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0380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1511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尤宝柱,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诺基亚西门子通信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被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诺基亚西门子通信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西北京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宝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黎;代理审判员:江惠;人民陪审员:苟宝禄。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贵;审判员:郭文彤;代理审判员:刘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20日。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9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于1993年8月30日加入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托罗拉公司"),担任工程师、项目工程师、销售客户经理等职。2010年7月16日,诺基亚西门子网络公司(以下简称"诺西公司")与摩托罗拉公司达成《资产收购主协议》。2010年12月6日,原告与摩托罗拉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离职补偿协议》,原告与摩托罗拉公司、被告诺西北京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三方协议之补充协议》,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聘用意向书》。2011年4月29日,诺西公司收购了摩托罗拉公司无线网络业务相关资产。之后,来自摩托罗拉全球约6900名员工加入了诺西公司,其中来自中国区的超过2000人。原告作为其中一员由摩托罗拉公司转移至诺西北京公司名下,2011年5月9日,原告签收《<聘用意向书>修订》,并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职位是客户经理。2011年8月19日下午,原告自昆明出差回京接到诺西北京公司中国移动业务西区业务经理陈建新电话通知开会,8月23日上午在东直门南大街3号国华投资大厦6层会议室,诺西北京公司人事部邹莹、陈建新及原告参与会议,陈建新宣读诺西北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原告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提出修改意见,遭到拒绝。后经多次沟通,被告不能给出裁员的合法性解释,不同意原告的修改意见,协商未果。2011年9月8日,原告被迫签署《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劳动合同解除通知送达回执》。原告认为:1、被告以"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实体性条件规定。自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至单方解除合同的三个月内,诺西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客观经济情况并未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财报显示,2011年第二季度,诺西公司实现营收36.42亿欧元,比去年同期增长20%,这也是诺西公司连续第三季度实现有盈利的增长。其中,诺西公司中国区销售额为4.02亿欧元,比上季度提升25%,同比增长13%,连续三个季度保持两位数年增长率。另外,这次所裁员工中大部分为前摩托罗拉公司员工,且多为工作多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老员工,属于歧视性裁员。2、根据《三方协议之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补充养老福利金,其拒绝原告一切提取、转存该项福利金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擅自扣留原告自摩托罗拉公司以来累计的补充养老福利金146 983.64元的行为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公正裁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恢复原告工作。2、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2月22日工资、奖金及各项福利:总计:171 819.85元(按照标准62 808.10元/月计算具体数额以裁决生效之日止为准)。3、依法确认原告按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对自加入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以来累计的补充养老福利金146 983.64元(具体数额计算至裁决生效之日止)享有劳动者保障权益。4、判令被告将原告自加入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以来累计的补充养老福利金146 983.64元(具体数额计算至裁决生效之日止)向具备资质的法人受托机构进行托管。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首先,诺基亚西门子各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三方协议》和《三方协议补充协议》中的Nokia siemens networks b.v.是芬兰的公司,就是报给劳动局的《减员方案情况说明》中所述与摩托罗拉签署《主收购协议》的"诺基亚西门子通信"(以下简称诺西公司);《致员工的一封信》和向劳动局上报《减员方案情况说明》的"诺基亚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诺西中国公司)是诺西公司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王某所在的"诺基亚西门子通信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诺西北京公司)是诺西中国公司下属的全资子公司。其次,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2010年7月诺西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开始在全球范围内收购摩托及其关联公司的主要无线网络基础设施资产。2010年12月6日王某与摩托罗拉公司和被告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补偿协议》《三方协议》《三方协议之补充协议》,诺西北京公司向王某发出《聘用意向书》。因中国商务部反垄断审查,诺西收购摩托受阻,损失大量预期业务,王某所负责的云南中国移动客户全部被竞争对手华为、中兴抢占。但由于已经签订《三方协议》,诺西中国公司在2010年4月30日仍接收摩托员工2000余人。2011年5月9日诺西北京公司向王某送达《<聘用意向书>修订》,并与王某等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起始时间是2011年4月30日),王某的工作职位是客户经理,属中国移动客户部,继续负责云南的中国移动业务。由于全球连年亏损、中国业务流失、接收摩托员工却未得到摩托业务三个原因,诺西公司作出全球裁员1500人的决定,其中王某所在公司需裁员36人。王某被列入裁员范围的原因是其工作量大幅减少。裁员程序合法包括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向政府报告、送达并补偿以及需裁员人数超过20人符合法律规定。裁员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1条的实体要求,即由于连年亏损、增加大量人员却未得到预期业务、亏损不但没有扭转反而加剧导致的客观经济情况变化。王某所在的中国移动客户部的所有中国籍客户经理签订的均为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裁员也包括原诺西北京公司员工,因此不存在歧视因素。诺西北京公司已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另外,王某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转移其补充养老,而转移是以离职为前提,表明其认可解除。所以请求驳回王某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最后,王某不应享有补充养老福利待遇。根据国家相关文件、三方协议补充协议和摩托罗拉公司的补充养老计划:王某已离职,依据《三方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摩托罗拉公司的补充养老计划的规定,其已无权获得补充养老福利,因此请求驳回其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王某所在单位无补充养老保险的情况下,诺西北京公司无义务转移其补充养老保险,且该条规定是"可以"转移,而非必须转移,转移此款项无强制性法律规范规定为诺西北京公司必须履行的义务,因此请求驳回其第四条请求;王某并未退休,无权获得补充养老福利待遇。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东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王某于1993年8月30日入职摩托罗拉公司。2010年7月16日Motorola Inc.和NoKia Siemens Networks B.V.签署了《资产收购主协议》。NoKia Siemens Networks B.V.和其关联公司将收购Motorola Inc.和其关联公司的与特定的无线网络业务相关的资产。2010年12月6日诺西北京公司、摩托罗拉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三方协议》,内容为:"......1、解除劳动关系。摩托罗拉和员工兹同意,自入职日前一天的23点59分59秒起,解除员工与摩托罗拉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劳动合同。2、聘用要约。根据聘用意向书和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诺西同意聘用员工且员工同意接受该聘用。员工与诺西之间的劳动关系计划于2011年1月1日零点零分(下称"入职日")开始建立。但是入职日可能会根据中国资产收购的进程而被提前或推后。如果入职日发生变化,诺西和摩托罗拉将尽量提前通知员工。有效的入职日最终应以员工和诺西将签署的劳动合同所确定的日期为准。3、工作年限。为计算年假和所有其他法定和诺西北京公司福利之目的,诺西同意承认员工先前在摩托罗拉的工作年限。摩托罗拉和员工在此确认员工工作年限的起算日为1993年8月30日;员工在此承认并同意,由于摩托罗拉将承认员工先前在摩托罗拉的工作年限以便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诺西无需向其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且员工同意放弃就其在摩托罗拉的服务年限向诺西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任何权利。"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三方还签订了《三方协议之补充协议》,内容为:"1、根据摩托罗拉目前提供的资料,截止至2007年6月1日的已计提的且按摩托罗拉目前政策应在入职日后发放的员工补充养老福利账户余额为人民币133 518.25元。入职日后,根据摩托罗拉相关福利政策,支付条件得以满足的,诺西届时将向员工支付上述款项。......"。2011年5月9日诺西北京公司作为雇佣方与王某作为雇员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生效日2011年4月30日;服务年限起算日2011年4月30日;担任职位:Account Manager 1;工作地点:北京;工作内容:雇佣方对于雇员所担任职位的工作内容,即主要工作职责和工作表现要求,由相应员工主管代表雇佣方在每年两次的目标设定讨论中进行约定,具体见Success4U系统中的记录备案;工作时间:适用标准工时制;雇员税前固定月基本工资:人民币32 052.44元。"2011年8月23日诺西北京公司人力资源部人员与王某进行面谈,面谈内容为:"告知公司目前的状况以及人力资源调整的理由、告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内容。"2011年8月31日诺西北京公司人力资源部人员与王某进行二次面谈,面谈内容为:"告知公司目前的状况以及人力资源调整的理由,并送达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及31日两次致全体员工的情况说明的信、告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内容以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方案。"其中2011年8月22日《致函大中华区全体员工》内容为:"六月底,诺西北京公司曾宣布在世界范围内削减1500个岗位计划。今天作为该计划的一部分,大中华区宣布裁减240个岗位,涉及生产制造、服务、销售及职能部门。......受摩托罗拉网络资产收购完成延迟四个月影响,全球对于WiMAX和GSM Horizon产品及服务的需求低于预期。此外,成本结构审核是我们为保持效率和竞争力而采取的一项常规做法,......"。2011年8月31日诺西北京公司《致员工的一封信》内容为:"正如我们在2011年6月底和8月22日向全体员工说明的一样,对摩托罗拉网络资产的收购因客观原因造成的延迟,使得收购带来的业务量远低于预期;借迟延之机,诺西的竞争对手占据了原摩托的大部分市场份额,导致业务量和服务需求的急剧减少。虽然公司尽力挽回市场损失,但我们不得不面对相关产品和服务业务量明显萎缩的现实。鉴于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不得不做出减员的决定,并着手实施具体的减员计划。本次减员涉及到公司6个法人实体,分别为诺基亚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诺基亚西门子通信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诺基亚西门子通信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诺基亚西门子通信网络(北京)有限公司、诺基亚西门子通信(上海)有限公司和诺基亚西门子通信(天津)有限公司共计240名员工。本次人员裁减遵循协商为主,单方解除为辅的方式。......"。2011年9月2日诺西中国公司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送了《诺基亚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减员方案情况说明》。同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处向诺西中国公司出具收悉《减员方案情况说明》的函。2011年9月6日诺西北京公司向王某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内容为:"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诺西北京公司与您签署的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公司特就劳动合同解除事宜作如下通知:1、公司决定于2011年9月30日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于该日即刻解除;2、公司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款项,该款项为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解除与您劳动合同的最终和全部补偿,该款项的构成详见附件。......"。《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的附件内容为:"......2、根据员工在本公司的工作年限计算的经济补偿金为人民币6302元;3、截至2011年 9月30日尚未发放的2011年上半年短期激励奖金为人民币61 942.09元、2011年下半年短期激励奖金为人民币62 622.77元。4、2011年剩余未休年假工资为人民币31 672.57元;剩余弹性福利为人民币9791.47元;前摩托罗拉员工满足支付条件但未支付完毕的补充住房津贴为人民币5485.7元;......。"2011年9月8日王某签收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及其附件。诺西北京公司已按照《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及其附件内容支付王某全部费用。
2011年11月王某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诺西北京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无效,恢复工作;2、诺西北京公司补发自2011年9月30日之后至裁决之日的工资、奖金及各项福利,标准为62 808.10元/月;3、返还自摩托罗拉以来累计的补充养老福利金146 983.64元及相应的利息收益。2012年2月22日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劳仲字[2012]第15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某的仲裁请求。
本案在审理中王某向本院陈述,诺西北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法律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41条之规定。原告为2011年4月30日入职,此后诺西北京公司的经营情况并未发生重大变化。原告并非个人提出辞职,是企业裁员,原告的情况符合补充养老金的支付条件。王某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2月20日通信产业报的文章《再造一个新诺西》,该文章中有如下表述:"2011年,诺西实现了平稳发展。去年诺西全球销售额突破140亿欧元,同比增长14%,运营利润达到2.25亿欧元,同比增长了一倍......",用以证明诺西北京公司据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不成立,诺西北京公司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理由为新闻报道可能为虚假,不能证明真实客观的情况,且该文章内容与公司财务报告的内容不一致。被告诺西北京公司向本院陈述:摩托罗拉公司与本案原被告签署了三方协议。在三方协议签订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王某是1993年入职摩托罗拉公司。2001年1月1日摩托罗拉公司停止提取补充养老金。诺西北京公司针对其所主张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公证书予以证实,该公证书中所载明的内容为诺西公司的财务报告,根据该报告,2010年全年诺西公司营业利润为-686(百万欧元);2011年第2季度营业利润为-111(百万欧元);2011年第3季度营业利润为-114(百万欧元)。王某对于该财务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三方协议、三方协议之补充协议、面谈记录、致函大中华区全体员工、致员工的一封信、减员方案情况说明、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及附件等在案佐证。
(四)判案理由
东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诺西北京公司是否符合经济性裁员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关系中所处的主体地位平等,用人单位自主用人、非过失性辞退职工的权利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Motorola Inc.和NoKia Siemens Networks B.V.签署《资产收购主协议》背景下,诺西公司2011年前三个季度的财务信息表明,诺西公司的运营利润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其中2011年第三季度比第二季度营业利润减少300万欧元。在当今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格局下,诺西北京公司根据企业自身的业务经营状况而做出的裁减员工以达成劳动力配置的和谐,这种方法符合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根据自身市场配置劳动力的发展方向,本院应予支持。诺西北京公司提前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依法履行了提前30日向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的程序,在双方就经济补偿问题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提前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王某主张诺西北京公司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不足,虽向本院提交通信产业报的文章予以证实,但鉴于该通信产业报的文章内容的真实性难以核实,且诺西北京公司亦提供了相关的财务报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难以采信。现王某要求判令确认诺西北京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恢复工作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已于2011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王某要求诺西北京公司补发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工资、奖金及各项福利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某所主张的要求确认对于补充养老福利金享有权益及将补充养老福利金向具备资质的法人受托机构进行托管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做处理。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二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有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本案中,在Motorola Inc.和NoKia Siemens Networks B.V.签署《资产收购主协议》背景下,诺西公司2011年前三个季度的运营利润亦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在当今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格局下,诺西北京公司有权根据全球公司的整体经营调整状况、企业自身的业务经营及劳动力市场配置情况,做出裁减一定数量员工的决定。且诺西北京公司与相关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履行了提前30日向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的程序。王某亦签收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及其附件,诺西北京公司亦支付了王某相关费用。故诺西北京公司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在实体及程序上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王某虽提交通信产业报的文章以证实诺西北京公司的经营情况并未发生重大变化,但该通信产业报的文章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诺西北京公司亦提供了相关的财务报告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王某提供的该文章的证明目的难以采信。因此,王某要求确认诺西北京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恢复工作及补发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2月22日工资、奖金及各项福利,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对王某的上述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王某所主张的要求确认对于补充养老福利金享有权益及将补充养老福利金向具备资质的法人受托机构进行托管的请求,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亦无不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享有合同解除权。用人单位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市场环境的变化及劳动者的工作情况,可以单方对劳动者进行裁员。由于用人单位的合同解除权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直接涉及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因此劳动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对用人单位合同解除权的程序、条件及举证责任等方面对用人单位做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同时,用人单位合同解除权属于经营自主权的范畴,在出现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劳动者不能达到工作要求等情况下,也需赋予用人单位在合同解除上的自主权利。由此,对用人单位合同解除权进行审查时需衡平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用人单位自主权,采取实体审查和程序审查并重的审查方式。
近一段时间以来,随着经济形势的下滑,一些企业开始考虑裁员、减员、关厂、并购、重组等措施以摆脱困境。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通盘考虑全局通常作为全球公司的经营策略之一。全球公司因为连年亏损,为缩减成本以保持效率和竞争力,不得已做出全球范围内的裁员决定,可能牵连到数家子公司及关联公司员工的职场命运。但我国法律关于经济性裁员的规定却相当模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可以分为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程序条件比较明确,首先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其次用人单位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程序条件在审判实践中比较容易掌握。实体条件首先是人数条件,即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其次,该法条将实体条件分为四种情况,分别是(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本案中诺西北京公司即是依据实体条件(四)客观经济情况重大变化作出经济性裁员的决定。该法条对何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规定模糊,实践中难于操作。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做出经济性裁员,涉及到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范畴,法律应具有更多的弹性和张力,不能一概否认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形对其员工做出的经济性裁员。一方面,依据劳动关系的本质,从订立劳动合同之时,劳动者即已处于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管理下;另一方面,用人单位是营利机构,生存与发展是其第一需要。因而,当法院对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介入调查时,应允许用人单位基于业务经营需要等原因,在法定情形下对劳动者进行裁员,这属于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范畴。对于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的审查可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经济性裁员的外部条件必须符合以下情况之一:(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第二,不得歧视性裁员,裁员应当考虑劳动者的工作技能、个人能力、长期工作表现、工作岗位是否为劳动者体能或技能所能胜任等方面综合考量。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此乃经济性裁员的内部条件。第三,经过法定程序,首先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其次用人单位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此乃经济性裁员的程序条件。
在本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审理思路是一致的,在Motorola Inc.和NoKia Siemens Networks B.V.签署《资产收购主协议》之初,诺西公司旨在占据原摩托的市场份额,但客观原因造成收购延迟,使得收购带来的业务量远低于预期。根据诺西公司2011年前三个季度的财务信息表明,诺西公司的运营利润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此乃"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但是,对于全球公司而言,母公司的客观原因发生重大变化能否成为子公司经济性裁员的实体条件。本案中王某入职诺西北京公司不到半年时间即遭到裁员,王某主张其入职以来诺西北京公司的经营状况并未发生重大变化。但是,在当今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格局下,诺西北京公司根据全球公司的整体经营调整状况、企业自身的业务经营状况而做出的裁减员工以达成劳动力配置的和谐,这种方法符合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根据自身市场配置劳动力的发展方向。可见,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审理思路符合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整体趋势,没有孤立地判断本案被告诺西北京公司的客观情况。
鉴于我国对经济性裁员的立法模糊,建议尽快出台司法解释,详细完善经济性裁员实体条件的认定。
(王黎、程新桐)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享有合同解除权。用人单位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市场环境的变化及劳动者的工作情况,可以单方对劳动者进行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