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少民初字第662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少民终字第962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魏某,男,200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济源市某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汤某(系魏某之母),女,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济源市某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牛某(系魏某之姑),女,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某大学行政人员。
被告北京石景山游乐园(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石景山游乐园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员:李婧。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谷世波;审判员:芦建民;代理审判员:孟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魏某诉称,2012年4月3日,原告在其祖母魏某2的带领下至被告游乐园游玩。在乘坐"救火勇士"游戏项目时,因被告仅允许儿童进入,在原告关闭游戏设备门时,右手拇指被门挤伤,造成右手拇指近节指骨远端骨折,后行右手拇指近节指骨远端骨折闭合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后经诊断为右手拇指指骨骨折部骨骺出现发育异常,远端需行拇指矫形术,手术次数视发育过程而定。2013年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就判决后至2014年7月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之医疗费1553.69元,交通费2034元,住宿费7766元,陪同人员误工费3100元,共计14 453.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石景山游乐园辩称,后续辅助性治疗原告可以在其本地进行,不必要专门来京治疗,故对于异地治疗所多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请求判决时予以考虑。误工费未提供实际陪同人员的误工证明。各项费用应当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和治疗的需要予以核定。
2、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原告魏某在被告北京石景山游乐园游玩时右手拇指被挤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系右手拇指近节指骨远端骨折合并骺损伤,并进行手术治疗。2013年5月18日经司法鉴定原告遗有右手拇指活动轻度受限,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北京石景山游乐园承担原告魏某合理损失的80%责任。
原告现主张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发生的后续康复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1553.69元,提交了就诊记录和医疗费票据;主张交通费2034元,提交了火车票、出租车发票等交通费票据;主张住宿费7766元,提交了宾馆住宿费发票;主张陪同人员原告之祖母的误工费3100元,提交了原告之母的单位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表示对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所受损伤有关的医疗费用单据均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应根据治疗需要、治疗情况确定合理费用;对误工费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就诊记录、医疗费单据、交通及住宿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石少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3、判案理由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北京石景山游乐园应承担原告魏某合理损失80%的责任。关于本案后续治疗费用问题,关键审查相关费用是否与原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是否系对原来损害进行治疗而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经查,原告在北京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的手术治疗,一年后经鉴定原告遗有右手拇指活动轻度受限,确认为十级伤残。在五个手指中拇指具有重要功能,拇指功能的受限导致手不能充分发挥作用,这也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中将其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重要原因。原告现系年仅六岁的儿童,为了拇指功能恢复在原就诊并手术的医院进行后续康复治疗,在后续治疗的一年间,于去年七月及今年三月、七月来往北京就医三次,并有就诊记录等证据证明,其所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故对于被告所提原告进行了不必要的后续异地治疗导致交通费、住宿费扩大损失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审查原告魏某提交的证据并依据相关法律,魏某主张的医疗费1553.69元,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就诊记录、医疗费单据核定为1099.3元;主张的交通费2034元、住宿费7766元,本院结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的情况以及提交的票据分别酌定为1500元、6000元;主张的误工费31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被告应按照80%的比例承担责任。
4、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石景山游乐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后续治疗的医疗费八百七十九元,交通费一千二百元,住宿费四千八百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景山游乐园诉称:第一,魏某先后三次来北京治疗,每次治疗时间为12天,但其就诊记录与医嘱均无法体现治疗时间。第二,济源市当地就可以对魏某的伤情进行治疗,没有必要来北京治疗,当事人坚持来北京治疗自行扩大了损失的数额。第三,魏某提交的交通费没有说明时间、地点,部分票据甚至是联号,一审认定费用过高。一审中大部分费用为住宿费,魏某就医的地点在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而住宿分布在朝阳区、房山区、海淀区与天安门附近,时间也不连续。第四,一审判决有违公平原则,相当于放任了当事人扩大损失就医的行为。
(四)二审事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 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魏某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因已有生效判决对相关侵权事实与责任进行了确定,本案处理应与生效判决保持一致,对于魏某因该事故导致的后续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2013)石少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北京石景山游乐园应在80%的责任比例范围内对魏某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的费用,如因该事故所致,北京市石景山游乐园仍有义务在该范围内进行赔偿。魏某诉讼时年仅六岁,受伤后即在北京就医治疗。后续检查、治疗与康复仍选择在北京,虽然费用较高,但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石景山游乐园一方提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的异议,因魏某从外地到北京就医交通费与住宿费是必然支出,对于合理的部分应当支持。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提交的票据基础上,根据案情与就医的关联程度已经进行了筛选,去除了其中没有关联的部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六) 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 解说
本案例涉及的焦点问题是关于被侵权人是否具有对医疗机构的选择权,以及其异地后续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必要合理性的认定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了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以及为治疗和康复等其他后续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但没有明确被侵权人是否具有医疗机构的选择权,即在进行后续治疗过程中被侵权人选择异地治疗能否支持,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在网络信息社会发达、人口地域流动普遍、交通运输快捷的当今社会,患者选择本地或异地医疗机构就诊的情况较为普遍。因此,被侵权人的就医选择权问题、必要合理费用之认定问题成为人身损害赔偿理论和审判实践中亟需关注和解决的问题。
本案在法定幅度内既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被侵权人的利益, 同时根据利益平衡原则又兼顾了侵权人的利益, 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所涉及的几个主要法律问题是值得进一步研究的, 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1、被侵权人作为患者对医疗机构具有选择权
对于赔偿权利人作为患者对医疗机构是否具有选择权, 我国现行法律并无直接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有关医疗费的规定,存在发展变化的过程:
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的法律意见》第一次对赔偿医疗费做出表述,"如需治疗的,要酌情让伤害者负担医疗费,其数额,一般以当地治疗所需医疗费为标准,凭单据给付,确实需要转院治疗的,应有医疗单位的证明"。此规定明显比较粗糙,但毕竟是第一次做出了有关医疗费赔偿的规定。
《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以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五官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则不予赔偿。显然,此规定不利于保护被侵害人的利益,对受害人要求过于苛刻,客观上受到了当时经济发展条件的制约,主观上没有树立充分保护权利人的意识,观念、理念略显陈旧。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此规定中的"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从根本上转变了被侵害者对治疗机构及转院治疗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的理念,体现了是非过错。以往规定对受害人过于苛刻,理念上对受害人行使权利限制较多,保护力度远远不够。此规定,在贯彻执行《侵权责任法》中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是侵权法发展过程的一个重要转折点,意味着侵权法发展逐步走向成熟。
适用法律时应注意法律的历史背景和新旧法的关系。首先, 应当肯定的是《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与当时的侵权法理论的主要观点和司法实务是相符合的, 但就现在的侵权法理论和审判观念看, 此规定显得过于生硬, 有以国家权力干涉公民私权利之嫌, 对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不够得力。事实上,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已经改变了原来的立法理念。该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 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已经把双方当事人作为一般平等民事主体对待, 用证据规则加以规范, 只要赔偿权利人主张的损失有证据, 并通过诉讼程序得到证明就应认定, 而不应对患者附加其他条件。
其次,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在审理案件中不应再适用《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而应认定赔偿权利人作为患者对医疗机构具有选择权。侵权人作为赔偿义务人不能对此加以任何限制, 法院也不能、不应对赔偿权利人作为患者选择哪家医疗机构治疗加以强行限制或指定。如果将来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 可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最终削减赔偿的数额。
具体到本案, 被侵权人魏某在北京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的手术治疗,后经鉴定遗有右手拇指活动轻度受限,确认为十级伤残。原告作为一名六岁儿童,为了拇指功能恢复,后续的检查、治疗与康复仍选择在北京,且提交了医院就诊记录、医疗费用单据等证据材料,履行了举证责任,被告北京石景山游乐园未提出其否认原告治疗必要性和合理性的相反证据,故法院对原告魏某的医疗机构选择权予以支持。
2、患者对医疗机构有选择权, 并不等于侵权人应承担其全部费用, 而是应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到哪里治疗是患者的自由, 每名患者都有权根据自身经济状况选择适当的医疗机构, 法院不应为患者限制或指定特定的医疗机构。最终发生的治疗费用是否能够得到赔偿或赔偿多少却应由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加以确定, 最终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从这个角度讲,法院需要对被侵权人实际发生的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证据和法律予以认定,进而决定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魏某主张后续康复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1553.69元、交通费2034元、住宿费7766元、陪同人员原告之祖母的误工费3100元。可以说从外地到北京就医检查、进行康复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费用均较高。法院经审查原告魏某提交的证据,在后续治疗的一年间,魏某于2013年7月及2014年3月、7月来往北京就医3次,并有就诊记录等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案情、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与就医的关联程度,筛选去除没有关联的部分,最终对后续治疗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数额予以确认,判决被告北京石景山游乐园赔偿原告魏某后续治疗的医疗费879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4800元,支持了被侵权人合理、合法的部分请求。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法院不予支持。宣判后,被告北京石景山游乐园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李婧)
【裁判要旨】赔偿权利人作为患者对医疗机构具有选择权。侵权人作为赔偿义务人不能对此加以任何限制, 法院也不能、不应对赔偿权利人作为患者选择哪家医疗机构治疗加以强行限制或指定。患者对医疗机构有选择权, 并不等于侵权人应承担其全部费用, 而是应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