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2)港北民初字第82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汤某。
委托代理人: 邱一钊,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 姜伟华,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覃春德;人民陪审员:邹志军、吕丽。
6.审结时间:2014年6月17日(因公安机关在本院立案前已经对本案所涉借贷关系以被诈骗案进行立案侦查,于2012年5月18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2年1月上旬,被告称其因生意周转困难急需一笔资金,于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借人民币7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现金后,拿出随身携带的身份证复印件,在身份证复印件下方亲笔立写字条给原告收执。该字条载明:"今借到汤某先生人民币柒拾万元......",被告并写其本人手机号码在该字条,这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尔后,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还人民币30万元给原告。过后多次口头催被告还款,但其一拖再拖,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40万元未还。故具状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元给原告;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时增加借款利息诉讼请求(利息计算: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至还清尚欠本金及付清利息之日止)。
2.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相识,双方没有经济往来。该欠条是其被人骗到澳门在人身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书写的,原告并没有支付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已就在澳门被诈骗的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现还在侦查中。原告诉称被告因为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急需资金不是事实,诉称被告已经还款30万元也不是事实,被告向梁钊鸿汇款的30万元并不是归还该笔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与证据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1月15日,被告梁某在澳门向原告汤某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上方复印被告梁某居民身份证,下方书写的内容为:"今借到汤某先生人民币柒拾万元正(¥700000.00),借款人梁某,13507858403,2012、1、15"。
2012年1月19日,被告梁某在广西贵港市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入人民币30万元至广东省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揽东区分社梁某鸿的账户。
2012年4月26日,被告梁某向贵港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一大队报案,称其被人设局骗至澳门,被诈骗200多万元等,该局予立案侦查,现正在侦查中。
2012年5月3日,原告汤某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梁某归还40万元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汤某提交的居民身份证、被告梁某在澳门向原告汤树林出具的借条、账户明细查询。
2.被告梁某提交的往来港澳通行证、出入记录、贵港市公安局关于被告梁某在澳门被设局诈骗的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侦查进展告知书。
3.贵港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提供的刑事案件侦查进展告知单和关于梁某被诈骗案侦查经办情况的涵和本院庭审笔录。
(四)判案理由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汤某与被告梁某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汤某提交的借据和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揽东区分社账户明细查询二份证据,证实了被告梁某立具70万元借据给原告汤树林和汇入梁某鸿账户30万元的事实,但对该笔借款原、被支付履行情况和归还情况却不能予以证实,又由于原告汤某本人不到庭参加诉讼,梁某鸿又无法到庭接受调查,难以认定被告梁某汇入梁某鸿账户的30万元为其归还原告汤某的借款,加之借据系在澳门立具,被告梁某随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亦予以立案侦查,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在借款来源、原因、用途、交付等情形均不能证实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的70万元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故对原告汤某要求被告梁某归还4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1、如何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2、如何确定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力?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相互协作。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第二,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及时通知、协助、提供必要的条件、防止损失扩大、保密等义务;第三,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称为后契约义务。 在本案中,被告梁某辩称,他与原告之间并不相识,双方也没有经济往来。该欠条是其被人骗到澳门在人身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书写的。被告已就在澳门被诈骗的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双方订立借贷合同时,并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其次,原告汤某提交的借据清楚载明被告梁某借到原告人民币柒拾万元,证实了被告梁某确实立具70万元借据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明确了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形式和生效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该合同仅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能成立,必须要有实际的交付行为,即合同是在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无论当事人的合同采取的是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合同都是在贷款人实际交付贷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借款一般都属于互助性质的,无息的情况居多,当事人在借款活动中关注的是借款这一事实能否被证明,因而对合同的形式并不注意。大多数情况是一手交钱,另外再写一个借据,形式上比较简单。即使当事人采用了书面形式,贷款人不支付借款的,也不宜要求其必须支付,否则会给贷款人增加过重的责任。所以,本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自贷款人交付借款时生效,有利于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减少纠纷的发生。由此可见,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以实际的交付行为为基础。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据可以证实原、被双方的借贷意向,却没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其次,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揽东区分社账户明细查询这份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梁某确实向梁某鸿账户汇入30万元的事实,却不能证实这是被告梁某归还原告汤某借款的行为,因此,原告汤某与被告梁某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
再次,就原、被告提供的诉讼证据,我国有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它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实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汤某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除出具借据外,并不能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有支付履行情况和归还情况,证据无证明力,因此,当待证实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所以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因此,法院驳回了汤某的诉讼请求。
黄斯梅
【裁判要旨】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以实际交付行为为基础。当事人提供的借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意向,若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有支付履行和归还情况,则难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