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798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郭某,男,汉族,北京,翔达晋阳饭庄马西路店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贺永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汉族,中国外运北京公司司机,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周某,男,汉族,翔达晋阳饭庄马西路店后勤,住北京市丰台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海平;人民陪审员:梁大庄、郭春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郭某诉称:
原告自2011年1月15日到晋阳公司上班。2012年1月23日凌晨零点左右,原告与其他两位同事被周某叫去帮助于某搬运烟花。原告帮助于某等人搬运烟花,并将烟花在晋阳饭庄西侧的空地上按照安全距离予以摆放。在于某安排下,原告等人点燃烟花。燃放期间,原告的右眼睛被于某的烟花炸伤,牙齿被炸掉,面部颊骨被炸碎,伤情严重,并四次住院治疗。现在,原告右眼球已经被摘除,严重影响生活质量和身体健康。事故发生后,于某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但双方就后续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用等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于某和周某侵犯了原告身体健康权,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42 900元、误工费39 600元、营养费21 6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03 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 000元、鉴定费2250元;被告支付诉讼费用。
2.被告于连海辩称:
我将自己位于丰台区XXX桥的楼房出租给晋阳饭庄属实。我买的烟花,我和周某比较熟悉。事发当日,我是直接叫的周某,周某叫的原告。当日是在晋阳饭庄会餐,他们喝了酒。当时炮仗响的慢,原告上去看情况。我没有在第一事发现场,烟花是从我的办公室搬出。我直接叫的周某去找人搬东西。我并没有叫郭某直接放烟花。
3.被告周某辩称:
于某叫我找人搬一下烟花,于某和我都没有叫原告放烟花,我也在搬烟花。至于怎么点的,我也不清楚。刚开始点放烟花时我拍了几张照片,后来我就去继续搬烟花。当时点烟花人多,有原告和周某2,还有物业的几个人。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月23日凌晨零点左右,于某让周某找人帮忙搬烟花,周某找到郭某等人搬烟花,周某、郭某等人将于某的烟花搬至丰台区晋阳饭庄马西路店西侧的空地上摆放。后郭某等人开始燃放烟花,燃放过程中,郭某被烟花炸伤。郭某被送往北京同仁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爆炸伤,右眼破裂伤,右眼上下睑皮裂伤,右眶壁骨折等。2012年1月23日至29日,1月31日至2月21日,12月14日至21日,2013年3月15日至22日,郭某先后四次在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于某为郭某支付医疗费101 022.74元。
审理中,郭某申请对其伤情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6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就此出具鉴定文书,载明:委托目的,对郭某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对郭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某的伤残程度属六级(伤残率50%),被鉴定人郭某目前其误工期、营养期以5-6个月,护理期以3-4个月为宜。具体可结合实际发生情况结合使用。郭某支付鉴定费2250元。
于某提交北京翔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翔达晋阳马西路饭庄分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写明:郭某系我单位员工,该员工于2012年1月22日(除夕)擅自燃放烟花炸伤脸部导致右眼球摘除。该员工治疗期间不能工作,因家庭困难,负担较重,故我单位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为郭某垫付工资合计23 400元,并为郭某提供每日必要的饮食和营养。于某称郭某在住院期间获得了相应的工资收入。于某另支付郭某房租等费用11 394元。
郭某称系于某、周某让其帮忙搬烟花并燃放烟花,并就此提交了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于某、周某对此提出异议,但认可事发当晚,于某、周某未燃放烟花,系郭某等人在燃放烟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案件事实发生的情况。
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3、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
4、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文书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于某让周某找人帮忙搬烟花,周某找到郭某等人搬烟花,后郭某等人燃放烟花。郭某称系于某、周某让其帮忙搬烟花并燃放烟花,并就此提交了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于某、周某对此提出异议,但认可事发当晚,于某、周某未燃放烟花,系郭某等人在燃放烟花。考虑到于某、周某未燃放烟花,且对郭某等人燃放烟花并未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对郭某的意见予以采信。郭某在帮助于某、周某燃放烟花的过程中受伤,于某、周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郭某作为成年人,在燃放烟花的过程中亦应对自身安全尽相应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对受伤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于某、周某应对郭某受伤承担60%的责任。郭某受伤,于某、周某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确定,其中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应以鉴定文书的意见为依据,由于郭某受伤后在误工期内获取了相应的工资,故误工费无需再赔偿。郭某受伤致残,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于某、周某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确定。于某已经支付给郭某的费用应从赔偿的款项中扣除,具体从残疾赔偿金中扣除。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五十元、护理费八千零一十元、营养费五千四百元、交通费四百八十元、残疾赔偿金十九万零一百二十三元、鉴定费一千三百五十元;
二、被告于某、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九十元,由原告郭某负担五千八百七十元,由被告于某、周某负担三千九百二十元。
(六)解说
我国实践中,义务帮工是普遍存在的一类社会关系。所谓义务帮工是指帮工人自由、无偿地临时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被帮工人接受的社会关系,其具有无偿性。在发生义务帮工致人损害的情形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明确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如何确定义务帮工行为致人损害责任规定,可以以雇主责任为参照物从而确定帮工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雇佣关系与义务帮工关系之间的共同点在于:(1)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帮工行为也有权直接进行指挥和监督;(2)帮工人劳动的利益也有权直接归属于被帮工人:(3)义务帮工责任和雇主责任均采用无过错责任,被帮工人和雇主一样,不能以自己没有选任和监督的过失为由免责;(4)二者均强调赔偿义务人对直接加害人行为的支配力,即加害行为应当发生在雇佣活动或者帮工行为过程中。
雇佣关系与义务帮工关系之间的区别在于:(1)雇主对雇员的控制力远远强于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控制。一般认为,侵权责任法为他人行为责任中,赔偿义务人对直接加害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存在一方对另一方的控制关系,就赔偿义务人对直接加害人行为的控制力来看,因帮工行为具有临时性的特点,帮工多为临时性活动,在帮工人不听指派的情况下,帮工人可以轻易拒绝其帮工,一旦拒绝帮工,意味着帮工行为不成立。另一方面,劳动关系中,雇员要受到工作纪律约束,其工作的时间、地点岗位职责等都有明确的规定。因此,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控制力要比雇佣关系要小得多,此种控制力的差异,也有必要使被帮工人获得更多的免于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2)雇佣和帮工在职务行为的界定上也有显著区别。雇主责任的承担,在于雇员所从事的行为,只要其行为的外观以社会的一般观念判断其与执行职务有内在联系,也不妨认定为职务行为。而在帮工行为中,如果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则不承担责任。这就表明,对于帮工人职务行为的判断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采纳了主观标准。故而,从事被帮工人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活动,属于帮工活动,此种授权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在帮工过程中,帮工人非因第三人的原因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一般情况下被帮工人的替代责任;另一种是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情况下被帮工人承担适当补偿责任。如果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人的帮工活动,那么帮工人即使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明确的是,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仅限于其明确拒绝的情形;如果被帮工人对于帮工人的帮工活动虽没有答应,但也没有明确拒绝时,视为帮工人同意。本案中,郭某帮助于某等二人燃放烟花的行为,于某等二人并未明确表示不同意。并且在案发当晚,有多名和郭某一样的帮工人,在帮忙搬运烟花后就直接燃放烟花,于某、周某都没有表示明确拒绝,所以于某、周某存在默示同意郭某帮助燃放烟花的行为。
郭婧芳
【裁判要旨】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人的帮工活动,帮工人即使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仅限于其明确拒绝的情形,如果被帮工人对于帮工人的帮工活动虽没有答应,但也没有明确拒绝时,视为帮工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