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为实现个案公平正义,抚平案件"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裂痕,法官有必要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条件下,寻求适用经验法则。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适用方法,经验法则自身所具备的盖然性和可能性,往往与司法判决既判力所体现的必然性和确定性构成难以避免的冲突。因此,就其适用,须遵循严格的程序,以求规制法官自由心证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
就本案的侵权主体如何认定,审判庭内部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方举示的多份证人证言均为与原告一方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本案的侵权主体为被告蒋某的事实依据。而原告方的调解笔录、报警记录、被告蒋某所签的书面材料,均属于间接证据,不具备证明被告蒋某作为侵权主体的关联性。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依照经验法则,绝大多数情况下,见义勇为者"做好事不留名。"一旦出现"见义勇为者被诬陷"的情形,当事人多半会寻求救济渠道以证清白。从被告蒋某事后留名且接受司法调解所调解的种种行为,难免产生对其行为动机的合理怀疑。另结合原告方举示的证人证言,足以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应认定被告蒋某为本案的侵权主体。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为适用经验法则提供了用武之地
"坚持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统一"是人民法院实现科学司法理念的孜孜追求。"真正绝对的真实,只有在神的世界才可能存在,在人的世界中,真实毕竟不过是相对的,诉讼领域中的真实当然也不例外。"案件当事人所诉争的"客观真实",首先须经法官整理加工,心证分析,变为"法律真实"。因法官本人不是案情的亲身经历者,单凭断案的有限理性和司法技术,无法还原错综复杂、千头万绪的"客观真实"的本来面目,因此,"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间往往存在难以抚平的裂痕。极端情况下,案件中所有单一证据均不具备单独证明某一待定事实的效力,原被告双方均肯定有利于自己一方的证据,而否定对方的证据。因为大量存异事实的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也就应运而生。
事实真伪不明条件下,透过认定事实探知案件真相并作出最终裁判的职责落在法官身上,这就为进行事实推定留下了空间。事实推定,指的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由已知的案件事实推出待证的案件事实,并且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的一种诉讼证明方法。"尽管学术界对事实推定存在着"正当性质疑",基于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原则,当前司法实践中认定事实真伪不明离不开事实推定。其中,逻辑规则作为理性的思维工具,较于经验法则更具应然性,本文将关注焦点更多放在经验法则的适用上。
回归本案,原告方举示了多份证人证言,同行邻居作为事件的亲历者,因其在两次庭审笔录中的证人证言不一致,不能直接从中推出侵权主体为被告蒋某本人的事实。而原告亲属的证人证言,因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而原告方的调解笔录、报警记录、被告蒋某所签的书面材料,均属于间接证据,不具备直接证明被告蒋某作为侵权主体的关联性。案件事实由此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法官只能从经验法则中寻求证据认定之道。
依照常理,见义勇为者"做完好事不留名",如做好事后一旦被诬陷,见义勇为者亦有适当的救助方式。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明确规定了对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者的惩处手段。本案中被告蒋某在将原告刘某送往医院后书写的材料及事后在司法调解所进行的调解,依照经验法则,足以使法官产生对其所主张的见义勇为者身份的合理怀疑。
二、实行严格程序规制是适用经验法则的应有之义
适用经验法则的过程本质上是事实推定的过程。当前我国司法实践,就经验法则的适用尚未有统一的称谓。有的判决书以"常理"、"一般社会标准"、"日常生活经验"等种种不确定概念进行替代。轰动全国的"南京彭宇案"中,承办法官把"普通大众不会见义勇为"作为经验法则来适用,最终推定得出不利于见义勇为人的事实结论。该判决结果饱受社会公众对司法公信的质疑。事实上,经验法则的适用,必须受到严格程序的规制,原因主要有如下两点:
1.经验法则的内在属性要求实行严格的程序规制
"来源于一般性确定性经验基础上所形成的一般性法则,"经验法则的内在属性体现在"内涵具有模糊性、盖然性、内隐性、地域性和时效性。"正因为上述特点,经验法则进入诉讼语境,依据基础事实推论出的结论事实不可能完全与客观事实相符。有必要应用严格的程序规制,使结论事实最大限度地趋近客观真实。
2.经验法则的适用属于法官自由裁量,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
案件事实由"客观真实"向"法律真实"的转化过程中,需要法官运用各种诉讼技术、推理规则进行自由裁量,经过合理判断综合分析进而形成内心确信。
此过程中法官易于受到自身主观认知,生活经历等因素的影响。"由于经验法则本身就属于主观认知的范畴,不可避免地带有个人差异,因此具有不同程度的确实性,进而导致依据不同的经验法则所作的认定,在待证事实的真实性上可能造成一定的偏差,也在法官的心证上也形成了不同程度的差异。"同时,不同法官的法学素养、业务水平不尽相同,自由裁量过程中的尺度把握因人而异。严格的审判业绩考核又使得相当部分的法官回避自由心证的公开过程,加之司法技术的制约、立法技术的疏漏,经验法则于我国当前司法实践的适用尚未以专门的程序制度固化下来。透过严格程序规制经验法则的适用,可以"编织一张经验法则适用之网,形成严密的适用规范,最大限度地限制司法恣意。"
三、严格程序规制是适用经验法则的必然选择
就经验法则的适用,其适用依据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仔细梳理该条规定,经验法则的适用应结合逻辑推理,适用目的则是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合理认定,并公开心证的过程和结论。但是,此规则过于泛化,事实认定过程中只可作为裁判基础来适用,缺少适用的明确细则规定,也就无法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发挥按图索骥之功效。
有学者认为:"适用事实推定的基本结构为,首先证明基础事实,在此基础上根据经验法则、逻辑法则等推定根据,认定推定事实。运用事实推定认定案件事实,只需证明基础事实,对于推定事实的认定不需要证明,而是根据经验法则、逻辑法则等直接认定。因此,事实推定的认定结构是证明+认定。"如前文所述,经验法则的适用过程本质上是事实推定的过程,也须遵循同样的认知结构。借助"证明基础事实--初步认定推定事实--排除证据不利方对推定事实的反驳--最终认定推定事实"的认定步骤,实现经验法则适用的严格程序规制。
其中,应当注意的是,基础事实认定完成后,在适用经验法则时,应对经验法则进行严格审查。特别是对经验法则体现的常理、情理所进行的分析应符合社会主流价值。"彭宇案"主办法官适用经验法则时,将"诸多不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性推论作为经验法则的内容来引入事实认定过程中,"最终认定的推定事实难以被大众认可。视线转回本案,所涉及经验法则运用的情形共有两处,一是:被告蒋某见义勇为事后签名的行为与常理极为不符。作为一项普遍认可的社会道德准则,见义勇为者多大多数情形下不会主动留名,而绝大多数被施救者也不会强迫见义勇为者留名。二是:被告蒋某事后的自助行为与常理不符。依常理,见义勇为者被诬陷,会立即寻求救济。本案被告蒋某却直至事后数天选择接受司法调解所调解;另考虑到其父亲作为司法所干部应当对相应法律后果有清楚认识的事实,办案法官足以对推定事实作出初步认定,即被告蒋某送医原告刘某不是见义勇为。随后的关键步骤是排除被告方对推定事实的反驳。高度盖然性并不等于完全确定。为防止适用经验法则认定事实所带来的偏差,防止极端情形下的事实认定错误,体现民事诉讼当事人权利本位的理念,应当赋予证据不利方对推定事实的反驳。这是由推定的"择优原则"所决定的。本案中被告蒋某无法举示足以反驳办案法官作出初步认定的推定事实,因此法官可以认定被告蒋某确为侵权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