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4)港北民初字第216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贵港市宏友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靖,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伍某。
委托代理人:陆瑞琪,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星阳,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冰。
(二)诉辩主张
1.本诉原告诉称
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贵港市金港大道时代新城1栋的资产--青友家具城以总价62万元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分别于2014年1月7日支付20万元,2014年1月15日支付22万元,2014年5月30日支付20万元。现被告取得了原告的资产和资产性权利之后承接了原告原经营的租赁权和购买了原告家具城的资产后,已经于2014年3月5日成功注册了广西贵港市恒鑫源贸易有限公司,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经实际经营了5个多月,但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20万元转让款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转让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2000元(利息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8月1日,实际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逾期利息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照4倍计算,自2014年5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2.本诉被告辩称及反诉诉称
被告伍某(反诉原告)辩称并提出反诉, 2014年1月7日,反诉人(本诉被告)与被反诉人(本诉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反诉人(本诉原告)将位于贵港市金港大道时代新城1栋青友家具城全部转让给反诉人(本诉被告),包括青友家具城的所有财产及经营权一次性全部转让,转让费62万元。协议签订时,被反诉人(本诉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向反诉人(本诉被告)表示,青友家具城的经营场所是租赁的,租赁时代新城1栋1层和二层的部分铺面,租赁合同至2016年6月份,在租赁期内,只要按时交纳租金,不用经铺面房东同意就可正常使用;如房东对转租有异议,由其出面协调解决。协议签订后,反诉人支付了转让金共45万元给被反诉人;经双方现场清点,被反诉人转让交付给反诉人的家具价值约28万元。反诉人于2014年1月接手经营,才经营了4个多月,2014年5月1-8号铺面的房东说铺面于2014年6月到期,要收回铺面自己经营。反诉人为此找到陈某,要求其出面协调解决,但陈某说房东执意要收回其也没有办法。由于1-8号铺面属于外铺,是整个家具城的门面,该铺面被收回后家具城就无法经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2014年6月起至今,反诉人无法经营,就此曾与陈某多次协商撤销协议,但陈某一直未明确答复。基于上述,反诉人认为,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属于可撤销的协议。被反诉人称其经营的家具城的铺面租期至2016年6月,而实际上一楼的最主要的铺面1-8号于2014年6月到期,被反诉人的行为构成欺诈;同时被反诉人的法人代表陈某承诺如房东对转租有异议由其出面协调解决,反诉人误以为其已经同房东协商好,但是2014年6月却将铺面收回,该协议属于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债权债务概括性转移合同,该转让协议中家具款价值约28万元,铺面转让金约为34万元,反诉人已经支付转让金45万元,反诉人酌情主张退还转让金5万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反诉人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反诉人(本诉被告)与被反诉人(本诉原告)于2014年1月7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2、判决被反诉人(本诉原告)返还反诉人(本诉被告)转让金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本诉原告)承担;
3.反诉被告辩称
反诉原告陈述均不是事实,签订《转让协议》时,贵港市宏友贸易有限公司已将所有租赁合同的原件交给伍某,贵港市宏友贸易有限公司也不知道1-8号铺面的房东到期后不同意继续将铺面出租,对1-8号铺面的租期于2014年6月份到期伍某是清楚的,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贵港市宏友贸易有限公司不存在欺诈,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三)事实与证据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22日贵港市宏友贸易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由于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调整,现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决定将公司名下的资产(位于贵港市金港大道时代新城1栋青友家具城)对外转让,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全权负责,包括但不限于确定转让价格、对外签订转让协议等事宜。原告贵港市宏友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伍某(乙方)于2014年1月7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位于贵港市金港大道时代新城1栋的青友家具城所有财产以及经营权一次性全部转让给乙方,2014年1月5日前家具城所有的一切债务包括(水费、物业、房租费)均与乙方无关。协议转让价为62万元,当天签订协议后支付20万元,2014年1月15日支付22万元,2014年5月30日支付20万元。签订协议后原告贵港市宏友贸易有限公司将青友家具城的全部财产、场地及相关租赁合同交付给被告,被告接手经营该家具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于2014年3月11日出具收条给被告伍某,收条载明"今收到伍波交来家具城转让金共计肆拾万元整"。2014年4月10日反诉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帐10000元至陈某的帐号为X的帐户。庭审中被告称还支付过2万元给陈某,陈某不承认收到该2万元,对银行转帐的1万元称系其他经济款的往来款,不是支付转让金。
另查明,原青友家具城经营的场所系向多人承租,其中用于作为门面的房主为韦某,位于贵港市西江工业品批发市场(时代新城)一号楼1-8号,韦某将其所有的贵港市西江工业品批发市场(时代新城)一号楼1-8号房屋的一、二层于2009年6月13日出租给陈梅,租期从2009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庭审中陈某承认系杨某将上述房屋转租给其用于经营青友家具城,并称其承租他人的房屋用于经营青友家具城的全部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已交给被告伍某,伍某不承认收到用于作为家具城门面的租赁合同(即杨某转租给陈某等人的租赁合同)。
再查明,杨某将其从韦某处承租的房屋转租给陈某等人后,韦某曾提出异议,要求提前收回出租给杨某的房屋,后经与杨某等人在物业处协调,韦某同意待租期滿后收回自用。原告贵港市宏友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伍某(乙方)于2014年1月7日签订《转让协议》后,韦某未提出异议,韦某与杨某于2009年6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12日到期后,韦某将贵港市西江工业品批发市场(时代新城)一号楼1-8号房屋的一、二层收回自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转让协议》,用以证实协议约定被反诉人将青友家具城所有财产及经营权全部转让给反诉人;
2.收条,用以证实反诉人付款42万元给被反诉人;
3.电脑咨询单,证实被告购买原告的资产用于经营公司已经实际经营至今;
4.贵港市宏友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用以证实本诉原告向外转让青友家具城的事项已经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授权陈某全权处理转让事宜;
5.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实2014年4月10日反诉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帐10000元至陈某的帐号为X的帐户。
6.韦某的证人证言,证实杨某将其从韦某处承租的房屋转租给陈某等人后,韦某曾提出异议,要求提前收回出租给杨某的房屋,后经与杨某等人在物业处协调,韦某同意待租期滿后收回自用。原告贵港市宏友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伍某(乙方)于2014年1月7日签订《转让协议》后,韦某未提出异议,韦某与杨某于2009年6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12日到期后,韦某将贵港市西江工业品批发市场(时代新城)一号楼1-8号房屋的一、二层收回自用。
(四)判案理由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经贵港市宏友贸易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原、被告于2014年1月7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虽然韦某与杨某于2009年6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12日到期后韦某将贵港市西江工业品批发市场(时代新城)一号楼1-8号房屋的一、二层收回自用,但在租期内未对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涉及其房屋的部分提出异议,因此,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照合同履行。
反诉原告伍某称一楼的最主要的用于作为店面的铺面1-8号于2014年6月到期,而反诉被告却称2016年6月才到期,且反诉被告未告知反诉原告一楼的最主要的用于作为店面的铺面1-8号于2014年6月到期后房东要收回的情况,隐瞒了重要事实,被反诉人的行为构成欺诈,让反诉被告伍某造成误解,属可撤销的合同,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月7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并返还5万元转让金。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在签订《转让协议》前,应尽审慎义务以规避风险,作为家具城涉及场地的使用权限,在签订合同前原告应充分了解,要求反诉被告提供并向房屋所有人核实相关权限情况,反诉原告未尽适当审慎注意义务即与反诉被告签订合同,所产生的风险应主要由其自行承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本诉原告请求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支付剩余转让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2000元的问题,本诉原告出具有42万元的收条给本诉被告,本诉被告在本诉原告出具有42万元的收条给本诉被告后还通过银行转帐1万元给本诉原告,本诉原告称系其他经济往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一万元应认定为本诉被告支付的转让款,另外,本诉被告提出另外还支付有2万元转让款给本诉原告,本诉原告不予认可,本诉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诉被告已支付43万元转让金给本诉原告,按《转让协议》的约定尚有19万元未支付。对该19万元本诉被告是否应当继续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本诉被告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所产生的风险应主要由其自行承担,但作为家具城经营的门面,在本诉被告经营仅5个多月即被告房东收回,超出订立合同时本诉被告长期经营的预期,确实严重影响了本诉被告的经营,对作为家具城经营的门面于转让后仅5个月就到期,到期后房屋所有人是否同意继续出租的情形,本诉原告应当尽到特别提示的义务,本诉原告未能举证其已履行了特别提示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家具城转让金应适当减少,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合同的转让金为62万元,本诉被告应适当减少转让金的20%的支付责任,本诉被告应支付的全部转让金为62万×80%=49.6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3万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6.6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本诉原告的利息请求,本诉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余款是因出现了超出订立合同预期的严重影响本诉被告经营的情形致双方发生纠纷所致,对本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伍某向本诉原告贵港市宏友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转让金6.6万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贵港市宏友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伍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为2165元,由本诉原告贵港市宏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由本诉被告伍某负担7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反诉被告伍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涉及的是债权债务概括转移过程中的风险应当由谁负担问题。我们知道债权债务概括转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其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地移转给该第三人,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后,由该第三人承受合同地位,全部或部分地享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合同生效后,承受人完全取代出让人的法律地位,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出让人脱离合同关系。那么在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过程中,出让人作为原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知晓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全部细节,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出让人在转移的过程中应当履行告知及特别提示义务,而受让人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主体,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充分了解合同的履行情况,要求出让人提供合同履行的全部情况并向原合同相对人了解核实,否则,因受让人未尽适当审慎注意义务与出让人签订合同所产生的风险应主要由其自行承担。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审理法官在审理过程中灵活的适用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在认定债权债务概括转移风险应当由受让人承担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受让人在合同签订时的预期以及出让人未尽到完全的、特别的提示义务,在对出让金的判决中由原、被告依据各自的过错进行了分担,仅支持了本诉原告百分之八十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服从该判决,未提出上诉,本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郭洋洋)
【裁判要旨】在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过程中,出让人作为原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知晓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全部细节,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出让人在转移的过程中应当履行告知及特别提示义务,而受让人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主体,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充分了解合同的履行情况,要求出让人提供合同履行的全部情况并向原合同相对人了解核实,否则,因受让人未尽适当审慎注意义务与出让人签订合同所产生的风险应主要由其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