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4)碚法民初字第00721号。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33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上诉人),女,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杨某(上诉人),女,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朝阳(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铁路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北二段11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邓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颜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铁建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西二段10号。组织机构代码74033824-2。
法定代表人徐明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彭秋,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汉族,1965年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吴某1,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毛某,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二审委托代理人吴某1,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重庆市三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新街。组织机构代码55405752-7。
法定代表人蹇三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洪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路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歇马路433号-1。组织机构代码68147413-9。
法定代表人覃再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委托代理人)梁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委托代理人)伍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北碚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碚南大道20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4633-9。
负责人孙荣,该公司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匡涛,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振国;人民陪审员:赖政灵、廖启富。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付永雄;审判员:师玉婷;代理审判员:陈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刘某、杨某诉称:2012年7月初,杨某1被重庆市三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祥公司)安排到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新建兰渝铁路引入重庆枢纽工程铺架项目从事杂工工作。2012年7月29日10时左右,杨某1在该工程北碚火车站供电所附近往重庆方向,配合吊车挂枕木过程中,因吊车距离高压电线过近而导电,导致杨某1被电弧的火焰烧伤。杨某1受伤先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接受治疗、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江津区油溪镇三圣社区卫生院治疗。杨某1因经济原因未能继续医治,皮肤大面积溃烂导致器官衰竭,于2013年6月26日死亡。刘某系杨某1之妻、杨某系杨某1之女。肇事吊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吴某、吴某1、毛某,驾驶人为唐某,唐某系吴某、吴某1、毛某雇佣的驾驶员,重庆路安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吊车的挂靠单位,中铁二十三局系杨某1从事的工程的承建单位,成都铁路局系供电设备的所有人及管理人,重庆市三祥公司系杨某1的用人单位,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北碚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北碚分公司)系高压电线的供电单位。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8231.28元,扣除垫付的25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78231.28元。
被告成都铁路局辩称:杨某1受伤的原因、经过、结果及治疗经过无异议。但杨某1死亡的原因有异议,村、社非专业的医疗机构,不能证明杨某1的死亡原因。本案所涉高压电线(25千伏)的所有人、管理人及供电单位均系成都铁路局,中铁二十三局承建的工程发包方系成都铁路局,该工程主要的任务系修建铁路,属于全封闭施工,中铁二十三局对电的情况是比较清楚的,事发时电力设备均正常运行,设计符合国家法律标准,且在高压电线杆上标有"高压危险"的警示标志,成都铁路局做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防护及保护义务。杨某1受伤所涉的电线关系到其他铁路的用电,是不能断电的。本次事故系施工组织及吊车使用人违规操作所致,杨某1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电力设备所有人不承担责任。另杨某1配合吊车操作应持有丝绳操作证,且应自我保护。综上所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成都铁路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辩称:杨某1受伤的原因、经过、结果及治疗经过无异议。但因原告并未申请鉴定杨某1的死亡原因,故只本案只应当解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不能证明事发时肇事吊车的驾驶员系唐某,即原告不能证明肇事吊车的驾驶员有驾驶资质。杨某1系三祥公司派遣到中铁二十三局工作的劳动者,故中铁二十三局与杨某1系工伤关系。中铁二十三局与吴某签订了机械作业协议,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因此,中铁二十三局并未实施侵权行为,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铁二十三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吴某1、毛某共同辩称:杨某1受伤的原因、经过、结果及治疗经过无异议,不认可其死亡原因。肇事吊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吴某、吴某1、毛某,挂靠单位系路安公司,事发时吊车的操作员系吴某、吴某1、毛某雇佣的唐某,唐某有操作吊车的资质。路安公司及唐某若有责任,则由吴某、吴某1、毛某负担。吴某、吴某1、毛某与中铁二十三局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根据行业惯例,租赁吊车时要配备吊车操作员,故吴某、吴某1、毛某及雇佣的操作员均系接受中铁二十三局的指挥而施工,施工前唐某反复询问中铁二十三局的工作人员,其答复为高压电线未通电,因此才导致杨某1受伤,故操作员在事故中并未操作不当,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吴某、吴某1、毛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祥公司辩称:杨某1受伤的原因、经过、结果及治疗经过无异议,杨某1的死亡原因也属实。杨某1系市三祥公司的劳动者,应当为其购买工伤保险。三祥公司只提供劳务而不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高压电线及设备也非三祥公司所有,故三祥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三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安公司辩称:肇事吊车系挂靠路安公司属实,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路安公司,根据双方的挂靠合同,吴某、吴某1、毛某的责任应由其自行负担。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路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网电力北碚分公司辩称:国网电力北碚分公司系地方电网,并非铁路高压电线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也非供电人及侵权人,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国网电力北碚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中铁二十三局承建了成都铁路局发包的新建兰渝铁路引入重庆枢纽工程,该工程系全封闭施工。2012年5月1日,中铁二十三局与三祥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约定由三祥公司派遣劳务人员15名,向中铁二十三局承建的该工程中的北碚车站站改项目提供劳务作业,劳务作业范围为站场人工铺轨,劳务人员的工资由三祥公司委托中铁二十三局代为发放等。2012年5月1日,杨某1与三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随后杨某1被派遣至上述工程从事杂工工作。吴某、吴某1、毛某合伙购买中联牌吊车一辆, 2010年7月5日,毛某与路安公司签订货运汽车挂靠合同,约定由毛某将其购买的中联牌吊车一辆挂靠于路安公司经营。2012年2月28日,中铁二十三局与吴某签订机械作业协议,约定由吴某提供吊车,到中铁二十三局承建的工程从事机械吊卸、转运铁路铺架材料工作,25T吊车按200元/小时(含税金),8T吊车1000元/天(含税金),自卸车按市场价格计费,各类机械按现场实际天数(或小时)计费,中铁二十三局对机械作业全过程实施全面监控管理等。2012年7月29日10时左右,杨某1在该工程北碚火车站供电所附近往重庆方向,配合吴某、吴某1、毛某所有的吊车挂枕木的过程中,因吊车距离高压电线(25千伏)过近而导电,导致手抓吊车钢丝的杨某1被电弧的火焰烧伤。杨某1受伤先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西南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1月20日,经杨某1委托,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某1因电弧火焰烧伤致左上肢、躯干、双下肢瘢痕形成占全身体表面积30%的伤残程度为VII(七)级;左下肢膝关节丧失功能25%的伤残程度为IX(九)级;左上肢丧失功能10%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出院后杨某1在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江津区油溪镇三圣社区卫生院继续治疗。2013年6月26日,杨某1于家中因病死亡。事故发生时,吴某、吴某1、毛某系合伙关系,肇事吊车的操作员系吴某、吴某1、毛某雇佣的人员。本案所涉的高压电线的管理人及经营者系成都铁路局,事故发生时,高压电线系正常营运状态。刘某系杨某1之妻、杨某系杨某1之女,除二人外,杨某1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庭审中吴某、吴某1、毛某认为若唐某有责任,则由其承担,原告认可该意见,不申请追加唐某为本案被告。事故发生后,中铁二十三局向刘某垫付杨某1的医疗费25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机械作业协议、劳务协议、劳动合同、货运汽车挂靠合同、吊装结算单、照片、住房租赁合同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水电气费收据、考勤表、民工工资表。该组证据证明:2012年5月1日,中铁二十三局与三祥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约定由三祥公司派遣劳务人员15名,向中铁二十三局承建的该工程中的北碚车站站改项目提供劳务作业,劳务作业范围为站场人工铺轨,劳务人员的工资由三祥公司委托中铁二十三局代为发放等。2012年5月1日,杨某1与三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随后杨某1被派遣至上述工程从事杂工工作。吴某、吴某1、毛某合伙购买中联牌吊车一辆, 2010年7月5日,毛某与路安公司签订货运汽车挂靠合同,约定由毛某将其购买的中联牌吊车一辆挂靠于路安公司经营。2012年2月28日,中铁二十三局与吴某签订机械作业协议,约定由吴某提供吊车,到中铁二十三局承建的工程从事机械吊卸、转运铁路铺架材料工作,25T吊车按200元/小时(含税金),8T吊车1000元/天(含税金),自卸车按市场价格计费,各类机械按现场实际天数(或小时)计费,中铁二十三局对机械作业全过程实施全面监控管理等。
2.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病危通知书、医疗费收据,西南医院住院病案,西南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江津区中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油溪镇三圣社区卫生院处方及收据。该组证据证明:杨某1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西南医院和江津区中医院治病治疗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该组证据证明:2013年1月20日,经杨某1委托,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某1因电弧火焰烧伤致左上肢、躯干、双下肢瘢痕形成占全身体表面积30%的伤残程度为VII(七)级;左下肢膝关节丧失功能25%的伤残程度为IX(九)级;左上肢丧失功能10%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
4.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土葬证明、证明。该组证据证明:杨某1于2013年6月26日,杨某1于家中因病死亡;刘某系杨某1之妻、杨某系杨某1之女,除二人外,杨某1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杨某1被土葬。
5.西南医院预交款凭证、收条、收款凭证。该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中铁二十三局向刘某垫付杨某1的医疗费25万元。
3.一审裁判理由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三祥公司与杨某1建立了劳动关系,杨某1因工作而受伤,故原告应先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某1受三祥公司的派遣到中铁二十三局从事劳动,中铁二十三局系实际用工单位,根据该规定,用工单位未对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致使劳动者受伤的,应与劳务派遣单位在劳动合同法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接受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并不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原告要求中铁二十三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应先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中铁二十三局与吴某签订的《机械作业协议》的性质为机械设备租赁协议:1、《机械作业协议》中约定双方费用的结算以使用吊车的时间而非以完成的工作成果为依据;中铁二十三局对机械作业全过程实施全面监控管理,并负责作业安排,吴某应服从中铁二十三局的管理和安排,而非独立完成工作后提供工作成果;2、《机械作业协议》中还约定由吴某提供操作员,并为作业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操作员接受中铁二十三局现场人员的指挥和管理,故操作员与中铁二十三局形成实际用工关系。根据行业惯例,吊车等租赁合同一般由出租方为吊车配备操作员,也符合上述情形。因此,吊车及吊车操作员侵犯他人权益的,应由承租人中铁二十三局承担赔偿责任。但吊车操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侵犯了同样执行中铁二十三局工作任务的杨某1的权益,中铁二十三局与杨某1之间同时具有工伤赔偿关系,故原告应先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路安公司系吊车的挂靠单位,但杨某1并非因吊车本身的缺陷等原因而受伤,且吴某并未以路安公司的名义与中铁二十三局签订协议,故路安公司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所涉高压电线的所有人、管理人及供电人均非国网电力北碚分公司,故国网电力北碚分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高压电线的管理人及经营者系成都铁路局,故成都铁路局未能证明本案有"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免责事由时,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相对于成都铁路局,杨某1与吊车操作员均接受中铁二十三局的安排从事劳动,杨某1并非按照自己的意志而劳动,故中铁二十三局的过失应与杨某1、吊车操作员融为一体,即中铁二十三局的过失应作为减轻成都铁路局侵权责任的依据。本案中所涉的工程系全封闭施工,中铁二十三局明知高压电线可能有电,在未能确保高压电线已断电且未为杨某1提供劳动保护的前提下,仍然安排上述人员施工,已构成重大过失,应减轻成都铁路局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减轻成都铁路局60%的责任,即成都铁路局承担40%的次要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误工费19250元、鉴定费1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产生13757.5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西南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为416819.6元,本院认可416814.6元。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产生医疗费350.2元,双方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江津区油溪镇三圣社区卫生院医疗费票据显示的金额为23930.32元,原告主张23858.34元,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杨某1虽系农村人口,但受伤前与三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其收入方式已非农业生产,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主张按22968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杨某1定残后已死亡,经释明后,原告认为杨某1已土葬,鉴定可能需要验尸,根据社会习俗,无法接受鉴定的过程,故不申请就杨某1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因杨某1从鉴定作出之日起至死亡之日止有5个月有余,且鉴定的伤残等级较低,故原告未申请就杨某1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杨某1鉴定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七级、九级、十级,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968元/年×1年×(40%+2%+2%)=10105.92元。3、精神抚慰金。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侵权责任,成都铁路局仅承担次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5、护理费。杨某1住院期间虽系重症监护,但根据其病情,本院认定仍需家属护理,护理费按照55天×80元/天计算为4400元。6、杨某1住院期间其家属的房租、电费损失。原告主张2330元,但举示的3张票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492396.6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扣减中铁二十三局垫付的250000元,尚有242396.60元(492396.60元-250000元)。由成都铁路局负担40%,为242396.60元×40%=96958.64元。
4.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由被告成都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杨某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共计96958.64元;
2.驳回原告刘某、杨某对被告成都铁路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刘某、杨某对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吴某、吴某1、毛某、重庆市三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路安运输有限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北碚供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刘某、杨某诉称: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损害赔偿可以同时获得,故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杨某应先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是错误的;本案中所涉工程系全封闭施工,中铁二十三局明知高压电线可能有电,仍然安排人员施工,故一审法院认定成都铁路局承担40%的次要责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成都铁路局答辩称:成都铁路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是施工单位严重的违章导致的,应当减轻成都铁路局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三祥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没有侵权,不存在赔偿问题。
被上诉人国网电力北碚分公司答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1被三祥公司安排到中铁二十三局新建兰渝铁路引入重庆枢纽工程铺架项目从事杂工工作。2012年7月29日10时左右,杨某1在该工程配合吊车挂枕木过程中,因吊车距离高压电线过近而导电,导致杨某1被电弧的火焰烧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所涉高压电线的管理人及经营者系成都铁路局,故成都铁路局未能证明本案有"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免责事由时,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由成都铁路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成都铁路局承担40%的责任,杨某1承担60%的责任,责任划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同时,上诉人上诉要求主张精神抚慰金,因本案系侵权责任,而成都铁路局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酌情主张20 000元精神抚慰金,故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三祥公司与杨某1建立了劳动关系,杨某1受三祥公司的派遣到中铁二十三局从事劳动,杨某1因工作而受伤,故刘某、杨某要求中铁二十三局、三祥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应先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并无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4)碚法民初字第0072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2.变更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4)碚法民初字第007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成都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杨某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62 396.6元。
(七)解说
死者杨某1与三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中铁二十三局系其用工单位,其接受中铁二十三局的安排在其承建的工程处配合吊车挂枕木的过程中,因距离高压电线过近而导电致其严重的人身损害。高压线的所有人和经营者均为成都铁路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压活动的所有者和经营者造成他人损害损害的,应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本案中,成都铁路局未举证证明杨某1的人身损害是其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故成都铁路局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侵权人杨某1的用工单位即第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虽然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是作为本案的被告,但相对于杨某1和成都铁路局,仍处于第三人的地位)的与有过失能否减轻成都铁路局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的"被侵权人"能否作扩大解释。结合法理和本案情况,笔者认为,中铁二十三局作为用工单位虽未正当履行对杨某1的安全保障义务,但不能作为减轻成都铁路局承担赔偿赔偿责任的事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就是"责任自负",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时,自身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扩大至其亲属、朋友、同事等人,这是民法的基本要义。但被侵权人与第三方有特殊关系时,第三方对被侵权人所受人身损害具有过失,能否视为被侵权人的过失,从而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现有民事法律规范未有规定。对于此种情况如何解决关系到被侵权人能否得到合理赔偿,也关系到是否加大侵权人的负担,需要审慎对待。
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被侵权人与第三人有严格的界限、区别,此条并未将第三人"涵摄"进被侵权人的概念范围内,但从司法实践的操作层面上看,在侵权案件中,未成年人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时,若查实其监护人未适当履行监护责任时,均作为减轻被告责任的是由。尽管台湾学者王泽鉴对此提出批判,其从代理范围、法定代理制度的设立宗旨、加害人对法定代理人的追偿等理论方面以及从现有英美法系的案例、德国民法学者的观点、德国民事赔偿法草案等方面,认定"未成年人对其法定代理人之与有过失不必负责,实为限度法律之一般发展趋势"、"未成年人不对其法定代理人之过失负责,可谓共通之制度矣!"还有一种特殊情况能够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就是雇员与有过失的情形。某商人嘱其伙计将某批名贵玻璃送某地,途中为计程车所撞及,玻璃尽碎,而该伙计对于损害之发生或扩大与有过失,在此情形,被害人对其使用人之行为,应与负责。
综上,第三人的过失作为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是必须具备被侵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具有特定的关系,二是不违反公平、公序良俗等民法的基本原则、契合社会情势,来综合判定,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法律和社会的进步。
(李开)
【裁判要旨】从事高压活动的所有者和经营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第三人过失不能作为从事高压活动的所有者和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