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844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男,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2(原告之子),男,汉族,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师。
被告:吴某,男,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之妻),女,汉族,万东医疗信息公司退休工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独立审判员:审判员:周海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李某诉称:
2013年12月5日,原告李某从某小区2号楼东侧门行走至1号楼1-2单元门前道路时,一只未上牵引的宠物狗突然从草坪隔离树篱间隙窜出,冲向原告吼叫追扑。原告发现后,向左侧躲闪。肇事犬只继续追扑,原告继续躲闪到身旁车辆附近。后被告吴某赶到,将肇事犬只带离。原告随后感觉胸口不适,报警并来到物业处求助。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拨打了急救电话。民警到场后进行了相应的处理,由被告陪同原告到医院就诊。原告被诊断为阵发性心律失常,频发室早二联律。原告认为:此次事件源于被告的宠物狗将其惊吓才导致其发病,也才会有后续诊疗费用的产生。因此,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1)支付原告住院所产生的所有费用7263.94元;(2)被告支付原告由此事件造成的精神损失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3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
2.被告吴某辩称:
2013年12月5日,我方带宠物犬在小区花园内散步,恰逢原告从花园外走来,原告叫我家小狗的名字,招致小狗跑出围墙外,小狗与原告没有发生接触和其他行为。当时原告并无异样,双方便各自走开。小区的录像画面说明了原告对小狗有挑逗行为。后来我陪同原告去医院就诊,并先行垫付当日诊疗费用,并经过24小时观察,医生确定原告情况平稳,办理出院手续。此后,原告家人提出让我签订今后6个月原告如发生疾病由我负责承担全部费用直至康复的协议,对此我表示拒绝。原告所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是原告的个人行为,我方不认可精神损失费、营养费。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及返还我方先前垫付的诊疗费用。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4时许,李某在丰台区成寿寺中路2号院1号楼下行走,吴某带着饲养的狗在小区花园内遛狗。后狗跑出花园,追跑向李某,李某向一旁躲闪,躲避狗,吴某赶来将狗带走。李某后感觉身体不适,来到小区物业公司处求助并报警。后物业公司相关人员拨打了急救电话。民警到场后进行了相应的处理,吴某陪同李某到东方医院就诊。李某被诊断为,阵发性心律失常,频发室早二联律。12月5日至9日,李某在东方医院急诊科留观。12月9日李某被收入东方医院CCU病房住院治疗,后转入普通病房,12月17日李某出院。吴某支付了李某医疗费及护理费1840.86元。李某支出医疗费5399.94元、护理费680元。李某的出院记录中诊疗经过载明:患者心电图提示频发室早二联律,并有一过性意识丧失,不能除外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恶性心律失常,建议行冠脉造影检查明确病情。
李某称其因就医及回长春报销医疗费,支出了交通费及住宿费1137元,并就此提交了停车费发票等证据。吴某对李某主张的数额提出异议。另查,吴某遛狗时未牵引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事发当日的经过。
2.某小区监控录像,证明事发当日被告的宠物狗追向原告。
3.某小区物业吴主任情况说明录音,证明事发当日原告到物业处求助。
4.东方医院急诊及住院票据,长春市医院保险报销票据,证明原告因被被告的宠物狗惊吓而致病的诊疗费用。
5.被告的宠物狗照片,证明是被告的宠物犬惊吓原告。
6.方宝苑物业《业主接待记录表》,证明事发当日原告到物业处求助。
7、协议书,证明原告要求事发六月内原告如发生疾病由被告负责承担全部费用直至康复。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难以证明李某存在挑逗狗的行为,故李某对此次事件并不存在过错。吴某遛狗时未牵引狗,以致李某经过时,狗追跑向李某,李某躲闪躲避狗,吴某对此存在过错。事发后李某感觉身体不适,后到医院就诊,根据事发经过及李某就医的情况,李某的身体不适与吴某的狗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吴某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但李某作为成年人,对于此种突发状况应具有一定的承受能力,从李某就医的具体过程看,李某自身的身体状况也是导致损害后果的因素之一。所以,吴某应对李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综上,对李某要求吴某赔偿医疗费等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确定。李某被狗惊吓住院,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吴某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确定。李某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某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扣减。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三千元;
二、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十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四十五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四十五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其又与通常的动物致人损害有不同之处,其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发病与被告的宠物狗追赶原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们从以下三点进行分析:(1)关于动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问题;(2)动物并未实质接触原告,能否减轻或免除被告责任问题;(3)原告特殊的身体状况,是否影响因果关系的成立。
一、关于动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问题。
随着人们生活质量的提高,饲养动物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社会现象。但是,近年来因饲养动物的而产生的动物致害案件发生数量日益增多。在此种情况下,本条的立法宗旨应当是着重保护受害的利益,并以此达到规范动物饲养行为的目的。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动物致害归责原则主要采用严格责任,这集中体现在第78条的规定中,"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在本条规定中,严格限制因受害人过错而导致责任减轻或免除,如果损害是因被侵权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是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所以,如何明确被侵权人的故意和重大过失是理解规则原则的关键所在。"故意",意为明知可能会遭受特定危险源的风险,却依然冒险行事。举例论之,一般为被侵害人实施窃取他人饲养的动物或者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已经对特定私人场所内有饲养动物及其可能产生的危险后果进行了警示并已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重大过失",主要以被侵权人实施挑逗、投打等行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其有重大过失。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限制为被侵权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外,其他均不能作为减轻或免除责任的事由。因此,在违反管理规定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被侵权人可能也具有一定的过失,法律规定并不考虑受害人的过失,一概给予完全赔偿。
二、关于动物并未实质接触到受害人,是否减轻或免除被告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的狗并没有实质接触到原告,原告发病也并非被告的狗咬伤,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是否担责?动物致人损害案件的构成要件中,包括必须是基于饲养的动物的固有危险的实现而造成损害。动物使得他人收到惊吓,是否属于动物的固有危险?对于因为动物而受到惊吓的损害而言,主要看这种惊吓是否可能造成一般人的恐惧、惊慌等,同时也要考虑受害人的特殊情况,如年龄较大等会因素,来确定其是否是合理的反应。本案中,原告作为七旬老人因狗向其追赶而受到惊吓,从而导致其阵发性心律失常,这也是因动物的危险而造成对被侵权人的损害,在动物的危险与损害之间仍然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被告的狗的扑叫行为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不论其是否接触原告,被告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特殊的身体状况,是否影响因果关系的成立。
本案中,原告本身具有心脏病病史,被告主张原告其既有病史导致其此次发病,应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自身状况对因果关系的影响。对于该问题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大陆及英美法系国家通说都认为受害人特殊体质对因果关系不产生影响,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将其称之为"蛋壳头盖骨"理论,即无论原告多么脆弱,被告因过失行为引起的损害,即便一般人无法预见损害发生的方式和损害的程度,被告仍然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国外的通说是合理的,如果没有加害行为,就不会有损害结果,而且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所以被告不应因原告患有心脏病,而主张损害由原告自身因素造成,从而免除或减轻其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郭婧芳)
【裁判要旨】动物致人损害案件的构成要件中,包括必须是基于饲养的动物的固有危险的实现而造成损害。动物使得他人受到惊吓,是否属于动物的固有危险,主要看这种惊吓是否可能造成一般人的恐惧、惊慌等,同时也要考虑受害人的特殊情况,如年龄较大等会因素,来确定其是否是合理的反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