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损失的正确认定问题。 关于当事人的非经营性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问题,以往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2012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上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损失。"从上述条款第(四)项的内容来看,《解释》在立法层面上首次明确了非经营性车辆的使用中断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被侵权人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选择上具有较大的随意性,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金额悬殊较大,所以说不能简单地以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而是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以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性用途等要素来确定"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考虑到非经营性车辆一般都是作为代步工具使用,因此根据日常出行需要,以正常情况下需要支出的出租车费作为计算依据较为合适;但是当事人如果对于车辆有特殊需求的,当事人若能举证证明这种特殊需求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则对于其租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而产生的租车费用,亦可予以支持。 然而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袁某自称其租用奥迪轿车系为其生意形象,但其对这种特殊需求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另一方面,根据原告的职业、身份、年龄等因素综合判断,这种所谓的"门面"需求其实更多的是为了满足其个人的虚荣,而非实际和必要的特殊需求。所以说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坚持对车辆需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则的前提下,应当确认原告并无租用同款奥迪轿车出行的特殊需求,故对原告租用同款奥迪轿车所产生的实际租车费用,也就不应认定为其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日常出行的客观需要,其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损失应以正常情况下支出的出租车费作为计算依据。因此本案二审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损失费用予以改判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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