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1)涪法民初字第02719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466号民事判决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曾成军,重庆市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港盛船务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
负责人:汪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维淮,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
5、审批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 何终裕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正东、审判员蔡伟、代理审判员张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辨
原告重庆港盛船务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诉称:2010年9月6日,周某回到重庆港盛船务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以下简称港盛船务公司)要求上班。次日,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涪陵派出所对其进行询问,其陈述不慎落水上岸后,三年来一直未与我公司及家人联系。2010年10月12日,我公司鉴于周某长期无故旷工,以渝港盛涪分司[2010]48号文件解除了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周某于2010年11月9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无效,并由港盛船务公司支付其2007年10月至今的工资。该委以涪劳仲案字[2011]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港盛船务公司解除申请人周某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效,恢复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嗣后,我公司不服该裁决,以周某三年来不与单位联系,无故旷工为由,诉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作出解除与周某劳动合同的决定有效。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于1986年11月到原四川省涪陵地区港务局工作,2006年调动到港盛船务公司的前身涪陵港务管理局轮驳公司涪港驳1002号船任水手。2007年10月5日凌晨,周某随涪港驳1002号船在长江西界港通沙汽渡口附近江面等待卸货时失踪。港盛船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当即向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报案。经搜寻,未找到周某。2007年10月20日,港盛船务公司与周某之妻杨某就周某失踪后的补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并支付了约定款项。
2010年9月6日,周某到港盛船务公司处要求上班。次日,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涪陵派出所对周某进行询问,周某陈述其不慎落水上岸后,一直未与港盛船务公司及家人联系的情况。2010年10月12日,港盛船务公司以渝港盛涪分司[2010]48号文件解除了与周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周某于2010年11月9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无效,并由港盛船务公司支付其2007年10月至今的工资。该委以涪劳仲案字[2011]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重庆港盛船务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解除申请人周某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效,恢复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
另查明:《重庆港盛船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第一款第(十)项"船员在航次中,擅自辞职、离职或停止职务的"、第(十一)项"连续旷工满7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15天的"均属于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可解除劳动合同。
3、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周某作为港盛船务公司的职工,虽可能在履行职务中不慎落水,但上岸后在三年时间里,一直不与港盛船务公司联系,也不上班,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该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港盛船务公司据此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作出的《关于解除周某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应属有效。
4、 一审定案结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港盛船务公司2010年10月12日作出的《关于解除周某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有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周某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辨
上诉人周某诉称:被上诉人港盛船务公司不顾客观事实认定其连续旷工。其于2007年10月5日凌晨,在涪港驳1002号船上不慎落水后而失忆,无法与单位联系,逐渐恢复了记忆才至2010年9月6日回家后,到单位报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港盛船务公司2010年10月12日作出的《关于解除周某同志劳动合同的同志》的决定无效,并恢复双方劳动关系。
港盛船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周某于2007年10月5日凌晨,在涪港驳1002号船当班时落水失踪后,经搜救未果,港盛船务公司于同月20日与周某之妻杨某就其失踪后的困难补偿达成了协议,支付了60000元,并约定周某生还后予以退还。周某生还后于2010年9月10日还与港盛船务公司达成退还各项费用71113.49元的协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周某落水后造成头部损伤在外漂泊后回到港盛船务公司的事实是否属实;二、港盛船务公司认定周某擅离职守或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理由是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之一,根据周某回家后第二天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其于2007年10月5日凌晨上班时不慎落水后,精神受到严重刺激,出现失忆和精神恍惚的状况,通过乞讨、提供劳务等方式求生,逐渐恢复了记忆辗转回到涪陵工作单位的事实,存在较强的合理性。同时港盛船务公司对于周某的陈述,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周某落水后造成头部损伤在外漂泊后回到港盛船务公司的事实可以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之二,周某是在工作时间内履行工作职责中发生了意外事故,港盛船务公司本应对返回单位的周某根据其陈述经历,组织对其身体健康状况进行医学检查,并对其所述经历进行充分调查,以证明周某是否确系无故旷工、擅离职守。但是港盛船务公司却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以无故旷工、擅离职守严重违反劳动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该决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1)涪法民初字第02719号民事判决。二、重庆港盛船务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继续履行与周某的劳动合同。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重庆港盛船务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负担。
四、解说
1、正确的证明责任分配是判案的关键。诉讼的首要目标是公正、合理地解决当事人双方争议,法官对案件的判断是通过证据来完成,故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而证明责任分配是判案的关键。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重大意外事故后,因其自身原因难以或无法举证证明失踪期间经历之真实性时,即无法自证清白时,用人单位应当对其所述经历是否属实负有证明责任,如此才能对劳动者作出相应处分决定。本案是关于劳动者因工事故下落不明生还后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如何认定的一起特殊案例。关于周某落水生还的事实,港盛船务公司始终持怀疑态度,该公司认为周某不会游泳,其所述落水后被冲到离落水点千米以外的河岸生还的可能性几乎为零,落水只是周某为隐瞒其擅离职守所编造的谎言。鉴于周某是在工作时间内履行职责中发生了意外事故,港盛船务公司本应对周某身体精神健康状况进行医学检查,并对其所述经历进行充分调查,以证明周某是否确系无故旷工、擅离职守,但是港盛船务公司并未这样做,而是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以无故旷工、擅离职守严重违反劳动规章制度为由,错误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本案中周某落水生还后至其回到公司要求上班中间隔的近三年,而落水对其心理和大脑造成的伤害使得他精神恍惚,对于家人和单位的记忆开始变得模糊,其在不断打工维持生存的过程中逐渐恢复记忆并最终通过自己的努力回到了家,整个过程是有较强的合理性、说服力。因此,周某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并不能因其下落不明而终止。
2、本案的启示
本案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中一起特殊案例,揭示了劳动争议案件中的案情是复杂多变的。作为一名劳动者要有维权意识,作为用人单位要主动承担对于劳动者的保护义务,作为一名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官要在各种主张与诉求中正确运用证明责任分配,从中形成合理的判断。劳动者作为劳动关系中的弱势一方,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始终保障其合法权益,法官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必定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之内给予劳动者最大程度的保护,但也不会因此漠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而只是促进用人单位更好的履行其职责义务。例如在本案的事实认定上,证明责任分配是判案的关键。对于周某的落水事实、生还事实,以及下落不明近三年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充分证据可以去完善证明各自的主张。在证明责任分配中,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证明周某所述事实不实的责任,在用人单位不能提供有效反证的情况下,对于劳动者提交的证据可予以采信的。
最后,笔者认为在《劳动合同法》中对劳动者因工事故下落不明生还后劳动关系的处理上应予明确规定,建议规定为劳动者因工发生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未被申请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其生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中用人单位及周某家人均未申请周某宣告失踪,《劳动合同法》若明确认定此种情况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就可免去本案中劳动者在生还后还要承担证明自己并未违反单位劳动纪律而不应被开除的责任。
(蔡伟)
【裁判要旨】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履行工作职责中发生了意外事故,船务公司应对其所述经历进行充分调查,以证明劳动者是否确系无故旷工、擅离职守。但是船务公司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以无故旷工、擅离职守严重违反劳动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该决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