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中,向云为救同学在堰塘溺水身亡,被认定为见义勇为。除受益人谢权应承担补偿其损失的责任外,向云的父母即二原告还请求第一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的难点是向云虽然被认定为见义勇为,但如何认定侵权责任主体,在见义勇为和侵权责任两种法律关系存在竞合的情况下,受损者能否同时获得双重救济的权利? (一)关于见义勇为受损者的侵权责任主体问题。法院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龙泉村委会系本侵权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是有事实依据的。根据查明的事实,由于雷家湾老堰经过清淤扩建后实际上变成了人工构筑物,龙泉村委会随后虽然将该堰塘发包给龙泉村4组陈云等14户村民,但该发包行为仅仅是为了保证14户村民的农田水利灌溉,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承包经营,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雷家湾老堰的所有权、经营权属龙泉村4组陈云等14户村民。因此,龙泉村4组无须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正是由于龙泉村委会作为雷家湾老堰所有权人、清淤扩建的组织者,在对堰塘实施管理、维护义务时,没有在堰塘附近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加以提醒和防范,对见义勇为人向云的死亡发生有过错,故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见义勇为受损者能否同时获得双重救济的问题。我们知道,我国见义勇为者在民法的视野下所受损害的请求权理论和实践,经历了从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无因管理被救助者全面补偿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损害赔偿责任之外的损害后果公平分担制度,即被救助者所承担的是在侵权人损害赔偿责任之外的适当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是为见义勇为者所设立的保障条款,该条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所规定的精神可以说是一脉相承。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是因实施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的正当行为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救济规定。当然,这种侵害既包括人身伤害,又包括财产受到损害。由于这处侵权行为是侵权人造成的,而不是自然原因引起的,因此给见义勇为者造成损失的侵权人首先要承担侵权责任。但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侵权人逃逸或者侵权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这是为了更好地平衡利益、分担损失、解决矛盾,体现了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和多元化救济机制。 从本案来看,法院判决中引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判决由侵权人龙泉村委会对向云的父母即二原告进行赔偿,法院法官是从矫正正义来考量;而判决由受益人谢文哲之父谢权对见义勇为人向云的父母进行补偿,则是从分配正义的角度进行的考量,此时的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并无侵权行为,其承担的仅仅是补充的适当补偿责任,该责任承担的法理基础是对作为受益人的被救助者和作为受害人的见义勇为人之间进行的利益衡量。当然,不论是矫正正义还是分配正义,均属我国侵权责任法上认可的债的一种新的发生原因,共同体现了对救助者所受损害的双重救济功能。故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体现了一定的层次性,是符合分配正义的技术安排。事实上赋予见义勇为受损者对受益人的一种补充的补偿请求权,而不是选择请求权,确定的是受益人对见义勇为人的补偿义务,是为见义勇为受损者特别设立的损失双重救济制度。总之,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性质是无因管理,但其法律后果即使在民法领域也不限于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应该体现对见义勇为人所受损害的多元化救济机制。比如通过采取侵权责任优先、受益人补偿随后、行政补偿再后,行政奖励及社会保障并行不悖的做法,从而使见义勇为者的"善有善报"得到系统的制度救济和机制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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