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0)民初字第380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民终字第06056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黎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原告之女)。
一审委托代理人:周勇,重庆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谭兵,重庆乐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秦某。
委托代理人:黎宗品,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小丽;审判员:徐映;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廖鸣晓;代理审判员:朱华惠、闫信良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位于合川区××镇鹤××街×××号附22号木瓦结构房屋两间,属原告的亲叔爷胡某所有。胡某未结婚,亦无亲生子女,一直与其亲侄儿胡某1(原告之夫,已病逝)居住在一起。胡某死后由胡某1安葬,其债务亦由胡某1偿还。1973年2月11日,原三庙乡革命委员会出具了错误的证明,原三庙乡四大队二生产队贫农秦某1(被告之父,已病逝)以此为由搬进胡某房屋居住,原告的丈夫不服,多次要求被告之父搬出未果。在原告请求相关部门调查核实后,1985年8月1日,原三庙乡人民政府合三府(1985)030号文件根据原合川县委84(34)号文件第四条第三款作出了调解处理意见书,纠正了1973年2月11日三庙乡革命委员会的错误证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搬出,被告不从,双方为此发生打架纠纷。2010年因为旧房改造,该房屋属于拆迁安置对象,由于补偿金等利益分配,原告找被告协商,虽经多方调解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确认三庙镇鹤鸣东街228号附22号房屋两间属原告所有。
(二)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2.本案所涉房屋为其和家人所有。首先,在大跃进时期,被告父母的房屋因大炼钢铁被拆除烧毁,后按政策退赔时,集体将五保户胡某2原居住的本案房屋退赔给了被告父母,被告全家人一直居住使用本案房屋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及家人也对该房屋进行了维护和改善,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其次,原告认为本案房屋为原告所有,无事实根据。一是原告认为当时搞错了,也只能找政府,找集体,因为本案房屋是集体按当时的政策退赔给被告父母的;二是当时根本就没有原告所说的胡某这个人,原告所称的胡某即使与胡某2系同一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丈夫与胡某2(胡某)有收养关系。根据当时的移民政策,若原告的丈夫与胡某2(胡某)有收养关系,胡某2(胡某)不能单独分配住房;三是胡某2(胡某)是五保户,死后是当时的集体伙食团安葬的,并没有与原告丈夫共同生活,其财产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处分其房屋合理合法,也符合当时的国家政策。3.原告诉称是本案房屋唯一合法继承人不成立,也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原告的丈夫在其死亡之前并未继承分割本案房屋,原告又怎能继承本案房屋。并且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的诉讼时效期限也只有二年,超过二十年的也不予保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黎某系合川区三庙镇场镇人口,现住三庙镇鹤××街××号附16号。1956年,原告黎某与其丈夫胡某1以及胡某1叔父胡某(胡某1从小就抱养给胡某,但抱约在长寿失火烧掉)从原四川省重庆市长寿县搬迁到原合川县三庙乡居住,为了另分房屋,立了两个户口,但胡某的房屋应和胡某1的房屋划分在一起,由于当时搞安置工作的经办人把住户的名单贴错,使胡某1与胡某的住房分立两处,胡某的房屋左与同院张克珍共列,右边是硬山花。1958年,被告秦某之父秦某1自有的草房三间以及木料二千余在大跃进烧炼土肥中烧掉,1962年,在赔退期中,集体将胡某2(胡某2与胡某实系同一人,之所以有两个名字,应系当时笔误)瓦房一间在胡某2死后就赔退给了秦某1,1973年2月19日,原四川省合川县三庙乡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出具证明对房屋赔退过程予以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对该处理一直不服,1985年8月11日,原四川省合川县三庙乡人民政府根据合委办(1984)34号文件作出了合三府(1985)030号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胡某死后当时干部作死绝户处理、房屋赔退给秦某1是错误的,根据县委84(34)号文件第四条三款规定,将社员私人房屋退赔给他人的,原则上不动。对原户主的合法权益,通过协商,可按当时退赔价格给予适当补偿。房屋的产权应属胡某1所有。"此后,被告一直居住该房屋至今,原告黎某将村集体所有的保管室一间占有使用至2010年下半年该房屋被拆迁时止。自1985年该房屋调解处理后,原告再未要求被告退还该房屋。2010年9月,因讼争房屋涉及拆迁,原告与被告为补偿金分配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属原告所有。
另查明,中共合川县委办公室合委办(1984)34号文件规定:"......对有的私房涉及由国家补偿的问题,由于我县财力有限,不可能拿出专门的资金来解决,因此,各级领导同志要顾全大局,尽量依靠自己现有的资金和力量,把这一多年来的遗留问题解决在区、乡或村、队,为国家分忧解难......",其第四条规定:"'三个大办'平调及退赔中遗留房屋纠纷的处理。一九五八年,我县大办钢铁,大办人民公社,大办公共食堂以及兴修水利,办集体养猪场,积肥造肥,搞大队核算,办居民点等改变体制,调整住房而拆毁、占用、调换农村部分私人住房,应按照一九六二年纠正"一平二调"之风的原则进行处理。"该条第3款规定:"......将社员私人房屋退赔给他人的,原则上不动,对原户主的合法权益,通过协商,可按当时退赔价格给予以适当补偿。"
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合川法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原、被告的陈述
(二)合川县三庙乡人民政府合三府(1985)030号调解书
(三)四川省合川县三庙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证明
(四)中共合川县委办公室合委办(1984)34号文件
(五)合川区三庙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
(六)垫江县坪山镇人民政府证明
(七)法院依据原告申请询问的张克珍、蒋章礼二证人证言
四、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1958年被告秦某父亲秦某1自有的三间草房被拆毁烧掉后,1962年三庙四大队将本案讼争房屋赔退给了秦某1所有,1973年四川省合川县三庙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对这一事实予以了证明。1985年8月11日合川县三庙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合三府(1985)030号调解书虽对1962年当时干部错误退赔行为性质予以了认定,但同时也对1962年的处理结果继续予以认可,即明确表明该房屋不再退还给胡某1,秦某1事实上享有该房屋所有权。胡某1虽应获得适当补偿,但根据中共合川县委办公室合委办(1984)34号文件相关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是当时的相应级别的政府或集体。同时,该文件亦明确表明,对有的私房涉及由国家补偿的问题,由于当时县财力有限,不可能拿出专门的资金来解决,只能依靠各区乡当时所有的资金和力量,把问题解决在区、乡或村、队。而原告亦在庭审中自陈在1985年调解以后,经社长同意,其将村集体所有的一间保管室占有并使用至2010年下半年该房屋被拆迁时止的事实,应视为原告的合法利益已经得到适当补偿。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系讼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对原合川县三庙乡政府1985年作出的030号调解书理解为"明确表示该房屋不再退还给胡某1"错误,该调解书恰恰证明了黎某的丈夫及公公取得房屋的过程、集体退赔给秦某1的错误、确认了"房屋的产权应属胡某1所有"。
一审认定黎某已获得补偿错误。黎某因其自有房屋被占无奈暂住村集体保管室,且房屋使用权仅为产权的功能之一,当事人及村集体从来没有按调解书要求实际补偿,一审认定房屋使用权补偿房屋产权荒谬。
一审查明黎某自1985年调解处理后未再要求对方退还房屋是错误的。黎某一直都要求秦某搬出,双方为此经常吵架甚至打架,村领导还多次调解,一直解决不下来。
(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以合川县委办公室(1984)34号文件及三庙乡1985年030号调解书为定案依据错误。引用的34号文件有关内容与宪法关于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等内容相悖,不合法。且该文件也仅仅倡导协议解决,并非强行以补偿方式解决。调解书不是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仅属政府出具的确认及证明。
一审错误适用《程序规则》。黎某已经举证表明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是基于继承关系,秦某尽管证明其占有诉争房屋是基于集体将其原房屋烧毁后退赔给他,但集体的这一做法是错误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因错误行为合法拥有产权。
(3)秦某的房屋已因政府拆毁应直接由政府补偿,与黎某的房屋无关,秦某一直非法侵占黎某的房屋行为不构成对房屋享有所有权。
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合川区××镇鹤××街×××号附22号房屋中的两间正屋确权给黎某所有,由秦某承担全部诉讼费。
2.被上诉人辩称:黎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秦某1的房屋在1958年大跃进中被烧毁,1962年政策退赔时集体将本案房屋退赔给他,秦某一家一直居住使用至今。
原审法院认定030号调解书对当年处理结果继续认可,表明房屋不再退给胡某1的事实正确。调解书最后一句"房屋的产权应属胡某1所有"与调解书前面内容有歧义,与34号文件精神也不符,与黎某占用保管室不符,秦某1也未同意。
原审认定黎某已获补偿并不错误。黎某从长寿移民到合川分得了房屋一套,不能说其占用集体保管室就系流离失所。其占用集体保管室至拆迁止应认定其权益已获适当补偿,不能说将保管室的产权给了才是补偿,34号文件精神也是适当补偿。
原审认定1985年房屋调解处理后,黎某未再要求退还房屋正确。其认为一直要求搬出无相关证据证明。
原审适用34号文件正确。030号调解书引用的文件内容不违法。本案涉及历史遗留、政策问题,当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民法通则》明确,法律无规定的,应遵守国家政策,34号文件系政策文件,对本案历史遗留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原审适用证据规则也无错。本案房屋于1962年按当时的政策规定退赔给了秦某1,集体也于1985年给了黎某相应补偿,秦某1在1962年就已合法取得本案房屋的所有权,集体按当时的政策规定退赔,黎某认为集体的做法错误不成立。
(2)黎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继承遗产的诉讼时效为2年,最长不超过20年。从1985年至黎某起诉时已超过25年,如果本案房屋不拆迁,黎某不可能再因房屋发生纠纷乃至诉讼。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还查明,合川县委办公室(1984)34号文件规定了处理房屋纠纷的基本原则为"......根据几十年来房屋变化的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稳定住房秩序......合情合理地妥善解决"。
二审中,黎某还举示了一份2005年6月13日的居委会通知,认为该通知系一审之后发现,内容系居委会通知其亮出手续否则予以追回,拟证明村集体并未将保管室补偿给她。秦某质证认为不属新证据,字迹鲜明,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
(三)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涉案房屋的归属涉及历史遗留问题,合委办(1984)34号文件《关于处理乡村房屋遗留问题的若干暂行规定》就解决因"三个大办"退赔等遗留房屋纠纷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原合川县三庙乡人民政府合三府(1985)030号《调解书》根据前述文件的基本原则以及第四条第3项的规定,调查了涉案房屋的变动情况、原应有权利人,指明了解决权利之争的政策依据,一审法院据此作出裁判,并无不当。黎某认为原合川县34号文件内容违反了宪法规定以及原三庙乡政府030号《调解书》并未认定涉案房屋不再退还胡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因秦某1的房屋在"大跃进"中被拆毁,原三庙乡四大队将原分配给胡某的房屋退赔给秦某1,此后秦某1及其家人一直居住至房屋拆迁,黎某关于秦某非法占有涉案房屋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黎某还提出保管室的使用权并不等于产权,其并未获得补偿的上诉理由。本案解决的是涉案房屋的权利归属问题,黎某是否得到足够补偿系另一法律关系,权利人可另行解决。
综上,黎某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四)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黎某负担。
七、解说
该案的裁判难点:该案解决的系历史遗留问题,当时并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只能依据相应的国家政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合川县三庙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合三府(1985)030号调解书与被告提供的1973年四川省合川县三庙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前后不一致,后一审法院调取了中共合川县委办公室合委办(1984)34号文件以查明当时的政策规定。该文件对解决因"三个大办"退赔等遗留房屋纠纷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合三府(1985)030号调解书根据该文件的基本原则及第四条第3项的规定,调查了该房屋的变动情况、原应有权利人,指明了解决问题的政策依据,证明当时已就相关问题进行了处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系讼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二审肯定了一审法院的意见,认为一审法院在当时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依据中共合川县委办公室合委办(1984)34号文件等相应的国家政策解决权利之争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而就黎某是否获得了充分补偿,二审法院也向其指明了系另一法律关系,这就为上诉人依法维护自身权利指明了方向,兼顾了判决的社会效果。
(鲁朝青)
【裁判要旨】因房屋在"大跃进"中被拆毁,大队将原分配给他人的房屋退赔给原权利人,此后原权利人及其家人一直居住至房屋拆迁,他人关于原权利人非法占有涉案房屋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案解决的是涉案房屋的权利归属问题,是否得到足够补偿系另一法律关系,权利人可另行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