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1114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刑抗终字第1184号。
3、诉讼双方
抗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孟某,男,1994年10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魏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羁押,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袁某,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23被逮捕;现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旭,北京郭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仇春子;人民陪审员:梁大庄、郭春萍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邱波;代理审判员:杨军、马智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袁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仅提出系被告人袁某提出抢劫的主意,且涉案赃物由袁某带领销赃,由袁某分配赃款。
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所提供的招嫖电话系在车站看到,不认识招嫖人员,且自己没有参与抢劫经过,亦不知道抢劫的地点。
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的抢劫数额不清,涉案黄金手链、项链的鉴定依据被害人提供的发票及标签,关于黄金饰品的重量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提供的发票及标签不完全一致;2.被告人袁某不成立入户抢劫,因为被害人卖淫的场所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户",且被告人袁某无法预见被告人孟某进入被害人租住地进行抢劫;3.被告人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4.被告人袁某愿意退赔被害人损失,且无前科,主观恶性不深,综上,建议法庭依法客观公正量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孟某伙同袁某预谋抢劫卖淫女并购买用于抢劫所用的刀具。1月18日20时许,由被告人袁某提供招嫖电话,被告人孟某通过电话与被害人杨某某取得联系并达成嫖娼合意后,被告人孟某与袁某分开。后被告人孟某到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阳光花苑附近与被害人杨某某见面,被害人杨某某将被告人孟某带至X苑X座X号暂住地。被告人孟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孟某持刀威胁被害人杨某某,抢劫人民币100余元及苹果4型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经鉴定,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 295元。后被告人孟某和袁某将物品销赃并分赃。被告人孟某于2014年1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被告人袁某于2014年4月7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北京西站派出所抓获。涉案手机已起获。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袁某的家属代被告人袁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其余损失人民币97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物证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千足金手链、项链标签、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孟某、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并未直接实施抢劫行为,在量刑时与被告人孟某予以区分。被告人孟某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袁某姓名、体貌特征及共同犯罪的经过,系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当庭认罪,且其家属代其退还被害人其余损失,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三、被告人袁某退赔的人民币九千七百九十五元发还被害人杨某某。四、随案移送的避孕套一个、避孕套包装一个、一次性纸杯一个均予以没收存档。
(三)二审诉辩主张
袁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同一间房屋如果既用于家庭生活又用于卖淫,就承载了两项功能,如何确定应区别对待;被害人将被告人招致自己住处卖淫,在这个时间段内,房屋所承载的是卖淫的功能,与家庭生活无关;暴力发生在户内,指的是场所地点,并非确认具有"户"的特征和范围;抗诉机关的意见不应成立。袁某系从犯,只是提供了一个手机号,应从轻处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原审被告人孟某、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袁某一审期间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孟某、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款物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之抗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
进入卖淫场所抢劫卖淫女是否属于"入户抢劫",一种意见认为:1、被害人有固定职业,其所租住的房屋是供被害人家庭生活的场所,并非是嫖娼经营场所,其住所主要发挥的仍是家庭生活功能。2、被害人的住所内虽然发生以金钱相对价的性关系,仍应被认定刑法意义上的"户",直接否定被害人住所的家庭生活特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司法实践中,北京市多个法院判决均对类似行为认定为入户抢劫,应尊重司法惯例。第二种意见认为:卖淫女的租住房兼具了卖淫活动场所和家居生活住所的性质,当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时,其出租房所承载的功能表现为卖淫活动场所,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就本案而言,被害人虽然陈述其有固定工作,但并无证据证明,而根据其有"鸡头"来安排接客的情节、房间的具体环境(无厨房,生活特征不明显)等细节,可以认定并非偶尔卖淫,该住所作为淫乱牟利的场所特征明显。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两抢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入户抢劫的认定提出了三个问题,即户的范围、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暴力是否发生在户内。后两个条件都没有争议,就不再详述,控辩双方所争议的就是户的范围问题。在《意见》中写明,户指住所,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是功能特征,后者是场所特征。卖淫女的租住房兼具了卖淫活动场所和家居生活住所的性质,当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时,其出租房所承载的功能表现为卖淫活动场所,不从事卖淫活动时,所承载的功能表现为家居生活住所。这双重功能特征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换。当没有嫖客进入出租房时,该房屋供卖淫女日常生活起居使用,同时具有相对封闭性和私密性,此时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反之,当卖淫女决定在该出租房内接纳嫖客时,该出租房实际承载的功能便转化为淫乱牟利的场所,此时,该房屋虽然具有"户"的场所特征,但不具有户的功能特征。
(吴炎冰)
【裁判要旨】卖淫女的租住房兼具了卖淫活动场所和家居生活住所的性质,当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时,其出租房所承载的功能表现为卖淫活动场所,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