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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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字第285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 1、 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 (1) 理论依据 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首先需要明确交通事故的概念。①我国的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②美国给交通事故的界定为:车辆或者其他交通物体在道路上所发生的意想不到的有害的或危险的事件。③日本交通事故的概念是指凡在道路或供一般交通使用的场所,由于车辆在交通中引起的人身伤亡或物品的损害,均称为交通事故。④德国规定交通事故是指在公共道路或者广场上,涉及至少一辆运动的车辆,并且造成了人员伤或者死亡,以及(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通过对各国交通事故概念进行比较,我们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至少包括车辆、道路、损害后果三方面的构成要素,且事故各方中至少有一方需是行驶中的车辆(包括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与行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只是一般民事侵权,不能构成交通事故。 (2)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八章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我国法律对交通事故概念界定的变化导致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由原来的"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变为了"车辆",且事故至少有一方是在道路上行驶中的车辆。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包括了机动车运载的商品车。理由如下:①本案中欧曼重型自卸货车(京Cxxxxx临)所运载的全新商品车(京Cxxxxx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事故安全法》规定的车辆。②商品车辆运载商品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被运载的商品车(京Cxxxxx临)在发生事故时亦属于在道路上处于行进状态,被运载的商品车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③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害和人员伤亡的结果。故被运载的商品车属于交通事故责任方,不属于车上所载货物,承保该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进行赔偿。 2、格式条款的解释 本案中运载商品车的机动车在平安北分公司投保了物流责任险,但是平安保险公司认为物流责任险种的第三者责任与商业三者险不同,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赔付。但是龙泰物流公司称发生事故的是商品车辆运载商品车辆的两辆车辆,均属于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书的保险标的,且均予以投保,发生交通事故均应按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书物流责任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予以赔偿。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书是平安北分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如商品车辆运载的商品车辆不赔付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平安北分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于物流责任综合险项下的第三者责任条款部分理解存在争议,就涉及到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根据《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30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由于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书记载保险标的包括商品车辆运载商品车辆,保险责任中包括第三者责任,按照通常理解平安北分公司应对涉案事故的两辆商品车在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书第二部分物流责任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记载的保险项目均予以赔偿,亦有理由根据通常理解认为保险责任中的第三者责任即为商业三者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就涉案机动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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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214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纵向空间的权利范围与限制问题。单位占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长期使用土地的地下部分,修建电缆暗沟,相关单位应否向原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因土地使用权证仅对土地的横向四至进行了界定,并未明确纵向权利范围,故相关土地使用权人仅对占用其地表部分造成的损失有权请求补偿,对地下部分无权主张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应结合核准的土地用途、占地面积、土地价值、对原土地使用权人利用土地的受限程度等,对地表及地下合理空闲范围的利益损失进行补偿。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1.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土地纵向合理范围的利用应受到法律保护 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归国家和农民集体所有,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土地使用权人作为用益物权人,对相应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人不仅可以自己直接利用土地获得收益,也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其权利转让、互换等获得收益。物权法亦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实行征收、征用制度,应对相关人员给予补偿,保障其正常生活。在经济与科技尚不发达的时候,人们无法对地上地下的空间进行有效利用,那时,地上地下的空间是附属于土地所有权的,以致罗马法及近代民法一度奉行土地的所有权"上达天宇、下及地心"的法则。我国目前的土地登记制度,仅对土地使用权横向四至、使用面积进行登记,对于纵向使用空间无明文规定。而土地利用具有特殊性,它不仅涉及地表本身,还必将涉及地表上下一定空间。如建设高层住宅,必然需要利用地表以下一定空间打地基,有的还需要建设地下室,在地表以上建设一定高度的住宅。因此,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的使用用途,对土地纵向合理范围内的利用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王某于1996年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二被告在未经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在地上建设电缆检查井,地下贯通电缆暗沟,对原告土地使用权构成实质性损害,故二被告理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鉴于鉴定机构无法对因二被告建设电缆检查井、电缆暗沟对土地价值造成的减损损失进行鉴定,法院根据占地面积、土地价值、二被告建设行为对原告土地利用的限制情况等,对土地的减损损失进行酌定,最大限度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土地使用权纵向权利空间应受到必要限制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及土地利用立体化的发展,修建高楼大厦、高架桥、高架铁路、地下室、地下停车场等建筑设施比比皆是,对地表上下空间的利用程度越来越高。由于空间有了脱离于地表的可支配性与经济价值,使得空间利益逐步物权化。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对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亦作了明确规定,即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从目前存在的国外立法例来看,空间利用的立法经历了一个由地上权涵盖空间权至空间权逐步独立的过程。如,德国立法将空间权直接归入地上权一章,我国台湾地区也以法律包裹的方式建立空间地上权制度,《日本民法典》则在其"地上权"一章中的最后一个条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空间地上权,而美国许多州直接规定了空间权。法律是根据现实及未来发展的需要制定的,然而我国目前的土地登记制度,还未将分层地上权纳入登记范围,这使得该条款的实施缺少了必要地现实基础。 虽然目前土地的分层使用已成为一个明显的发展趋势,但总体讲来,这种对土地上下部分空间的使用仍带有明显的随机性,因此相关的土地及空间使用权利人应受到必要的限制。首先,应受到当事人约定以及土地预先规划和审批的使用用途的限制,空间利用人必须按照约定或规定的用途和目的使用空间,例如,如果当事人约定在地下修建一层地下室,应该明确具体的建设高度,那么空间利用人就应该严格按照批准用途及高度进行建设,不能超高建设或者建设其他设施,否则将构成对空间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权利侵害。其次,应受到相邻关系的限制。传统的土地、建筑物的相邻关系纠纷仅仅适用于横向不动产之间因相邻引发的通行、采光等纠纷,然而土地分层使用使相邻关系不仅仅适用于横向的不动产之间,也适用于纵向的不动产之间。对于土地上下的空间而言,其权利同时受到纵向和横向的不动产权利的制约。总之,尽管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根据土地的使用用途可及于地面及地表上下必要、合理空间,但在对其使用用途并无影响的前提下,原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排斥他人对地上空间和地身的合理利用,由其在存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等特殊情形时,对土地使用权纵向权利空间给予必要限制显得尤为重要。 在土地及地上地下空间范围有限的情况下,如何在保护设立在先的用益物权的同时,又充分有效的利用地表上下的空间范围,与社会经济发展及人民群众的生活休戚相关,笔者认为,为了防止空间利用人擅自改变空间利用的用途,有必要根据当事人约定、事先审批的使用用途等对纵向空间范围进行界定,并在核发土地使用权证时进行登记,以利于此类纠纷的预防与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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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字第23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法定监护人将其委托给临时监护人,而临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其遭受他人损害。原告的损害责任应由谁承担以及如何划分责任承担比例,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1、法定监护人的责任 监护制度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的一项法律制度,目的是为了保护上述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法定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越来越常见,于是便出现了法定监护人将监护权委托给他人行使的情况,委托监护便应运而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受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从法律层面肯定了委托监护,明确了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移给他人行使,转移方式是委托。本案中,原告父母将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告委托给舅妈照顾,显然构成了事实上的委托监护关系,而且是全权委托。这种情况下,原告父母的监护责任发生了转移,全部转移给了临时监护人。原告父母在挑选临时监护人时,充分考虑了其年龄、阅历、育儿经验以及亲情关系等,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没有委任不当的问题。在损害发生时,法定监护人既不在场,又没有监护不力的问题。所以,其对损害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2、临时监护人的责任 关于监护人的职责,《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和《民通意见》第10条都做了规定,即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等。《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还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不论法定监护人,还是临时监护人,如果因履行职责不力造成被监护人损害,都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舅妈陈某至事发时,照看原告已有一年,原告父母给付其适当报酬。所以,陈某与原告法定监护人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陈某作为临时监护人,从接受委托开始带养原告的那天起,就应当妥善、尽责地承担起照管孩子人身安全的法定和约定责任。原告仅有一岁多,刚刚学会走路,对各种潜在危险认知有限。临时监护人在人流密集的开放区域,应当更加尽到注意义务,即使是给孩子喂水,也要护着孩子,不能让孩子脱离自己的视线范围。但其将原告放在地上后目光移转他处,注意力及视线脱离了原告,导致原告当时无人看护自行向前步行数步,不慎触碰铁板烫伤双手及双臂。临时监护人显然属于监护管理不力,存在较大过错,其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主要责任。故法院认定临时监护人陈某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 3、侵权人的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也即侵权人王某2长期在小区门口无照摆摊经营,在人流密集的开放区域使用高温设备摊煎饼,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其应当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事发时,王某2将高温铁板放置在身后,未设置相关的防护设施,未尽到安全的警示和防范义务,其行为显然具有违法性。虽然王某2并非故意,只是疏忽大意存在过失,但是客观上造成了原告被烫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所以王某2应承担侵权责任。不过,根据前述对临时监护人的责任分析,临时监护人的过错才是造成原告遭受伤害的主要原因,王某2的过错只构成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伤害事故的次要责任。最终,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40%的责任。 综上,法定监护人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委托给临时监护人,因临时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他人侵害,临时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侵权人则承担次要责任。本案的裁判结果,意在警醒身负监护责任的监护人责任重大,应谨慎监管未成年人,使其不受伤害,从而更加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对各方责任的合理划分,也客观实现了社会公平,体现了法律的引导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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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东开环保民初字第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系因农业用药导致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主要涉及到两个重点:一是环境污染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二是损害赔偿数额应如何计算。 关于环境污染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2014年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为今后依法追究环境污染损害责任指明了方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原则。然而,对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采取了与之不同的举证规则。《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环境污染纠纷中,对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判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本应由提出事实主张原告所承担的举证责任被分配给被告,由被告对否定该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将承担对其不利后果。本案中,三被告虽不认可其播洒农药的行为造成原告棉田污染,并提供证人证言、天气情况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播洒农药行为与原告棉田污染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因果关系责任分配的原则,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棉田污染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虽然环境污染纠纷中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分配给了被告,但是对于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仍应由提出主张的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环境污染案件中在通常情况下,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是因果关系证明之外的另一个难点,往往需要依靠专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或者专家辅助人的证言来确定。本案中,原告刘某1承包的棉田受到农药污染影响产量,具体的损失数额原告主张应当依照东营市征地地面附着物青苗补偿棉田的标准每亩2100元计算损失数额,但青苗补偿是指国家征用土地时,农作物正处于生长阶段而未能收获,国家应给予土地承包者或者土地使用者的经济补偿,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适用情形是国家征用征收土地;而本案是因环境污染导致的侵权责任纠纷,原告的棉田损失不能适用青苗补偿标准。本案中,法院已向原告释明可以通过司法鉴定评估确定其棉田实际损失价值,但原告拒绝申请鉴定,致使无法科学准确地确定涉案棉田的具体损失情况,应当承当相应法律后果。经法院调查,三被告已对其他受损害棉田的种植户按照每亩60元-125元的标准进行了赔偿,该赔偿款已实际履行,上述种植户对于赔偿标准及数额均予认可,而原告受损棉田与上述种植户的棉田位于相同或相近土地上,受损程度相当,因此法院考虑原告的举证能力以及其他农户的普遍受偿情况,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棉田受损程度和实际受损数额的情况下,给予其最大程度的权益救济,按照每亩125元的标准确定了原告的棉田损失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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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1068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那么,个人体质状况因素,可否成为该条所说的"过错"呢?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章规定的可以减轻甚至免除"侵权人"责任的情形有: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第三人造成损害、不可抗力造成损害、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可以看出,以上情形具有相同特点,即对于受害人来说,除却故意,其余因素均属于客观性因素。而过错在法律逻辑与法学理论上,均属于主观性因素。就本案而言,受害人的腰椎滑脱症系自身疾病,与事故外伤无关,事故仅在其原有病理基础上加重了临床症状和体征。换言之,其目前的伤残状态主要是自身疾病造成,外伤起次要作用。但是,无论如何也不能因此便将自身原有疾病划归为主观性因素,这种体质原因显属客观性因素,因此,受害人个人体质状况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减免条件,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批指导案例也明确指出,个人体质不应当被视为过错进而影响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等的责任认定与关联程度。虽然被侵权人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不应因此自负相应责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处理中,有人主张被侵权人体质特殊的,应当减轻侵权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对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原则的错误理解。 关于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是否考虑参与度的问题,应当认为,参与度以因果关系为基础,既然个人体质状况不是减免侵权人责任的"过错",即便其会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产生一定影响,但因果关系也始终存在。众所周知,因果关系理论的基础是条件说,遵循无此即无彼的原则,而且属于客观逻辑规则,不以主观意志为转移。根据前述论述,个人体质状况属于客观性因素,与主观意志无关,且无交通事故即无损害后果,彼此之间属于客观的无此即无彼的联系,显然应当认定为具备因果关系。个人体质状况虽然相较正常情形下加重了损害后果,但是因果关系并未中断,作为受害方一方来说,其自身并无过错却徒增痛苦与损害,此时,无论法学理论抑或司法实践都不应当将之抛出关怀视线,反而应当予以更多重视与倾斜,否则公平将仅仅成为一种形式上的假设。当然,既然受害人自己同意并认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考虑因果关系参与度,其自身处分权理应得到尊重,法庭对此自然也就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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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5576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新媒体侵权案件中需根据证据及生活常识判断侵权主体。本案系微信、QQ空间侵犯名誉权案例,微信、QQ空间均属自媒体范围,是近几年新出现的新媒体,具有发布者广泛性、随意性、难监管性等特点。与一般侵权不同,微信案件需要通过手机号码锁定侵权主体,是否能证明涉案微信绑定的手机号码为被告使用成为判断侵权主体的关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曾在其他经济往来中使用过涉案手机号码,那进一步待证事实的关键则在于该手机号码是否与涉案微信号相互绑定。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院曾向微信管理方调取涉案微信号诉讼时的相关信息,显示诉讼中涉案微信号的名称、绑定手机号码已与侵权时发生了变化。但即便如此,通过日常使用微信的常识可知,微信号一旦设定将无法变更,但绑定的手机号码以及微信名称可由微信用户自行修改。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载明的公证内容,能证明涉案手机号码在侵权内容被公证时与涉案微信号相互绑定。综上,法院认定被告为涉案微信号的用户,即为本案微信侵权的侵权主体。相对比,QQ空间的使用更加虚拟,用户既不实名认证,也不经常与手机等其他信息相关联,所以难以仅从QQ空间名称判断侵权主体,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删除QQ空间名"海XXX界"相关文章的诉讼请求未获得支持。 2.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 构成名誉侵权应从以下几方面的构成要件入手分析: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其中最重要的是把握侵权行为以及损害后果。侵权名誉权一般是通过积极的行为方式实现,比如语言、文字、图片等,一旦有主动的侵权行为,很容易判断侵权主体的主观过错;进而认定被侵权者的损害后果后,因果关系要件也较容易判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其他纠纷产生微信中的骂战,被告针对原告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发表了带有侮辱性语言的微信文章,即有了侵权行为和主观过错。同时,上述微信文章在一定范围内可被他人阅读,即有了一定的传播范围,给原告造成了名誉贬损的影响。且在微信文章后,有其他微信用户的评价,更进一步说明被告的行为在该特定领域对原告造成的影响。而上述影响与原告发表侵权微信文章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此,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3.赔礼道歉的范围应与侵权行为影响范围相当 本案中,原告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两份公开发行的报纸、杂志上发表道歉信,以恢复原告的名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进行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内容需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现被告的侵权信息发布于微信中,鉴于原、被告均属摄影领域从业人员,双方微信朋友交叉以摄影领域为主,原告因被告侵权信息造成名誉贬损的范围亦一般在摄影领域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人像摄影杂志》上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超过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故未获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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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383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认定两幅吴冠中的画的价值。人民法院审理合同、损害赔偿等类型民事案件时,往往会涉及对财产价值或损害费用的认定问题。大多民事案件均通过司法鉴定或当事人共同认可得以解决,但仍有些情形难以认定:如双方当事人争议财产价值很小(如数株小树、一只膏羊),司法鉴定费用大于争议财产价值,如委托司法鉴定将会以不必要的社会资源为代价;小型施工合同中,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因同发包方发生矛盾而终止施工,双方未对已完成施工量进行确认,而发包方却另行发包他方,前承包方同发包方因施工款发生诉讼,对已完成施工量的认定则形成困难;甲将本身患有疾病的乙致伤,对乙的损害后果就难以准确认定...等等。遇到以上情况,如果人民法院简单地按证据责任分配规则或证明责任原则据以裁判,不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得不到及时调整,社会纠纷得不到实际解决,而且会挫伤群众对诉讼的信心,也有违现代司法公正理念。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宗旨与职能出发,在当事人之间正确分配、调整各种民事利益关系成为根本任务,如果我们以个案当事人未对争议财产价值申请司法鉴定或双方未对争议财产价值达成共识为理由,认为争议财产价值不明即无法作实体裁判,机械地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这种做法违背了马克思主义者认识论、相对真理等基本原则,是不可知论在民事诉讼中的一种表象,同时与民事证据盖然性原理相悖,也不符合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案件事实的基本要求。因此,我们应切合案情,借助各种参照因素,充分发挥主观认知能力,延伸行使自由裁量权,较为准确地认定此类争议财产的价值,通过"相对公平"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 要解决以上问题,首先应分析其特点。一、双方当事人争议财产价值较小,属于日常生产、生活用品; 二、案件纠纷现场已消失,无法评估鉴定;三、因特殊原因(依据事物本身特征)无法评估鉴定。针对此类情形,认定争议财产价值确有一定困难,但其存在内在的共同点---通过人们的认知、借助一定参照因素,仍然有可能得出比较接近争议财产价值的结论。既然属于价值较小的物品,人们普遍接触或使用,会对其价值形成感知,我们可通过询问、调查当地一定群体了解同类财物的价值,然后征求原、被告双方对其价值的意见,掌握其近似价值。纠纷现场虽已经消失,但双方当事人均接触过现场,有能力对争议问题提出各自的主张,我们可以将双方主张予以折中认定;对因特殊原因导致无法准确评估的财产价值,可咨询专业人员并参照同类现象予以认定。 一般而言,对原、被告双方未对争议财产价值提出意见的,应主要通过询问、调查特定社会群体,或咨询专业人员,取其综合平均值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对争议财产价值提出各自意见,如果差异不大的,人民法院可直接按双方主张价值的平均值予以认定;如双方对争议财产价值提出意见差异较大或一方拒绝发表意见时,应将询问、调查特定社会群体作为重要参考指数,并借助于日常生活经验予以综合认定。比如,原、被告双方因一辆旧自行车价值发生争议,原告主张价值300元,被告认为其价值仅为100余元,我们可以与原、被告双方一同去旧自行车交易市场现场"试卖",以市场认定其价值;但若双方差异仅为20元左右,就无必要再作调查了,裁判人员可径行认定。 以上观点仅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争议财产价值很小,或者涉案现场业已消失等情形,而对争议价值较大、涉案现场仍然存在的财产纠纷案件,不宜适用此类认定方法。特别需要明确的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本身(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损害事实是否存在)有较大分歧,依据相关证据难以认定的,裁判人员不得对争议财产价值折中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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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已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刘某理应赔偿原告此次受伤的全部损失。鉴于刘某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由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793、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法院在审理校园侵权事故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等法律法规,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结合证据规则,过错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之人也即原告承担。但《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后,便明确了教育机构属于特殊主体责任,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义务。针对受害人行为能力的不同和造成损害的不同原因,设置了三种情形:1、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岁的未成年人)受伤害,教育机构需证明其无过错,证明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在教育机构,只要教育机构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则推定其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2、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受伤害,受害人需证明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责任,受害人不能证明教育机构有过错的,教育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即适用过错原则;3、学校外第三人侵权,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但实际上同样区分受害人是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分别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过错原则。 本案是一起在校未成年人对在校未成年人的校园侵权行为,校园侵权案件一般具有三个特点:1、被侵权的主体必须是在校学生;2、侵权行为必须发生在学校对学生妇幼教育、管理等职责期间;3、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等职责的侵权方式大部分表现为不作为。张某及雷某都未满10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均系昆明市东川区第四小学学生,本案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需要昆明市东川区第四小学证明其无过错。昆明市东川区第四小学作为教育机构,举证证实了其制定了《昆明市东川区第四小学大课间活动安全应急预案》等制度,但并不能证明其在组织安排学生在大课间广播体操结束后,集体至学校指定的活动区域途中,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履行职责范围内的管理保护义务,导致张某受到人身损害,故昆明市东川区第四小学应承担侵权责任。 但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用了"教育、管理"的词汇,删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中的"保护"一词,事实上是区分教育机构的责任并非监护责任,也正基于此,教育机构不是无由的承担所有责任。另一方面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对于多数的危险状态尚不能判断,这也是是造成损害的重要原因之一,故无论学校如何尽善自己的监管措施均无法完全避免学生伤害事件发生。故法院在处理本案时结合本案发生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由教育机构所承担的责任比例。

794、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8445号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其又与通常的动物致人损害有不同之处,其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发病与被告的宠物狗追赶原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们从以下三点进行分析:(1)关于动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问题;(2)动物并未实质接触原告,能否减轻或免除被告责任问题;(3)原告特殊的身体状况,是否影响因果关系的成立。 一、关于动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问题。 随着人们生活质量的提高,饲养动物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社会现象。但是,近年来因饲养动物的而产生的动物致害案件发生数量日益增多。在此种情况下,本条的立法宗旨应当是着重保护受害的利益,并以此达到规范动物饲养行为的目的。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动物致害归责原则主要采用严格责任,这集中体现在第78条的规定中,"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在本条规定中,严格限制因受害人过错而导致责任减轻或免除,如果损害是因被侵权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是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所以,如何明确被侵权人的故意和重大过失是理解规则原则的关键所在。"故意",意为明知可能会遭受特定危险源的风险,却依然冒险行事。举例论之,一般为被侵害人实施窃取他人饲养的动物或者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已经对特定私人场所内有饲养动物及其可能产生的危险后果进行了警示并已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重大过失",主要以被侵权人实施挑逗、投打等行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其有重大过失。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限制为被侵权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外,其他均不能作为减轻或免除责任的事由。因此,在违反管理规定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被侵权人可能也具有一定的过失,法律规定并不考虑受害人的过失,一概给予完全赔偿。 二、关于动物并未实质接触到受害人,是否减轻或免除被告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的狗并没有实质接触到原告,原告发病也并非被告的狗咬伤,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是否担责?动物致人损害案件的构成要件中,包括必须是基于饲养的动物的固有危险的实现而造成损害。动物使得他人收到惊吓,是否属于动物的固有危险?对于因为动物而受到惊吓的损害而言,主要看这种惊吓是否可能造成一般人的恐惧、惊慌等,同时也要考虑受害人的特殊情况,如年龄较大等会因素,来确定其是否是合理的反应。本案中,原告作为七旬老人因狗向其追赶而受到惊吓,从而导致其阵发性心律失常,这也是因动物的危险而造成对被侵权人的损害,在动物的危险与损害之间仍然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被告的狗的扑叫行为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不论其是否接触原告,被告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特殊的身体状况,是否影响因果关系的成立。 本案中,原告本身具有心脏病病史,被告主张原告其既有病史导致其此次发病,应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自身状况对因果关系的影响。对于该问题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大陆及英美法系国家通说都认为受害人特殊体质对因果关系不产生影响,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将其称之为"蛋壳头盖骨"理论,即无论原告多么脆弱,被告因过失行为引起的损害,即便一般人无法预见损害发生的方式和损害的程度,被告仍然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国外的通说是合理的,如果没有加害行为,就不会有损害结果,而且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所以被告不应因原告患有心脏病,而主张损害由原告自身因素造成,从而免除或减轻其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795、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213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对于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景区的经营者应以游客为中心,提供安全的旅游设备和设施,消除任何潜在危险,为游客提供安全舒适的游览环境,景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游客伤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抗辩提出原告坠落是因其自身过失所致,本院认为,被告阿孜亚公司明确表示原告坠落处的木桥护栏在前日因下雨被山上落石砸松动,所以在护栏上绑了彩旗提醒游客注意安全,说明被告阿孜亚公司对于该处存在安全隐患是明知的,关键问题是阿孜亚公司的处置方法是否得当,是否符合法律意义上的必要的安全保障。被告称已经在护栏上绑了彩旗以示警示,可以说明两个问题,一、被告没有及时对护栏进行加固维修,隐患没有排除;二、彩旗的警示效果没有达到足以提示游客注意安全的程度,旁边并无相应的文字提示,原告称当天是八一建军节,也容易使人理解为为增加节日气氛而悬挂彩旗,该解释也比较符合正常逻辑。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事发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原告坠落处的木护栏有至少四根已完全断开并跌落,说明当时护栏的状况不可能仅仅是"有裂痕",而且根据护栏整体结构判断,在完好的情况下,足以支撑人体的重量。所以该处的安全隐患没有排除是造成原告坠落的直接原因。被告还提供放鹰人艾某证明原告当时是在背对护栏倒退过程中撞到护栏跌落,同样不能减轻被告疏于安全保障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如果护栏完好,原告即使是在倒退过程中碰到护栏,也不应出现断裂的情况。综上,对于被告未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是可以予以认定的,被告应当对原告张某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营者有保障消费者安全的义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的承担以义务违反为要件。此种责任的性质是过错责任,承担责任的条件是一定要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导致原告摔伤的原因正是因为景区经营者没有充分履行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护栏存在的明显的安全隐患没有及时进行处理,反而仅仅对断裂的护栏表面用彩旗进行了装饰,将隐患进行了隐蔽处理,更加容易造成安全事故的发生,也恰恰就是因为这个原因,导致了原告的摔伤,并造成了非常严重的残疾后果,所以本案被告的过错使非常明显的,其承担责任责无旁贷。 关于最终由实际经营人承担赔偿责任,由当地乡政府承担连带责任,出于两方面考虑。一方面从法律意义上讲,虽然当地乡政府和实际经营人之间的协议中约定了各自的责权利,对景区内的民事责任由实际经营人承担,但当地乡政府每年收取经营人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用,我们认为通过收取管理费的形式获利也是一种参与经营的方式,所以当地乡政府同样应当对景区负有管理义务,双方的约定不能对第三方产生法律效力,尤其不能损害到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景区内的民事责任亦应承担;其次,从社会效果方面考虑,根据了解,实际经营人阿斯亚公司的经营状况并不理想,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能力有限,而本案原告伤残程度非常严重,赔偿金额较大,如果赔偿不能及时到位,对其今后的治疗和生活都会造成很大影响,因此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也有利于受害方的权利实现。

796、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雇主对雇员的行为应承担责任。一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特定的人身关系。雇员受雇主执行职务过程中,其行为是受到雇主意志的支配与约束,雇员所实施的行为,实际上等于雇主自己所实施的行为。二是雇主的雇请行为与雇员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损害结果虽是雇员的不当行为造成的,但也与雇主对雇员选任不当、怠于管理、疏于监督等行为存在重要联系,是损害事实得以发生的本质原因。三是雇主与雇员之间有特定的利益关系。雇员受雇期间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雇主创造利益,雇主承受这种利益,雇员得到报酬。因此对于损害结果是雇员执行职务行为造成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残疾,海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本案的雇主马某应当承担责任。 雇员对损害结果又过错的也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雇员王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绞肉机的危险性,应在清洗前确认是否断开电源,王某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负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王某应承担事故责任。 责任的承担应按过失的大小来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分析可知,马某在雇用法律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王某处于从属地位,因此雇主马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雇员王某应承担次要责任。

797、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679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是否属交强险免责范畴。 "无证驾驶"是指驾驶人从来都没有取得过驾驶资格和取得后被注销两种情况,也就是说,在取得驾驶证后到被注销前的这段时间,都不属于无证驾驶。所以,如果在年检到期后到被注销前的这段时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也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 驾驶员只要通过了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组织的驾驶证资格考试,便具有了驾驶资格,只要未被依法取消驾照,就一直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换证属于行政管理范畴,驾照过期未按期换证应由交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规定,持证人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依法处罚后予以换证。也就是说,在接受公安交管部门处罚后仍可办理换证手续。本案中,保险公司以驾驶人所持驾照没有年检,属于免责事项为由拒绝给予保险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798、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1075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医学鉴定的交通事故在被害人死亡过程中参与度1%-20%对于当事人侵权责任的影响。 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补充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证明交通事故在王某4死亡过程中的参与度为1-20%,本案中当事人因为有这个鉴定的存在,想当然的认为自身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也是在1-20%之间,所以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十分不理解。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一般民事案件中,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点在《侵权责任法》中也得到体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制原则是侵权法中的基本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那什么是过错,或者更具体来说,什么会构成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过错。按照通俗的理解,民法上的过错是指当事人明知或是应当知道自己行为可能给他人合法权益带来损害,在主观上对这种损害持放任或是希望的态度。交通事故的案例中,这样的过错往往表现为消极的过错,也是就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应该是不愿意或是不希望发生,而实际由于自身疏忽大意的过失或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责任确定主要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确定。在本案中,这份责任认定书的出具虽然有所波折,但是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不会主动审查这个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因此本案的责任确定就依照第三份责任书,也就是双方承担同等责任。 民法上承担民事责任除此之外还需要其他的三个条件--违法行为,损害结果,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本案对于违法行为是没有争议的。存在争议的焦点在于。在这个案例里面,从损害结果也就是车内乘客死亡来逆向推导。死亡结果的发生取决于两个因素,死者自身的心脏病问题加上交通事故作为诱因。这两个因素其中,交通事故作为诱因没有争议,这个是构成死亡结果的一个要因,那当然的事故双方的责任人是要承担责任。但对于死者自身的心脏病问题是否也要作为一个要因,双方的理解是有分歧的。孙某方的上诉理由中就认为,既然医学鉴定已经有了结论,交通事故在死亡参与度中是1%-20%的,那也就等于自己过错在整个事件中的过错参与度为1%-20%。 这种推论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虽然按照医学鉴定,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1%-20%,也就是说死者自身体质因素在死亡过程中占到80%-99%。但前者是构成侵权意义上的过错,而后者是不能归责于死者自身的过错。死者在整起交通事故中积极作为了一件事情,那就是乘坐该车辆。而众所周知,乘坐车辆在民法上决不能算是一种过错。当然如果有其他的行为,例如乘坐"黑车",明知驾驶人没有驾照依然乘坐,或者乘车过程中干扰正常驾驶这些行为,那他对于事故当然就是存在过错了。在本案的现有证据下,并没有这些行为。 再看死者自身意志因素,按照正常人思维,他对于死亡结果肯定是持消极态度,也就是积极追求不发生死亡结果。那孙某方会提出反问,如果真是对自己生命这么珍惜,为什么还要开车出门将自己置于一个较为危险的境地?从理论界来说,法律对此的规定初衷是为了保护所有"不够健康"的人与正常人一样的权利。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任何人的几本人权应该是一样的,这其中当然包括出行权。如果在一个法律规定老年人出行,幼儿出行,跛足者出行,心脏病患者出行,其自身就要承担更大的风险,而不是将这个风险置于其他交通参与人,这样的法律可以说是毫无人性的,也是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的。因此在各国法律中对于这样因素,都规定了不作为当事人承担责任的考虑因素。在英国,Dulieu v. White & Sons一案中最早确立了"蛋壳脑袋"原则,在该案中原告为孕妇,因可归责于被告的事项早产并染上重病,英国法院认为,即使如果原告没有怀孕就不会产生巨大的损害,且被告不可预见原告怀孕,但并不构成被告减免责任之事由。法官的论述为:"因过失侵害他人身体者,不能以受害人头骨异常单薄,或是心脏异常脆弱,否则损害程度可能性更低这样的理由来对抗赔偿请求。"美国法律规定对此也是一致的态度,在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中,其第461条规定:"存在过失的行为人应对他人所受的损害承担责任,虽然该他人的一种行为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的身体状况使该伤害比行为人作为正常人应当预见的作为其行为的一项可能后果的伤害更加严重。"在德国法中,针对受害人特殊体质导致的扩大损失,在早期判例中对原因和诱因也做过区分。有部分地区法院在侵权行为和受害人特殊体质发生竞合引发损害时,根据原因力的大小分配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的责任比例,但无论是帝国法院还是联邦普通法院,都认为只要侵权行为构成损害之原因,即使仅为次要因素,要不能以此对抗对损害承担的请求权。最终形成了"任何对身体脆弱者实施不法行为的人,无权要求与获得侵害身体健康者相同的待遇"的原则。 在本案中即使死者患有严重疾病,甚至于在数日内就必将死亡,也影响交通事故作为造成死亡结果的唯一原因。因为按照因果关系的理论,这样的"介入因素"打断了事件正常发展至过程,而重新成立一种因果关系。所以在本案中即使认定当事人自身身体因素导致死亡结果的原因比例在80%-99%,但因为这个原因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过错,所以死者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再次进行逆向推导,交通事故的构成,这是由于双方的过失共同造成,也就是按照责任认定书确定的杨某承担50%的责任,孙某承担50%的责任。 这个过程是清晰也易于证明的,因此在整个的因果关系中,由于孙某的过错,他所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50%,也就是如判决中所述,孙某应该承担损害结果的50%的赔偿责任。

799、

天津市滨某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港民初字第3417号 /

裁判要点: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分配 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对死者家属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财产性损害赔偿,是死者近亲属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法定赔偿金,其前提是受害人因侵权事件而死亡,赔偿权利人是死者的近亲属。依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可知,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一次而按《继承法》进行分配,也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应该作为死者近亲属的原始权利进行分配。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综合权利人对受害人经济依赖程度和与受害人生活紧密程度,及其生活状况等因素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比例,而不是一概平均分配。本案中,二原告王某1、王某作为死者的第一顺位近亲属,均为此次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有权依法享有并分割死亡赔偿金。考虑到二原告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个人生活状况等情况相当,因此可以将涉案死亡赔偿金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平均分配。 二、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的效力 法院最终确定受害人薛英苓死亡应获得的赔偿金额是619099.60元,该赔偿款应平均分配给王某1、王某二权利人,即各得309549.80元。在本案中,王某1与李某就薛某死亡赔偿达成协议,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能够确定,协议中约定的30万元赔偿金是王某1向李某索要的全部赔偿金,即对王某1与王某二人的赔偿额,而非王某1个人的求赔偿份额,因此,王某1签订赔偿协议的行为产生了同时处分自己和原告王某的赔偿权的法律后果。对于处分自己权利部分,原告王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亦不具有法定的合同无效、可变更或撤销的情形,因此该部分处分行为有效,原告王某1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对于处分原告王某权利部分,原告王某1并未获得原告王某授权,王某1处分王某赔偿权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事后又未经原告王某签字或追认,故该部分处分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对原告王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基于此,本院为确定最终赔偿额,对该30万赔偿款在王某1与王某间平均分配,即各分15万元。王某1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合法有效,因此法院确定王某1个人已得的赔偿额为15万元,其个人所应得到的其余赔偿额视为已经放弃。法院依法确定王某应得的全部赔偿额为309549.80元,扣除赔偿协议中已得到的15万元,应再获得159549.80元。因此法院最终判决李某赔偿王某1、王某159549.80元人民币,驳回王某1、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被告李某对本案的赔偿额,原告王某1与王某共同提出诉讼请求,并未要求对二原告个人所得的份额进行分割确定,法院上述确定的王某1个人得到的赔偿额只是为了确定本案最终赔偿额所采取的一种方法,而非本院在法律意义上对原告每个人最终所确定的赔偿额,故本案的赔偿权利人仍为二原告,由二原告来确定各自所获得的赔偿金。 三、安全管理责任属于行政责任,并非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及王某1主张李某与被告一矿区管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用关系,被告大港油田分公司负有安全管理的责任,被告大港油田分公司及被告一矿区管理公司应与被告李某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李某系肇事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使用人,其行为并不受大港油田分公司及被告一矿区管理公司的支配,大港油田分公司及被告一矿区管理公司即非肇事机动车的挂靠单位,也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请求二公司承担民事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800、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256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也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以上法律及通说,在一般侵权案件当中,判定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有四个要件,首先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其次有侵权行为,再次具有损害后果,最后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该案当中,争议焦点在于死者袁某2的触电身亡与物业公司将零线与火线反接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为此东城区法院就案发现场零线与火线是否反接,反接后漏电保护区能否正确动作、以及案发现场的漏电保护区能否正确动作委托了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在根据在刑侦大队调取照片还原案发现场后的进行了实验,认定了当时零线与火线反接的事实,同时认定案发现场零线与火线反接,漏电保护器是能够正确动作的。该实验的结果首先肯定了存在零线与火线反接这个具有客观危险性的事实,但同时又认定了反接后并不必然导致死亡。为了进一步查明袁某2之死与零线与火线反接直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东城区法院要求鉴定人出庭,并就相关问题询问了鉴定人员的意见,鉴定人员给出答复:由于无法完全还原当时的情况,根据死者死亡的事实,只能反推当时死者触电时,电流在死者身体中形成了回路,漏电保护器没有动作;而零线与火线反接后,在电源插座开关断开情况下,人体触摸到裸露的零线(实质上的火线),在某些情况下有触电的可能性。就此,法院综合考虑了各项因素:东旭佳业物业公司员工在维修电路时将零线与火线反接这一行为本身就违反了用电安全的要求,该反接虽然不必然导致人体触电身亡,但其为一安全隐患是不争的事实,且袁某2系触电身亡,电流确实在其身体中形成了回路,因此东旭佳业物业公司将零线与火线反接应为造成袁某2的死亡的因素。另根据案发现场的照片,袁某2在触电前正在使用金属鸭嘴夹等有多个裸露点的设备,并且并未采取任何自我保护措施,其本人也存在过失,法院由此酌定东旭佳业物业公司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 在日常生活中,存在各种危害事故。但是法律对于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其目的在于填补所发生的损害,同时防止或减少类似危害事故的发生。在本案的处理中,法院也是秉承以上原则。对于死者袁某2的触电意外身亡给其家属带来了巨大的痛苦,法院在法律的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的给予当事人相应的补偿。另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零线与火线反接在日常生活中并非少见的现象,通过该案判决,无论是用电管理维修方还是用电方都应引以为鉴,减少或防止类似悲剧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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