(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3)合法民初字第0261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包福洪,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曾统斌,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小丽;审判员:曾莉萍;人民陪审员:蒋雪梅。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周某于2012年5月1日租赁了原告所有的位于钓鱼城办事处思居村的房屋作为厂房从事沙发、家具等生产。2012年5月26日,被告雇请焊工丁某为该厂房安装大门,因被告管理不善,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丁某在焊接施工中也未尽到安全注意,致使原告厂房发生火灾,房屋设施被烧毁,损失惨重。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财产损失80000余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发生火灾是事实,焊工是原告雇请的,焊工名叫万某。本案的火灾事故是原告的雇员操作不当引发的,我已另案起诉原告的雇员损害赔偿纠纷,因本案所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原告及其雇员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周某向原告蒋某租用其位于合川区钓鱼城办事处思居邮政所对面(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办事处思居铺200号附7XX号)厂房,用于周某经营的合川友缘家具厂制作沙发等家具。租期从2012年5月1日起算1年,周某于2012年5月1日向蒋某缴纳租金11,880元。2012年5月26日,原告蒋某请曾某为出租给原告的厂房安装大门和二楼不锈钢栏杆,曾某因自己繁忙,遂通知并由其妻送焊工万某到事发地,蒋某提供了安装材料并安排了万某工作内容后就离开。焊工万某于当日上午焊接了厂房大门,期间既未办理动火手续,也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当日中午,万某随蒋某吃饭后返回在厂房二楼安装不锈钢栏杆时引燃楼下海棉等可燃物(施工处楼板与墙壁有宽约50CM,长约1米余缝隙,施工时未遮挡缝隙),由于建筑内存放大量可燃物品,火灾荷载大,火灾发生后蔓延迅速,重庆市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出警扑灭火灾,过火面积约400平方米,烧毁成品沙发、制作沙发的零配件及原材料、厂房等,无人员伤亡。2010年8月10日,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起火原因为电焊渣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2013年5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标的变更为92600元。
审理中,原告蒋某申请对其厂房因火灾造成的房屋安全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大学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鉴定,因原告未向该中心提供鉴定所需的房屋的设计、使用情况的相关材料,该中心以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退回本院。原告蒋某遂将其鉴定请求变更为申请对其厂房设施修复费用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平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2年12月16日,重庆平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平正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0005号司法鉴定书作出鉴定意见为: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办事处思居铺200号附766号火灾后受损房屋修复费用合计金额为85,659.01元。原告蒋某垫付鉴定费6,500元。
另查明,周某因本次火灾中烧毁成品沙发、制作沙发的零配件等,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蒋某赔偿损失,本院以(2012)合法民初字第05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因2012年5月26日火灾中遭受的直接损失86,016元,及鉴定费6,800元,合计92,816元,由蒋某赔偿74,252.80元,其余18,563.20元由原告周某自己承担。蒋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后维持原判,现(2012)合法民初字第0508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的陈述;
2.重庆市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询问万某、蒋某、周某等人笔录;
3.重庆市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合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
4.租金收条;
5.平正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0005号司法鉴定书;
6.平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费发票;
7.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2)合法民初字第05087号民事判决书;
8.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774号民事判决书。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蒋某提供安装材料并安排万某工作内容、招待伙食,并且按常理来讲大门和栏杆是满足厂房和楼房基本功能的设施,在没有书面合同明确约定情况下,安装大门和栏杆应由出租人完成,故应认定万某是为蒋某提供劳务,原告诉称的帮被告周某请万某的理由不成立。万某工作中的焊渣引燃可燃物发生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即原告蒋某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明知厂区内堆放了大量海棉等可燃物,在万某施工时有可能被引燃,却既未采取转移、遮挡等防范措施,也未提醒万某注意,亦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直接损失应以鉴定报告确认的金额85,659.01元认定,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鉴定费也应当按前述责任比例分担。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蒋某因2012年5月26日火灾中受损的厂房的修复费用85,659.01元、鉴定费6,500元,合计92,159.01元,由被告周某赔偿18431.80元,限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其余73727.21元由原告蒋某自己承担。
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72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180元。
(六)解说
厂房出租人安排焊工安装大门和栏杆引发火灾,该损失应如何承担?本案原告蒋某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周某作为厂房,为履行合同,原告蒋某雇佣他人安装大门及栏杆等设施,以满足厂房和楼房的基本功能。在安装过程中,因工人使用电焊,焊渣引燃了厂房内堆放的可燃物,导致房屋受损。原告蒋某提供安装材料并安排焊工的工作内容、招待伙食,并且按常理来讲大门和栏杆是满足厂房和楼房基本功能的设施,在没有书面合同明确约定情况下,安装大门和栏杆应由出租人完成,故应认定焊工是为蒋某提供劳务。焊工工作中的焊渣引燃可燃物发生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即原告蒋某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但承租人明知厂房内堆放大量可燃物,施工过程有可能引发火灾,却未采取防护措施,导致房屋受损,承租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梁静)
【裁判要旨】因完善出租房屋的基本功能的设施,而使房屋损害,在没有书面合同明确约定情况下,完善房屋基本功能设施为出租人的义务,因此造成的损害应由出租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