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4)刑字第0034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欢。
被告人:苏某,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2013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1,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2013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邓某,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2013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监视居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兵;审判员:秦孜;人民陪审员:孙邦富。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何某1、邓某利用互联网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组织淫秽表演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初至2013年10月底,被告人苏某通过陈某1及其所在的东莞市腾云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提供技术服务,先后在互联网上开设"欲望都市"、"欲望会所"、"大都会"、"宝时捷"等视频聊天室。聊天室设置"站长"、"房间代理"、"宝贝"等虚拟角色。被告人苏某作为"站长",负责聊天室系统服务、开办会员、上卡充值、发放工资、收入提成等经营管理活动。2013年8月初至10月底,被告人何某1作为"房间代理",招募王某1、王某2、徐某等人在"情人屋"房间进行裸露身体、裸露女性生殖器官、抚摸身体等诲淫性表演,吸引多名注册会员同时观看,利用会员"上卡"即向指定银行账户充值用于兑换聊天室虚拟货币进行消费的方式赚取钱财,所得钱款由"站长"、"房间代理"及"宝贝"按约定比例进行分配。此期间,被告人邓某作为"情人屋"房间的高级会员,多次担任房间业余主麦,通过语言描述、挑逗的方式唆使"宝贝"进行淫秽表演,并积极怂恿会员上卡充值,以使何某1获取更多经济利益。另查明,被告人苏某、何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本案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证人陈某1、徐某、王某1、王某2、尹某、陈某2、何某2的证言,证实四被告人如何招募人员、安排表演、如何通过互联网建立聊天室和收取费用等。
2. 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和四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3. 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涉案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影像光盘,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四被告人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并予以刻盘留存等。
4. 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四被告人与聊天室人员之间的交易付款行为。
5. 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明四被告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被予以行政处罚等。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苏某、何某1利用互联网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被告人邓某为苏某、何某1在互联网上组织淫秽表演提供帮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何某1、邓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何某1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苏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2.被告人何某1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3.被告人邓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4.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苏某、何某1、邓某犯罪使用的工具电脑主机2台、麦克风1副、手机3部、银行卡4张、电脑1台(含主机、显示器、键盘、鼠标)、视频摄像头1个、麦克风1个、手机1部,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2部、电脑硬盘2个、移动硬盘2个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涉及如何认定三被告人行为的性质及罪名问题,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并利用互联网站设置的聊天室向他人传播和收取费用,此行为应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还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告人苏某、何某1组织他人在互联网终端的房间进行淫秽表演,并通过互联网虚拟聊天室传播给付费"会员"观看,并非传播淫秽物品或含有淫秽表演的影像视频制品,因此,其行为应当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而被告人邓某为苏某、何某1在互联网上组织淫秽表演提供帮助,应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的帮助犯。
(龙玉梅)
【裁判要旨】组织淫秽表演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但行为人不必出于牟利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当众进行色情淫荡、挑动人们性欲的形体或动作表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