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3)刑字第00127 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文斗。
被告人:陈某,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小利;审判员胡兵;代理审判员:黄明。
(二)诉辩主张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携带撬棍入户盗窃是事实,但在入户盗窃过程中没有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打伤被害人周某,也没有携带螺丝刀作案。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撬棍、螺丝刀去至重庆市合川区,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周某的家中。当被告人陈某正在周某家中翻找东西时,被回到家中的周某发现,并将被告人陈某拉住,被告人陈某挣脱后迅速逃离周某家。随后,被害人周某和其邻居张某、郭某一起将逃至其家外附近一胡同的被告人陈某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公安民警依法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提取作案工具撬棍一把和螺丝刀一把,并予以扣押。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对入户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陈某撬门进入其家中盗窃,被发现后迅速逃离现场,随后其与邻居张某、郭某在屋外附近的一胡同里将被告人陈某抓获的事实。
2. 证人张某、郭某的证言,均证实其与被害人周某一起在街上将正在逃跑的被告人陈某抓获的事实。
3. 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周某家被人撬门盗窃的事实。
4. 辨认作案工具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入户盗窃时携带的作案工具有撬棍、螺丝刀。
5.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基本情况、提取门上工具痕迹的情况以及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提取作案工具撬棍和螺丝刀并依法予以扣押。
6. 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证实进入被害人周某家中盗窃的系被告人陈某。
7. 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指认的过程。
8. 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9.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及被告人陈某的到案情况。
10. 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11. 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携带撬棍、螺丝刀于2012年12月26日上午9时许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周某家中盗窃作案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入户盗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在入户盗窃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证明被告人陈某在入户盗窃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伤被害人周基明的证据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证据不能形成锁链,故本院对该指控意见不予支持;本案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的罪名不当。关于被告人陈某提出的在入户盗窃过程中没有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伤被害人周基明的辩解意见,经查,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提出的其入户盗窃过程中没有携带螺丝刀作案的辩解意见,经查,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犯罪所使用的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 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2. 对陈某犯罪所使用的工具撬棍一把、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涉及"盗转抢"的认定问题。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法条上看,要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要先具备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构成要件;二是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由于抢劫罪比盗窃罪的刑罚要严苛许多,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时需要对证据进行严格的把握。尤其是仅有一方的言词证据而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时候,对于存疑部分需要作出对于被告人一方有利的解释和认定。
结合本案而言,仅凭被害人的陈述及伤情鉴定能否认定被告人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从而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入户盗窃的事实成立,然而其证明被告人陈某在入户盗窃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伤被害人周某的证据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和伤情鉴定,而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之间不能形成锁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而,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只能以盗窃定罪处罚。
(龙玉梅)
【裁判要旨】由于抢劫罪比盗窃罪的刑罚要严苛许多,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时需要对证据进行严格的把握。尤其是仅有一方的言词证据而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时候,对于存疑部分需要作出对于被告人一方有利的解释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