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4)涪法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代远凤,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袁某(系原告之母亲)。
被告(被上诉人)重庆拓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培东,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军,重庆拓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重庆海怡天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源,该公司董事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一审独任审判员:董瑞。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镝鸣;审判员:简元华;代理审判员:吴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郑某诉称:我于2011年1月21日购买被告重庆拓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出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房屋一套,并于2012年11月12日装修完毕后入住。入住后发现与我客厅紧邻的电梯在运行时发出噪声,干扰我一家的正常生活和工作。在与被告协商整改后,情况未得到改善,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限期排除妨碍,将电梯的噪声控制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标准范围内,并赔偿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每天200元从2012年11月12日起至被告停止侵害时止。
被告重庆拓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已经将电梯移交物业公司管理,电梯现在是归二号楼全体业主所有,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对于电梯发出的声音,国家无评价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只适用于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经营活动中可能产生的噪声,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的依据,在事实上也缺乏证据的支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海怡天实业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原告郑某与被告重庆拓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重庆拓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房屋一套。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到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开通燃气入住。
2014年2月10日,被告重庆拓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鉴定原告房屋是否因电梯运行导致噪音超标,由于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产生的噪声无可适用的环保评价标准,无法作出鉴定结论,被告重庆拓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遂撤回了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及原告出示的房屋买卖合同、天然气使用证以及被告提供的竣工验收图案登记证书、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移交清单、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等。
3.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郑某对其主张的本案所涉电梯噪声超标负有举证责任,虽然原告提供了《重庆市涪陵环境监测中心监测报告》证明噪声超标,但是监测报告所依据的评价标准已由环境保护部(环函【2011】88号)明确不适用于为居民日常生活服务而设置的电梯噪声的情形,因此监测报告不具有可采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的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指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所以环境噪声只有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才能认定构成环境污染,进而构成侵权。在目前国家及地方法律法规均无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噪声的评价标准,原告郑某要求二被告限期排除妨碍,将电梯的噪声控制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标准范围内,并赔偿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每天200元从2012年11月12日起至被告停止侵害时止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6元,减半收取1008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或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二审诉辩主张
被上诉人拓海房地产公司答辩称:本案涉案电梯安装符合规范,且验收合格。至于住宅噪声超标,属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有瑕疵的问题,郑某应另行提起合同之诉,而不是侵权之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海怡天公司未出庭应诉,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1、郑某入住后,为室内噪声超标问题,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投诉。2013年5月2日,重庆市涪陵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组织了建设单位拓海房地产公司、施工单位武陵建筑公司、意能达电梯公司、郑某进行现场查勘,结论为:现场核查情况属实,噪音较大。拓海房产公司的熊某在《现场查勘情况表》上签署了"检查井道及机房情况后确定处理方案"的意见。2013年5月21日,拓海房地产公司提出了处理方案并进行整改,但降噪效果不好。2013年9月23日,重庆市涪陵环境监测中心受郑某委托,于22:33-23:15对郑某客厅、卧室的噪声值进行监测后,出具了涪环(监)字[2013]第09-047号《监测报告》,认定:郑某的客厅夜间噪声实测值为49.6 dB,测定结果为48.6 dB,卧室夜间噪声测定值为57.1 dB,测定结果为57.1 dB,采用最大声级(Lmax)进行评价,卧室夜间噪声超标12.1分贝。郑某为此支出检测费400元。
2、该单元只安装了一部电梯。电梯井与4号房屋的客厅共墙。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住宅设计规范》规定: "电梯不应与卧室、起居室(厅)紧邻布置。凡受条件限制需要紧邻布置时,必须采取隔声、减振措施";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厅)内的噪声级(A声级),应当符合"昼间应小于或等于50dB,夜间应小于或等于40dB(2012年8月1日后,卧室的噪声级被修订为昼间不应大于45 dB,夜间不应大于37 dB,起居室(厅)不应大于45 dB)"。前述设计规范为必须严格执行的强制性规范。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声环境质量标准》规定,居民住宅等1类声环境功能区,环境噪声限值为昼间不得超过55分贝,夜间不得超过45分贝。国家环境保护部制定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该排放标准仅适用于"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向环境排放噪声的设备、设施的管理、评价与控制",不用适用于其他的机械设备或者人为活动所产生的噪声。
(五)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拓海房地产公司修建的该住宅楼,电梯与原告房屋的客厅紧邻布置(共墙)。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电梯不应与卧室、起居室(厅)紧邻布置;凡受条件限制需要紧邻布置时,必须采取隔声、减振措施;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厅)的噪声级(A声级)昼间应小于或等于50dB,夜间应小于或等于40dB(2012年8月1日之前的旧标准)。该规定为必须严格执行的强制性规范。郑某购买本案讼争房屋的时间是2011年,故拓海房地产公司交付的房屋,其卧室、客厅的隔声措施必须符合2011年的国家强制性标准。现查明,拓海房地产公司交付给郑某的房屋,卧室夜间噪声测定值为57.1 dB,客厅夜间噪声测定值为49.6 dB,均超过了国家的强制性标准,因此,拓海房地产公司交付给郑某的房屋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房屋隔声标准。虽然国家环境保护部制定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适用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提供服务的电梯等设施设备,而国家环境保护部又没有对此类设施设备另外制定噪声排放标准,但是,电梯运行噪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社会生活噪声,在无特别排放标准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普通排放标准,即符合《声环境质量标准》关于居民住宅等环境区域昼间不得超过55分贝,夜间不得超过45分贝的限值标准。拓海房地产公司交付业主使用的电梯,其运行时产生的噪声值超过了居民住宅环境区域的最大限值,该公司亦应整改。郑某请求拓海房地产公司采取降噪措施,将室内噪声降至卧室昼间50dB、夜间40dB以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郑某卧室的噪声值超过法定最高限值17dB,影响了郑某一家人的正常生活、休息,故对郑某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需要指出的是,重庆市涪陵环境监测中心测定郑某客厅、卧室噪声值所采取的测定手段和测定方法,与《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否可以适用居民楼电梯噪声的评价标准完全无关,其监测结果,可以作为认定本案重要事实即郑某客厅、卧室噪声值的合法证据。一审未将《监测报告》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有误,应予纠正。
郑某与拓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拓海房地产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郑某交付合格的房屋。拓海房地产公司交付给郑某的房屋,其卧室、客厅的隔声措施未达到《住宅设计规范》的强制性标准,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该房屋在电梯紧邻郑某客厅布置的情形下,因存在隔声措施不足以降噪的缺陷,导致室内噪声超标,干扰了郑某的正常工作和生活,构成侵权,亦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郑某有权选择请求拓海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是侵权责任。拓海房地产公司关于本案是合同纠纷,郑某应另行提起合同之诉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拓海房地产公司承担的是一般侵权责任,本案案由确定为健康权纠纷更妥,故本院对一审案由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改判。上诉人郑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拓海房地产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4)涪法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拓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采取措施,将郑某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的房屋的室内噪声级(A声级)降至昼间50dB、夜间40dB以下(可等于);
三、重庆拓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郑某检测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400元;
四、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6元,由上诉人重庆拓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16元,由郑某负担10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7条,第65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61条规定,环境噪声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第一,损害事实;第二,环境噪声;第三,噪声排放属于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第四,损害事实和噪声污染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事实是否满足以上要件?以下一一予以检视:
1、原告权益是否受到损害?
本案事实表明原告受到的损害是电梯噪声的搅扰,医学研究表明,电梯噪声属于低频污染,会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的影响。低频噪音递减得很慢,能够长距离奔袭和穿墙透壁直入人耳。人被迫接受这种噪声,容易烦恼激动、易怒,甚至失去理智。如果长期受到低频噪音袭扰,容易造成神经衰弱、失眠、头痛等各种神经官能症,甚至影响到孕妇腹中的胎儿。显然,本案原告受到损害的权利为《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健康权。
2、是否存在环境噪声?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第41条规定"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显然电梯运行噪声属社会生活噪声。
3、噪声排放是否是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此一要件又包含污染环境和违法性两项内容。
首先,电梯噪声是否属于环境污染?"环境污染"出现在《侵权责任法》中,但该法并未给出定义,需要结合案情对该法律概念做出限缩解释。在逻辑学上,"环境污染"是上位概念,其包含着"噪声污染"、"废气污染"等下位概念,如果本案事实符合"噪声污染"的构成要件,则必定符合"环境污染"的构成要件。换言之,缩小"环境污染"的外延,可以进一步明确能够涵摄本案事实的法律概念种类。通过对"环境"这个概念增加"噪声"这一属性,其外延随之缩小,就可以将"环境污染"限制为"环境噪声污染"。概念的限制或限缩解释对深入认识本案事实的规范属性具有重要意义,它将原告的请求权从普通侵权深入到特殊侵权,再从一般环境侵权深入到特定的环境噪声侵权,有助于进一步明确需要适用的法律规范和请求权基础。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因此,判断电梯运行噪声是否污染环境就需要进一步明确其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这个问题与噪声排放的违法性密切相关。
那么,电梯噪声排放是否违法呢?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2款规定,排污超标是污染者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这意味着立法者将环境噪声污染标准作为认定排放噪声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的规范依据。换言之,在法定的噪声排放限度内,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环境污染损害,这是立法者赋予污染者污染优势;在超过排放标准的范围外,立法者则将环境优势赋予附近居民。前款在性质上属于准用性规范,且未指明具体的规定名称,由于援用规范不确定,在个案中必须明确援用的具体规范,此外由于援用规范多是法律下层规范,在适用时也需要明确具体规范的法律效力。按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时,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进行。可见,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为一般规定,而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为特殊规定。目前,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就环境噪声排放发布了一些标准,如《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等。2011年以前,检测机构针对电梯等设备噪声检测,主要依据的就是《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2011年,环保部门发出通知,称上述两项标准都不适用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噪声的评价。此后,环保部门又没有对此类设施设备另外制定噪声排放标准,但是,电梯运行噪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1条所规定的社会生活噪声,在无特别排放标准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普通排放标准,即适用国家强制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在效力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5条肯定了《声环境质量标准》在该法中的适用性,该标准规定的针对性部分构成《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内容,具有法律效力,在执行该法时应当予以遵守,进言之,违反该标准的相关规定,就是违反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应负该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购买的住宅属于《声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1类区域,即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应当适用《声环境质量标准》中关于1类地区排放限值的规定,即"昼间55分贝,夜间45分贝",该住房卧室经环境监测中心噪声检测,夜间检测结果为57.1分贝,已超过了《声环境质量标准》中关于1类地区规定的标准值。本案电梯噪声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具有违法性。
4、损害事实和噪声污染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该条来看,环境污染责任因果关系认定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受害人只需证明污染者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及自己受到了损害,并且加害行为与自己的损失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这时污染者就负有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如果污染者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这种因果关系的存在,就认定污染者对损害的发生起到了作用,应当认定存在因果关系。综合《侵权责任法》第八章和各环境保护法律的相关规定,"污染者"是指污染源的控制与排放者, 污染行为是违反环保规范未予控制污染或积极排污的行为。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规定:电梯不应与卧室、起居室(厅)紧邻布置;凡受条件限制需要紧邻布置时,必须采取隔声、减振措施;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厅)的噪声级(A声级)昼间应小于或等于50dB,夜间应小于或等于40dB(2012年8月1日之前的旧标准)。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其在房地产开发建设过程中有义务对相关设施采取有效的隔声降噪措施,确保其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符合国家有关噪声限值的要求。被告怠于履行该法定义务,未对本应避免的电梯噪声采取控制措施,导致涉案楼盘电梯运行时传到原告室内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限值,造成噪声污染,其行为属于违反法定作为义务,以不作为形式表现出来的加害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维权行为、鉴定意见等证据已证明自己受到了环境污染损害,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噪音污染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应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环境司法保护难世所公认,其中一个困境就是涉及环境的民事侵权案件难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除了理念体制机制以及利益纠葛等外在因素阻碍法院实施司法保护的意愿外,法院自身在方法技术方面的准备不足也成为制约职能发挥的重要因素,具体而言,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认定难度大、专业技术性强等问题给法官司法能力带来了很大挑战。法律方法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有效的解决问题的方案和途径,特别是在法律关系较难厘清、法律适用较为疑难的环境侵权案件中,妥善运用法律方法对充分彰显法官自由裁量权和司法经验智慧,达到实质公平正义,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本案作为环境侵权典型案件,其中所体现的法官裁判方法和技能值得反思检验并提炼,通过对本案的深入分析,不难发现,虽然法律规定有所不足,但只要运用好法律方法,仍然可以达到环保立法的目标。本案法律方法适用方面的特点集中在法律发现领域,一审法院面对事实评判依据缺乏的困境,采取了回避的立场,二审法院通过认真梳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积极探寻其请求权基础规范,条分缕析,最终在规范框架内完成对案件事实的重述,在这个意义上,二审判决就是在撰写一个有关环境正义的法律故事,它告诉人们什么是环境权利,什么是环境义务,而法律及其方法就是这个叙事的正当性根基。
(陈立洋 黄镝鸣 刘继雁)
【裁判要旨】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出卖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买受人交付合格的房屋。房屋隔声措施未达到《住宅设计规范》的强制性标准,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电梯紧邻客厅的布置的情形下,因存在隔声措施不足以降噪的缺陷,导致室内噪声超标,干扰了买受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构成侵权,亦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买受人有权选择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是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