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22号行政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吴某,男,1940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黄某(原告妻子),女,1940年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民政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XX8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倪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上海市普陀区民政局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文忠;审判员:彭瑞祖;人民审判员:杨军。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金刚;代理审判员:姚倩云、沈亦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3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5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被告申请评定伤残等级,2009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吴某申请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根据你提交的评定伤残等级申请材料,经审查,说明如下:……(二)上海市放射医学研究所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上海市化工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均没有提供可以评残的依据。《关于做好原8023部队退役军人致残致病医学诊断和落实相关待遇的通知》(沪民优发[2005]19号)规定:经诊断为患放射性职业病的8023部队人员,凭诊断机构出具的放射性职业病诊断证明的相关材料,向区(县)民政部门申请评定残疾军人伤残等级。”
2.原告诉称
原告是退役军人,1960年8月至1978年10月期间,一直在国家某核基地从事试验,工作中接触多种放射性核物质和火工品,现经多家医院诊断为窦性心律、I度房室传导阻滞等即中毒性心脏病,身体健康严重受损。自2005年5月开始,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评定伤残等级。被告将原告指定到无资质医院检查后,于2009年8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以没有评残依据为由不给原告评定伤残,但被告从2007年8月起给原告报销部分医药费,这种做法前后矛盾。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告不应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和沪民优发[2005]19号文等规定,对原告进行医学检查。且原告的服役部队不是8023部队,被告将原告与8023部队相联系而不予评定伤残等级是错误的。故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为原告评定伤残等级的法定职责。
3.被告辩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不适用于残疾军人伤残等级评定。原告对医学检查结论有异议,不应向被告提出。对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进行医学鉴定和评残补助,开始仅限于原8023部队。之后,又规定其他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比照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进行医学鉴定和评残补助。故被告出具的医学检查通知上有原8023部队的文字,是固定的格式。对于原告是其他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的身份,被告是认定的。原告申请评定残疾军人伤残等级,经2008年1月26日予以身份认定,并于2009年5月间作了医学诊断后未能提供可以评残的依据。虽然原告不符合评残条件,体检费用应当自理,但考虑到原告情况,被告还是为其承担了2008年和2009年医学检查费用。被告在处理原告评残的过程中,始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并附部队证明2份,要求评定残疾军人伤残等级。2005年7月25日,被告的优抚科复函原告,主要内容为:“你的评残申请已由长寿街道送来,我科正在审核之中,请放心。总参谋部就参与核试验的部队专门给民政部发过文,但你的部队没在其中,为此,我们已经与民政部取得联系,民政部表示会与总政治部联系并协调此事。我们得到反馈信息后会按程序办理。”2005年8月1日,原告以不愿无限期等待民政部与总政治部的协调为由,申请退出评残。2008年1月初,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与其有相同经历的战友的身份认定的线索后,被告至有关部门进行了核实。2008年1月26日,对原告作为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的身份予以了认定。2008年2月,被告发函给原告,通知其前往上海市放射医学研究所进行放射性疾病检查和职业病诊断,但未果。2009年1月12日,被告发函给原告,通知其于次日前往上海市化工职业病防治院进行放射性疾病检查和职业病诊断。2009年2月11日,上海市化工职业病防治院通过被告安排原告复查。2009年5月25日,上海市化工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病情证明》,主要内容为:“患者吴某于2009年1月13日携带普陀区民政局及部队证明来我院就诊。我院根据患者所提供的职业危害因素:放射性核物质、火工品、铊等给予检查……意见:(1)根据我院检查结果除白细胞减少外,未发现与患者接触的职业危害因素相关的临床表现;(2)患者的白细胞减少,转至上海市放射医学研究院进一步检查,以明确白细胞减少与放射因素接触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009年6月30日,上海放射医学专科门诊部出具检查结论为“陈旧性心肌梗死,患者的白细胞检查均在正常范围内,故放射性职业病诊断依据不足”。同日,上海放射医学专科门诊部出具了《职业病诊断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为不属于《职业病目录》。2009年8月17日,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吴某申请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说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简历情况。
2.被告2005年7月25日的函。
3.被告2009年8月17日《关于吴某申请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说明》等。
4.申请书、退出申请。
5.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呈报表、上海市部分军队退役人员身份认定和相关待遇申报审核表。
6.《上海市原8023部队退役军人医学检查通知》2份。
7.上海市化工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函、《病情证明》。
8.上海市放射工作人员职业性健康检查表、血常规检验报告单、生化检验报告单、临床检验报告单、《职业病诊断不予受理通知书》。
9.医疗补助发放名册。
10.《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等相关依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必须依法进行,符合相关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公布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退出现役的军人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按照沪民优发[2005]19号文的规定,对参加核试验退役军人致病致残的医学诊断和伤残等级评定工作,有三个步骤,即身份认定、医学诊断和评定残疾军人伤残等级。只有被诊断确认患放射性职业病的条件具备后,才能进入残疾军人伤残等级评定的阶段。关于医学诊断,本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放射性职业病诊断机构为上海市放射医学研究所。本案中,被告在对原告作为其他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的身份予以认定后,按规定通知原告进行医学检查,且考虑到原告提到其接触过放射性核物质、火工品、铊等物质的事由,被告还通知原告至上海市化工职业病防治院进行检查。但是,该两家放射性职业病诊断机构均未认定原告患有放射性职业病。因此,原告要求评定伤残等级的依据不足。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原告评残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相关职责,对原告也给予了经济上的补助,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履行为其评定伤残等级的法定职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未按法定程序为上诉人进行伤残鉴定,被上诉人指定上诉人至无职业病诊断鉴定资质的医院做医学检查,且医学检查结论错误。上诉人因在部队接触过多种放射性核物质和火工品,致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但被上诉人拒不履行为上诉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法定职责,显已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身份予以认定后,即通知上诉人至具有诊断资质的上海市化工职业病防治院和上海放射医学专科门诊部进行检查,但两家医学机构均未认定上诉人患有放射性职业病,故上诉人不能进入下一步评残程序。被上诉人已履行法定职责,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普陀区民政局具有对参加核试验退役军人致病致残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职权。根据沪民优发[2005]19号文的规定,对参加核试验退役军人致病致残的医学诊断和伤残等级评定工作,有三个步骤:身份认定、医学诊断和评定残疾军人伤残等级。相关人员经身份认定后,应到放射性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放射性疾病检查和职业病诊断,经诊断患有放射性职业病的,才能向民政部门申请评定残疾军人伤残等级。现上诉人经上海放射医学专科门诊部和上海市化工职业病防治院的身体检查,均未被认定患有放射性职业病,故上诉人并不具备评定残疾军人伤残等级的条件。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17日出具给上诉人的答复《关于吴某申请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说明》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上海放射医学专科门诊部和上海市化工职业病防治院不具有诊断鉴定资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例退役军人要求评定伤残等级的行政案件,在审判实践中较少遇到。军人评定伤残等级是指对现役或者退役军人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依其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评定伤残等级。该项制度是为了对曾经接触过危险工作的军人的人身、心理健康进行保护,毕竟,这些曾经工作在高危战线上的军人为国家的安全、社会的稳定作出过重大的贡献。军人评定伤残等级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该项权利属于特殊群体获得福利优待权,从法理上讲属于行政受益权。
随着行政法治理念的演变,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受益权的实现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一名曾经参加核试验的退役军人吴某是否符合残疾军人伤残等级评定的条件。行政受益权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相对人享有的要求行政主体为特定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以使相对人获得和享有特定利益的权利。行政主体履行特定义务后,受益权才实际享有,获得实现。本案中,吴某已经履行了特定义务——参加核试验,那么下一步要看吴某是否符合法定的评定条件。按照沪民优发[2005]19号文的规定,对参加核试验退役军人致病致残的医学诊断和伤残等级评定工作,有三个步骤,即身份认定、医学诊断和评定残疾军人伤残等级,亦即,相关人员经身份认定后,应到放射性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放射性疾病检查和职业病诊断,经诊断为患放射性职业病的,才能向民政部门申请评定残疾军人伤残等级。关于医学诊断,上海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放射性职业病诊断机构为上海市放射医学研究所。本案中,一审被告在对一审原告吴某作为其他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的身份予以认定后,按规定通知原告至上海放射医学专科门诊部进行医学检查,且考虑到原告提到其接触过放射性核物质、火工品、铊等物质的事由,被告还通知原告吴某至上海市化工职业病防治院进行检查。但是,该两家放射性职业病诊断机构均未认定原告患有放射性职业病。因此,吴某并不具备获得评定残疾军人伤残等级该项行政受益权的条件,不能进行残疾军人伤残等级评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成素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4 - 4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