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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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7、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144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过失相抵原则在民事侵权中的应用。所谓过失相抵,是指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过失相抵原则,一般认为其源于公平观念和责任自负的原则。作为损害赔偿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过失相抵原则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三个层面,一是对于侵权人而言,过失相抵原则的效力体现为其损害赔偿责任的减轻或者免除,二是对被侵权人而言,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实体上受到限制,丧失了一部分或全部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三是对裁判者而言,法官应当依据特定的标准在当事人之间公平地分配损害结果,确定责任的承担。根据理论上的通说,加害人可以依据过失相抵的来主张减免相应的民事责任,法官无须等待当事人主张,也可以依职权主动减免加害人的民事责任。对于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主要可以从主观和客观的两个方面来考察。过失相抵的客观要件,是指损害的同一性,即损害结果具有的同一性,且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行为均是损害发生的原因。过失相抵的主观要件,是指受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此处的过错是指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现代各国在民法理论和实务上都倾向于对过失的标准采取客观的标准,即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而构成必要的注意义务,要求损害结果具有可预见性,损害结果具有可避免性。这两项原则是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标准来进行判断的,即是通常合理人的注意,行为人因其所属的职业、某种社会活动的成员或某年龄层通常具有的智识能力。 结合本案的情况具体分析。从被告公路局来看,被告对二渡桥有管理和维护的职责和义务,在二渡桥遭到毁损而可能对行人和车辆的通行造成危险的情况下,被告不仅有义务对桥梁进行维修、重建;而且有义务通过设置警示标志、禁行装置等方式对危险进行告知、对行人和车辆进行拦阻;并且在危险未消除的情况下,要确保警示标志、禁行装置等持续性地发挥作用。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好上述职责和义务,而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在其过错程度内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从原告来看,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有合理的认识和理解并承担自身行为的后果。原告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并且在明知二渡桥遭到损毁而不适宜通行和被告曾在桥的两侧设立过警示标志和禁行装置的情况下,没有选择桥旁边专门修建的便道而是选择从桥上通过,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一个合理人注意义务,构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要原因。在原告的过错程度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578、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4693号 /

裁判要点: 一般来说,直接从事侵权行为,侵害被侵权人民事权益的人是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了直接侵权人外,虽未直接从事侵权行为,但因为其与直接侵权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或开启了一个危险源,他负有监督、管理直接侵权人,防免损害发生的义务,当其未尽该义务,致使损害发生时,但是实施了间接的侵权行为。法律基于保护被侵权人的考虑,也令这些间接侵权人承担与其义务范围相当的侵权责任。无论是直接侵权人还是间接侵权人,他们贯彻的都是自己责任原则,即个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每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本案涉及市场中心的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经营者对侵权的发生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成立的条件。一般而言,经营者、管理者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及时发现和制止第三人侵权行为的发生。二是对因第三人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他人予以及时救助。在经营者尽到了自己的防范责任也没有能够避免他人受到第三人侵害的情况下,有义务及时救助受到损害的人,使其损失 降低到最低限度。本案中,北京燕山迎风六里农贸市场中心服装商铺西北侧所使用的电熨斗未关闭电源,一直处于通电状态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刘兰凤作为直接侵权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市场中心作为管理者未履行巡查职责及时发现火灾且在发现火灾后处置不当,造成火灾蔓延,将市场百货区内物品全部烧毁,未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和管理职责,及时排除危险,违反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市场中心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579、

(2012)扬江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当事人较多,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尤某系按照被被告胡某、肖某的要求完成木工工作,完工后交付工作成果,被告胡某、肖某给付约定的报酬,符合一方根据另一方要求完成工作,完工后交付工作成果的模式,应定性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在完成该承揽合同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则依据定作人、承揽人及其他侵权人的过错程和查明的事实进行责任分担。

580、

1、扬中市人民法院(2013)扬民初字第94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特殊侵权案件。特殊侵权在侵权责任的主体、主观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方面均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其种类由法律直接规定,应适用民法上特别责任条款。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四要件:有侵权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而特殊侵权的构成要件是三要件:即有侵权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并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在本案中,肇事货车将横过道路的有线电视光缆刮断垂下后逃逸,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该路段时,被垂下的光缆绊倒摔伤,而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当事人就事故损害赔偿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即属于这类特殊侵权,是否有过错不是被告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原告可以依法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车辆刮断通信光缆不能成为被告免除或减轻责任的事由,而且本案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由被告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不能证明事发前该通信光缆高度设置符合安全规范要求,亦无证据证明有限高警示标志,其已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故应推定被告不能证明自己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所以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但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后,有权向责任主体追偿。

581、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3)扬邗民初字第191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让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中,原告扬州顺丰公司基于上述规定,作为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了赔偿责任,而该法律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或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享有追偿权、如何行使追偿权。纵观我国侵权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根据该规定,雇主承担替代责任后,如果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 虽然《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追偿权的问题,但是,在全国人大讨论《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曾经提出过追偿权问题,只是由于时机尚不成熟或追偿权如何行使难以把握等一系列因素的影响,最终未成文,立法者虽未明确规定,但也未禁止,且相关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作出肯定的回应,所以,立法者还是倾向于肯定用人单位享有追偿权。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劳动者的侵权行为是由于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且该行为超出了法律赋予的职权或单位的授权范围,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是可以追偿的。客观上说,如果禁止用人单位、用工单位追偿,是违背公平原则的。当然,追偿权行使与否,决定权在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如果符合追偿权条件的用人单位、用工单位放弃追偿权,法律也是允许的。 由于用人单位、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经济实力对比悬殊,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追偿权纠纷案件时,应严格限制用人单位、用工单位追偿的数额。从法律关系层面分析,用人单位、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劳动者的侵权行为,而他们向劳动者追偿却是基于双方内部的契约关系,所以,应当根据劳动者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和行为性质来判断其应承担的责任,并结合双方经济情况考虑。处理这类案件时,要注意防止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将自己的经营风险转嫁给有过错的劳动者,或者,自身存在过错的单位将大部分责任让有过错的劳动者承担。总之,单位追偿权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劳动者过错程度,是否超越职权范围、法律授权的范围来考虑。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是由于被告自身的重大过失所致,被告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考虑到被告的行为致使受害人死亡,且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遂认定被告应承担75%的责任。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根据上述规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前提是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其范围应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现实中存在驾驶车辆的人员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保险公司制定的保险条款已经将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界定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也将被保险人扩展为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这种保险理赔问题得到解决。根据保险法的精神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设立的目的,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障机动车在运行过程中致第三者损害,第三人的损失能够尽可能多的得到赔偿,一方面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负担,另一方面使第三者获得赔偿。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追偿,而被告对于原告承担的赔偿额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实际上也是被告基于侵权纠纷承担的赔偿责任,与第三人损失有关,但不是典型的基于第三者赔偿,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案被告实际上基于侵权承担了赔偿责任,虽然与典型的情况有异,但仍符合赔偿的条件,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第三人应予赔偿。司法实践中,第三者责任险或交强险赔偿范围建议从车辆层面考虑,如果是该车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无论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抑或其他情况,保险公司都应对第三人的损失或赔偿义务人已赔偿给第三人的费用予以理赔,依据这种处理思路,本案第三人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的损失。 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要符合以下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这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一般规定。就本案而言,法院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赔偿款,同时,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返还原告赔偿款是基于其驾驶的车辆造成第三人损失,第三人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不属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驾驶车辆的人,原告直接要求第三人赔偿有障碍,原告基于被告应赔偿原告而代位向第三人求偿,从法律逻辑上说得通,原告代位求偿符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一般规定,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追偿及代位求偿纠纷未尝不可,法律上并未禁止,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将两种纠纷一并处理,避免了重复诉讼。另外,本案被告支持原告直接行使代为求偿权。 代位权的设立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在处理类似纠纷时,只要符合代位权的条件,应当积极支持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这样可以在一个案件中处理多种纠纷,减少诉累。第三者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责任保险领域一般请求支付理赔款的主体是被保险人或法律、合同规定的主体,而这些主体对于其他人负有赔偿义务或返还义务的前提下,赔偿权利人应取得代为求偿保险公司理赔款的权利,这样有利于赔偿权利人及时获得赔偿。

582、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101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审理的难点是。此侵权人是仅指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认定时的责任主体(驾驶人),还是包含人民法院在处理事故损害赔偿时的责任主体(驾驶人或车辆管理人、所有人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此"侵权人"应为人民法院在处理事故损害赔偿时的责任主体,包含驾驶人或车辆管理人、所有人等。因此,本案以人民法院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存在过错的驾驶人邓某1、车辆所有人邓某2为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责任主体并按照其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所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来赔偿保险公司的损失,处理是正确的。

583、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3)揭普法少刑初字第2号 /

裁判要点: 投放危险物质罪,俗称投毒罪,指的是故意投放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罪是危险犯,其成立并不需要出现不特定多数人的中毒或重大公私财产遭受毁损的实际结果,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存在即可。投放行为的主要方式:一是将危险物质投放于供不特定人饮食的食品或饮料中;二是将毒物投放于供人、畜等使用的河流、池塘、水井等中;三是在一些公共场所释放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本罪与以投毒为手段的行为的区别。不论在何种场合投毒,投毒行为的具体指向如何,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投毒行为会引起不特定多人或者不特定多禽畜中毒伤亡,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就应以投毒罪论处。如果投毒行为只是指向特定的个人、特定个人家庭饲养的禽畜、承包的鱼塘等,并有意识地将损害结果限制在这个局部范围内,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应定投毒罪。应根据实际情况,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等。 本案中,对林某某受同案人纠集往被害人杨某明鱼池投放农药的行为如何定性,关键在于能人认定其行为是否足以使距离鱼池200多米远的取水点受到农药污染,是否使到该取水点取水饮用的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处在危险状态。对于尚未发生现实危害后果,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必须结合实施行为的地点、时间等环境条件以及所投放的危险物质的性质、破坏能力等综合条件进行分析,不能只要有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即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具体到本案中,认定鱼池与距离鱼池200多米处的取水点存在渗透交流关系的事实,虽有被害人杨某明的陈述、证人杨×波、杨×生、杨×城等的证言证实,该4人根据生活经验,判断鱼池的水会渗透出来,通过鱼池边的小水沟流下来,供给附近种菜的村民灌溉,再通过水沟渗透到与水沟相隔一道土坎的取水点,供村民饮用;他们判断的依据是曾经发生过长期不下雨,鱼池的水干了,取水点的水量会减少或者断水。该4人的推测符合经验法则,且相互印证,应当予以采信。但是,水流能渗透的同时,农药是否会同时渗透,能否渗透到200米之外,浓度是多少,该浓度是否足以危及人体健康,本案因没有提取取水点的水源进行化验(鱼池的水经化验未检出农药成份),因此,在案证据无法认定行为人该投毒行为使农药渗透到取水点,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该行为未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因此,综合本案情况情况,且本案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破坏的的是用于渔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其行为应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由于案发时林某某未满16周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584、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揭中法少刑终字第11号 /

裁判要点: 投放危险物质罪,俗称投毒罪,指的是故意投放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罪是危险犯,其成立并不需要出现不特定多数人的中毒或重大公私财产遭受毁损的实际结果,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存在即可。投放行为的主要方式:一是将危险物质投放于供不特定人饮食的食品或饮料中;二是将毒物投放于供人、畜等使用的河流、池塘、水井等中;三是在一些公共场所释放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本罪与以投毒为手段的行为的区别。不论在何种场合投毒,投毒行为的具体指向如何,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投毒行为会引起不特定多人或者不特定多禽畜中毒伤亡,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就应以投毒罪论处。如果投毒行为只是指向特定的个人、特定个人家庭饲养的禽畜、承包的鱼塘等,并有意识地将损害结果限制在这个局部范围内,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应定投毒罪。应根据实际情况,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等。 本案中,对林某某受同案人纠集往被害人杨某明鱼池投放农药的行为如何定性,关键在于能人认定其行为是否足以使距离鱼池200多米远的取水点受到农药污染,是否使到该取水点取水饮用的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处在危险状态。对于尚未发生现实危害后果,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必须结合实施行为的地点、时间等环境条件以及所投放的危险物质的性质、破坏能力等综合条件进行分析,不能只要有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即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具体到本案中,认定鱼池与距离鱼池200多米处的取水点存在渗透交流关系的事实,虽有被害人杨某明的陈述、证人杨×波、杨×生、杨×城等的证言证实,该4人根据生活经验,判断鱼池的水会渗透出来,通过鱼池边的小水沟流下来,供给附近种菜的村民灌溉,再通过水沟渗透到与水沟相隔一道土坎的取水点,供村民饮用;他们判断的依据是曾经发生过长期不下雨,鱼池的水干了,取水点的水量会减少或者断水。该4人的推测符合经验法则,且相互印证,应当予以采信。但是,水流能渗透的同时,农药是否会同时渗透,能否渗透到200米之外,浓度是多少,该浓度是否足以危及人体健康,本案因没有提取取水点的水源进行化验(鱼池的水经化验未检出农药成份),因此,在案证据无法认定行为人该投毒行为使农药渗透到取水点,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该行为未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因此,综合本案情况情况,且本案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破坏的的是用于渔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其行为应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由于案发时林某某未满16周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585、

广南县人民法院(2012)广民一初字第25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笔者认为,国家对于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特殊技能等资、格资的事项可以设定相关行政许可,而驾照是在公民通过国家举行的有关专业考试合格后,国家对具备驾驶机动车这项专业技能的专业人员发放的证书。许可是一种资格的赋予与确认,但获得许可的前提是技术的存在。驾照有效期限的相关规定,是由于相关驾照主管部门为了定期对驾驶人员的专业技能进行审验,但是这种审验仅仅是对机动车驾驶证书面上的形式审查,而非再次组织专业技能考试的实质审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持证人应当凭身份证件到车辆管理所办理手续。车辆管理所应结合审验对持证人进行身体检查、审核违章、事故是否处理结束,对审核合格的,应换发驾驶证;此款说明驾驶证这一许可需要进行定期考核,但是只要考核合格,即为驾驶人仍有资格。且此间的考核从该规章的内容看,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核:身体检查、违章情况、事故是否处理结束。而不是实质上的审核,即该条款推定,虽然驾驶证已满有效期,但驾驶资格并不当然消灭。《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超过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下申请换证的,给予警告后可按规定办理。警告应记录在驾驶证登记资料中。此款说明延期续证并不当然的消灭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在一年之内只要审核合格的,仍可颁发资格证。综合行政许可的性质,虽然驾驶证有一定的有效期,但是有效期届满并不当然的消灭驾驶资格。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只有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机动车驾驶证才应当被注销。因此,驾驶人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并不当然属于“没有驾驶资格”,如果在法律允许的期限内没有获得换证,或者超过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而被注销的,才可认为驾驶人已没有驾驶资格;反之,在法定期限内获得换证,则可认为驾驶人有驾驶资格。

586、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12)文民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 /

裁判要点: 该案例涉及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不服,在损害赔偿民事案件过程中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应当审查,如何认定处理案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1992年12月1日实施,2013年1月18日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规定:当事人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该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及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有异议时,有权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进行审查,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的结论确属不妥的,对该材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中,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在2011年8月27日出警处理了马某与李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马某所驾车辆为机动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国家标准中的相关条款作出的,因是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故认定马某所驾车辆为机动车时并未进行过相应的司法鉴定。而二审过程中,经向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调查查明:车辆必须是公告目录下有车辆信息的,方可进行注册登记,经查询车辆不在公告目录下的,不予以登记。根据马某提供的《助力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中载明的车辆识别代码与机动车车架号编码规则不符。通过查询得知,马某提供的《助力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上载明的信息与公告上的信息不一致,该车辆不属于公告目录中的产品车辆,故不能办理机动车登记落户手续,也无法缴交机动车交强险;另外,经二审过程中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调查得知:根据马某提供的《助力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其所驾驶的车辆是不能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综上,虽然公安机关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了马某所驾驶的车辆属机动车,但是经二审审理查明,该车辆无法在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落户手续,也无法购买机动车交强险。故一审仅根据公安机关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马某所驾驶车辆未机动车,判决马某一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错误,应予以纠正。该案从人民法院的独立行使审判职能及当事人"权责统一"的角度出发,阐释了人民法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程中要认真对待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的异议,严格依据民事审判证据规则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认定,查明案件事实,对当事人作出权责统一的判决处理。 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规定 最早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法规仍然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还专列一章共6条来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则、责任的确定及责任的重新认定等问题。 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曾经实施的司法解释及相关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可以得知:1、对事故认定书不服的,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你委2004年12月17日(湘人法工函〔2004〕36号)来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二○○五年一月五日"。3、1992年12月1日实施,2013年1月18日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得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询问有关人员等手段,并根据客观证据作出的对交通事故基本情况、事发经过及当事人责任程度的一种书面认定,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备可诉性。从民事诉讼层面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属于民事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应当对认定书的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性进行审查,依法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若有相反证据的,可以不予认定其证明力。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与作用 司法理论和实务界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提出过不同的看法甚至发生过激烈的争论,但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和作用却鲜有论及,可是存在的问题却并非那么简单。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来看,其只能是一种证据,且与物证、书证、勘验笔录等不同,他是一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证据类型来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既不同于鉴定结论,也不同于证人证言,从形式上看像英美证据法中的"专家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身尽管只有一份,但却起着三个方面的作用,其一便是作为交通警察机关对违章的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也就是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使用,此外,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与民事赔偿案件中,又起着证明被告人是否有罪、赔偿义务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损失的证据作用。 三、法院司法实务层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态度、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 据笔者了解,事实上此前以及现在的部分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对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采取不认真审核,一律采信适用的处理方法,只要有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般都直接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判决,本案一审判决处理即是一个较为典型的事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交通警察机关对违章当事人的行政处罚的证据,应当是顺理成章无可非议的,但直接作为民事诉讼的责任承担依据及刑事责任的依据却与证据法基本理论不符,因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损失,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据相关的证据(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其他证据)经过分析后才能予以确定,这根本不是交通警察机关的职责范围。明确地说,交通警察机关根本就没有权利来作出这两个方面的认定。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采取不认真审查核实,一律采信适用的处理方法存在着诸多问题,最重要的是会导致案件处理结果失衡,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例如本案中若按一审判决的处理方式由马某法定代理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李某部分损失,对比二审改判后的处理结果,这就无形中让马某一方多承担了近1.3万元的赔偿责任,处理结果严重失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精神,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法院独立行使。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认定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是法院民事审判中不可缺少的重要部分,是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条件。如果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不能独立地认定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而要以其他部门确认的责任作为实施依据,就违反了民事案件审判权由法院独立行使这一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格式文本中对交通事故认定表述为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的认定,也足以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法院据以认定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而不是法院据以判定当事人之间赔偿权利和义务关系内容的唯一依据。作为案件承办法官,应该要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和事业感,独立行使审判权,认真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合理的对案件进行裁判。

587、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日开民一初字第518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六十岁以上的人劳动收入受法律保护。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劳动者退休年龄为男60周岁、女50周岁(女干部55周岁),因此,60岁以上的老年人就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者,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但老年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是受法律保护的。 2.误工费赔偿的认定不应受到年龄的限制。所谓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排除老人的误工费求偿权。只要遭受了收入的丧失或减少,无论年龄多大,都可以计算误工费。 3.六十岁以上的老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时可酌情判处误工费。退休在某种意义上讲,更多的是一种待遇,并不是必然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标准。现实生活中,60岁以上的人被返聘工作或从事雇工、从事农业生产的很普遍。如果他们遭受人身损害,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势必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因无法劳动而减少收入。侵害人给受害人造成的劳动收入损失,这是一种具体财产损害,依法应予赔偿。当然,在计算误工费的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和收入状况,以及伤害对劳动能力和收入多少的影响程度。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与法不悖应予支持,法院酌情判处误工费是适当的。本案中,原告万某系个体工商户,虽然已经年满60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仍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在维持生计。他因伤不能像往常一样进行生产活动,其收入必然会减少,理应获得相应的误工赔偿。所以,应当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588、
郑某1故意伤害案 要览扩展案例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刑抗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裁判要点: 根据97刑法第20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未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在审理案件中,必须准确把握正当防卫构成的五个要件,厘清"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的这一正当防卫成立的时间条件。 在本案定罪时,首先应该正确认定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如果是正当防卫再考虑是否属于防卫过当的问题。如果根本就不是正当防卫,也就没有防卫过当可言。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正当防卫是在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情况下,为使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的一种防卫行为。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是构成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只有当这种不法侵害具有紧迫性时,才允许行为人对不法侵害实行防卫。在本案中,认定是否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关键是如何认识被害人持刀在后面追赶的行为,即这是否是一种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郑某1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关键在于如何认定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尤其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是否要求不法侵害已经着手实施。再审申请人郑某1在其父与正在持刀砍青花菜的被害人发生争吵,其父转身离开,被害人持刀在后面追赶,郑某1见其父被追,就冲上去用木棒朝被害人头部打了一棒,致被害人重伤。郑某1在对方意图尚未显现,且还未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下,即持木棒击打对方,事实上属于一种事先防卫的行为。由此可见,郑某1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郑某1主观上具有故意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并造成他人重伤的危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589、
被告人赖某交通肇事案 要览扩展案例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寻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刑事法官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时,常常会一并审理附带民事部分。本案的就刑事部分而言,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并无异议,但对于是否应由肇事车辆的原车主对民事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提出异议并上诉,对该问题的处理,一、二审法院持有不同意见,也是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肇事车辆的原车主蒋某一方将已到报废期限的车辆卖给李某,并且在转让协议中已明确了车辆可能存在不能过户的情况,因此二人转让车辆的行为是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蒋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因此应对民事部分承担连担赔偿责任。但二审法官认为,审理附带民事案件不能简单地依据《民法通则》一般性规定,而是应像审理民事案件一样,运用不同的实体法律规范来审理案件。本案中,关于未过户肇事车辆原车主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应作具体分析:首先,车辆买卖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而车辆登记过户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并非《物权法》意义上所有权转移。所以车辆买卖从交付时就已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即是说,法律并未规定登记过户为车辆交付的必要要件。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中的"登记过户"指的是车主变更、车辆转籍要办理异动登记手续,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交付行为和所有权转移行为,把车辆异动登记与不动产登记过户混为一谈,认为车辆未经登记所有权就不发生转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因此,在本案中,肇事车辆买卖未过户是不影响合同成立效力的,而且物权又发生了转移(即车辆已实际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控制车辆的行驶,也不能支配车辆的营运,更不能从车辆营运中获得利益。虽然蒋某将肇事车辆转让给李某时该肇事车辆已达到车辆报废年限,未能变更户主信息,但该车仍然经过了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严格检验,性能符合安全行驶标准,属于在延缓报废的期限内,因此该车不应等同于达到了报废标准的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车主蒋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控制,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与致人损害的后果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车辆买卖未过户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责任的发生,所以要原车主蒋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没有依据的。 综上,二审合议庭认为上诉人蒋某所提上诉意见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代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采纳。 一审法院: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590、
被告人赖某交通肇事案 要览扩展案例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刑终字第36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刑事法官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时,常常会一并审理附带民事部分。本案的就刑事部分而言,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并无异议,但对于是否应由肇事车辆的原车主对民事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提出异议并上诉,对该问题的处理,一、二审法院持有不同意见,也是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肇事车辆的原车主蒋某一方将已到报废期限的车辆卖给李某,并且在转让协议中已明确了车辆可能存在不能过户的情况,因此二人转让车辆的行为是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蒋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因此应对民事部分承担连担赔偿责任。但二审法官认为,审理附带民事案件不能简单地依据《民法通则》一般性规定,而是应像审理民事案件一样,运用不同的实体法律规范来审理案件。本案中,关于未过户肇事车辆原车主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应作具体分析:首先,车辆买卖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而车辆登记过户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并非《物权法》意义上所有权转移。所以车辆买卖从交付时就已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即是说,法律并未规定登记过户为车辆交付的必要要件。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中的"登记过户"指的是车主变更、车辆转籍要办理异动登记手续,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交付行为和所有权转移行为,把车辆异动登记与不动产登记过户混为一谈,认为车辆未经登记所有权就不发生转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因此,在本案中,肇事车辆买卖未过户是不影响合同成立效力的,而且物权又发生了转移(即车辆已实际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控制车辆的行驶,也不能支配车辆的营运,更不能从车辆营运中获得利益。虽然蒋某将肇事车辆转让给李某时该肇事车辆已达到车辆报废年限,未能变更户主信息,但该车仍然经过了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严格检验,性能符合安全行驶标准,属于在延缓报废的期限内,因此该车不应等同于达到了报废标准的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车主蒋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控制,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与致人损害的后果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车辆买卖未过户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责任的发生,所以要原车主蒋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没有依据的。 综上,二审合议庭认为上诉人蒋某所提上诉意见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代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采纳。 一审法院: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591、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最具特点的就是以斗牛比赛为活动内容的群众性竟技比赛活动,案由虽是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但因为参与活动的斗牛本身具有动物的属性,且斗牛比赛具有极大的危险性,涉案斗牛场地又无严格的区域划分和移交管理规则,是以动物管理人、饲养人仅以其所保有的斗牛已经进入比赛场地为由将斗牛失控的风险全部转移至比赛组织人员的理据不充分,而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作为我国侵权法明文规定的一种特殊侵权类型,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即动物保有人(包括饲养人、管理人及实际占有人)行为的过错性不作为其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换言之,只要受害人遭受的损害结果与动物的行为之间存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动物保有人即应就此向受害人承担法定的民事责任。强调动物保有人的责任并不是要否定或者替代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责任,就本案而言,作为斗牛活动组织者的被告毕某2应负主要责任,正是因为他的组织、发起以及在活动中安全保护不力导致了损害事故的发生,所以,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最后,根据各赔偿义务人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确定各人的赔偿比例,体现了法、理情的统一。

592、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已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本案中可以看出,杨某作为安宁华益工贸有限公司的监事,当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以监事自已的名义提起诉讼。 2、该案监事诉讼的诉权源于公司的原始诉权,原告监事并非直接的被侵害主体,法院最终判决的实体权利仍应属公司本身。故安宁市人民法院追加了安宁华益工贸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判决尹某返还安宁华益工贸有限公司的证照、印章、会计账册。 3、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去世后,在公司既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也没有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法院判决由杨某暂时保管公司的证照、印章、会计账册是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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