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1075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少民终字第878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王某2、杨某、王某3。
被告(上诉人):孙某、李某,
原审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简易程序独任制审判员:陈永河。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邢述华;代理审判员:黄岩;代理审判员:施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原被告主张
原告杨某、王某2、王某、王某3诉称:2013年3月30日17时05分,杨某驾驶小型轿车(京Pxxxxx,内乘:王某4)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秀水家园小区东门口向东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驶来的孙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京K37985)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4死亡。2013年5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兴公交认字)第Z2013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为主要责任,孙某为次要责任,王某4无责任。杨某不服该认定,向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2013年6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京公交复字(2013)第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重新调查、认定。2013年8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兴公交认字)第Z2013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为主要责任,孙某为次要责任,王某4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双重严重打击,此事故认定明显不公平,请贵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作出客观公平的赔偿比例认定,以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医疗费8008.74元、车辆修理费20 045元、死亡赔偿金729 380元、丧葬费31 33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2)208 398.67元、鉴定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施救费940元,共计1 106 110.91元;被告孙某、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孙某、李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委托北京红十字会鉴定中心对王某4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王某4是因为心脏病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所以原告要求王某4的死亡赔偿和本案的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我方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交通事故中孙某没有任何过失,是杨某驾驶不当造成的,我方不同意同等责任的认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同意被告的意见,我公司对死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有异议。 孙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单位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17时05分,杨某驾驶小型轿车(京Pxxxxx,内乘:王某4)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秀水家园小区东门口向东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驶来的孙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京K37985)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4死亡。2013年5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兴公交认字)第Z2013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为主要责任,孙某为次要责任,王某4无责任。杨某不服该认定,向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2013年6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京公交复字(2013)第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重新调查、认定。2013年8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兴公交认字)第Z2013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为主要责任,孙某为次要责任,王某4无责任。2013年9月24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京公(兴交)撤决字(2013)第04号决定书,撤销(兴公交认字)第Z2013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9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兴公交认字)第Z2013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孙某为同等责任,王某4无责任。2013年6月24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病鉴字第10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王某4生前患有严重的心脏病,从而认为其随时可发生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2、王某4胸部多发肋骨骨折,但这些骨折均没有明显错位,并未伤及心、肺;加之其颅脑、颈部、肝、脾、肾等重要部位和器官均未见损伤;从而认为其胸部损伤不能构成死因。3、结合案情分析认为王某4符合车祸造成其胸部轻度损伤后诱发心脏病发作导致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鉴定意见:王某4符合心脏病发作导致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2014年1月6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病鉴字第100号法医学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交通事故造成王某4胸部轻度损伤,在其死亡过程中可构成根本死因(心脏病发作,急性心功能衰竭)的诱发因素。根据京司鉴协发(2011)5号《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3、1.3"款损伤参与度标准,建议参与度系数值1-20%。王某4花费医疗费2070.74元,鉴定费(尸体解剖)6000元,原告杨某支付车辆施救费940元、车辆修理费20 045元。王某4系王某之子,杨某之夫,王某3、王某2之父。
被告孙某、李某系夫妻,被告孙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京K37985)登记在被告李某的名下。该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结婚证等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均对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兴公交认字)第Z2013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认定书是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经过大量反复调查,第三次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客观公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均辩称,王某4是因为心脏病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根据2014年1月6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补充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可证明交通事故造成王某4胸部轻度损伤,在其死亡过程中可构成根本死因(心脏病发作,急性心功能衰竭)的诱发因素,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王某4没有过错,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故王某4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影响而自负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某虽为孙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京K37985)登记车主,但其不是直接侵权人,且原告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过错,故被告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核原告杨某、王某2、王某、王某3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70.74元;鉴定费(尸体解剖)6000元;车辆施救费940元;车辆修理费20 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 000元;死亡赔偿金729 380元;丧葬费31 338.5元;被扶养人(王某2)生活费156 299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24 046元×13年÷2);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共计998 073.24元。针对上述损失,首先,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医疗费、车辆施救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王某2)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14 070.74元 ;剩余损失(998 073.24元 -114 070.74元)884 002.5元,应由被告孙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42 001.24元。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杨某、王某2、王某、王某3医疗费、车辆施救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王某2)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一十一万四千零七十元七角四分;二、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某赔偿原告杨某、王某2、王某、王某3 车辆施救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王某2)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四十四万二千零一元二角四分;三、驳回原告杨某、王某2、王某、王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九十六元,由原告杨某、王某2、王某、王某3负担三千三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孙某负担三千三百六十六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三)二审上诉主张
孙某、李某上诉提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兴公交认字第Z2013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程序违规,不应采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补充鉴定意见书》可证明交通事故在王某4死亡过程中的参与度为1-20%;杨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王某4明知自身健康状况仍陪同杨某练车,对本案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重新确认孙某的责任份额,且其不承担车辆修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赔偿。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某、孙某为同等责任,王某4无责任。太平洋北分公司承保京K37958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杨某、孙某根据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负担。李某作为京K37958号车登记车主,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孙某所提其在事故中不应承担同等责任、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兴公交认字第Z2013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经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制作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孙某的相关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补充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证明交通事故在王某4死亡过程中的参与度为1-20%,但该鉴定意见亦说明交通事故造成王某4胸部轻度损伤,在其死亡过程中可构成根本死因(心脏病发作,急性心功能衰竭)的诱发因素。王某4个人身体状况对事故结果的发生虽然具有一定的影响,但王某4并不具备主观过错,不应因为个人身体状况对交通事故结果的影响而自负责任。故原判依据孙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确定其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孙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即发现王某4身体不适,且依前所述,孙某关于王某4死亡系其自身所患疾病造成,交通事故在其死亡过程中参与度为1-20%,应按该参与度确定孙某的赔偿数额的上诉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孙某所提杨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王某4明知自身健康状况仍陪同杨某练车,对本案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的上诉理由,因杨某具备交通管理部门核准的驾驶资格,王某4乘坐车辆的行为亦非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且杨某、王某4在此次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已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故孙某所提此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依法确定的王某等四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及赔偿数额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孙某所提其不承担车辆修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医学鉴定的交通事故在被害人死亡过程中参与度1%-20%对于当事人侵权责任的影响。
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补充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证明交通事故在王某4死亡过程中的参与度为1-20%,本案中当事人因为有这个鉴定的存在,想当然的认为自身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也是在1-20%之间,所以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十分不理解。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一般民事案件中,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点在《侵权责任法》中也得到体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制原则是侵权法中的基本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那什么是过错,或者更具体来说,什么会构成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过错。按照通俗的理解,民法上的过错是指当事人明知或是应当知道自己行为可能给他人合法权益带来损害,在主观上对这种损害持放任或是希望的态度。交通事故的案例中,这样的过错往往表现为消极的过错,也是就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应该是不愿意或是不希望发生,而实际由于自身疏忽大意的过失或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责任确定主要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确定。在本案中,这份责任认定书的出具虽然有所波折,但是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不会主动审查这个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因此本案的责任确定就依照第三份责任书,也就是双方承担同等责任。
民法上承担民事责任除此之外还需要其他的三个条件--违法行为,损害结果,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本案对于违法行为是没有争议的。存在争议的焦点在于损害结果,以及该结果与违法行为的关系。在这个案例里面,从损害结果也就是车内乘客死亡来逆向推导。死亡结果的发生取决于两个因素,死者自身的心脏病问题加上交通事故作为诱因。这两个因素其中,交通事故作为诱因没有争议,这个是构成死亡结果的一个要因,那当然的事故双方的责任人是要承担责任。但对于死者自身的心脏病问题是否也要作为一个要因,双方的理解是有分歧的。孙某方的上诉理由中就认为,既然医学鉴定已经有了结论,交通事故在死亡参与度中是1%-20%的,那也就等于自己过错在整个事件中的过错参与度为1%-20%。
这种推论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虽然按照医学鉴定,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1%-20%,也就是说死者自身体质因素在死亡过程中占到80%-99%。但前者是构成侵权意义上的过错,而后者是不能归责于死者自身的过错。死者在整起交通事故中积极作为了一件事情,那就是乘坐该车辆。而众所周知,乘坐车辆在民法上决不能算是一种过错。当然如果有其他的行为,例如乘坐"黑车",明知驾驶人没有驾照依然乘坐,或者乘车过程中干扰正常驾驶这些行为,那他对于事故当然就是存在过错了。在本案的现有证据下,并没有这些行为。
再看死者自身意志因素,按照正常人思维,他对于死亡结果肯定是持消极态度,也就是积极追求不发生死亡结果。那孙某方会提出反问,如果真是对自己生命这么珍惜,为什么还要开车出门将自己置于一个较为危险的境地?从理论界来说,法律对此的规定初衷是为了保护所有"不够健康"的人与正常人一样的权利。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任何人的几本人权应该是一样的,这其中当然包括出行权。如果在一个法律规定老年人出行,幼儿出行,跛足者出行,心脏病患者出行,其自身就要承担更大的风险,而不是将这个风险置于其他交通参与人,这样的法律可以说是毫无人性的,也是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的。因此在各国法律中对于这样因素,都规定了不作为当事人承担责任的考虑因素。在英国,Dulieu v. White & Sons一案中最早确立了"蛋壳脑袋"原则,在该案中原告为孕妇,因可归责于被告的事项早产并染上重病,英国法院认为,即使如果原告没有怀孕就不会产生巨大的损害,且被告不可预见原告怀孕,但并不构成被告减免责任之事由。法官的论述为:"因过失侵害他人身体者,不能以受害人头骨异常单薄,或是心脏异常脆弱,否则损害程度可能性更低这样的理由来对抗赔偿请求。"美国法律规定对此也是一致的态度,在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中,其第461条规定:"存在过失的行为人应对他人所受的损害承担责任,虽然该他人的一种行为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的身体状况使该伤害比行为人作为正常人应当预见的作为其行为的一项可能后果的伤害更加严重。"在德国法中,针对受害人特殊体质导致的扩大损失,在早期判例中对原因和诱因也做过区分。有部分地区法院在侵权行为和受害人特殊体质发生竞合引发损害时,根据原因力的大小分配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的责任比例,但无论是帝国法院还是联邦普通法院,都认为只要侵权行为构成损害之原因,即使仅为次要因素,要不能以此对抗对损害承担的请求权。最终形成了"任何对身体脆弱者实施不法行为的人,无权要求与获得侵害身体健康者相同的待遇"的原则。
在本案中即使死者患有严重疾病,甚至于在数日内就必将死亡,也影响交通事故作为造成死亡结果的唯一原因。因为按照因果关系的理论,这样的"介入因素"打断了事件正常发展至过程,而重新成立一种因果关系。所以在本案中即使认定当事人自身身体因素导致死亡结果的原因比例在80%-99%,但因为这个原因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过错,所以死者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再次进行逆向推导,交通事故的构成,这是由于双方的过失共同造成,也就是按照责任认定书确定的杨某承担50%的责任,孙某承担50%的责任。
这个过程是清晰也易于证明的,因此在整个的因果关系中,由于孙某的过错,他所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50%,也就是如判决中所述,孙某应该承担损害结果的50%的赔偿责任。
(祁欢)
【裁判要旨】交通事故的案例中,过错往往表现为消极的过错,也是就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应该是不愿意或是不希望发生,而实际由于自身疏忽大意的过失或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责任确定主要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