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字第23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583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3(系王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延华,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2。
委托代理人:戴福印,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孟祥海;代理审判员:栗茜;人民陪审员:李秀梅。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贵;代理审判员:江锦莲、沈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3年7月4日上午10时许,我舅妈陈某带我乘坐公交车回位于密云县柏林XX小区的家。下车后其抱着我往家走。因天气炎热,她将我放在地上休息,并给我拿水喝。适逢被告的煎饼摊换蜂窝煤,她将摊煎饼的铁板放在身后的凳子上。我走过时将双上肢烫伤。事发后,我父母报警并将我送至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告无照经营,在行人众多的小区门口摆设摊位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其在换煤的过程中,应当预见到铁板温度高可能会伤及行人,如果其将铁板放置在自己的身前或者视线范围之内,就能起到提醒或者注意义务,避免此次事故的发生。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1 310.80元、护理费5653.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450元、医疗器具680元、交通费3670元、精神抚慰金20 000元,以上共计67 713.88元。
2.被告辩称
原告被烫伤的事实经过基本属实。我在此摆摊经营已有多年。事发时,原告的舅妈抱着原告距离我煎饼摊有4、5米远,她先和我说话聊天,我想着要添煤,就将煎饼锅放在了身后。当时我是背对着原告,刚添好煤,就听见原告在我身后大哭。由于陈某没有看护好原告,原告才会自行跑出去4.5米远后被烫伤,如果她看护到位,原告不至于受伤。故原告烫伤与我无关,但我自愿补偿给其5000元。即使该事故和我有关,我也不应负主要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系低龄儿童,其与父母一同居住在密云县柏林山水小区。被告系煎饼摊摊主,其长期在该小区门口摆摊经营,其经营并无营业执照。2013年7月4日上午9点50分左右,在密云县柏林XX小区正门东侧停车场附近,被告在此流动摆摊。因需换煤,其将摊煎饼用的铁板放置在身后右侧的小板凳上。适逢案外人陈某抱着原告在煎饼摊前稍作停留,并将原告放在地上休息。后原告不慎碰触铁板,其双上肢被烫伤。原告之伤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为烫伤4%,Ⅱ°3%、Ⅲ°1%,双手、双前臂,于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11日住院治疗8天。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烫伤5%,深Ⅱ°4%、Ⅲ°1%,双上肢,于2013年7月10日至7月22日住院12天,共花医疗费31 579.18元,并有康复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出具结论认定:原告之伤情尚未达到十级伤残。
另查,陈某系原告之亲属,至事发时,其照看原告已有一年,原告之父母给付其适当报酬。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关于上述事故的监控录像。该录像显示:陈某抱着原告自北向南而来,在被告摊位前,陈某将原告从怀中放在地上,原告自行向前步行四、五步后,双手不慎碰触铁板被烫伤。在此过程中,陈某一直低头站立。烫伤后其上前将原告再次抱起。对该视听资料,被告认可其真实性。经过充分征询,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陈某为本案被告,并放弃要求陈某赔偿的权利,本院已告知其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事发经过。
2.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
3.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费用。
4.住院病案首页、病例手册,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
5.照片,证明原告伤情。
6.监控录像,证明事发经过。
7.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明原告伤残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人流密集的小区门口摆摊,其将高温的铁板放置在儿童触手可及的地方,并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未尽相应的安全提示及警示说明义务,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以致原告被烫伤,故其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大小对原告烫伤所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康复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属低龄儿童,依据其被烫伤的实际情况,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本院予以酌定。因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陈某为本案被告,并明确表示放弃要求陈某赔偿的权利,故本案不予涉及。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2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康复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一万九千一百三十七元六角,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 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九十三元,由原告王某之法定代理人王某3负担一千二百一十四元,已交纳;被告王某2负担二百七十九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某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外人陈某的注意力只是短暂地停留在挎在左肩的包上,对于王某的照看有所疏忽,并非原判认定的一直低头站立;王某2将高温铁板放置在身后,并非在其身边或视线范围内,并未尽到安全的警示和防范义务,故王某2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判责任划分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某2承担70%的责任,赔偿王某各项损失47 399.71元。
被上诉人王某2同意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案外人陈某作为王某的临时监护人应当对王某承担看管保护的主要义务,但其将王某放在地上后目光移转他处,注意力及视线脱离了王某,导致王某此时无人看护自行向前步行数步不慎触碰铁板烫伤双手及双臂,故陈某存在较大过错,其应当对王某的受伤承担主要的责任。王某2在附近存在行人儿童的情况下,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且将存在安全隐患的高温铁板放置在儿童可能触及的地方,未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比例大小认定陈某承担60%的责任,王某2承担40%的责任,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根据王某2的过错程度和责任比例,考虑到王某作为低龄儿童烫伤较重的实际情况,判令王某2赔偿王某相应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并酌定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法定监护人将其委托给临时监护人,而临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其遭受他人损害。原告的损害责任应由谁承担以及如何划分责任承担比例,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1、法定监护人的责任
监护制度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的一项法律制度,目的是为了保护上述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法定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越来越常见,于是便出现了法定监护人将监护权委托给他人行使的情况,委托监护便应运而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受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从法律层面肯定了委托监护,明确了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移给他人行使,转移方式是委托。本案中,原告父母将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告委托给舅妈照顾,显然构成了事实上的委托监护关系,而且是全权委托。这种情况下,原告父母的监护责任发生了转移,全部转移给了临时监护人。原告父母在挑选临时监护人时,充分考虑了其年龄、阅历、育儿经验以及亲情关系等,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没有委任不当的问题。在损害发生时,法定监护人既不在场,又没有监护不力的问题。所以,其对损害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2、临时监护人的责任
关于监护人的职责,《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和《民通意见》第10条都做了规定,即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等。《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还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不论法定监护人,还是临时监护人,如果因履行职责不力造成被监护人损害,都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舅妈陈某至事发时,照看原告已有一年,原告父母给付其适当报酬。所以,陈某与原告法定监护人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陈某作为临时监护人,从接受委托开始带养原告的那天起,就应当妥善、尽责地承担起照管孩子人身安全的法定和约定责任。原告仅有一岁多,刚刚学会走路,对各种潜在危险认知有限。临时监护人在人流密集的开放区域,应当更加尽到注意义务,即使是给孩子喂水,也要护着孩子,不能让孩子脱离自己的视线范围。但其将原告放在地上后目光移转他处,注意力及视线脱离了原告,导致原告当时无人看护自行向前步行数步,不慎触碰铁板烫伤双手及双臂。临时监护人显然属于监护管理不力,存在较大过错,其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主要责任。故法院认定临时监护人陈某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
3、侵权人的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也即侵权人王某2长期在小区门口无照摆摊经营,在人流密集的开放区域使用高温设备摊煎饼,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其应当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事发时,王某2将高温铁板放置在身后,未设置相关的防护设施,未尽到安全的警示和防范义务,其行为显然具有违法性。虽然王某2并非故意,只是疏忽大意存在过失,但是客观上造成了原告被烫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所以王某2应承担侵权责任。不过,根据前述对临时监护人的责任分析,临时监护人的过错才是造成原告遭受伤害的主要原因,王某2的过错只构成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伤害事故的次要责任。最终,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40%的责任。
综上,法定监护人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委托给临时监护人,因临时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他人侵害,临时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侵权人则承担次要责任。本案的裁判结果,意在警醒身负监护责任的监护人责任重大,应谨慎监管未成年人,使其不受伤害,从而更加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对各方责任的合理划分,也客观实现了社会公平,体现了法律的引导价值。
(陈琼)
【裁判要旨】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移给他人行使,监护在挑选临时监护人时,充分考虑了其年龄、阅历、育儿经验以及亲情关系等,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没有委任不当的,在损害发生时法定监护人不在场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法定监护人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委托给临时监护人,因临时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他人侵害,临时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侵权人则承担次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