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899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171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曾某,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祥,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任某,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宇光,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史金霞;人民陪审员:赵玉华、郭春萍。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建勇;审判员:任淳艺;代理审判员:张在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曾某诉称:我与任某于2010年8月经网络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5日生一子任某2。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缺乏基本的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婚姻感情,夫妻感情基础脆弱。双方生活环境及习惯不同,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继而发生任某多次对我进行家庭暴力的恶性行为。由于缺少感情,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任1对我漠不关心,双方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我多次提出协议离婚,但在任某不断认错和信誓旦旦保证改正的情况下,我最终妥协了,但任某不久就又恢复了对我的吵骂和家庭暴力。2013年2月15日,因为把孩子撒尿一事,我与任某又发生了争吵,任某将我打伤,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其实自2012年底开始,我与任某已经分居生活,这件事发生后,我带孩子搬出单独生活至今。我要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任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任某自2012年12月12日始没有负担过孩子的任何费用,孩子的生活费用全部由我承担,故我要求任某给付我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8月12日孩子生活费的一半即1万元;因任某将我打伤,要求他给付我误工费和医药费补偿款1万元;因任某对我实施了家庭暴力,要求他给付我精神抚慰金1万元;依法分割房屋及家具电器等其他共同财产。诉讼费由任某承担。
任某辩称:曾某所述相识登记生子时间属实。婚后我与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我同意离婚。要求孩子由我抚养,曾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我没有打过曾某,不同意给付她经济补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曾某自2013年2月15日以后搬出生活至今,对于她关于自2012年12月12日始孩子的生活费用都由她承担的主张,我不认可,曾某出示的单据中购买的物品无法证明用在了孩子身上。故不同意曾某要求我给付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8月12日孩子生活费的一半即1万元的诉讼请求。房屋是在我与曾某登记结婚四天后购买的,购房款是我母亲转给我的,与曾某无关。除餐桌椅一套外,其他家具电器都是我购买的,故只同意该餐桌椅一套归曾某所有。诉讼费用要求由双方分担。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曾某与任某于2010年8月经网络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5日生一子任某2。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2月15日,双方因把孩子撒尿一事发生争吵,进而发展到互殴,双方的伤情经鉴定均为轻微伤。曾某于当日携子搬出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2010年12月24日,于某与任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于某将2703号房屋出售给任某,成交价格为17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任某向于某支付定金5万元。2011年1月21日,任某向于某支付部分房款95万元及装修补偿款5000元;同日,任某支付各种税金50 150.03元;2011年1月24日,任某支付中介费23 000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元,并取得该房屋产权证。
曾某主张购房首付款中包括20万元彩礼及自己婚前积蓄13~14万元,其余系任某出资;并提供曾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部分取现记录予以佐证。任某主张购房首付款及各项费用110万元的构成为:2010年12月24日,其母贺某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XXX2账户向吴某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XXX1账户转款40万元,后吴某于当日将此款转入任某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XXX5账户;2011年1月21日,其母贺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黄某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XXX5账户转款70万元,后黄某于当日将此款转入任某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XXX5账户。
原审审理期间,贺某与任某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赠与协议》,约定:贺某于2010年12月24日和2011年1月21日向任某汇款110万元,此资金为贺某向任某的单独赠与,用于购买房屋及家电家具使用。
购房余款70万元由任某向交通银行贷款及交纳,自2011年2月28日开始还款;截止到2013年7月28日,已偿还本金25 228.98元,已还利息92 093.53元。双方均同意自2013年8月至本案判决之日止,参照2013年7月28日的还款数额进行计算;参照该标准,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任某归还银行借款本金为3653.76元,利息11 801.96元。任某主张自2013年2月始其父任某3代其还贷,并提供交通银行任某3账户明细;曾某对此不予认可。任某认为其父代还贷款的行为系借款行为,要求曾某共同偿还该借款。
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225万元。曾某要求按照共同财产对房屋进行分割,要求分得房屋,同意给付任某折价款;任某认为该房屋虽系婚后购买,但购买时双方登记结婚仅4日,认为该房屋应为其个人婚前财产,要求房屋归自己所有,考虑曾某共同还贷因素,同意给曾某折价款1.5万元。
曾某主张婚后购买了下列财产:TCL牌42寸彩电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西门子牌电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烤箱一台、热水器一台、空调二台、餐桌椅(一桌四椅)一套、双人床一张、布艺转角沙发一组;任某仅认可餐桌椅(一桌四椅)一套系曾某所买,同意归曾某所有,其余财产均主张系自己婚后所买,不同意分割。
任某主张曾某离家时带走了ipad平板电脑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金镶玉首饰一个、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白金对戒两枚、10元人民币纪念版一套等财产,曾某仅认可ipad平板电脑及联想电脑各一台在自己处,其余不予认可。
曾某提供北京乐友达康商贸有限公司交易明细、收据、发票及自己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明细,主张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8月12日自己独自负担孩子生活费2万元及给付任某部分现金,任某表示不予认可。
曾某自述现月收入1万元,任某月收入情况不明;任某自述现月收入3000元,曾某月收入情况不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出生证明、讯问笔录及治安调解协议书、《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及发票、订货单、银行账户明细、还款计划、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电子对账单、银行卡取款凭条、赠与协议、房屋产权证等。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曾某、任某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虽经调解无法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予以准许。孩子年龄尚幼,跟随母亲生活有利于子女成长,故法院确定孩子由曾某抚养,任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由法院参考孩子的需求及任某收入情况确定。双方在发生矛盾后均没有冷静处理,发生互殴,对此双方均有责任;故对曾某要求任某赔偿误工费和医药费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任某在与曾某登记结婚四日购买了房屋,并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法院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任某母亲明确表示其向任某转账的行为系对任某一方的赠与,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曾某称用自己的彩礼及积蓄支付房屋首付款一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考虑到任某对该房屋占有较大份额,该房屋归任某所有为宜,任某按照增值比例及曾某所占份额给付曾某折价款,剩余贷款由任某负责偿还。任某称其父代其还贷,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任某婚后购买的家具电器,应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鉴于上述财产均在任某住处,法院确定归任某所有为宜,任某给付曾某一定折价款。任某称曾某离家时带走了部分首饰、电器及纪念品,除曾某认可的部分外,其余财产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均有义务为子女承担生活费用,故对曾某要求任某给付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8月12日的子女生活费的一半之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予曾某与任某离婚;
二、男孩任某2由曾某抚养,任某自二○一三年十二月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一千五百元,至任2独立生活之日止;
三、位于2703号房屋归任某所有(已履行),剩余贷款由任某负责偿还;任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曾某折价款一万九千一百一十四元;共同还款期间的利息五万一千九百四十八元;
四、TCL牌42寸彩电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西门子牌电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烤箱一台、热水器一台、空调二台、双人床一张、布艺转角沙发一组归任某所有(已履行);餐桌椅(一桌四椅)一套归曾某所有(已履行);ipad平板电脑、联想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归曾某所有(已履行);任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曾某折价款一万元;
五、驳回曾某与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曾某上诉称:房屋首付款100万元中包含任某家应当给付的彩礼20万元以及任某父母替其理财的婚前个人积蓄13~14万元,原判将该款全部认定为任某母亲的个人合法财产并赠与给了任某一方属于事实审查不清,且我国实行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并非按份共有,夫妻共同房产及升值部分均应当平均分割;任某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应当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补偿金某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万元,并增加家具家电的折价补偿款,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任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曾某与任某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琐事,矛盾日深,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判对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合理合法,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亦不持异议。
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房屋等财产的分割问题以及任某是否存在家庭暴力而需赔偿曾某经济补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
关于房屋的分割问题。本案诉争房屋购买于任某与曾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房屋及其相对应的增值部分,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在房屋分割中,应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个人出资、家庭贡献、婚姻存续时间等因素,并注意照顾妇女儿童权益。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房屋的首付款100万元的确系由任某母亲转给任某。曾某上诉主张该首付款100万元中包含了任某家应当给付的20万元彩礼以及任某父母替其理财的婚前个人积蓄13~14万元,但曾某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无法采信。从现有证据情况看,任某母亲出资的100万元不能视为任某与曾某夫妻共同出资,显然曾某对房屋的出资较小,故原审法院判令该房屋归任某所有,比较公平合理。至于任某给付曾某的房屋折价款,原审法院所作认定不甚妥当,未充分考虑房屋增值部分的处理,亦不能体现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应予纠正。结合双方的婚姻存续时间、曾某对家庭的贡献及照顾子女等因素,根据双方确认的房屋现值及尚欠大量银行贷款需要偿还的事实,并考虑任某对房屋本身的贡献情况,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角度,本院酌情确定任某给付曾某房屋折价款30万元。
关于家庭暴力问题。曾某以任某存在家庭暴力为理由,上诉要求任某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补偿金某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万元。但2013年2月15日,双方发生纠纷后伤情经鉴定均为轻微伤,曾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任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过纠纷,尚不足以证明任某的行为构成婚姻法上的家庭暴力,故原判未支持曾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另,曾某上诉还要求增加家具家电的折价补偿款,但原判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对家具家电等其他财产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确定任某给付曾某相应的财产折价款1万元亦比较合理,曾某要求增加家具家电补偿款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是,原判已明确认定双方婚后购买的家具电器,除ipad平板电脑及联想笔记本电脑以外,均在任某处,却在判决主文第四项中发生笔误,将餐桌椅(一桌四椅)一套判归曾某所有的同时注明了已履行,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899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899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89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任某名下XXX3号房屋归任某所有,剩余贷款由任某负责偿还;任某给付曾某房屋折价款三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四、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899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TCL牌42寸彩电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西门子牌电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烤箱一台、热水器一台、空调二台、双人床一张、布艺转角沙发一组归任1所有,餐桌椅(一桌四椅)一套、ipad平板电脑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归曾某所有,任某给付曾某折价款一万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五、驳回曾某与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基本事实较为清楚,但一、二审的裁判结果截然不同。本案的最大争议焦点在于诉争房屋的分割问题,其中涉及一个根本问题是:100万首付款是否属于男方任某的个人财产,其相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应当如何处理?即婚内购房涉及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出资的认定及处理。
众所周知,随着房价的迅速上涨,房产分割问题近年来一直是离婚纠纷中最大的争议焦点。对此,婚姻法及其相应的三部司法解释做出了部分规定,尤其是《婚姻法》解释(三)对于近年来房屋分割中出现的争议问题进行了重点的规范。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了父母出资参与购房时的房屋如何分割问题,第十条规定了夫妻一方婚前购买不动产,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离婚时不动产分割的问题。但关于婚后购买不动产时使用了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在离婚时应当如何分割该不动产的问题,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未明确,司法实务中的处理亦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案即属此方面的一类典型案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婚后购房涉及男方以个人财产出资问题,首先是对于父母赠与的争议。对此,《婚姻法》解释(三)出台以前,因不考虑购房出资的相应增值部分,如果婚后购房时存在一方父母部分出资的情况,实践中当事人一般主张该出资属于借款,双方的争议焦点往往在于该出资到底属于借款还是赠与;《婚姻法》解释(三)出台以后,为了争取该部分出资的相应增值部分,当事人一般主张该出资系父母赠与给自己一方的个人财产。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房屋购买于双方结婚第四日,首付款100万元亦的确系由男方任某母亲转给任某,任某母亲审理中也明确表示其向任某转账的行为系对任某一方的赠与,且房屋登记在任1个人名下。因此,综合考虑全案各方面因素及双方的举证情况,认定首付款100万元系男方父母对男方个人的赠与,是比较公允妥当的,该首付款100万元应当属于男方任某以个人财产出资。
问题是,该首付款100万元相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是否可以理解为财产形态的"自然转化",也当然属于男方任某的个人财产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
(一)某些情况下显失公平
个人财产在婚后购房中被简单认定为财产形态的"自然转化",必定会涉及到相对应的增值部分的归属。对此,就个案而言,对于个人财产出资份额比较少或者房屋增值比较小的离婚案件影响不是很大,但对于个人财产出资份额比较多、房屋增值比较大,尤其是婚姻关系比较长的案件,以及婚后一方出首付款并由双方花巨资共同装修的案件等,则可能会出现不合生活常识的显失公平。如本案中,双方婚后第四天即购房,首付款达100万,显然不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所支付,至于该款项能否认定为男方父母的赠与以及是赠与给夫妻二人的还是赠与给男方个人的,暂且不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3年并生有一子是不争的事实,且双方仅有这一处住房,即便考虑该100万首付款系男方父母一生的积蓄将该款视为对男方个人的赠与,在房屋增值巨大的情况下仅给付女方7万元房屋折价款是否符合实质的公平原则值得思考,尤其是哺乳期的婚生子判归女方抚养的情况下。
(二)极端情况下存在悖论
如果婚后购买住房时只要使用了一方的个人财产,即认定财产形态"自然转化"的事实存在,个人财产出资部分及其相对应增值部分均认定为出资一方的个人财产。那么,在个人出资部分是所购住房的全款的情况下,则该个人财产出资部分及其相对应的增值部分也就是整套房屋,均属于出资一方的个人财产,这显然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住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之规定相矛盾,此悖论一。
即便房屋的权属根据出资确定,个人财产全款方式购买的房屋不因发生在婚后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本身实际上只是个人财产在形态上的"自然转化",仍然属于个人财产。那么,如果所购住房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呢?肯定无法否认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必定与财产形态"自然转化"理论确定该房产属于出资一方的个人财产之结论相矛盾,此悖论二。
再退一步讲,夫妻一方用个人财产在婚后全款住房时,如登记在自己名下,则该住房视为其个人财产在形态上的"自然转化",仍属其个人财产,如果该房登记在其配偶名下则视为赠与,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另一方可分得50%的房产份额。那么,如果婚后购房时使用的一方个人财产只占购房款的90%又将房屋登记在另一方的名下的情况呢?此时,该90%的个人出资部分及其相对应的增值部分均属出资一方的个人财产,离婚时另一方只能在房屋10%的份额主张财产分割吗?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对于"另一方"来说,自己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住房在离婚分割财产时所获得的份额还不如自己婚后没有任何出资所购住房的份额多,这显然又是一个不合逻辑的矛盾,此悖论三。
(三)不能类比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
《婚姻法解释(三)》出台以前,在房价节节攀高的背景下,婚前一方通过按揭贷款购买房屋并于婚后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情况,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一直是社会争论的热点。《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对此作出了回应。第十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据此,对于婚前一方个人购买的住房,婚后双方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在离婚分割财产时,法律明确的原则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那么,对于婚后双方共同购买的住房,如果使用了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是不是也应该类比该条规定,对于个人财产在共同购房中的出资及其相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仍然作为个人财产处理呢?此其一。其二,《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明确了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故双方婚后共同购买住房的过程中如果使用了其中一方的个人财产,那么该部分个人财产,对于另一方来说实际上并没有付出任何劳动,这只是个人财产在财产形态上发生了"自然转化",该部分出资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理应作为出资一方的个人财产处理。
实际上,财产形态的"自然转化"只是一种事实状态,问题的关键在于婚内购房涉及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出资的合理认定及处理。这涉及到离婚案件进行财产分割时应当坚持的原则以及如何准确界定个人财产在婚后购房中发生的"自然转化"等问题。
(一)离婚案件进行财产分割时应当坚持的理念和原则
1. 注重实质公平的追求,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婚姻本身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以产生配偶之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两性结合。男女因结婚产生夫妻人身关系,并随之产生夫妻财产关系,这种特定身份主体之间的夫妻财产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制本身具有依附性和可变性,却不具有等价、有偿性,而是以"以男女平等为原则,以保护家庭中的弱者为理念,当事人只要具有了夫妻的身份,对夫妻财产即具有了平等的权利与义务,即使是在分别财产制之下,对无个人财产或个人财产较少的夫或妻一方,也有一定的占有、使用对方财产和受对方扶养的权利; 在婚姻关系解除时,还可以享受平等分割财产的权利。"对此,婚姻法也明确规定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和离婚时债务的清偿等重要的法律问题。根据婚姻法的精神和理念,男女平等原则应用于离婚财产分割的具体实践时,不等于形式公平原则。形式公平不考虑家务劳动价值、当事人双方人力资本的减损等因素,仅仅根据财产的来源等直接因素进行分割。在男女分工不同、双方经济地位不同、离婚时涉及子女抚养等因素的社会背景下,将这种形式公平简单的适用于离婚财产分割,往往不利于维护弱势当事人一方的财产权益,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离婚财产分割时注重的男女平等,应当基于双方的性别、分工等方面的差异以及离婚后的竞争力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在婚姻生活中及离婚后的具体情况,超越形式公平的约束,追求离婚财产分割的实质公平,最大程度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2.注重家庭伦理因素的考虑,坚持婚姻法优先原则。离婚案件进行不动产分割时,主要涉及婚姻法和物权法。其中,婚姻法主要是调整身份关系的法律,物权法才是调整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但婚姻家庭关系本身具有特殊性,夫妻财产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财产关系,"相对于物权法,婚姻法属于特别法,其财产的运行规则应可独立于物权法而毋需物权法先作出规定才能在婚姻法中有所体现。"正如有学者所指出: "夫妻的共同关系,远超过物权法上的公同共有( 也即我国的共同共有,笔者注) 及债法上的合伙关系。拟以普通债法或物权法上的法律关系,规律以身份为基础的夫妻之财产关系,则嫌不足,所以法律特设夫妻财产制,以为婚姻共同生活中财产关系的准据。""婚姻法上的夫妻财产制之所以与物权法不同,是由于夫妻之间并非简单的合作关系或单纯的经济关系,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制,体现的是中国家庭普遍认可的价值观,不仅延续了家庭财产共有的传统,也反映了夫妻同甘共苦,共同投资、共担风险的家庭伦理。婚姻法维护的不仅是平等、和谐的家庭关系,且与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紧密相联,而物权法调整的市场经济秩序规则,不适宜直接运用于家庭关系。",故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上,婚姻法相较于物权法是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在离婚案件进行财产分割时,需要按照婚姻法的原则和理念全面考虑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的贡献因素,而非单纯考虑双方在购房时的出资问题。
(二)准确界定财产形态的"转化"问题
如上文所述,"财产形态的转化"实际并非一个法律概念,而是法院为解决相关疑难问题在实务中所创设。顾名思义,所谓"财产形态的转化"应当是指财产从一种形态转换为另一种财产形态。对此,在夫妻财产关系中,"财产形态的转化"是否影响财产权属问题,需要考察该"转化"是否属于自然转化,这涉及到是否属于投资收益的问题,只有非投资、经营性质的财产形态转化才不影响财产权属问题。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所明确的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一方婚前所购住房的按揭部分应当考虑其所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予以补偿,主要是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于婚姻家庭的贡献因素,并非依据婚后还贷部分发生了财产形态的"自然转化"。因此,婚后购房时使用了一方的个人财产,该个人财产能否直接被认定为财产形态"转化"为所购住房,不能直接类比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还需要从财产形态转化问题本身去考察。对此,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有非投资、经营性的形态转化,才不影响该财产的权属问题。
(三)婚后双方共同购房所部分使用的一方个人财产在离婚时不应当然地考虑其增值部分
如前所述,个人财产在婚后购房中的"自然转化"问题涉及该部分个人出资的增值部分,而所谓增值在本文即是指房屋的增值。在财产状态的"自然转化"区分转化状态完成与否的情况下,婚后双方共同购房所部分使用的一方个人财产既然并未完成从货币到不动产物权本身的转化,也就不存在相对应的增值部分,故婚后双方共同购房所部分使用的一方个人财产在离婚时不应考虑其增值部分。这符合婚姻法与物权法相统一的原则,而且能够在离婚案件进行财产分割时最大程度的实现实质公平,避免某些情况下倚偏倚重,亦符合婚姻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张在民)
【裁判要旨】婚后购房时使用了一方的个人财产,该个人财产能否直接被认定为财产形态"转化"为所购住房,不能直接类比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还需要从财产形态转化问题本身去考察。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有非投资、经营性的形态转化,才不影响该财产的权属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