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过失相抵原则在民事侵权中的应用。所谓过失相抵,是指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过失相抵原则,一般认为其源于公平观念和责任自负的原则。作为损害赔偿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过失相抵原则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三个层面,一是对于侵权人而言,过失相抵原则的效力体现为其损害赔偿责任的减轻或者免除,二是对被侵权人而言,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实体上受到限制,丧失了一部分或全部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三是对裁判者而言,法官应当依据特定的标准在当事人之间公平地分配损害结果,确定责任的承担。根据理论上的通说,加害人可以依据过失相抵的来主张减免相应的民事责任,法官无须等待当事人主张,也可以依职权主动减免加害人的民事责任。对于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主要可以从主观和客观的两个方面来考察。过失相抵的客观要件,是指损害的同一性,即损害结果具有的同一性,且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行为均是损害发生的原因。过失相抵的主观要件,是指受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此处的过错是指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现代各国在民法理论和实务上都倾向于对过失的标准采取客观的标准,即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而构成必要的注意义务,要求损害结果具有可预见性,损害结果具有可避免性。这两项原则是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标准来进行判断的,即是通常合理人的注意,行为人因其所属的职业、某种社会活动的成员或某年龄层通常具有的智识能力。 结合本案的情况具体分析。从被告公路局来看,被告对二渡桥有管理和维护的职责和义务,在二渡桥遭到毁损而可能对行人和车辆的通行造成危险的情况下,被告不仅有义务对桥梁进行维修、重建;而且有义务通过设置警示标志、禁行装置等方式对危险进行告知、对行人和车辆进行拦阻;并且在危险未消除的情况下,要确保警示标志、禁行装置等持续性地发挥作用。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好上述职责和义务,而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在其过错程度内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从原告来看,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有合理的认识和理解并承担自身行为的后果。原告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并且在明知二渡桥遭到损毁而不适宜通行和被告曾在桥的两侧设立过警示标志和禁行装置的情况下,没有选择桥旁边专门修建的便道而是选择从桥上通过,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一个合理人注意义务,构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要原因。在原告的过错程度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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