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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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3)周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损失的正确认定问题。 关于当事人的非经营性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问题,以往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2012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上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损失。"从上述条款第(四)项的内容来看,《解释》在立法层面上首次明确了非经营性车辆的使用中断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被侵权人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选择上具有较大的随意性,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金额悬殊较大,所以说不能简单地以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而是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以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性用途等要素来确定"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考虑到非经营性车辆一般都是作为代步工具使用,因此根据日常出行需要,以正常情况下需要支出的出租车费作为计算依据较为合适;但是当事人如果对于车辆有特殊需求的,当事人若能举证证明这种特殊需求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则对于其租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而产生的租车费用,亦可予以支持。 然而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袁某自称其租用奥迪轿车系为其生意形象,但其对这种特殊需求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另一方面,根据原告的职业、身份、年龄等因素综合判断,这种所谓的"门面"需求其实更多的是为了满足其个人的虚荣,而非实际和必要的特殊需求。所以说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坚持对车辆需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则的前提下,应当确认原告并无租用同款奥迪轿车出行的特殊需求,故对原告租用同款奥迪轿车所产生的实际租车费用,也就不应认定为其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日常出行的客观需要,其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损失应以正常情况下支出的出租车费作为计算依据。因此本案二审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损失费用予以改判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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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一初字第0092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近年来,随着医院医疗事故的增多,公民维权意识的提高,以及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因诊疗行为产生的纠纷呈上升趋势。由于医疗行为的技术性、专业性特点,法官难以判明真伪,即使医疗机构进行了一定的举证行为,法官也难以从医疗机构提供的证据中作出支持与否的判断,鉴于此,人民法院往往借助专业部门的司法鉴定来完成。司法鉴定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人民法院的这一诉讼需求,解决了办案法官的专业困惑,但同时司法鉴定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医疗损害纠纷案件的鉴定意见、重新鉴定程序的启动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且在事实认定、民事责任的分担方面涉及医学专业知识,在处理时均具有特殊性。 第一,对存在瑕疵的司法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 对鉴定部门来说,由于掌握鉴定材料的有限性及鉴定本身的滞后性,加之鉴定行业不规范的现实状况,由此形成的鉴定意见是否切合案情,人民法院能否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往往存在较大争议。尤其是对存在瑕疵的鉴定意见,当事人更加不认同,据此作出的判决往往难以让人信服。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充分回应医患双方的合理司法需求,平衡双方利益,妥善解决纷争。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该行为与被鉴定人2011年4月发现病情后住院治疗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这句话的理解存在分歧,甚至合议庭成员间也对该表述也存在不同理解。李某某认为该表述中"2011年4月发现病情后住院治疗"应理解为李某某确诊后的一系列治疗,没有时间限制,而矿工总医院坚持认为该表述应理解为仅指李某某确诊后2011年度的治疗。鉴于此,为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淮北中院就这一问题向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发函,要求其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作出补充说明。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答复如下:"因淮北矿工总医院集团的医疗行为延误了被鉴定人李某某慢性粒细胞白血病的诊断和治疗,其发现病情后的治疗均与院方的延误行为有关,故我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中'2011年4月发现病情后住院治疗'包括2012年度、2013年度以及此后针对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及其并发症的相关治疗。"在得到明确答复后,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该鉴定意见。 第二,鉴定程序的启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中,按照举证责任的规定,作为医疗单位的矿工总医院在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时,应该及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矿工总医院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在2012年的诉讼中未出庭应诉,本案中在超过举证期后才申请鉴定,故最终人民法院未准许。结合本案的整体情况尤其是李某某的自身状况,笔者认为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认定矿工总医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度认定为40%-60%这一鉴定结论认定过高,可以通过再次鉴定进行进一步确定,但同时也认为这是一个两难的选择,如果再次启动鉴定,另一方会以该条款为据提出异议,如果不进行鉴定,有可能导致责任划分不公。 第三,本案的特殊性问题。本案中矿工总医院的损害行为即不履行告知义务,延误了李某某的诊断和治疗,对这一事实不存在争议,但矿工总医院未及时告知体检结果与李某某原发疾病即白血病及其并发症的后续治疗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存在较大争议。因为白血病目前无法治愈,是一种长期不间断的治疗过程,矿工总医院仅仅是未履行告知义务,却要承担李某某在相当长时间内的治疗费用,这个责任是否应该如此承担下去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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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及"车上人员"是否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 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来看,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特殊情形下的"第三者"范围问题,是有较大争议的,其中比较常见的争议情形是"车上人员"可否转化为"第三者"。从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各种特殊情形来看,对于"车上人员"可否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并不能一概而论。对于车上人员下车休息时,被疏忽的驾驶人驾车碰撞或碾压伤亡的情形,实践中比较一致地认为,该种情形下,原车上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脱离了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发生之时,该人属于车外之人,应纳入"第三者"的范围。 对于车上人员因交通事故的撞击或车辆的倾覆、颠簸、外抛等属于事故本身的原因导致脱离被保险机动车,后被该车撞击或碾压致伤亡,又或抛出车后撞击他物致伤亡的情形,该车上人员是否可转化为第三者,实践中争议比较大。一种比较普遍的观点认为,"本车车上人员"是一个物理空间概念,其身份并非绝对确定的,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实现向第三者的转化,只要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其不在"本车"之上且不具备"被保险人"身份的,即可认定其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本案一审判决即采纳了这种观点。这种观点本身并无明显不当之处,问题出在时空划分标准的把握上。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发生之时"是从受害人的角度而言的,故应将"交通事故发生之时"确定为损害结果发生之时,故而,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受害人置身于车外,只要损害是在受害人脱离本车之后发生的,该受害人的身份就可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其损失应纳入该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发生之时"是从车辆的角度而言的,是指车辆碰撞或倾覆或颠簸或外抛等情形发生的一瞬间,故而,在交通事故发生的一瞬间仍属于车上人员的人,如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在之后置身于车外,该人仍属于该车在该次事故中的车上人员,并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12月第1版)一书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该意见实际上是认同前述第二种观点的,从中也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该类问题的处理上,是认为需要考虑致使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原因的,而不是唯损害结果论。该类书中编著者的观点,一般被视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和对司法解释精神的解读,在司法实践中有着重要的参考作用。事实上,在前述一书出版后,司法实践也在朝着该书中的观点进行靠拢。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车上人员"可否转化为"第三者",还有一种以受害人的主观意志来作为认定的标准,即前述关于受害人从车上置身于车外的各种情形中,只要置身车外这一行为是受害人的主观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则在置身车外的一瞬间,该受害人的身份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者",否则,该受害人的"车上人员"身份不变。 从一般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致害原因力发生作用的整个过程来看,致害原因力是从交通事故发生的一瞬间开始发生作用的,其后出现的损害后果,包括车上人员被抛出车外跌伤及被该车撞击或碾压等结果,均是该原因力连续发生作用的结果。否认致害原因力发生作用的连续性,将一个完整的交通事故割裂成多个部分来处理,表面上看似纳入交强险赔偿而有利于受害人,但实际上亦会因割裂了原因力发生作用的过程而难以解释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反而会对受害人不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车上人员"是否转化为"第三者",不能唯结果论,不能只看到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还应考究导致时空条件变化的原因力,综合多方面的因素来分析认定。 本案中,受害人黄某是因失控跌落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受伤的,失控、跌落、受伤均是该事故整个发展过程中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事故原因力发生作用的具体表现形式,故而,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之时",应确定为车辆行驶导致黄某失控的一瞬间,而非跌落地面的一瞬间。在该失控的一瞬间,黄某属于车上人员,之后跌落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是黄某作为车上人员时受到损害的一种表现形式,是事故本身导致的结果,并非黄某主观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引起的结果。因此,综合各种主客观因素来分析,本案应认定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时,黄某属于车上人员,其因交通事故脱离本车,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其损失不应由该车的交强险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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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此问题目前有较大争议。主要有两种意见,一是丈夫死亡时遗腹子尚未出生,而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系指死者生前有扶养义务的人。二是法律规定的死者生前有扶养义务的人应做广义理解,即不仅指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还指死者将来必然扶养的人,故应赔偿遗腹子的扶养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其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条文中"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应当理解为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和应当由死者抚养的人,包括父亲死后出生的遗腹子。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这一规定较之民法通则的规定最明显之处就是少了"生前"二字。这一规定可以说是遗腹子抚养费的赔偿依据。 从实际效果看,死者如果不因此事故死亡且遗腹子顺利降生,则死者无疑依法有抚养义务。死者在遗腹子出生前即死亡,使胎儿出生后被抚养的权利确实收到损害无疑,此损失确实存在。有损害就有赔偿,遗腹子在出生后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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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4)清新法禾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从本案来看,其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问题: (一)被告应否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共道路管理者、行为人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故在此类侵权案件中,应由被告承担其已履行法定的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举证责任,否则,当被告对其法定的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举证不能时,法院应推定其存在过错。本案中,被告为建设乡村公路路灯而在公路上堆放沙石,导致原告驾驶摩托车经过该施工路段时,因冲撞其堆放在路边的沙石,发生翻车导致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路段的沙石旁设置警示标志,也未对其堆放的沙石做好及时的清理工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推定被告对原告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二)受害人过错能否减轻或免除侵权者的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不止一次经过涉案施工路段,应当对路况有一定的了解,但事故发生当晚经过涉案施工路段时,其未尽到对路面情况进行全面的观察和判断的谨慎注意义务,原告未对路边情况进行综合观察,且未尽到谨慎通行的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发生负有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三)本次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因该事故并非是机动车辆之间、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或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是机动车因所行驶的路面堆放障碍物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本案中,交警部门未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是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仔细审查故事发生的原因,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赔偿责任的划分。本案中,原告于傍晚时分,视线不好的情况下,无证驾驶摩托车,因撞上了被告为建设乡村公路路灯而堆放在公路上的沙石,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被告未在其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也未对其堆放的沙石做好及时的清理工作,导致原告驾车经过发生交通事故,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但施工活动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开始,原告应当对该施工路段的路面状况是有一定了解的,且事故发生在傍晚时分,该路段没有路灯,视线不好,原告是应当知道的,所以其在途经该施工路段时理应更加谨慎小心,减速行驶或者下车推行,以确保自身安全。但原告并未尽到其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发生亦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原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40%的次要责任,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60%的主要责任。

982、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虽是常见民事侵权纠纷类型,但自侵权法律制度与保险法律制度结合越发紧密的情况下,使得这类案件的审理趋向复杂,从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单纯的侵权法律关系转向受害人、侵权人、保险人三者之间复杂的"三角"关系。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一直是这三角关系的"连接点",关于保险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保险人应否赔偿还是侵权人赔偿的问题往往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实践中,侵权人、保险人对外与受害人就损失赔偿问题展开激烈争辩,对内,侵权人与保险人就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免责条款效力等问题唇枪舌战,而受害人出于从保险人更易获得赔款角度往往也会暂时加入侵权人一列,就保险免责条款效力问题"越位"阐述。 如本案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三明支公司,几乎所有保险公司都会提出"非医保费用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等类似抗辩,依据是保险条款有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认为,根据该约定,保险人有权核定医疗费的数额,即只核定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对于医保之外的医疗费,不予核定,不予赔偿。 1."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条款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其实质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保险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决定了保险人是否享有只赔偿医保内医疗费的权利,取决于其是否尽到相关免责条款的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 2.采用实质标准判断保险人是否履行保险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人就免除其责任的条款负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同时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既没有加粗加黑,也没有使用不同颜色、字体等,该条款与其他一般保险条款一样。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三明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就该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就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仅凭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字不足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三明支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并申请对非医保部分医疗费进行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医疗费。该案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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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青民初字第63号 /

裁判要点: 1、关于原被告双方责任划分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严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施工过程中理应谨慎开展施工工作,注意自身安全,做好相关的安全措施。但原告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其在施工过程中从三楼跌落,导致自身受到损害,原告为此应承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周某对此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严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 2、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姚某的房屋有三层高,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 》第三点第三项的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该房屋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排除适用的范围,故本案的房屋建筑活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服判,没有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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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26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本案中,三辉公司的租用土地与辰河建司施工的土地有部分重叠,两者形成了事实上的相邻关系。辰河建司的施工获得了相应合法手续,但其具体施工行为存在不当,其修建的排水沟侧面条石砌体缝隙较多、沟侧回填土不密实、泄水口未设蓄水设施、排水沟外侧及底面没有采取防水构造,致使相邻土地权利人三辉公司的土地干裂、无法蓄水,进而使得三辉公司在该土地上种植的成熟莲藕无法采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辰河建司的施工行为与三辉公司的经济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辰河建司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三辉公司种植的莲藕在案发时已经可以采收,施工方辰河建司也及时提醒其采收,但三辉公司未予理睬,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因此可以减轻侵权人辰河建司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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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3)长法民初字第5867号民事判决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该条的理解,被告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认为,重钢公司作为张某的用人单位,是发生工伤事故的当事人之一,并非工伤事故第三人,张某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无权再请求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依被告重钢公司对人赔解释第十二条的理解,其是工伤事故的当事人,不应再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第十二条所涉问题,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私权救济性质的人身损害赔偿存在根本的区别。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与劳动安全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如雇主提供的机器爆炸)。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问题。对于此问题,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受害人只能选择工伤保险途径进行救济。但对于本案,涉及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的竞合,重钢公司也涉及用人单位与侵权过错的竞合。本案存在双重竞合关系。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即无论用人单位有无过错,受害人均可选择工伤保险途径予以救济。而对于交通事故,我国立法采取的是过错责任。重钢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是侵权第三人,该侵权责任并不因受害人选择工伤保险救济而得以免除,故重钢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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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4)碚法民初字第00721号 /

裁判要点: 死者杨某1与三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中铁二十三局系其用工单位,其接受中铁二十三局的安排在其承建的工程处配合吊车挂枕木的过程中,因距离高压电线过近而导电致其严重的人身损害。高压线的所有人和经营者均为成都铁路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压活动的所有者和经营者造成他人损害损害的,应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本案中,成都铁路局未举证证明杨某1的人身损害是其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故成都铁路局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的"被侵权人"能否作扩大解释。结合法理和本案情况,笔者认为,中铁二十三局作为用工单位虽未正当履行对杨某1的安全保障义务,但不能作为减轻成都铁路局承担赔偿赔偿责任的事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就是"责任自负",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时,自身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扩大至其亲属、朋友、同事等人,这是民法的基本要义。但被侵权人与第三方有特殊关系时,第三方对被侵权人所受人身损害具有过失,能否视为被侵权人的过失,从而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现有民事法律规范未有规定。对于此种情况如何解决关系到被侵权人能否得到合理赔偿,也关系到是否加大侵权人的负担,需要审慎对待。 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被侵权人与第三人有严格的界限、区别,此条并未将第三人"涵摄"进被侵权人的概念范围内,但从司法实践的操作层面上看,在侵权案件中,未成年人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时,若查实其监护人未适当履行监护责任时,均作为减轻被告责任的是由。尽管台湾学者王泽鉴对此提出批判,其从代理范围、法定代理制度的设立宗旨、加害人对法定代理人的追偿等理论方面以及从现有英美法系的案例、德国民法学者的观点、德国民事赔偿法草案等方面,认定"未成年人对其法定代理人之与有过失不必负责,实为限度法律之一般发展趋势"、"未成年人不对其法定代理人之过失负责,可谓共通之制度矣!"还有一种特殊情况能够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就是雇员与有过失的情形。某商人嘱其伙计将某批名贵玻璃送某地,途中为计程车所撞及,玻璃尽碎,而该伙计对于损害之发生或扩大与有过失,在此情形,被害人对其使用人之行为,应与负责。 综上,第三人的过失作为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是必须具备被侵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具有特定的关系,二是不违反公平、公序良俗等民法的基本原则、契合社会情势,来综合判定,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法律和社会的进步。

987、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339号 /

裁判要点: 死者杨某1与三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中铁二十三局系其用工单位,其接受中铁二十三局的安排在其承建的工程处配合吊车挂枕木的过程中,因距离高压电线过近而导电致其严重的人身损害。高压线的所有人和经营者均为成都铁路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压活动的所有者和经营者造成他人损害损害的,应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本案中,成都铁路局未举证证明杨某1的人身损害是其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故成都铁路局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的"被侵权人"能否作扩大解释。结合法理和本案情况,笔者认为,中铁二十三局作为用工单位虽未正当履行对杨某1的安全保障义务,但不能作为减轻成都铁路局承担赔偿赔偿责任的事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就是"责任自负",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时,自身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扩大至其亲属、朋友、同事等人,这是民法的基本要义。但被侵权人与第三方有特殊关系时,第三方对被侵权人所受人身损害具有过失,能否视为被侵权人的过失,从而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现有民事法律规范未有规定。对于此种情况如何解决关系到被侵权人能否得到合理赔偿,也关系到是否加大侵权人的负担,需要审慎对待。 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被侵权人与第三人有严格的界限、区别,此条并未将第三人"涵摄"进被侵权人的概念范围内,但从司法实践的操作层面上看,在侵权案件中,未成年人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时,若查实其监护人未适当履行监护责任时,均作为减轻被告责任的是由。尽管台湾学者王泽鉴对此提出批判,其从代理范围、法定代理制度的设立宗旨、加害人对法定代理人的追偿等理论方面以及从现有英美法系的案例、德国民法学者的观点、德国民事赔偿法草案等方面,认定"未成年人对其法定代理人之与有过失不必负责,实为限度法律之一般发展趋势"、"未成年人不对其法定代理人之过失负责,可谓共通之制度矣!"还有一种特殊情况能够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就是雇员与有过失的情形。某商人嘱其伙计将某批名贵玻璃送某地,途中为计程车所撞及,玻璃尽碎,而该伙计对于损害之发生或扩大与有过失,在此情形,被害人对其使用人之行为,应与负责。 综上,第三人的过失作为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是必须具备被侵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具有特定的关系,二是不违反公平、公序良俗等民法的基本原则、契合社会情势,来综合判定,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法律和社会的进步。

988、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4)丰法民初字第0093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种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而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各方对于事故发生均无责任,所以侵权人不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结合本案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不能证明侵权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情况下,不应当要求侵权人按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从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对损失进行分担。第三种观点认为,尽管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双方均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但这里的"过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过错"存在区别,本案侵权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为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判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对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之研究一直持续不断,对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能否提起行政诉讼也经历了多次调整。最终,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意见明确指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自2004年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司法实践在处理民事案件中普遍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为民事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一定性就意味着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还需按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则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以及相关案件事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进行全盘考虑,也即意味着法院最终并不一定会采纳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 2、交通事故认定之责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分属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类型。二者在确定根据、承担方式、归责原则以及承担主体等方面存在着不同。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属于行政责任类型,只产生事故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后果,一般表现为行政处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时所认定的责任,主要依据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规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性法律规范。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违章、是否构成过错,以及当事人行为对交通事故形成的影响力的大小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则是一种民事责任,是当事人一方侵权行为或不履行债务而对他方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事故当事人因过错导致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而承担的典型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客观事实,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事人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予以判断。 3、交通事故责任之过错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之过错存在很大区别。交通事故责任的重点是对车辆和行人的社会管理,维护的是交通秩序,更多表现为行政管理。交通事故认定中的过错主要是指当事人的过错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和机动车本身的特殊性,结合合理信赖理论和高度注意义务理论,交通事故认定中过错的具体型态主要分为主动型过错、被动型过错以及缺失型过错三类。在判断时主要考虑行为人对出现的险情能否预见以及能否避让。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更多的是将重点放在责任的分担上面,在过错的判断标准和方法上主要有是主观标准及其确定方法和客观标准及其行为后果。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判断的规则是看当事人是否违反法定义务、是否违反理性人标准以及是否丧失最后明显机会等。交通事故认定中的过错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过错,尽管在众多情况下表现出一致性,但本质上存在区别。交通事故认定无过错并不等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里无过错。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主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过错应当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过错,而非交通事故认定的过错。 4、本案的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过错。廖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对上路运行的车辆性能及瑕疵负有较高的注意及管理义务,其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出现机械事故,其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同时,其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虽发现该机动车制动出现故障而失效,但在车辆传动、行驶、转向性能仍有效,前轴制动性能、驻车制动性能仍有效且路面情况良好的情况下,未能采取有效、合理的避险措施,致本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渝G1XXXX号客车碰撞,造成该客车损毁及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廖某存在对危险处置不当的过错。 综上,尽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属交通意外,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审理民事案件的证据之一,并不当然成为判定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唯一依据。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廖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对丰都运输公司因其渝G1XXXX号客车损毁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989、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52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种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而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各方对于事故发生均无责任,所以侵权人不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结合本案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不能证明侵权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情况下,不应当要求侵权人按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从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对损失进行分担。第三种观点认为,尽管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双方均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但这里的"过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过错"存在区别,本案侵权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为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判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对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之研究一直持续不断,对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能否提起行政诉讼也经历了多次调整。最终,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意见明确指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自2004年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司法实践在处理民事案件中普遍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为民事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一定性就意味着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还需按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则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以及相关案件事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进行全盘考虑,也即意味着法院最终并不一定会采纳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 2、交通事故认定之责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分属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类型。二者在确定根据、承担方式、归责原则以及承担主体等方面存在着不同。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属于行政责任类型,只产生事故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后果,一般表现为行政处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时所认定的责任,主要依据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规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性法律规范。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违章、是否构成过错,以及当事人行为对交通事故形成的影响力的大小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则是一种民事责任,是当事人一方侵权行为或不履行债务而对他方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事故当事人因过错导致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而承担的典型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客观事实,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事人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予以判断。 3、交通事故责任之过错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之过错存在很大区别。交通事故责任的重点是对车辆和行人的社会管理,维护的是交通秩序,更多表现为行政管理。交通事故认定中的过错主要是指当事人的过错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和机动车本身的特殊性,结合合理信赖理论和高度注意义务理论,交通事故认定中过错的具体型态主要分为主动型过错、被动型过错以及缺失型过错三类。在判断时主要考虑行为人对出现的险情能否预见以及能否避让。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更多的是将重点放在责任的分担上面,在过错的判断标准和方法上主要有是主观标准及其确定方法和客观标准及其行为后果。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判断的规则是看当事人是否违反法定义务、是否违反理性人标准以及是否丧失最后明显机会等。交通事故认定中的过错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过错,尽管在众多情况下表现出一致性,但本质上存在区别。交通事故认定无过错并不等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里无过错。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主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过错应当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过错,而非交通事故认定的过错。 4、本案的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过错。廖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对上路运行的车辆性能及瑕疵负有较高的注意及管理义务,其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出现机械事故,其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同时,其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虽发现该机动车制动出现故障而失效,但在车辆传动、行驶、转向性能仍有效,前轴制动性能、驻车制动性能仍有效且路面情况良好的情况下,未能采取有效、合理的避险措施,致本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渝G1XXXX号客车碰撞,造成该客车损毁及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廖某存在对危险处置不当的过错。 综上,尽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属交通意外,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审理民事案件的证据之一,并不当然成为判定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唯一依据。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廖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对丰都运输公司因其渝G1XXXX号客车损毁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99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 /

裁判要点: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7条,第65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61条规定,环境噪声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第一,损害事实;第二,环境噪声;第三,噪声排放属于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第四,损害事实和噪声污染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事实是否满足以上要件?以下一一予以检视: 1、原告权益是否受到损害? 本案事实表明原告受到的损害是电梯噪声的搅扰,医学研究表明,电梯噪声属于低频污染,会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的影响。低频噪音递减得很慢,能够长距离奔袭和穿墙透壁直入人耳。人被迫接受这种噪声,容易烦恼激动、易怒,甚至失去理智。如果长期受到低频噪音袭扰,容易造成神经衰弱、失眠、头痛等各种神经官能症,甚至影响到孕妇腹中的胎儿。显然,本案原告受到损害的权利为《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健康权。 2、是否存在环境噪声?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第41条规定"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显然电梯运行噪声属社会生活噪声。 3、噪声排放是否是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此一要件又包含污染环境和违法性两项内容。 首先,电梯噪声是否属于环境污染?"环境污染"出现在《侵权责任法》中,但该法并未给出定义,需要结合案情对该法律概念做出限缩解释。在逻辑学上,"环境污染"是上位概念,其包含着"噪声污染"、"废气污染"等下位概念,如果本案事实符合"噪声污染"的构成要件,则必定符合"环境污染"的构成要件。换言之,缩小"环境污染"的外延,可以进一步明确能够涵摄本案事实的法律概念种类。通过对"环境"这个概念增加"噪声"这一属性,其外延随之缩小,就可以将"环境污染"限制为"环境噪声污染"。概念的限制或限缩解释对深入认识本案事实的规范属性具有重要意义,它将原告的请求权从普通侵权深入到特殊侵权,再从一般环境侵权深入到特定的环境噪声侵权,有助于进一步明确需要适用的法律规范和请求权基础。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因此,判断电梯运行噪声是否污染环境就需要进一步明确其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这个问题与噪声排放的违法性密切相关。 那么,电梯噪声排放是否违法呢?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2款规定,排污超标是污染者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这意味着立法者将环境噪声污染标准作为认定排放噪声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的规范依据。换言之,在法定的噪声排放限度内,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环境污染损害,这是立法者赋予污染者污染优势;在超过排放标准的范围外,立法者则将环境优势赋予附近居民。前款在性质上属于准用性规范,且未指明具体的规定名称,由于援用规范不确定,在个案中必须明确援用的具体规范,此外由于援用规范多是法律下层规范,在适用时也需要明确具体规范的法律效力。按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时,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进行。可见,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为一般规定,而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为特殊规定。目前,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就环境噪声排放发布了一些标准,如《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等。2011年以前,检测机构针对电梯等设备噪声检测,主要依据的就是《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2011年,环保部门发出通知,称上述两项标准都不适用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噪声的评价。此后,环保部门又没有对此类设施设备另外制定噪声排放标准,但是,电梯运行噪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1条所规定的社会生活噪声,在无特别排放标准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普通排放标准,即适用国家强制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在效力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5条肯定了《声环境质量标准》在该法中的适用性,该标准规定的针对性部分构成《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内容,具有法律效力,在执行该法时应当予以遵守,进言之,违反该标准的相关规定,就是违反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应负该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购买的住宅属于《声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1类区域,即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应当适用《声环境质量标准》中关于1类地区排放限值的规定,即"昼间55分贝,夜间45分贝",该住房卧室经环境监测中心噪声检测,夜间检测结果为57.1分贝,已超过了《声环境质量标准》中关于1类地区规定的标准值。本案电梯噪声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具有违法性。 4、损害事实和噪声污染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该条来看,环境污染责任因果关系认定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受害人只需证明污染者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及自己受到了损害,并且加害行为与自己的损失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这时污染者就负有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如果污染者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这种因果关系的存在,就认定污染者对损害的发生起到了作用,应当认定存在因果关系。综合《侵权责任法》第八章和各环境保护法律的相关规定,"污染者"是指污染源的控制与排放者, 污染行为是违反环保规范未予控制污染或积极排污的行为。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规定:电梯不应与卧室、起居室(厅)紧邻布置;凡受条件限制需要紧邻布置时,必须采取隔声、减振措施;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厅)的噪声级(A声级)昼间应小于或等于50dB,夜间应小于或等于40dB(2012年8月1日之前的旧标准)。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其在房地产开发建设过程中有义务对相关设施采取有效的隔声降噪措施,确保其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符合国家有关噪声限值的要求。被告怠于履行该法定义务,未对本应避免的电梯噪声采取控制措施,导致涉案楼盘电梯运行时传到原告室内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限值,造成噪声污染,其行为属于违反法定作为义务,以不作为形式表现出来的加害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维权行为、鉴定意见等证据已证明自己受到了环境污染损害,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噪音污染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应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环境司法保护难世所公认,其中一个困境就是涉及环境的民事侵权案件难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除了理念体制机制以及利益纠葛等外在因素阻碍法院实施司法保护的意愿外,法院自身在方法技术方面的准备不足也成为制约职能发挥的重要因素,具体而言,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认定难度大、专业技术性强等问题给法官司法能力带来了很大挑战。法律方法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有效的解决问题的方案和途径,特别是在法律关系较难厘清、法律适用较为疑难的环境侵权案件中,妥善运用法律方法对充分彰显法官自由裁量权和司法经验智慧,达到实质公平正义,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本案作为环境侵权典型案件,其中所体现的法官裁判方法和技能值得反思检验并提炼,通过对本案的深入分析,不难发现,虽然法律规定有所不足,但只要运用好法律方法,仍然可以达到环保立法的目标。本案法律方法适用方面的特点集中在法律发现领域,一审法院面对事实评判依据缺乏的困境,采取了回避的立场,二审法院通过认真梳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积极探寻其请求权基础规范,条分缕析,最终在规范框架内完成对案件事实的重述,在这个意义上,二审判决就是在撰写一个有关环境正义的法律故事,它告诉人们什么是环境权利,什么是环境义务,而法律及其方法就是这个叙事的正当性根基。

991、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4)荣法民初字第0030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为排除妨碍案件,涉及居民楼内电梯噪音排放标准的认定。由于电梯噪音排放标准具有专业性,且我国目前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提出了不同的评判标准,而鉴定机构又未能作出对噪音排放是否超标的鉴定结论,为案件事实的认定增加了难度。一审法院在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评价标准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若只考虑噪音排放标准适用范围这一因素,而不考虑两种标准规定的具体内容,即排除《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在本案中的适用,既过于机械,又不能体现其合理性。相对于《声环境质量标准》而言,《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噪声排放源分区更为具体,规定的不同功能的房间在不同使用时间的噪声排放限值也更为明确,虽其并未明确噪声源必须为电梯,但该标准系有权机关作出,具有适用上的合法性,也与案件本身具有更为密切的联系,故以其作为评价噪音排放标准更为适当。

992、
唐某诉李某等健康权案 要览扩展案例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永法民初字第112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多个法律关系,且责任主体众多,挖机所有人石某、张某,及挖机的租赁人杨氏公司均系挖机的利害关系人,李某用挖机迁坟亦系受益人,李某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负相应责任,祝某、吕某二人共谋驾驶挖机接私活,对原告受伤亦有责任。但其李某、祝某、吕某三人的经济条件较差,石某、张某、杨氏公司较李某条件优越,故作出一审判决结果,系为保护伤者唐某利益。一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案件的争议较大,但在一审判决后除杨氏公司外其他当事人对判决的意见都不大,而上诉人杨氏公司对一审判决的异议最多,故上诉法院有必要对其上诉理由及请求认真审核,维护公正。二审法院在对证据重新审核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故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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