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2013)石民初字第4916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162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马赛男,北京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新龙,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广,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代理审判员:韩阳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伟;代理审判员:王国庆、宁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金某诉称: 2013年1月6日14时许,我在向永辉超市仓库送货过程中,在仓库内被叉车压伤右足,14时40分被送到北京市朝阳区恒兴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医院诊断为右足跖骨多发骨折。我认为该侵权行为使我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永辉超市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永辉超市赔偿医疗费用331.35元,误工费14 067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080元,鉴定费4005.36元,伤残赔偿金72 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3元,护理器具费124元;2、诉讼费用由永辉超市承担。
永辉超市辩称:我们不同意金某的诉讼请求,因为这个事情已经解决过了,已经由金某的原单位进行过赔付。我们的库房禁止外人进入,金某在库房中低头走路本身存在过错,作为一名成年人理应注意,并且北京市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已经为金某垫付过医疗费用。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金某原系北京市琮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员兼司机。2013年1月6日14时许,金某到永辉超市鲁谷仓管送货过程中,在仓库内被叉车撞倒压伤右足,随后前往北京市朝阳区恒兴肿瘤医院治疗。金某于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2月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所受伤情诊断为:右足第3、4、5跖骨骨折,右足第2、5趾骨骨折,右足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出院后三次去该院复查,共发生医疗费331.35元,购买拐杖一副花费124元。
永辉超市认为,金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在与北京市琮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仲裁中解决完毕,为此永辉超市出示了调解书及协议书。在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京西调字【2013】第417号调解协议书中有如下记载:"一、被申请人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在职期间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及额外补额,合计人民币伍仟元整。二、申请人自愿放弃本劳动争议的其他权利,双方再无争议与纠葛"。在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西调字【2013】第418号调解协议书中有有如下记载:"一、经被申请人提出,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28日解除,被申请人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工伤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解除合同补偿金,合计人民币四万伍仟元整;二、申请人自愿放弃本劳动争议的其他权利,双方再无争议与纠葛"。两份调解协议书中金某为申请人,北京市琮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
永辉超市在庭审中提交视频光盘,认为该事故的发生系因金某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从该视频中可见,金某拉一平板推车,向画面上方走去,此时从两列货架中倒出一辆叉车,司机在车上向车的左后方观察,金某继续向前走并未抬头,最终金某与该叉车的右前轮发生碰撞倒地。
在本案审理中经金某申请,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对金某因此次事故所受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2013】临鉴字第440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致残程度为十级,建议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60日。为此金某支付鉴定费用4005.36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门诊挂号费专用收据、北京市朝阳区恒兴肿瘤医院急诊病历、北京市朝阳区恒兴肿瘤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租车票据、拐杖票据、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
3.一审判案理由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永辉超市的叉车在库房中倒车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未能确保安全。金某在行走时没有进行适当的观察,对于事件发生亦有过错。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定对此次事故金某承担20%的责任,永辉超市承担80%的责任。事发时金某系北京市琮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事发后金某与北京市琮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对金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工伤赔偿。永辉超市主张金某已经获得赔偿的部分不能重复主张,应该从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金某可以选择在工伤保险赔偿之后再行起诉实际侵权人。但根据我国侵权法律的相关立法精神,金某最终获得赔偿不应大于其实际损失。
金某主张医疗费331.35元,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对此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金某主张误工费14 067元,法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该款项已经得到实际赔偿,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金某主张营养费4500元,依据鉴定报告,营养期为60-90日,现在金某按照90日,每日50元计算,故该项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金某主张护理费4080元,依据鉴定报告,金某的护理期为30-60日,现在金某按照60日计算减去住院期间的26日。主张出院后的34日,每日120元计算,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34日计算合理,但每日标准过高,按照每日100元计算,故对该项请求酌定为3400元。金某主张交通费63元,提交了出租车的票据,法院认为,该项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金某主张护理器具费124元,有相应的票据,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金某主张残疾赔偿金72 938元,系按照201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6 469元,乘以20年,乘以赔偿指数10%计算,该计算方法、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在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中,已经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项目。法院认为该请求与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伤残补助相重复,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法院予以支持的各项费用,永辉超市承担80%的侵权赔偿责任。金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法院认为因事故造成金某伤残,必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对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金某主张鉴定费4005.36元,法院认为鉴定有助查明案件情况,综合考虑鉴定费用由永辉超市负担为宜,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金某医疗费二百六十五元一角、营养费三千六百元、护理费二千七百二十元、交通费五十元四角、医疗器具费九十九元二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二、驳回金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二审诉辩主张
金某上诉认为,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属于不同部门法的请求权救济方式,不存在请求权竞合,不能互相代替。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以及司法解释均肯定了受害人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即便按原审判决确定的原则,劳动争议仲裁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为19 621元,法院不应该将我的伤残赔偿金全部扣除。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支持我的残疾赔偿金58 350.4元。同时,金某不同意永辉超市的上诉意见。
永辉超市不同意金某关于重复赔偿的意见并上诉认为,金某受伤时,叉车属于正常行驶状态,并不是在倒车,金某的脚应该是被车辆后轮碾压,因此,金某应该承担全部责任。金某随便出入我超市仓库,也有过错。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一中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根据本院审理情况,双方当事人在两个问题上存在争论。第一,涉及第三人侵权以及工伤赔偿的协调问题;第二,金某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存在多大过错的事实认定问题。
一、第三人侵权以及工伤赔偿的认识问题。
在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对因第三人引发的侵权损害同时符合工伤赔偿的案件如何处理,多有争论。金某所主张的重复赔偿模式即为观点之一,而原审法院所持有之观点为补充赔偿模式,即以侵权法填平损害为原则,充分考虑受害人在其损失范围内已经赔偿的数额,从而在之后的赔偿处理中予以扣减。双方观点各有理论依据。本院认为,在司法过程中如何选择,应从侵权责任法立法精神、受害人权利保护、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以及批复态度等多方面进行取舍。在涉及第三人侵权以及工伤赔偿的认识问题上,本院认为应采取重复赔偿模式为宜,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该宗旨体现了对受害人损害的填补以及对侵害人惩戒制裁目的,进而预防损害的发生。在本案中,首先应明确的是,如永辉超市构成侵权行为,依据法律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应无疑问。但是,在采取补充赔偿模式下,由于现行法律对工伤赔偿之后是否具有向第三人全部追偿的权利并没有明确规定,此必然会导致,侵害人因工伤赔偿而免除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如此,有违侵权责任法立法目的,更与社会公正不符。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在因第三人侵害导致损害的,即便构成工伤,对于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应予支持。当然,如当事人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工伤赔偿如何协调,该解释并不明确。因此,该司法解释肯定了受害人可向第三人主张赔偿,但对重复赔偿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因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是否可以并行尚存争论,因此当事人在理论上可以达到重复赔偿的结果。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指出,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该批复意见应是对上述第二点中重复赔偿意见的肯定和明确。既然受害人可以在获得民事赔偿后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那么本案中,金某在劳动争议案件调解后,再行起诉民事赔偿符合上述原则。
因此,综合上述意见,本院认为应该采纳重复赔偿模式解决工伤赔偿和第三人侵权的协调问题。
二、金某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存在多大过错的事实认定问题。
在本案中,永辉超市主张金某的脚系被叉车后轮所碾压,故应自负其责。本院认为,第一,对于叉车此特种车辆的驾驶、部位等问题,永辉超市并没有向法庭阐释清楚。第二,从当事人提交的事发录像中可以看到,事发仓库较为狭窄,永辉超市职员所驾驶之叉车从两货架中驶出时速度较快,是否有鸣笛设备不知。驾驶员驾驶特种车辆并没有在此狭窄的空间内观察是否有危险因素,违反驾驶人应具有的安全谨慎义务,最终导致损害的发生。考虑上述几点,永辉超市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至于金某是否应该进入超市仓库和损害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永辉超市主张金某应该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永辉超市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该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金某获得的工伤补偿等和本侵权赔偿无关联。本院对金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予以支持。对永辉超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4916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赔偿金某医疗费二百六十五元一角、营养费三千六百元、护理费二千七百二十元、交通费五十元四角、医疗器具费九十九元二角、残疾赔偿金五万八千三百五十元四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三、驳回金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解说
正如本案判决中所叙述的,采用何种模式处理工伤和侵权的"竞合"问题取决于司法的选择。司法选择的多样性中应该一种能够与现当代社会普遍价值相吻合的选项。问题是,如何考虑并最终确定该合适的选项。
一、工伤与侵权"竞合"时的立法选择概览
就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的关系,从历史发展上,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工伤赔偿是在侵权赔偿不足的基础上,逐渐分化出来的一种制度,它是在与侵权法不断斗争中走向独立的赔偿舞台的。其目的是为了缓解侵权法中过错的认定、因果关系的确定、过错相抵带来的实质不公正以及受害人求偿不能风险。基于此,在法律发展过程中,如何处理二者的关系展现出四种模式。一是替代模式,以工伤保险替代侵权赔偿。二是选择模式,要求当事人自行选择赔偿方式。三是兼得模式,当事人可以同时主张获得兼得利益。四是补充模式,以工伤赔偿为主,无法获得的部分,由侵权赔偿解决。该四种模式中,选择模式由于限制受害人求偿权利,将受害人推到便捷却低额、高额却漫长的两难境地,已经逐渐被历史淘汰。替代模式忽视了侵权责任的惩戒等功能,同时剥夺了受害人的全部赔偿权利,不断受到质疑。兼得模式的弊端是违背了工伤保险的初衷,加重的雇主责任,同时违反了禁止双重得利的一般原则。补充模式虽然以填平原则为基础,但其要求当事人履行两次赔偿程序,为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人为增加了障碍,仅仅具有理论上的"优势"。
可见,四种模式各有弊端。在当前我国,不同的学者、不同的机构基于不同的理论观点,在采取何种模式上存在分歧,尚无统一的权威意见。
二、我国目前相关制度的巡检
当前,我国法律中涉及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交叉的主要有以下几项:
1、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2、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3、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上法律规定中,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可以向单位求偿。从文义上分析,更靠近补充原则。但是该法律中均没有涉及到因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和侵权并存时的处理问题,留下空白。社会保险法规定中对于医疗费用,赋予了工伤保险基金求偿权,说明在此问题上,立法的观点直接否定兼得模式,而且工伤保险只是先行支付,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由受害人支付,排除了工伤保险基金的赔付义务。至于医疗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如何处理,比如伤残赔偿类损害,工伤保险基金是否应该支付,支付后是否有权追偿等并未规定。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社会保险法中对于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却比较明晰,该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工伤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均带有社会保险福利性质,但是规定却如此不一致,立法如何考虑不得而知。对于最法院解释,第十二条虽然明确了第三人致害导致工伤时,可以请求第三人侵权赔偿。但是,受害人是否可以向工伤机构要求赔偿,工伤机构支付后是否有权向加害人追偿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解释采纳了何种模式无法推知。最高院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由于工伤和第三人侵权赔偿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故从学理上理解,受害人有可能得到双倍赔偿。该表述可以窥见最高法院对该问题的立场实际上仍有保留。
由此可见,我国立法究竟在该问题上作何选择没有确定选项,这给司法实践的法律适用带来困扰。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也呈现出不同模式选择,司法判例极不统一。
三、合议庭的考虑路径
鉴于立法的缺失和理论的不统一,合议庭研究后认为,从当前立法精神以及最高法院的相关意见,应该选择重复赔偿模式为宜。
替代模式与选择模式弊端突出。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系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严重背离现行法律制度和国家政策。在涉及当事人诉权的问题上,司法选择谨慎保守理所应当。
补充模式看似合理,符合损害不得"溢出"的赔偿法原理。但是首先,损害是否"溢出",取决于我们对工伤保险性质的深刻认识,其是否足以抵消侵权法的损害赔偿需要在理论上充分论证,目前难以有说服力的理论阐释。同时,法律规定亦不明确,要求当事人先行进行工伤赔偿,再就不足的部分起诉民事赔偿事实上与上述第一点一样,都在阻碍或者限制当事人的求偿权利行使。其次,补充模式在法律无追偿权的制度下,实际上使实际侵权人的责任得以逃脱,既在理论上缺乏依据,又与立法精神和社会普遍价值违背。
在社会保险法颁布后,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统一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案件裁判标准"问题的答复》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作出的(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是对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受害人可获得双份赔偿的原则的重申。这一批复可理解为对《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完善。由于社会保险法颁布后,如上文所述,就医疗费用显然否定了兼得模式,立法和解释之间出现冲突,那么上述答复将如何看待又成为问题。事实上,最高法院也认可,该问题需进一步论证解决。但合议庭认为,虽然最高法院的态度并不明朗,但上述批复能够反映出当前司法界对于该问题的一般看法,具有相当的合理性,有助于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参考。
当具体问题无法处理时,应从系统的整体价值考虑;在具体案件无明确法律规定时,司法机关应该从立法精神、法律原则的角度去考量。合议庭认为选择重复模式有以下益处:一是,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二是,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宣示人的生命、健康价值不能以金钱衡量,更进一步的否定了在此领域双倍得利的不合理性。将侵权法的"填平原则"予以回避。三是,判令直接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注重了侵权法赔偿和惩罚双重功能的实现,契合了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
(宁韬)
【裁判要旨】对于第三人引发的侵权损害同时符合工伤赔偿的案件,理论上有重复赔偿和补充赔偿两种模式,双方观点各有理论依据。在司法过程中如何选择,应从侵权责任法立法精神、受害人权利保护、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以及批复态度等多方面进行取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