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案例
共检索到1101个结果
753、

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2013)麻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车辆的增多,交通事故层出不穷,由此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大幅上升。在处理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一个重要的问题,责任主体的确定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中之重,不仅涉及由谁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的损害由谁赔偿、能否得到赔偿的问题,还关系《侵权责任法》有效制裁侵权行为、预防交通事故发生能否实现的问题。只有分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和实际支配人之间存在的各种不同关系,确定了赔偿责任主体,才能据以确定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涉及以下方面:一是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的事故责任者,包括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二是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三是承担垫付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构。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间为一年,只要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不论发生事故次数的多少,保险地每一次事故的损失均应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只有一个,即保险公司所承保的机动车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赔偿责任,不需考虑车辆驾驶人员是否为被保险人,不需考虑机动车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即使机动车方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也须无条件地承担赔偿责任。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中,受害人权益保护是第一位的,但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也不能仅一味地强调受害人的利益,应重视双方利益的大致平衡。本次交通事故已经鸡西市公安交警支队麻山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确定赔偿责任主体正确,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理由成立。

754、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齐民一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共同危险行为即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判明谁是真正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其特征是行为由数人实施;数人实施的行为具有致害他人的危险性;这种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只是其中一人造成损害,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各侵权人的过失责任为一个完整的整体不可分割,故双方须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贾某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放任了其监护职责,在事发当天将贾某交由十岁的女儿进行看护,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故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由贾某的监护人自负30%的责任后果后,剩余责任由双方平均分担。

755、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3】富民初字第62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姚某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决定了本案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根据"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而实践中,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往往在事故发生前是车上人员,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却实际脱离了事故车辆,那么其身份应该认定为"车上人员"还是"第三人"呢? 笔者认为,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人",不能单纯的从受害人在车上还是车下而定,因为"车上人员"与作为车外人员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是相对的,在事故发生的瞬间会发生变化。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被保险车辆之内为依据。本案中,受害人姚某在事故发生前系保险车辆的"车上乘客",肇事车辆在左转弯时,由于车辆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致使姚某跌落车外受伤。其受伤原因是在行驶中的车辆跌落而致,而非肇事车辆对其碰撞造成的伤害。综上,结合本案实际,姚某属车上乘客,不能成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对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756、
吕某诉张某等健康权案 要览扩展案例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3〕龙江民初字第8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中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和法律规定:一个是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一个是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 先说安全保障义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而来的,指"在自己与有责任的领域内,从事或持续特定危险的,负有义务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于危险"的义务。如在家举办酒会,应防止老树砸伤宾客;餐馆楼梯未全部修好,应设告示牌或者切断通往楼梯的通道;如经营旅馆饭店,应注意清除楼道油渍,维护电梯安全,保证安全门畅通无阻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对其庭院中地面上的结冰和积雪未及时清理也未采取其它防滑措施,其对进入院落中的原告未尽到相应的安全防范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监护人在监督保护原告是未完全尽到管理的责任,故也承担相应的责任。 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造成他人损害包括对他人的身体和财产的损害。在此关键问题是举证责任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第5款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其中第五款: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就是由被告负举证责任,二被告应对他所饲养的猪未致伤原告这一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应对被告的猪拱伤其本人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法院应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法条原由为: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作出了明确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受害人应对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即证明以下事实:(1)受害人受到了动物的伤害;(2)造成伤害的动物由加害人饲养或管理。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必须对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来看,原告没有也我能举证证明系被告的猪将原告致伤的直接因果关系证明,故本案不构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法官是从安全保障义务方面进行分析问题解决纠纷的。

757、

1.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1568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已过退休年龄的公民是否应计算误工费以及如何计算误工费的问题存在争议,比较常见的处理方法:其一,对于已过退休年龄的公民一律不予计算误工费;其二,只要提供了工作证明,不论年龄,一律计算误工费;其三,对于已过退休年龄的公民,根据实际情况,按正常劳动力乘以一定比例的形式计算误工费。退休年龄是社会保障领域为规范公民退出劳动岗位,领取退休津贴而设定的年龄,与民事法律关系领域是否具备劳动能力的界定标准不同,已过退休年龄并不意味着丧失劳动能力。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排除已过退休年龄公民的误工费求偿权,故对于证据显示当事人具备劳动能力,受伤前仍继续劳动且有劳动收入的公民,因伤误工的,应计算误工费。其中,对于当事人可以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误工损失金额的,应根据证据予以计算;对于确实误工但又无法证实误工损失金额的,应结合当事人年龄确定。如本案中,原告已满70岁,根据人体自然生理规律和社会日常经验,其与尚未退休的在岗职工之劳动能力有所差别,即不能作为社会正常劳动力来计算误工费,可以按一定比例折算。因本案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误工的损失,参照2013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的60%计算误工费。案件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被告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本案启示在于,处理案件应尊重客观事实,既要尊重公民的劳动能力,也要考虑公民的劳动能力受年龄影响的情况。

758、
马某交通肇事案 要览扩展案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0329号 /

裁判要点: 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施行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发生了明显变化,不再支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常说的不再支持"两金一费"的问题。法律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第2款的规定,即"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出台这样的法律规定,当时主要考虑到"我国司法实践中判赔数额虚高,空判现象普遍,导致缠诉闹房问题突出,严重影响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统一,更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第3款还明确规定了支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例外规定,即"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出台这样的例外规定,当时主要考虑的是机动车存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常说的交强险)制度,该保险的主要功能和目的就是在伤害事件频发的交通事故领域为被害人及时获得救治、赔偿而进行的一种制度安排。 本案中,马某在道路上骑自行车将被害人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而自行车显然属于非机动车,自行车也不存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问题,因此不能适用附带民事赔偿的例外规定,不能据此支持死亡赔偿金。 在本案二审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提出本案应按照民事法律规定,支持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犯罪是严重的、特殊的侵权行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专门规定这种侵权行为的基本法。显然,处理犯罪行为的赔偿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当适用主要规定民事侵权的侵权责任法规定,否则,势必还将精神损害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案中,被告人马某因为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不能适用民事法规来处理本案,而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综上,本案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马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显然没有调查清楚,属于部分事实不清的案件,依法应发回重审。

759、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少民初字第662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例涉及的焦点问题是。《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了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以及为治疗和康复等其他后续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但没有明确被侵权人是否具有医疗机构的选择权,即在进行后续治疗过程中被侵权人选择异地治疗能否支持,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在网络信息社会发达、人口地域流动普遍、交通运输快捷的当今社会,患者选择本地或异地医疗机构就诊的情况较为普遍。因此,被侵权人的就医选择权问题、必要合理费用之认定问题成为人身损害赔偿理论和审判实践中亟需关注和解决的问题。 本案在法定幅度内既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被侵权人的利益, 同时根据利益平衡原则又兼顾了侵权人的利益, 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所涉及的几个主要法律问题是值得进一步研究的, 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1、被侵权人作为患者对医疗机构具有选择权 对于赔偿权利人作为患者对医疗机构是否具有选择权, 我国现行法律并无直接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有关医疗费的规定,存在发展变化的过程: 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的法律意见》第一次对赔偿医疗费做出表述,"如需治疗的,要酌情让伤害者负担医疗费,其数额,一般以当地治疗所需医疗费为标准,凭单据给付,确实需要转院治疗的,应有医疗单位的证明"。此规定明显比较粗糙,但毕竟是第一次做出了有关医疗费赔偿的规定。 《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以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五官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则不予赔偿。显然,此规定不利于保护被侵害人的利益,对受害人要求过于苛刻,客观上受到了当时经济发展条件的制约,主观上没有树立充分保护权利人的意识,观念、理念略显陈旧。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此规定中的"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从根本上转变了被侵害者对治疗机构及转院治疗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的理念,体现了是非过错。以往规定对受害人过于苛刻,理念上对受害人行使权利限制较多,保护力度远远不够。此规定,在贯彻执行《侵权责任法》中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是侵权法发展过程的一个重要转折点,意味着侵权法发展逐步走向成熟。 适用法律时应注意法律的历史背景和新旧法的关系。首先, 应当肯定的是《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与当时的侵权法理论的主要观点和司法实务是相符合的, 但就现在的侵权法理论和审判观念看, 此规定显得过于生硬, 有以国家权力干涉公民私权利之嫌, 对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不够得力。事实上,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已经改变了原来的立法理念。该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 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已经把双方当事人作为一般平等民事主体对待, 用证据规则加以规范, 只要赔偿权利人主张的损失有证据, 并通过诉讼程序得到证明就应认定, 而不应对患者附加其他条件。 其次,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在审理案件中不应再适用《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而应认定赔偿权利人作为患者对医疗机构具有选择权。侵权人作为赔偿义务人不能对此加以任何限制, 法院也不能、不应对赔偿权利人作为患者选择哪家医疗机构治疗加以强行限制或指定。如果将来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 可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最终削减赔偿的数额。 具体到本案, 被侵权人魏某在北京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的手术治疗,后经鉴定遗有右手拇指活动轻度受限,确认为十级伤残。原告作为一名六岁儿童,为了拇指功能恢复,后续的检查、治疗与康复仍选择在北京,且提交了医院就诊记录、医疗费用单据等证据材料,履行了举证责任,被告北京石景山游乐园未提出其否认原告治疗必要性和合理性的相反证据,故法院对原告魏某的医疗机构选择权予以支持。 2、患者对医疗机构有选择权, 并不等于侵权人应承担其全部费用, 而是应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到哪里治疗是患者的自由, 每名患者都有权根据自身经济状况选择适当的医疗机构, 法院不应为患者限制或指定特定的医疗机构。最终发生的治疗费用是否能够得到赔偿或赔偿多少却应由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加以确定, 最终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从这个角度讲,法院需要对被侵权人实际发生的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证据和法律予以认定,进而决定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魏某主张后续康复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1553.69元、交通费2034元、住宿费7766元、陪同人员原告之祖母的误工费3100元。可以说从外地到北京就医检查、进行康复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费用均较高。法院经审查原告魏某提交的证据,在后续治疗的一年间,魏某于2013年7月及2014年3月、7月来往北京就医3次,并有就诊记录等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案情、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与就医的关联程度,筛选去除没有关联的部分,最终对后续治疗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数额予以确认,判决被告北京石景山游乐园赔偿原告魏某后续治疗的医疗费879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4800元,支持了被侵权人合理、合法的部分请求。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法院不予支持。宣判后,被告北京石景山游乐园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760、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知民初字第0298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两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的分歧主要在于:1、企商公司、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及警示义务,如何确定三者审查义务的内容;2、对企商公司、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的责任,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还是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责任的规定。 一、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包含一定的审查义务及警示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对所有的网络信息负有审查义务,但其应当采取一些过滤技术防止侵权信息的传播,或对于一些明显的侵权信息及时进行删除。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上述应当注意并能够注意的义务,则因违反对他人合法权益应尽的注意义务而承担过错责任。 三者在本案中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这种审查义务来源于作为推广用户合作者的谨慎义务,也应与其技术能力相适应,因此是一种形式审查义务,主要是对推广用户资质的审查。 三者对蓝菲公司后续添加的关键词、链接标题及描述没有全面审查义务。首先在于蓝菲公司添加的关键词及链接的标题及描述的内容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与其添加的内容与他人商标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以及其使用是否可能给消费者造成混淆相关。企商公司、百度公司均不具有对此进行判断的能力。其次在于推广用户后续随时可能添加、修改关键词、链接标题及描述,利用关键词工具一次可以添加的关键词多达500个,企商公司、百度公司实际上无法对如此众多的关键词及链接标题、描述逐一进行审查。 但是,若权利人就其商标权对百度公司作出声明,百度公司能够通过过滤等技术手段以低成本预防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此时百度公司的注意义务应包含主动、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侵权。华夏未来未举证证明其作出了权利声明,也未证明搜索结果页面存在明显的侵权信息。因此,企商公司、百度公司已经尽到审查义务。 二、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形式。 本案中,企商公司为百度推广业务在天津的总代理。百度网讯公司经营的网站www.baidu.com是展示百度搜索结果的网络平台,百度在线公司是百度推广业务的实际经营者。三者互相配合,其行为相互结合,共同提供了百度推广服务,应对其各自在实施百度推广业务的过程中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共同承担责任。 企商公司、百度公司属于提供网络搜索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侵权责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该条第一款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责任,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第二、三款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侵权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导致损害扩大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直接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直接侵权行为人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与直接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前,学者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注意义务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责任形式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出现了不同观点。《侵权责任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至少从法律适用上明确了其责任形式。此时,不应再超越法律的明确规定适用补充责任。

761、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五终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两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的分歧主要在于:1、企商公司、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及警示义务,如何确定三者审查义务的内容;2、对企商公司、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的责任,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还是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责任的规定。 一、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包含一定的审查义务及警示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对所有的网络信息负有审查义务,但其应当采取一些过滤技术防止侵权信息的传播,或对于一些明显的侵权信息及时进行删除。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上述应当注意并能够注意的义务,则因违反对他人合法权益应尽的注意义务而承担过错责任。 三者在本案中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这种审查义务来源于作为推广用户合作者的谨慎义务,也应与其技术能力相适应,因此是一种形式审查义务,主要是对推广用户资质的审查。 三者对蓝菲公司后续添加的关键词、链接标题及描述没有全面审查义务。首先在于蓝菲公司添加的关键词及链接的标题及描述的内容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与其添加的内容与他人商标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以及其使用是否可能给消费者造成混淆相关。企商公司、百度公司均不具有对此进行判断的能力。其次在于推广用户后续随时可能添加、修改关键词、链接标题及描述,利用关键词工具一次可以添加的关键词多达500个,企商公司、百度公司实际上无法对如此众多的关键词及链接标题、描述逐一进行审查。 但是,若权利人就其商标权对百度公司作出声明,百度公司能够通过过滤等技术手段以低成本预防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此时百度公司的注意义务应包含主动、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侵权。华夏未来未举证证明其作出了权利声明,也未证明搜索结果页面存在明显的侵权信息。因此,企商公司、百度公司已经尽到审查义务。 二、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形式。 本案中,企商公司为百度推广业务在天津的总代理。百度网讯公司经营的网站www.baidu.com是展示百度搜索结果的网络平台,百度在线公司是百度推广业务的实际经营者。三者互相配合,其行为相互结合,共同提供了百度推广服务,应对其各自在实施百度推广业务的过程中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共同承担责任。 企商公司、百度公司属于提供网络搜索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侵权责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该条第一款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责任,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第二、三款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侵权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导致损害扩大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直接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直接侵权行为人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与直接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前,学者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注意义务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责任形式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出现了不同观点。《侵权责任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至少从法律适用上明确了其责任形式。此时,不应再超越法律的明确规定适用补充责任。

762、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1650号民事判决 /

裁判要点: 由于保险制度的介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为统一该类案件的裁判依据,需要辨明交强险与商业险各自的功能定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所采纳的基本原则,我国的交强险制度更加强调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更为重视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商业三者险则更加注重对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风险的分散。同时,我国的商业三者险是以交强险赔偿之后,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为保险标的的,因此,商业三者险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就必须以《保险法》和商业三者险合同为基本的裁判依据。 该《解释》发布实施前,在审判实践中,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往往被分作两个案件由不同专业的审判庭室负责审理,通常程序为:由受害人起诉至法院,将侵权人作为被告,承保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合并处理,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不参加诉讼,由当事人另诉解决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问题。此种做法,造成诉讼程序的相对繁复,当事人诉累;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分成多个诉并分别判决,导致后诉往往受到前诉判决的限制从而间接导致有的当事人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为解决上述问题,该《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时可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即在一个程序中处理多个纠纷。这就使得原来审理侵权纠纷案件的庭室及法官,需要将保险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一并审理,在审判思路上要对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有所区分并同时兼顾。 在审判实践中,该《解释》发布实施后,法院在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交强险部分时,一般不会出现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但在处理商业险部分时,则往往忽视合同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的区别,脱离保险合同进行审理,导致对商业险部分的处理结果适用法律错误。故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商业险部分时,法官应以合同法、保险法为依据,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注意审查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有效性。 本案中,池某的驾驶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过期,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在此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但是,鉴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平安保险公司应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必要的提示和说明。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就集中在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提示义务与说明义务的功能不同,提示义务在于提醒投保人免责条款的订入;说明义务在于使投保人理解合同的条款含义,但并非所有的条款都需要说明,而是通常人不能理解的条款才有说明的必要,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则无需说明。道交法规定,驾驶人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驾驶车辆。该条款规定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无需说明。但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交池某投保的保单或保险合同,无法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向池某尽到了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池某不产效力。因此,平安保险公司要求依据该合同条款免责的主张,法院不应支持。

763、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2013)石民初字第4916号民事判决 /

裁判要点: 正如本案判决中所叙述的,采用何种模式处理工伤和侵权的"竞合"问题取决于司法的选择。司法选择的多样性中应该一种能够与现当代社会普遍价值相吻合的选项。问题是,如何考虑并最终确定该合适的选项。 一、工伤与侵权"竞合"时的立法选择概览 就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的关系,从历史发展上,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工伤赔偿是在侵权赔偿不足的基础上,逐渐分化出来的一种制度,它是在与侵权法不断斗争中走向独立的赔偿舞台的。其目的是为了缓解侵权法中过错的认定、因果关系的确定、过错相抵带来的实质不公正以及受害人求偿不能风险。基于此,在法律发展过程中,如何处理二者的关系展现出四种模式。一是替代模式,以工伤保险替代侵权赔偿。二是选择模式,要求当事人自行选择赔偿方式。三是兼得模式,当事人可以同时主张获得兼得利益。四是补充模式,以工伤赔偿为主,无法获得的部分,由侵权赔偿解决。该四种模式中,选择模式由于限制受害人求偿权利,将受害人推到便捷却低额、高额却漫长的两难境地,已经逐渐被历史淘汰。替代模式忽视了侵权责任的惩戒等功能,同时剥夺了受害人的全部赔偿权利,不断受到质疑。兼得模式的弊端是违背了工伤保险的初衷,加重的雇主责任,同时违反了禁止双重得利的一般原则。补充模式虽然以填平原则为基础,但其要求当事人履行两次赔偿程序,为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人为增加了障碍,仅仅具有理论上的"优势"。 可见,四种模式各有弊端。在当前我国,不同的学者、不同的机构基于不同的理论观点,在采取何种模式上存在分歧,尚无统一的权威意见。 二、我国目前相关制度的巡检 当前,我国法律中涉及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交叉的主要有以下几项: 1、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2、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3、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上法律规定中,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可以向单位求偿。从文义上分析,更靠近补充原则。但是该法律中均没有涉及到因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和侵权并存时的处理问题,留下空白。社会保险法规定中对于医疗费用,赋予了工伤保险基金求偿权,说明在此问题上,立法的观点直接否定兼得模式,而且工伤保险只是先行支付,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由受害人支付,排除了工伤保险基金的赔付义务。至于医疗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如何处理,比如伤残赔偿类损害,工伤保险基金是否应该支付,支付后是否有权追偿等并未规定。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社会保险法中对于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却比较明晰,该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工伤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均带有社会保险福利性质,但是规定却如此不一致,立法如何考虑不得而知。对于最法院解释,第十二条虽然明确了第三人致害导致工伤时,可以请求第三人侵权赔偿。但是,受害人是否可以向工伤机构要求赔偿,工伤机构支付后是否有权向加害人追偿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解释采纳了何种模式无法推知。最高院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由于工伤和第三人侵权赔偿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故从学理上理解,受害人有可能得到双倍赔偿。该表述可以窥见最高法院对该问题的立场实际上仍有保留。 由此可见,我国立法究竟在该问题上作何选择没有确定选项,这给司法实践的法律适用带来困扰。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也呈现出不同模式选择,司法判例极不统一。 三、合议庭的考虑路径 鉴于立法的缺失和理论的不统一,合议庭研究后认为,从当前立法精神以及最高法院的相关意见,应该选择重复赔偿模式为宜。 替代模式与选择模式弊端突出。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系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严重背离现行法律制度和国家政策。在涉及当事人诉权的问题上,司法选择谨慎保守理所应当。 补充模式看似合理,符合损害不得"溢出"的赔偿法原理。但是首先,损害是否"溢出",取决于我们对工伤保险性质的深刻认识,其是否足以抵消侵权法的损害赔偿需要在理论上充分论证,目前难以有说服力的理论阐释。同时,法律规定亦不明确,要求当事人先行进行工伤赔偿,再就不足的部分起诉民事赔偿事实上与上述第一点一样,都在阻碍或者限制当事人的求偿权利行使。其次,补充模式在法律无追偿权的制度下,实际上使实际侵权人的责任得以逃脱,既在理论上缺乏依据,又与立法精神和社会普遍价值违背。 在社会保险法颁布后,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统一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案件裁判标准"问题的答复》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作出的(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是对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受害人可获得双份赔偿的原则的重申。这一批复可理解为对《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完善。由于社会保险法颁布后,如上文所述,就医疗费用显然否定了兼得模式,立法和解释之间出现冲突,那么上述答复将如何看待又成为问题。事实上,最高法院也认可,该问题需进一步论证解决。但合议庭认为,虽然最高法院的态度并不明朗,但上述批复能够反映出当前司法界对于该问题的一般看法,具有相当的合理性,有助于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参考。 当具体问题无法处理时,应从系统的整体价值考虑;在具体案件无明确法律规定时,司法机关应该从立法精神、法律原则的角度去考量。合议庭认为选择重复模式有以下益处:一是,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二是,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宣示人的生命、健康价值不能以金钱衡量,更进一步的否定了在此领域双倍得利的不合理性。将侵权法的"填平原则"予以回避。三是,判令直接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注重了侵权法赔偿和惩罚双重功能的实现,契合了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

76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1624号 /

裁判要点: 正如本案判决中所叙述的,采用何种模式处理工伤和侵权的"竞合"问题取决于司法的选择。司法选择的多样性中应该一种能够与现当代社会普遍价值相吻合的选项。问题是,如何考虑并最终确定该合适的选项。 一、工伤与侵权"竞合"时的立法选择概览 就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的关系,从历史发展上,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工伤赔偿是在侵权赔偿不足的基础上,逐渐分化出来的一种制度,它是在与侵权法不断斗争中走向独立的赔偿舞台的。其目的是为了缓解侵权法中过错的认定、因果关系的确定、过错相抵带来的实质不公正以及受害人求偿不能风险。基于此,在法律发展过程中,如何处理二者的关系展现出四种模式。一是替代模式,以工伤保险替代侵权赔偿。二是选择模式,要求当事人自行选择赔偿方式。三是兼得模式,当事人可以同时主张获得兼得利益。四是补充模式,以工伤赔偿为主,无法获得的部分,由侵权赔偿解决。该四种模式中,选择模式由于限制受害人求偿权利,将受害人推到便捷却低额、高额却漫长的两难境地,已经逐渐被历史淘汰。替代模式忽视了侵权责任的惩戒等功能,同时剥夺了受害人的全部赔偿权利,不断受到质疑。兼得模式的弊端是违背了工伤保险的初衷,加重的雇主责任,同时违反了禁止双重得利的一般原则。补充模式虽然以填平原则为基础,但其要求当事人履行两次赔偿程序,为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人为增加了障碍,仅仅具有理论上的"优势"。 可见,四种模式各有弊端。在当前我国,不同的学者、不同的机构基于不同的理论观点,在采取何种模式上存在分歧,尚无统一的权威意见。 二、我国目前相关制度的巡检 当前,我国法律中涉及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交叉的主要有以下几项: 1、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2、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3、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上法律规定中,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可以向单位求偿。从文义上分析,更靠近补充原则。但是该法律中均没有涉及到因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和侵权并存时的处理问题,留下空白。社会保险法规定中对于医疗费用,赋予了工伤保险基金求偿权,说明在此问题上,立法的观点直接否定兼得模式,而且工伤保险只是先行支付,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由受害人支付,排除了工伤保险基金的赔付义务。至于医疗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如何处理,比如伤残赔偿类损害,工伤保险基金是否应该支付,支付后是否有权追偿等并未规定。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社会保险法中对于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却比较明晰,该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工伤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均带有社会保险福利性质,但是规定却如此不一致,立法如何考虑不得而知。对于最法院解释,第十二条虽然明确了第三人致害导致工伤时,可以请求第三人侵权赔偿。但是,受害人是否可以向工伤机构要求赔偿,工伤机构支付后是否有权向加害人追偿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解释采纳了何种模式无法推知。最高院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由于工伤和第三人侵权赔偿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故从学理上理解,受害人有可能得到双倍赔偿。该表述可以窥见最高法院对该问题的立场实际上仍有保留。 由此可见,我国立法究竟在该问题上作何选择没有确定选项,这给司法实践的法律适用带来困扰。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也呈现出不同模式选择,司法判例极不统一。 三、合议庭的考虑路径 鉴于立法的缺失和理论的不统一,合议庭研究后认为,从当前立法精神以及最高法院的相关意见,应该选择重复赔偿模式为宜。 替代模式与选择模式弊端突出。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系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严重背离现行法律制度和国家政策。在涉及当事人诉权的问题上,司法选择谨慎保守理所应当。 补充模式看似合理,符合损害不得"溢出"的赔偿法原理。但是首先,损害是否"溢出",取决于我们对工伤保险性质的深刻认识,其是否足以抵消侵权法的损害赔偿需要在理论上充分论证,目前难以有说服力的理论阐释。同时,法律规定亦不明确,要求当事人先行进行工伤赔偿,再就不足的部分起诉民事赔偿事实上与上述第一点一样,都在阻碍或者限制当事人的求偿权利行使。其次,补充模式在法律无追偿权的制度下,实际上使实际侵权人的责任得以逃脱,既在理论上缺乏依据,又与立法精神和社会普遍价值违背。 在社会保险法颁布后,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统一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案件裁判标准"问题的答复》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作出的(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是对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受害人可获得双份赔偿的原则的重申。这一批复可理解为对《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完善。由于社会保险法颁布后,如上文所述,就医疗费用显然否定了兼得模式,立法和解释之间出现冲突,那么上述答复将如何看待又成为问题。事实上,最高法院也认可,该问题需进一步论证解决。但合议庭认为,虽然最高法院的态度并不明朗,但上述批复能够反映出当前司法界对于该问题的一般看法,具有相当的合理性,有助于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参考。 当具体问题无法处理时,应从系统的整体价值考虑;在具体案件无明确法律规定时,司法机关应该从立法精神、法律原则的角度去考量。合议庭认为选择重复模式有以下益处:一是,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二是,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宣示人的生命、健康价值不能以金钱衡量,更进一步的否定了在此领域双倍得利的不合理性。将侵权法的"填平原则"予以回避。三是,判令直接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注重了侵权法赔偿和惩罚双重功能的实现,契合了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

765、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2085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中方某基于不同的事实主张了姓名权、肖像权两项权利,因此涉及对侵犯姓名权的构成要件和侵犯肖像权构成要件两个法律问题的分析。同时,是本案中不可回避的焦点问题。二审判决围绕以上问题,力求通过本案明确侵犯姓名权、肖像权的构成要件和认定规则,并且合理划定公众人物容忍义务的边界。 一、如何判断盗用他人名义发表言论侵犯他人姓名权? 在侵犯姓名权的行为中,盗用他人姓名是一种法定的典型情形,盗用他人姓名的重要特征是擅以他人的名义从事活动,致使一般人认为此活动与他人相关,引人误解。本案中方某即认为罗某演讲中"打假斗士方XX承诺终生免费监督质量的培训机构"一语,篡改了方XX微博中"打假斗士方XX亲自承诺终生揭露的英语培训机构下流品质-罗流氓保障"的原意,会导致公众误解认为方某对罗某培训机构做品质担保,是盗用方XX名义发表不符合方XX真实意思的观点。如果本案事实确如方某所述,那确实符合盗用的行为特征,侵犯了方某的姓名权。但实际上方某的观点系对罗某整个演讲过程断章取义。综合整个演讲内容,罗某"打假斗士方XX承诺终生免费监督质量的培训机构"一语系针对方某长期从事所谓打假行为,在社会上褒贬不一,具有很强争议性的情况,通过此句话对其进行讥讽和嘲弄。其真正意图是通过反讽的方式表达其对方某的个人评价,而非想以此误导公众认为其培训机构得到方某的质量保障。此处虽然提及方XX姓名,但没有引人误解的主观故意和客观效果,是自身观点的表达行为,这与盗用他人姓名的行为特征大相径庭。因此在认定盗用他人姓名时,需区分是自身观点表达行为,还是利用他人名义做引人误解的行为,不能因存在对他人姓名的提及即认定为盗用。 二、侵犯肖像权是否以"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为必要条件?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从文义上理解,此条规定将"营利为目的"作为了侵犯他人肖像权必要条件。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技术手段的日益革新,肖像的使用方式、呈现方式表现出丰富化和多样化的特征。肖像背后所承载的人格利益不仅具有财产利益,更具有精神利益。在侵害肖像权的财产利益时,以"营利为目的"作为条件一般可以提供有效保护。而在侵害精神利益时,大多侵权行为与以"营利为目的"无关。比如本案中通过技术手段对方某肖像进行修改,致使其肖像遭到丑化和贬损。在当前电脑和信息技术日益发达的情况下,这种仅以精神利益为客体的肖像权侵害行为已经日益普遍和严重。因此仅依据《民法通则》中的规定显然已无法满足对肖像权保护的需要。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将肖像权作为一种典型人格权利予以保护,没有对其侵权的构成要件加以特别的限定,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为必要条件。这实质上是对《民法通则》规定的修正与完善。本案中老罗公司在演讲中多次使用方某肖像,尽管此次演讲是一种商业行为,但其对方某肖像的使用伴随的是对其的负面评价,其目的不在于利用方某肖像提升其企业形象,帮助其营利,因此不构成"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但其在视频中对方某肖像的修改、丑化和贬损,侵害了方某基于其肖像享有的精神利益,因此构成对肖像权侵犯。本案二审法院立足肖像权的固有权能,紧跟立法、司法和理论的最新发展,进一步在实践中确立了肖像权的权利范围和保护边界。 三、如何确定公众人物容忍义务的范围和权利限制的边界? 公众人物较之于一般公众其人格权利受到一定限制,应当具有一定的容忍义务。此观点在理论上已成通说,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已广泛接受和适用。但实践中的问题是,其权利限制和容忍义务的范围和边界在哪里。在理论上一般认为,对公众人物权利限制须有合理的理由,需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公众知情权的满足和言论表达自由的实现三者之一。人格权尤其是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其固有权能中,包含着专有使用,许可使用、排他使用的权能,而公众人物的人格权的限制即是对权利的专有性和排他性进行克减和让渡,在满足以上三种利益要求的情形下,其专有性和排他性减弱,需对他人"权利侵害行为"予以容忍。而公众人物容忍的限度和范围很难具体量化,实践中一般需根据行为方式、主观过程的程度、损害后果的大小、冲突利益的位阶、社会总体福利的增减等角度加以考虑。而本案中,对方某肖像权限制的理由应当是实现言论表达的自由,但这种表达应当是客观、理性的,不能是恶意、歪曲和丑化的。老罗公司在演讲中对方某肖像的丑化,侵害行为明显、主观恶意强,传播范围广、影响后果大,并且已经从单纯的言论自由转化为言论传播,在社会上传播着负面价值。因此二审法院认为,老罗公司的行为已超出言论自由的范畴,也超出了公众人物容忍义务的范畴。从更宏观的视角来看,若对容忍义务的任意解释或不当扩大,对本案中的行为都可予以免责,将使得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利荡然无存,有悖法律规定的初衷。

766、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06528号民事判决 /

裁判要点: 在因机动车一方责任导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车辆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为同一人的,这是常态。但是,现实生活中,因车辆租赁或借用因而导致车辆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分离的现象也不鲜见,由此发生的损害在责任认定及责任负担上要更加复杂也更具争议。有人认为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基于的理由是:一、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是一种民事权益,依据权责统一原则,应作为确定侵权责任承担的一般标准。实际使用人对车辆具有直接支配与保管的权利,且实际收取运营利益,所有人在出租或出借车辆过程中获得租金或人情回报,属于间接利益,均应对车辆事故承担侵权责任;二、机动车运营属于一种高度危险行为,应强化机动车所有人的管理义务,应与实际使用人对车辆事故承担连带责任。也有人认为,在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分离的情况下,由于实际使用人是车辆的支配者及受益者,原则上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责任,但所有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车辆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分离的情况下,上述规定确定了以下两个标准:一是所有人承担责任应以存在过错为前提;二是所有人承担的是连带或是按份责任应依据其过错情况进行判断。 本案中,关于北京驰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的责任以及何种责任问题。首先,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是指数个侵权人基于共同意思联络侵害第三人,或虽无共同意思联络,但数个均足以导致全部损害后果的行为直接相结合侵害第三人,因而数个侵权人应共同承担责任的一种责任形态。驰锐租赁公司已取得《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其向张某出租案涉汽车属于合法开展的对外租赁业务。双方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系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张某并不受北京驰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指示或控制,北京驰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也未实施导致马某受伤的直接侵权行为,故北京驰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某之间不应构成共同侵权,因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次,鉴于张某在本案中从事非法营运活动,导致马某受伤,而北京驰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于出租车辆有定期的监管及回访责任,因此张某在非法营运过程中导致乘客受伤与北京驰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疏于监管有一定的关系,综合上述情节,法官酌情改判北京驰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法官准确理解了《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法律精神及要旨,在对车辆所有人的连带及按份责任进行明确区分的基础上,对原审法院判决北京驰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进行了改判,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更加准确,对于相似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与借鉴意义。

767、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7129号 /

裁判要点: 在因机动车一方责任导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车辆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为同一人的,这是常态。但是,现实生活中,因车辆租赁或借用因而导致车辆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分离的现象也不鲜见,由此发生的损害在责任认定及责任负担上要更加复杂也更具争议。有人认为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基于的理由是:一、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是一种民事权益,依据权责统一原则,应作为确定侵权责任承担的一般标准。实际使用人对车辆具有直接支配与保管的权利,且实际收取运营利益,所有人在出租或出借车辆过程中获得租金或人情回报,属于间接利益,均应对车辆事故承担侵权责任;二、机动车运营属于一种高度危险行为,应强化机动车所有人的管理义务,应与实际使用人对车辆事故承担连带责任。也有人认为,在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分离的情况下,由于实际使用人是车辆的支配者及受益者,原则上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责任,但所有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车辆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分离的情况下,上述规定确定了以下两个标准:一是所有人承担责任应以存在过错为前提;二是所有人承担的是连带或是按份责任应依据其过错情况进行判断。 本案中,关于北京驰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的责任以及何种责任问题。首先,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是指数个侵权人基于共同意思联络侵害第三人,或虽无共同意思联络,但数个均足以导致全部损害后果的行为直接相结合侵害第三人,因而数个侵权人应共同承担责任的一种责任形态。驰锐租赁公司已取得《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其向张某出租案涉汽车属于合法开展的对外租赁业务。双方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系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张某并不受北京驰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指示或控制,北京驰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也未实施导致马某受伤的直接侵权行为,故北京驰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某之间不应构成共同侵权,因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次,鉴于张某在本案中从事非法营运活动,导致马某受伤,而北京驰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于出租车辆有定期的监管及回访责任,因此张某在非法营运过程中导致乘客受伤与北京驰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疏于监管有一定的关系,综合上述情节,法官酌情改判北京驰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法官准确理解了《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法律精神及要旨,在对车辆所有人的连带及按份责任进行明确区分的基础上,对原审法院判决北京驰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进行了改判,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更加准确,对于相似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与借鉴意义。

768、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0880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北京大学诉邹某名誉权纠纷案曾在网络上被称为"北大淫棍门事件",是一起司法公开大背景下国内外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力大的涉网络民事案件。2015年初,该案入选《人民法院报》公布的2014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案件",该案舆论引导工作还获得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的2014年全国法院新闻宣传和网络宣传优秀成果评选活动的"全国法院网络宣传优秀策划"。 因本案原被告均具有较高的国内外知名度,而且涉及北京大学在本案中是否有适格原告资格、微博社交平台中言论的边界等舆论关注及法律争议焦点,所以,本案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对当前网络社交平台中广泛关注的"网络爆料"等言论边界问题具有重大的理论及实践指导意义。以下具体针对本案涉及两大裁判要点进行具体阐释和说明: 1、针对学校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就其教师群体名誉被侵害的事实以学校名义提起诉讼的裁判规则。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成为适格原告必须是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本案中北京大学是否是适格原告的判断难点,就在于其与本案中邹某在网络上指称"北京大学院长、主任、教授与XXX公司女服务员存在不正当关系"的加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权益上的"直接"关联性。因为表面上看来邹某指称的情况是直接指向"北京大学院长、主任、教授"并未指向北京大学,即使北京大学的名誉因此受损,也是在"北京大学院长、主任、教授"的名誉受损后"间接地"或"牵连地"受到损害,并非在权益上"直接地"受到损害,北京大学作为原告似乎不符合前述诉讼法要件。 但是,在邹某指称的情况中并未特定指向或可以推知指向某一特定人或者某几个人组成的特定群体,而是泛指的北京大学院长、主任及教授群体,这使北京大学的个别教师无法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事实上也会因避嫌的原因而不会有北京大学的个别教师起诉。如果北京大学被认定为因其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则北京大学教师及北京大学在客观上遭受的名誉侵害就会陷入无人有资格起诉的尴尬境地。法谚云:"有损害就有救济",如果连进入救济的诉讼程序之门都不可能,则损害的真正救济就无从谈起,所以从诉讼法理的辩证逻辑上讲,针对本案涉嫌发生的名誉侵害不可能北京大学的个别教师及北京大学均不是适格原告,问题的关键是两类主体从解释学上讲谁更符合利害关系的"直接性"要件。 就邹某指称的方式及对象而言,很明显其是采用的泛指方式,针对对象是不特定的北京大学教师群体,所以认定特定的、个别的教师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显然没有事实依据支撑。但是,就邹某指称的北京大学教师与XXX公司女服务员存在不正当关系的情况与北京大学的利害关系而言,应当从教师群体名誉与北京大学名誉的关系以及教师的行为性质与北京大学的关系这两层关系来考察。 就前者而言,大学与其教师群体的名誉声望互为表里,正如原清华大学校长梅贻琦曾言:"所谓大学者,非谓有大楼之谓也,有大师之谓也。"可见,社会对某大学教师群体的良好评价构成对该大学良好名誉的重要组成部分,二者一荣俱荣,一辱俱辱,名誉利益直接相关。 就后者而言,并非所有的教师个人行为都与其所在学校有关或都会影响所在学校的名誉,例如,教师个人在家教育孩子的行为,一般不会与其所在学校产生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是教师个人的行为中涉及到社会对其"师德品行"的不良评价时就可能对其所在学校的名誉产生影响,如果是教师"群体"的某些共性行为涉及到"师德品行"的不良评价时就必然会直接影响到所在学校的名誉。因为教师职业是教书育人的特殊职业,社会要求教师的基本要求至少有两方面,即知识水平和师德品行,正所谓"学高为师、身正为范",是为"师范",所以只有涉及到师德品行的教师个人行为才可能对其所在学校产生名誉利益的关联性。 因此,本裁判要点中确立的裁判规则,在适用教师群体与学校之间的关系时是比较恰当的。如果将这一裁判规则推广适用到与这一关系类似的其他群体与所在单位的关系上时,应当注意在适用时必须至少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言论指向主体不具体,且起诉主体与被指主体之间存在对内组成与对外代表的系属关系;2、被指主体的名誉是起诉主体名誉的主要组成部分,二者的名誉具有互为表里的关系;3、被指主体的行为性质属于直接涉及职业评价的范畴。 2、针对网络用户在网络上发表公开言论时应尽到的一般注意义务(言论自由的边界)的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涉及发表言论的一般注意义务的条款主要有以下两条: 第七条规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由此可知,公开发表言论无论是以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法定的一般注意义务就是不得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所以,侮辱和诽谤行为是言论自由的行为禁区。 第八条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由此可知,以书面形式发表批评性言论,法定的一般注意义务是反映的问题要基本真实,言论内容上不得有侮辱性言辞,不得基本内容失实,所以,发表公开言论的主体在反映问题、行文言辞、内容评价上均有一般的注意义务。 由于前述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具体的名誉权侵权行为类型在如何认定侵权责任时做出的具体解答,虽然对公开发表言论的一般注意义务在不同侵权行为类型中进行了分散性的规定,但是未进行系统性的归纳和分类,未厘清公开言论行为模式的责任边界,形成统一明确且又易于操作的言论分类模式与一般注意义务体系。 实践中,总结涉及言论及名誉权的指导性案例中对言论的逻辑分类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分类:言论的内容性质主要可以分为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传播的方式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言论的侵权形式可以分为侮辱和诽谤,言论表达的核心意思可以分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等。 本案中,法官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吸收了此类指导性案件中有益分类方式,系统总结了公开言论的一般注意义务,并分成了本裁判要点中总结的"四个层次"裁判规则。其中前三个层次是基于言论表现形式"二分法"(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反向结合涉嫌构成侮辱及诽谤侵权行为的禁止行为方式,以此归纳了发表言论时的一般注意义务,最后一个层次是对发表言论后减损义务的一般性归纳,这两大部分共同组成了发表言论时与发表言论后的一般注意义务体系。这既是发表言论的一般注意义务,同时也是言论自由的界限,超过这个界限就可能构成或加重其侵权过错,有此承担相应的名誉权侵权责任。由于本案中邹某的涉诉微博言论既包括了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两部分,又包括了其发表言论时及发表言论后两类情况,所以,在判断邹某的主观过错时本裁判规则是完全适用的。 当然,判断加害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在适用前述一般注意义务体系的规则时,法官还应当根据自己的良心道德及生活经验,以一个"诚信谨慎之人"在个案情况下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为主要标准并结合考虑加害人的身份地位、发布内容、认知能力、事后表现等自身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基本或大致属实"、"大致客观公正"等相对模糊的适用标准。 因此,在本案中,邹某未在发表涉诉微博言论时做到事实陈述基本或大致属实,不使用侮辱、诽谤言辞,事后积极配合查证或消除不利影响等注意义务,故认定邹某发表涉诉微博言论存在主观过错,应当承担侵害北京大学名誉权的侵权责任。

页数 48/69 首页 上一页 ... 46 47 48 49 50 ... 下一页 尾页 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