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4)港北民初字第125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傅某。
委托代理人: 卢铭涛,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 陆瑞琪,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星阳,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孟常。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与被告原是男女朋友关系,后因被告结识其他女性而分手。2013年12月12日19时许,原告去到被告住处找被告,到被告家门口后,被告却突然抢了原告戴在头上的头盔,原告便想抢回,被告却抓住原告的头往墙上撞,后更是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倒在地后,即逃回家里。原告报110由城北派出所出警处理,将原告送至贵港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伤情为右拇指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右拇指屈指肌腱不全断裂,左耳廊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原告的右手大拇指伤残等级属玖级。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648.11元(不包括被告垫付的1000元)、护理费393.84元,误工费1314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4972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18438.6元。原告与被告在相关部门主持下,经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和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合计108438.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本案事实方面,事情的起因是原告想和被告确定恋爱关系,但被告认为双方根本不合适而拒绝与原告交往,而原告却一厢情愿,不管被告如何劝说,原告总是纠缠。原告侮辱、诽谤被告,致被告的工作、生活都受到影响。原告的一意孤行,被告在多次劝说无效并没办法阻止原告的情况下,就在自己住处安装摄像头,发现原告总是这样子,一而再,再而三来骚扰。这次,过错其实就是原告,因为原告过来想强行进入被告屋内,被告阻止,另一方面为让摄像头录下原告有什么企图就顺手把原告头盔摘下来,后原告先动手打了被告右脸一巴掌,被告基于本能还击,原告右手拇指损伤系其不小心摔倒造成的,与被告无关。派出所也调取了监控录像,因事发时是在死角,监控看的不是很清楚,实际是原告不小心摔倒造成的。造成原告右拇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右拇指屈指肌腱不全断裂,这事情起因是原告长年累月的骚扰造成,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是由于被告造成的,完全是原告不小心造成的。经过法医鉴定原告是属于轻微伤,对原告伤残等级是否构成问题,公安法医鉴定是轻微伤。经过原告住院治疗已经完全治愈,属于轻微伤,手指功能是完全没有妨碍的,鉴定完全脱离实际。根据之前原告提交骨科医院病历,门诊检查手指是完全活动自如的,并不是像贵港市人民医院鉴定结果一样。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相关证明,护理费只是考虑住院7天时间;误工计算标准没有依据,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不应该支持;残疾赔偿金不应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50元;伤残鉴定费,因为没有造成原告伤残,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本案事情起因和过错都是原告不小心造成的损害,不应该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三)事实与证据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原是男女朋友关系,后因种种原因而分手。近年,原告认为是被告在感情上欺骗了她,遂时不时到被告的住所找被告。2013年12月12日19时许,原告去到被告住所贵港市港北区中山中路龙珠巷21号找被告,在被告家门口外,原、被告先是发生言语争执,后来被告抢下原告戴在头上的头盔,原告想抢回来没有成功,之后原告打了被告一巴掌,双方遂互相拉扯,接着原告被被告推倒在地。原告倒地后双手着地,导致其右手拇指关节脱位。当日,原告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3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手拇指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2、右手拇指屈指肌腱不全断裂;3、左耳廊软组织挫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407.17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后建议休息3周,并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
之后,原告到门诊治疗,2013年12月27日用去53.94元,2014年1月3日用去63.98元,2014年1月11日用去41.97元,2014年1月27日用去34.25元,2014年3月13日用去46.80元,合计240.94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1000元。
经贵港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调解,2014年1月3日第一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等总共25000元;2014年1月15日第二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等总共10000元。两次调解,均因被告不同意而调解不成立。
原告自行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做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经鉴定,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傅某因人身伤害致右手损伤致右手拇指指间关节功能丧失伤残属玖级。花鉴定费700元。
对此鉴定,被告不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准许后,经双方同意,由本院在网上随机选择鉴定机构,最后确定是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经该所鉴定,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傅某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花鉴定费780元。
之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是: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648.11元、误工费13144.65元、护理费46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322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28181.34元;理由是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已施行,应按照新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数额。被告认为一审法庭辩论阶段已结束,不应给原告变更诉讼请求。
原告在2013年1月至11月的工资总额是48197元,则月平均工资是4381.5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广西公安机关110处警现场回执单、照片(原告提交),证实被告陆某打伤原告傅某的事实。
2.照片(被告提交),证实原告傅某多次到被告陆某住处闹事。
3.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单、门诊收费收据,证实原告傅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出院医嘱的相关情况。
4.工资详单、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证实原告傅某的工作收入。
5.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傅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6.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傅某做伤残等级鉴定费用。
7.贵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原告傅某伤情属轻微伤。
8.调解书,证实在派出所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和解。
9.视频光盘,证实案发的经过及被告打伤原告傅某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纠葛而致予盾的发生,本应通过恰当的方式、正当的途径加以解决,但未能。首先是原告多次去到被告的住所闹事,本身存在过错,最后是被告没有控制好自己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也存在过错。双方的过错大小相当,对原告的损失各半负担为宜。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问题,因一审法庭辩论阶段已经结束,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变更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实傅某的损失为:医疗费8648.11元(包括被告垫付的1000元),凭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天,7天);护理费393.80元(20534元/年,7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费只能按住院天数和出院后建议休息3周的天数之和计算,是4089.45元(4381.55元/月,28天);营养费1000元,不高,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84972元(21243元/年,20年,20%);鉴定费,因第一次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且因鉴定所依据的标准不当,故第一次鉴定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第二次鉴定费是78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因本人也有过错,且与被告的过错相当,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00263.36元。被告应赔偿50%是50131.7元。
(五)定案结论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陆某赔偿原告傅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50131.7元,扣减已付1000元,尚应赔偿49131.7元;
2.驳回原告傅某要求被告陆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1、侵权责任应谁负?2、是否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
对于侵权责任负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纠葛发生了矛盾,本应通过恰当的方式、正当的途径加以解决,然而双方当事人在处理矛盾时均缺乏冷静,原告多次去到被告的住所闹事,本身存在过错,被告没能冷静的处理,没有控制好自己的行为,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同样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双方的过错大小相当,故应对原告的损失各负担一半。
精神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人格自由权等人格权利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消极感受)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应具备以下要件:1、有损害后果,即因人格权益等有关民事权益遭受侵害,造成受害人"非财产上损害"--包括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2、有违法侵害自然人人格和身份权益的侵权事实。违法性的判断标准,一是直接侵害法定权利,二是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公序良俗)的方式侵害合法的人格利益;3、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侵权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具备以上构成要件,侵权人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但对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金钱赔偿属于较严重的责任承担方式,只有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主张金钱赔偿才属损害与责任相当。这符合平均的正义的司法理念,有利于防止滥诉,节约诉讼成本。而对于在何种情形下才属于"严重后果",这个"度"应如何把握,法律没有规定也无法规定,这就赋予审判法官视具体案件情况而定的自由裁量权。本案中,原告多次去被告住处闹事,本身存在过错,与侵权行为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对其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黄雯娟
【裁判要旨】双方的过错大小相当,当事人应对损失各负担一半。精神损害赔偿应具备以下要件:1、因人格权益等遭受侵害,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2、有违法侵害自然人人格和身份权益的事实;3、具有因果关系;4、侵权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