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2)合法刑初字第60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海洋。
被告人:帅某,男,1968年8月3日生,原系重庆市合川区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工作人员。2012年8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向伟;审判员:杨刚;人民陪审员:孙邦富。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帅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财25万元;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11万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应以受贿罪、行贿罪和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帅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滥用职权罪无异议,但对受贿罪和行贿罪有异议。其理由有二:一是被告人帅某不构成受贿罪,因其无受贿的意图,帮忙办证完全是碍于战友之情,虽有6万余元钱一直存放在帅某处,但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为了等机会补缴税费。二是被告人帅某不构成行贿罪,当初核定的包干办证的费用是25万元,帅某先拿了14万元缴税费,剩余的就给了其领导黄某。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帅某在合川区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负责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初审工作期间,接受其战友尹某为其少缴税费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在为尹某等人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过程中,违规为尹某等人少缴税费提供帮助,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两次收受尹某给予的钱财共计人民币25万元,除了实际缴纳税费77 553.50元,给予其领导黄某11万元外,将剩余的62 446.50元据为己有。同时,被告人帅某在为尹某等人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过程中,违反《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相关规定,采取只实际缴纳房产税费77 553.50元,其他以已缴纳税费凭证的复印件冒充缴税费依据的手段,违规签注同意办理房地产权证的初审意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帅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其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帅某的供述;
2.证人黄某等的证言;
3.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帅某事业单位职员确定登记表、工资变动审批表、帅某调动通知、帅某年度考核登记表、聘用合同书、监理所人事调整通知;
4.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供的帅某情况说明;
5.合川区地方税务局提供的《关于帅某涉嫌滥用职权罪案涉税金额认定的复函》、合川区财政局提供的《关于你院提供十一套房屋产权变更应纳契税额的函复》、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供的《关于帅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应纳费用金额的复函》、480万元成交价的付款依据;
6.扣款物品清单;
7.破案经过及自首、立功情况说明。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帅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62 446.5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并处没收财产的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帅某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介绍贿赂11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帅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帅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介绍贿赂罪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帅某受贿金额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其共收受贿赂款25万元。而从查明的事实看,帅某在收取25万元时已向尹某说明此款将用于打点关系和缴纳税费,尹某对此明知,并表示此款系包干费用,若有剩余则归帅某所有,若不够也不再增补。事实上,被告人帅某给予其领导黄某11万元,缴纳税费77 553.50元,仅将余下的62 446.50元据为己有,因此,不宜将25万元全部认定为被告人帅某的受贿金额,而只应将62 446.50元认定为其受贿金额。
关于被告人帅某受贿罪的认定。虽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帅某主观上无受贿之意图,其完全只是碍于战友之情才帮忙办证,且将剩余的62 446.50元留在手中也是为了找机会补缴税费,并不是想据为己有。然而,被告人帅某在接受尹某给的25万元包干办证的请托时就已知道,按照正规途径办证需35万元,在给予黄某11万元和缴纳税费77 553.50元后剩余的62 446.50元根本不足以补缴税费,且被告人帅某也一直将62 446.50元存在自己的银行卡里,并没有去补缴税费,期间还使用过该款,事实上已对该款据为己有。加之尹某事前已明示被告人帅某如果此款有剩余就归其所有,被告人帅某对此没有表示反对。因此,被告人帅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收取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之行为,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关于被告人帅某介绍贿赂罪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帅某给予黄某11万元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而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人帅某在收取25万元前已向尹某讲明,此款有一部分将用于打点关系,尹某对此知晓并默许;同时,被告人帅某在给予黄某11万元前明确告诉黄某其战友事后会对他进行感谢。虽然尹某和被告人帅某虽没有商定要给予黄某钱款的具体金额,但只要是不超过25万元,都在尹某允许范围之内。在黄某收受尹某11万元贿赂款的过程中,被告人帅某只起到居间沟通作用,并非先实际占有后再向黄某行贿,其一开始就没有占有此款的犯意,因此,被告人帅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介绍贿赂罪。
关于被告人帅某滥用职权罪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帅某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然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滥用职权所造成的损失是按照该房产最后一次实际交易金额计算所得,并未扣除该房产前次交易所缴纳的营业税,而该营业税又应在计算损失时予以扣除,同时,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前次交易所缴纳的营业税的具体金额,致使无法确定被告人的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此外,政府对该房屋交易的指导价格亦不能准确反映被告人滥用职权的行为对国家利益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该项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其对被告人帅某滥用职权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作出如下判决:
1.帅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2.对扣押在检察机关的帅某犯罪所得赃款62 446.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六)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行为人帅某给予其领导黄某11万元的行为该如何认定,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行贿罪。行为人帅某从尹某处收受贿赂,然后再将其中部分款项作为行贿款给予其领导黄某。虽行为人帅某占有这笔款项时间很短,但也是实际占有,已对此款具有完全的、自主的控制权和支配权,至于之后如何分配,则是其个人自由意志所决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行贿罪(帮助犯)。请托人尹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欲贿赂黄某,但其并不认识黄某,通过行为人帅某的关系才得以将贿赂款11万元交予黄某。行为人帅某明知尹某的行贿意图,仍然帮助其实施行贿行为,系行贿罪的共犯。
第三种观点认为构成介绍贿赂罪。行为人帅某不仅帮助尹某实施行贿行为,还帮助黄某实施受贿行为,且帮助程度相当,不能单就行为人帮助一方的行为认定为共犯。在尹某向黄某行贿的过程中,行为人帅某在互不认识的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牵线搭桥,促使贿赂得以实现,其居间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
本案中,行为人帅某居间联系并传递贿赂款的行为,究竟是构成行贿罪还是介绍贿赂罪,关键在于厘清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以及行、受贿罪共犯之间的区别。
1.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的区别
介绍贿赂罪,是指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联系和撮合,促使贿赂得以实现的行为。行贿罪,是指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两罪都属于贿赂类犯罪的范围,其侵犯的客体均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交易性,且行为的目的都是围绕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各取所需。虽然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之间密切相关,但其仍有明显的区别:首先,在客观方面,两罪的行为方式不同。介绍贿赂表现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介绍、沟通、撮合,促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行贿表现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手续费。其次,在主观方面,两罪的犯罪目的不同。介绍贿赂罪在于促成贿赂交易的实现,行为人自己并不一定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行贿罪的目的则是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以获得不正当利益。
本案中,从表面上来看,行为人帅某给予黄某11万元的行为像是行贿行为,然而,实质上行为人帅某只是起到了沟通、撮合作用,促成了尹某和黄某之间的行、受贿行为。首先,尹某具有行贿之意图,并默许行为人帅某将11万元转交给黄某,且接受贿赂款的黄某也知道行贿人不是行为人帅某;其次,行为人对此笔款项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其早就告知尹某有部分款项将用于打点关系;最后,行为人在此过程中并未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最终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系尹某,这也印证了行为人帅某并不是真正的行贿人,其只是居间联系和沟通,其行为完全符合介绍贿赂罪的行为特征。
2.介绍贿赂罪与行、受贿罪共犯的区别
介绍贿赂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帮助行为,其一般也会牵连着行、受贿行为,但是,它们之间是有显著差别的:第一,行、受贿罪的共犯认识到自己是在帮助行贿或受贿一方,其行为主要是为一方服务,而介绍贿赂的行为人是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活动但又相对独立的“第三人”。若行为人只与一方联系,为一方出谋划策,则不是中间介绍,而构成一方的共犯。第二,介绍贿赂的行为人系根据行、受贿人的意志办事,只起引荐、沟通作用,不是行、受贿犯意的制造者。若行为人在他人尚未产生行、受贿犯意的情况下,以提示、劝说等手段促使他人产生犯意的,则属于教唆犯,构成教唆的行、受贿罪。当教唆犯教唆他人行、受贿后,又直接参与实施行、受贿行为的,应以共同行、受贿的实行犯论处。第三,行、受贿罪的共犯依附于行、受贿罪,不能独立存在;而介绍贿赂罪的主体是不依赖于行贿或受贿方的第三者。第四,介绍贿赂与行贿的共犯,在主观上的目的是不同的,行贿的共犯在主观上一般都有共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其利益目的是一致的,而介绍贿赂的行为人一般不具有此目的。
本案中,行为人帅某将尹某的11万元转交给黄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共犯,而构成介绍贿赂罪。首先,从犯意上看,行为人帅某系按照行贿人尹某的意图办事,而非与之共谋;其次,从行为目的上看,行为人帅某没有与行贿人或者受贿人一方共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最后,从帅某的作用上看,在尹某向黄某行贿的整个过程中,帅某一直处于“中介人”的地位,其在互不认识的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穿针引线,使双方明白彼此意图,并转交贿赂款。行为人帅某不是倾向性地帮助其中一方,而是像“中介人”一样帮助行、受贿双方,促使贿赂得以实现。
综上,行为人帅某居间为相互并不认识的行贿人和受贿人进行联系并传递贿赂款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龙玉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2 - 39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