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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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中,向云为救同学在堰塘溺水身亡,被认定为见义勇为。除受益人谢权应承担补偿其损失的责任外,向云的父母即二原告还请求第一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的难点是向云虽然被认定为见义勇为,但如何认定侵权责任主体,在见义勇为和侵权责任两种法律关系存在竞合的情况下,受损者能否同时获得双重救济的权利? (一)关于见义勇为受损者的侵权责任主体问题。法院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龙泉村委会系本侵权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是有事实依据的。根据查明的事实,由于雷家湾老堰经过清淤扩建后实际上变成了人工构筑物,龙泉村委会随后虽然将该堰塘发包给龙泉村4组陈云等14户村民,但该发包行为仅仅是为了保证14户村民的农田水利灌溉,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承包经营,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雷家湾老堰的所有权、经营权属龙泉村4组陈云等14户村民。因此,龙泉村4组无须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正是由于龙泉村委会作为雷家湾老堰所有权人、清淤扩建的组织者,在对堰塘实施管理、维护义务时,没有在堰塘附近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加以提醒和防范,对见义勇为人向云的死亡发生有过错,故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见义勇为受损者能否同时获得双重救济的问题。我们知道,我国见义勇为者在民法的视野下所受损害的请求权理论和实践,经历了从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无因管理被救助者全面补偿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损害赔偿责任之外的损害后果公平分担制度,即被救助者所承担的是在侵权人损害赔偿责任之外的适当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是为见义勇为者所设立的保障条款,该条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所规定的精神可以说是一脉相承。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是因实施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的正当行为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救济规定。当然,这种侵害既包括人身伤害,又包括财产受到损害。由于这处侵权行为是侵权人造成的,而不是自然原因引起的,因此给见义勇为者造成损失的侵权人首先要承担侵权责任。但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侵权人逃逸或者侵权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这是为了更好地平衡利益、分担损失、解决矛盾,体现了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和多元化救济机制。 从本案来看,法院判决中引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判决由侵权人龙泉村委会对向云的父母即二原告进行赔偿,法院法官是从矫正正义来考量;而判决由受益人谢文哲之父谢权对见义勇为人向云的父母进行补偿,则是从分配正义的角度进行的考量,此时的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并无侵权行为,其承担的仅仅是补充的适当补偿责任,该责任承担的法理基础是对作为受益人的被救助者和作为受害人的见义勇为人之间进行的利益衡量。当然,不论是矫正正义还是分配正义,均属我国侵权责任法上认可的债的一种新的发生原因,共同体现了对救助者所受损害的双重救济功能。故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体现了一定的层次性,是符合分配正义的技术安排。事实上赋予见义勇为受损者对受益人的一种补充的补偿请求权,而不是选择请求权,确定的是受益人对见义勇为人的补偿义务,是为见义勇为受损者特别设立的损失双重救济制度。总之,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性质是无因管理,但其法律后果即使在民法领域也不限于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应该体现对见义勇为人所受损害的多元化救济机制。比如通过采取侵权责任优先、受益人补偿随后、行政补偿再后,行政奖励及社会保障并行不悖的做法,从而使见义勇为者的"善有善报"得到系统的制度救济和机制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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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2)鄂当阳民初字第00835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和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田某在当阳市人民医院实施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时,当阳市人民医院手术记录和出院记录均记载了田某右侧输卵管缺如,当阳市人民医院已向田某说明病情,尽到了告知义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前田某只在枝江市妇幼保健院做了右侧卵巢冠囊肿切除手术,枝江市妇幼保健院既未取得田某的同意,也未告知其病情,在手术中将田某右侧输卵管切除,存在医疗过错,枝江市妇幼保健院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田某之子魏某的生活费能否支持,一审时法院认为枝江市妇幼保健院在侵权时,魏某虽未出生,但案件在审理的当时,魏某已经出生,已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枝江市妇幼保健院的侵权,实际已对被抚养人(即魏某)产生影响,故其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重审时法院认为,枝江市妇幼保健院在为田某进行手术时,魏某尚未出生,亦不是胎儿,其请求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这就涉及到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的损害,被侵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的损害高于侵权行为发生时造成的损害该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案中,侵权行为发生时,魏某未出生,也不是胎儿,但在田某知道权利被侵害并提起诉讼时,魏某已出生具有民事权利,在实际上,枝江市妇幼保健院的侵权行为确实已影响到魏某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在审判中,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从侵权行为发生时计算,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利益,但在实践中,也会出现起诉时受到的损失高于侵权行为发生时受到的损失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对于多出的损失,一般要审查主体是否合格,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是否与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在法理上,利益只能归属于主体,享有法律确认的利益即为主体。作为主体,本来就享有权利,无须为其"延伸"利益;不是主体,也无法为其"延伸"利益。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魏某并不存在,不是主体,不能享有法律确认的利益,无法为其"延伸"利益,其请求生活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本案处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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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和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田某在当阳市人民医院实施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时,当阳市人民医院手术记录和出院记录均记载了田某右侧输卵管缺如,当阳市人民医院已向田某说明病情,尽到了告知义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前田某只在枝江市妇幼保健院做了右侧卵巢冠囊肿切除手术,枝江市妇幼保健院既未取得田某的同意,也未告知其病情,在手术中将田某右侧输卵管切除,存在医疗过错,枝江市妇幼保健院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田某之子魏某的生活费能否支持,一审时法院认为枝江市妇幼保健院在侵权时,魏某虽未出生,但案件在审理的当时,魏某已经出生,已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枝江市妇幼保健院的侵权,实际已对被抚养人(即魏某)产生影响,故其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重审时法院认为,枝江市妇幼保健院在为田某进行手术时,魏某尚未出生,亦不是胎儿,其请求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这就涉及到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的损害,被侵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的损害高于侵权行为发生时造成的损害该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案中,侵权行为发生时,魏某未出生,也不是胎儿,但在田某知道权利被侵害并提起诉讼时,魏某已出生具有民事权利,在实际上,枝江市妇幼保健院的侵权行为确实已影响到魏某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在审判中,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从侵权行为发生时计算,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利益,但在实践中,也会出现起诉时受到的损失高于侵权行为发生时受到的损失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对于多出的损失,一般要审查主体是否合格,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是否与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在法理上,利益只能归属于主体,享有法律确认的利益即为主体。作为主体,本来就享有权利,无须为其"延伸"利益;不是主体,也无法为其"延伸"利益。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魏某并不存在,不是主体,不能享有法律确认的利益,无法为其"延伸"利益,其请求生活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本案处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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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0615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公平责任原则,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给予适当补偿,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从其概念可以知道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方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第一,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均无过错,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顿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如果一方有过错或第三人有过错,都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本案中因多方因素冯某2到站未下车,在继续乘车途中猝死,对于冯某2死亡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双方及冯某2本人都没有过错,被告翔达旅游公司过站的运输行为与冯某2的死亡只是偶然因素,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第二,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有较严重的损害发生的案件。公平责任原则是以公平观念作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责任的归属,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损失,并对不幸的损失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如果受害人的损失不大,对与损失没有分担必要。在本案中原告因冯某2死亡支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一系列开支上万,对于一个普通的农村家庭而言数额不小。 第三,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违背公平理念的情况。根据上述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第二点的论述,结合比较原告和被告翔达旅游公司双方的实际情况,该笔损失理应进行合理分担,毕竟翔达旅游公司确实未按照运输合同约定按时将死者冯某2送达目的地,如果被告翔达旅游公司不分担部分损失从情理上确实说不过去。 综上,在本案中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判决由被告翔达旅游公司承担部分责任笔者认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笔者认为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还需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注意厘清损害的性质,切勿随意扩大补偿范围。由于公平责任是一种补偿责任,因而要求被补偿一方必须具有损害事实,而且这种损害只能局限于直接的财产损失比如因此而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必要费用,并不包括间接损失。因为如果间接损失、非财产损害也要求行为人予以分担,对行为人而言过于苛刻,容易导致在追求公平的过程中滑向极端,完全倾向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形成事实上的不公平。但是司法实践过程中,审判人员却往往忽视了公平责任原则所要求具有的实际损害的性质,习惯套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赔偿范围,将受害方所有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甚至精神抚慰金等全部列入补偿范围,这显然是不正确的。本案中法院认定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七项。司法理论和实践上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有争议,在此笔者不讨论,精神损害抚慰金显然不属于财产损失不应予以支持。 其次,注意避免单纯追求"公平",忽视责任的分担比例。公平观念绝不是指平均,而是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即行为的手段、情节受害人所受损害的程度、影响的大小,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合情合理地分担损失,以达到公平合理、及时化解矛盾、妥善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审判人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容易简单地将公平责任理解成对损失的平均分配,忽视了对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的审查。在本案判决书中陈述"故本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原告、被告各承担冯某2死亡结果造成损害50%的责任。"仅仅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判决双方各承担50%责任,并没有对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论证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50%的责任的理由,从而得出责任分担比例的结论。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冯某2正值壮年,是原告的家庭支柱,现在冯某2意外猝死给原告家庭造成的巨大损失是显而易见的,且被告翔达旅游公司的经济负担能力和承受能力相较与原告要强很多,因此,笔者认为在划分责任分担比例时可以适当向原告方倾斜。 最后,注意"赔偿"和"补偿"字眼的运用使用。笔者认为对于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案件的前提是双方均无过错,对于双方均无过错的损害结果是补偿而非赔偿。在本案判决主文部分陈述的是"被告宜昌翔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熊某、冯某1损失107270.5元",笔者认为被告翔达旅游公司对于冯某2死亡的事实并没有过错,使用"补偿"二字让被告翔达旅游公司更能接受一些。 公平是民法之精神,正确理解与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据此确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公平地分担民事责任,可以补救法律规定的不足,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解决纠纷,防止矛盾激化,促进安定团结,维护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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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3)北黄民初字第028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审理中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所谓构筑物,通常是指不具备、不包含或提供人类居住功能的人工建造物,诸如纪念塔、水塔、堤坝、烟囱、道路、桥梁、隧道等,事发古桥属于构筑物。本案中,原告陈伟经过古桥时,构成桥面的石条坠落,陈某随之跌下受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基于此,一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关于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问题,原告陈伟将主张山北街道、惠山森林公园系管理人并将二单位列为被告,因为事发地的管理涉及到行政机关及其下属部门之间管理权限的划分等特殊原因,原告陈伟作为伤者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诉讼中,二被告均否认自己系侵权法上的所有人、管理人,但均为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最终确认山北街道系事发古桥的管理人,应由山北街道对本次事故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本案的责任认定情况:1、一审法院现场勘察时发现在事发古桥事故发生时,桥两端即有长木,虽然长木被人为移开,但陈某作为成年人,其对古桥的基本状态及桥两端放置长木的客观情况应有基本的认识,即古桥可能存在危险,不适宜行走通过。2、事发古桥西侧即有水泥主干路可上下山,陈某在明知有安全道路通行的情况下,仍选择可能存在危险的事发古桥行走。3、且陈某在经过事发古桥时,并非快速及时通过,而是在桥上来回反复行走。所以,陈某本人来回反复行走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诱因之一。一审法院认定:陈某对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古桥管理人30%的赔偿责任。二审裁判思路与一审一致,最终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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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少民初字第35号 /

裁判要点: 补充责任通常是指,在权利人就同一损害具有两个以上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法律规定权利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赔偿请求权;只有排在前位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害时,才能请求排在后位的赔偿义务人赔偿。侵权补充责任最大的特征在于责任人赔偿的顺位性,同时兼顾了受害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利益;受害人不会因第三人无法确定、下落不明或赔偿不能而无法获得补偿,安全保障义务人也不会因其较小的过失而承担过苛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在若干情况下相关赔偿义务人须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目前,国内学者一般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补充责任"与第四十条规定的"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都归为基于安全保障义务不作为的补充责任。当第三人介入侵权时,侵权补充责任的适用情形通常是受害人因第三人的行为受到损害,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作为或不作为(通常是不作为)为第三人的介入行为提供了机会,从而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了间接作用。简言之,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间接侵权行为共同导致同一损害结果时,安全保障义务人所承担的责任即为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中,原告根据学校的安排前往被告乙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参加游泳教学科目的学习。被告夏某完成健身锻炼至大堂服务台办结手续后,后退转身不慎绊倒将原告压伤,被告夏某造成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害的,应当承当侵权责任。被告乙公司既未将成年会员与未成年学生分类管理,又未有效地确保服务大堂的经营秩序,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提供了一定的机会,明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当相应的补充责任。那么本案中学生在健身机构参加游泳课程期间发生伤害事故,校方是否需要就未尽教育、管理职责承担责任?2008年第9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黄宇森诉广州市白云区京溪小学、广东省三茂铁路国际旅行社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裁判要旨对类似问题予以明确。学校等教育机构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仍然不能免除对学生负有的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教育行政部门或教育机构与他人签订合同,将校外实践活动或教育教学活动等交由他人具体承办,并约定在活动期间由他人负责对学生进行管理、保护的,并不导致校外实践活动、教育教学活动性质的变化,亦不能因此而减轻或免除教育机构管理职责,故本案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同时,另需适用第四十条。如教育机构未履行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并因此与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发生偶然的结合造成学生伤害的,因学校没有实施积极的侵害行为,只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只应就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造成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 在审理该类案件中,相应的补充责任适用规则是: 首先,在有限的补充责任中,构成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的竞合,受害人应当首先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直接责任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终局消灭,受害人不得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也不得向补充责任人追偿。 其次,受害人在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无法行使第一顺序的赔偿请求权或者不能满足请求权的要求时,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是相应的,即与其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相适应的范围内。因此,这就不是对直接责任人所有的不能赔偿的范围都予以补充赔偿,而仅仅是就其相应的部分进行补充赔偿。 第三,补充责任人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责任大于未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只以未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限;补充责任小于未承担的的赔偿责任的,只以相应的责任为限,不得超出相应的责任的范围进行补充赔偿。例如,未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万元,相应的补充责任为5万元,补充责任人只赔偿3万元,因为总的赔偿范围不能超出损失范围;未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万元,相应的责任为3万元,补充责任人只赔偿3万元,因为补充责任人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后,存在"双重"补充责任的情况下,例如本案中作为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人和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补充责任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应该分别予以认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两者之间不能承担相互连带承担。补充责任人因过失不作为承担侵权责任,自应根据原因力及过错程度确定补充责任范围,只不过因与直接侵权人就该部分责任重叠,发生了责任分担问题。"相应的补充责任"需在个案中根据补充责任人过失程度与行为原因力大小,具体确定责任范围,不能因为经营者、管理者、教育机构等在经济上的强势,而让其过多地承担填补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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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一初字第155号 /

裁判要点: 第三人侵权行为致雇员伤害的赔偿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但在如何,一直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由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雇主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无行为即无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雇主和侵权第三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侵权后果与雇主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是没有尽到安全保护的职责有因果联系,雇主的失职行为也是侵犯了雇员的合法权益,第三种观点认为,受害的雇员既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侵权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享有选择请求权。因为雇主的责任和第三人侵权行为在性质上不同,受害人享有的是两个不同的权利,应当分别请求。 第三种观点就是民法理论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具体到第三人侵权赔偿问题上,应把握5个方面。1、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雇主对于雇员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雇员在为其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2、受害人既可以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向其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雇员同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向雇主主张权利,并且这个两个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3、雇主及侵权第三人对雇员所负的赔偿债务的发生,既无共同行为,也无相互的约定,只是一种偶然的巧合。4、侵权第三人和雇主向受害人所负的债务,其内容是完全相同的,只要其中一人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受害人就不能再向另一人求偿。5、第三人作为直接的侵权行为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雇主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郑某受雇周义生等人在其山场装车,原告郑某与周义生等人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被告吴某驾车装材,按装材量计酬,被告吴某与周义生等人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对原告郑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原告郑某作为雇员既可以请求雇主周义生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侵权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总额不超过原告应得赔偿额度即可。周义生等人已赔偿住院医疗费30 000余元,现原告郑某选择要求被告赔偿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故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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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3555号 /

裁判要点: 1.关于主体问题。有人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首先应当是由原告起诉包工的许某,通过诉讼解决是否赔偿问题。然后 ,如果房主黄某有过错的,许某再另行起诉黄某,二者之间就赔偿再进行细分。笔者认为这种意见也是可取的。但司法过程中,也可以充分发挥司法的灵活性和能动性,减少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许某雇佣死者进行施工而不在现场监督,黄某在下午施工的情况下中午请死者饮酒,双方的行为共同促成了事故的发生,属于共同侵权。本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大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之下,可以在一案中对两位侵权行为人责任进行界定处理。 2.关于"合理"费用的界定问题。本案涉及到的"合理"范畴,包括赴京办理后事的合理人数、合理期间、合理费用。 首先,死者家属赴京合理人数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死者家人在河南,赴京处理其后事。从其家庭构成来看,死者儿子尚未成年,母亲年迈,只有妻子和一成年的女儿赴京,全是女眷,从常理来看,还是有男性亲属陪同为宜,故赴京办理人数酌定为3-4人为宜。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方及亲属一行数十人来京办理后事,人员过多,超出合理人数范围的费用属于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其次,停尸费合理期间的确定。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8月17日事故发生,9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已经侦查完毕,当日已明确告知死者家属尸体可以火化。但原告在此后并未进行火化,而是一直停尸于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直至法庭审理结束已然如此。原告的行为,可能出于对损失得不到赔偿的顾虑,也有可能想客观上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施压。笔者认为,亲属虽其情可泯,但无论出于何种考虑,亲属久久停尸而不火化的行为并不应当得到支持甚至鼓励。所以,停尸费的确定,应当以必要为限,在公安机关侦查完毕事实清楚后应及时处理,否则即为人为扩大的损失,超出必要期限的不应予以计算相关费用。 3.关于表述的问题。死者本身有责任,其责任比例是否需要明确予以说明。本案中,雇主当日中午备酒设宴,死者明知下午仍有危险性体力劳动而饮酒,本身也有过错。然而,判决虽然也对死者责任进行了认定,但并未明确作出责任比例的认定。这种表述上的技术处理,一是考虑到逝者已逝,主体已经灭失,不宜再明确对其认定责任;况且,如果判决中明确出死者责任承担比例,可能刺激家属,引发不必要的争议。所以,明确认定死者责任既不人性化,也非必要。故此笔者采用了比较相对委婉、间接的方式对死者责任进行了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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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4)鸡冠民初字第716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裁判要点:一、本案中白某3应郑某3的邀请,前来参加婚宴。婚宴过程中,被告郑某3误将甲醇当作白酒,供宾客饮用,造成白某3死亡,系直接责任人,被告郑某3应对白某3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王某与被告郑某3系夫妻关系,作为婚礼的共同组织者,应与被告郑某3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郑某2、徐某与被告郑某3在主观上没有意思联络,客观上没有侵权行为,故三原告要求被告郑某2、徐某对白某3的死亡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郑某2、徐某作为团结村乡村园美食饭店的所有者,将饭店借于被告郑某3、王某置办婚宴,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指导意义:一、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区分标准在于主观上是否存在意思联络,客观上是否存在共同侵权;二、补充责任的适用标准在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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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127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笔者认为,一、投保二份交强险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份交强险合同均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被告潘某为闽FXXXX9号二轮摩托车购买二份交强险并不存在上述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二份交强险均属合法、有效。 二、被告潘某为闽FXXXX9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5日24时止)。在第一份交强险到期前,即2012年12月被告潘某在车辆年检时顺便为该车在被告长安公司又投保了交强险,虽有不妥之处,但并无恶意,此保险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长安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合理的注意和说明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依法强制购买的保险,其目的是在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对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前提下,最大程度上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维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本案原告因本事故致严重的人身损害,总损失经核定为139013.2元,已超出一份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在此情况下,依据公平原则分别判决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更加合情、合理,以使受害者的损失得到充分赔偿,从最大程度上保护了受害者的人身权益,体现了交强险的公益性。

251、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 笔者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先前的行为会引出相关义务的履行问题。在共同饮酒活动中,倒酒劝酒行为会使他人醉酒,人醉酒后会出现危险或可能出现危险,作为同席饮酒者之间负有安全注意及相互照顾、帮扶、护送的义务。二被告与蔡立豪同席饮酒,酒后虽阻止蔡立豪驾车行驶作业,并有被告阳某陪同蔡立豪一起步行回家,但二被告对蔡立豪酒醉后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将其护送到家或另作妥善安置,对蔡立豪的死亡二被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故对蔡立豪死亡的后果,作为同饮者的被告阳某、钟某应当承担次要的损害赔偿责任,即承担10%民事责任。列者蔡立豪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过量饮酒的危害,其酒后又行走回家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对于造成自己酒后失足死亡的后果,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90%民事责任。

25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被告处诊疗过程中因被告方没有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及对病人监管不到位,与胎儿死亡之间有间接因果关系,新疆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本案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中被告方认为被告的诊疗不存在违法行为,医务人员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原告婴儿死亡和被告诊疗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焦点是。根据新疆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本案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焦点是怎么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损失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3000元。原告已经报销部分医疗费再次主张属于重复主张因此确认医疗费837.72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19390.97元【49843/365天×142天(产假)】。被告不同意赔偿。根据法庭调查,原告有工作单位,在法庭上原告没有提交误工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确认误工费。3、原告主张护理费5052.58元(49843/365×37天)。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产娩死胎,但怀孕39周产娩,应需要调理身体,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认定护理期30天。本院确认护理费4096.7元(49843/365×30天)。4、原告主张营养费925元(25元×37天)。本院认定营养期30天。确认营养费750元(25元×30天)。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25元×7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7、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没有提供后续治疗费的证据,庭审中申请鉴定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医方未违反医疗诊疗常规。胎儿死亡原因为脐带扭转血运中断导致。医方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对病人监管不到位,与胎儿死亡有间接关系"。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后续治疗费。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中胎儿死亡虽然与被告方没有直接的关系,但医方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对病人监管不到位,与胎儿死亡之间有间接因果关系,新疆医学会作出鉴定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本次医疗事故的具体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应负40%的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向原告应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335元(837.72元×40%)、护理费1638.7元(4096.7元×40%)、营养费300元(750元×40%)、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175元×40%)、交通费120元(300元×4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7463.7元。

253、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4)含民二初字第00638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道路安全法也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时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朱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朱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同时,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 至于在商业三者险中是否应当扣减该部分费用,笔者认为应按照合同条款约定来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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