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例涉及的焦点问题是。《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了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以及为治疗和康复等其他后续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但没有明确被侵权人是否具有医疗机构的选择权,即在进行后续治疗过程中被侵权人选择异地治疗能否支持,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在网络信息社会发达、人口地域流动普遍、交通运输快捷的当今社会,患者选择本地或异地医疗机构就诊的情况较为普遍。因此,被侵权人的就医选择权问题、必要合理费用之认定问题成为人身损害赔偿理论和审判实践中亟需关注和解决的问题。
本案在法定幅度内既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被侵权人的利益, 同时根据利益平衡原则又兼顾了侵权人的利益, 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所涉及的几个主要法律问题是值得进一步研究的, 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1、被侵权人作为患者对医疗机构具有选择权
对于赔偿权利人作为患者对医疗机构是否具有选择权, 我国现行法律并无直接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有关医疗费的规定,存在发展变化的过程:
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的法律意见》第一次对赔偿医疗费做出表述,"如需治疗的,要酌情让伤害者负担医疗费,其数额,一般以当地治疗所需医疗费为标准,凭单据给付,确实需要转院治疗的,应有医疗单位的证明"。此规定明显比较粗糙,但毕竟是第一次做出了有关医疗费赔偿的规定。
《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以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五官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则不予赔偿。显然,此规定不利于保护被侵害人的利益,对受害人要求过于苛刻,客观上受到了当时经济发展条件的制约,主观上没有树立充分保护权利人的意识,观念、理念略显陈旧。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此规定中的"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从根本上转变了被侵害者对治疗机构及转院治疗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的理念,体现了是非过错。以往规定对受害人过于苛刻,理念上对受害人行使权利限制较多,保护力度远远不够。此规定,在贯彻执行《侵权责任法》中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是侵权法发展过程的一个重要转折点,意味着侵权法发展逐步走向成熟。
适用法律时应注意法律的历史背景和新旧法的关系。首先, 应当肯定的是《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与当时的侵权法理论的主要观点和司法实务是相符合的, 但就现在的侵权法理论和审判观念看, 此规定显得过于生硬, 有以国家权力干涉公民私权利之嫌, 对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不够得力。事实上,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已经改变了原来的立法理念。该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 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已经把双方当事人作为一般平等民事主体对待, 用证据规则加以规范, 只要赔偿权利人主张的损失有证据, 并通过诉讼程序得到证明就应认定, 而不应对患者附加其他条件。
其次,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在审理案件中不应再适用《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而应认定赔偿权利人作为患者对医疗机构具有选择权。侵权人作为赔偿义务人不能对此加以任何限制, 法院也不能、不应对赔偿权利人作为患者选择哪家医疗机构治疗加以强行限制或指定。如果将来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 可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最终削减赔偿的数额。
具体到本案, 被侵权人魏某在北京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的手术治疗,后经鉴定遗有右手拇指活动轻度受限,确认为十级伤残。原告作为一名六岁儿童,为了拇指功能恢复,后续的检查、治疗与康复仍选择在北京,且提交了医院就诊记录、医疗费用单据等证据材料,履行了举证责任,被告北京石景山游乐园未提出其否认原告治疗必要性和合理性的相反证据,故法院对原告魏某的医疗机构选择权予以支持。
2、患者对医疗机构有选择权, 并不等于侵权人应承担其全部费用, 而是应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到哪里治疗是患者的自由, 每名患者都有权根据自身经济状况选择适当的医疗机构, 法院不应为患者限制或指定特定的医疗机构。最终发生的治疗费用是否能够得到赔偿或赔偿多少却应由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加以确定, 最终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从这个角度讲,法院需要对被侵权人实际发生的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证据和法律予以认定,进而决定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魏某主张后续康复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1553.69元、交通费2034元、住宿费7766元、陪同人员原告之祖母的误工费3100元。可以说从外地到北京就医检查、进行康复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费用均较高。法院经审查原告魏某提交的证据,在后续治疗的一年间,魏某于2013年7月及2014年3月、7月来往北京就医3次,并有就诊记录等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案情、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与就医的关联程度,筛选去除没有关联的部分,最终对后续治疗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数额予以确认,判决被告北京石景山游乐园赔偿原告魏某后续治疗的医疗费879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4800元,支持了被侵权人合理、合法的部分请求。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法院不予支持。宣判后,被告北京石景山游乐园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