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一初字第15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郑程桂(系原告郑某之子,曾用名郑文,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曾用名吴虎成)。
被告吴国忠。
委托代理人龙涛(与被告吴某、吴国忠系亲属关系,特别授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侯明霞。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2年12月4日,被告吴某驾驶自卸三轮汽车(爬山王)在藕团乡南团坝风溪口为托运人周义生装运木材。因被告吴某未取得驾驶机动车执照,安全意识淡薄,在未观察车后情况下突然启动爬山王,导致车轮下的木棒弹出将原告击伤,后送怀化二医院靖州医院抢救,住院74天。经怀化市利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休息时限为60天。现数万元医疗费已由雇主周义生全部支付的情况下,向被告主张误工、护理、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如下:1、误工费11 658元、护理费6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8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9 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71 04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重新开庭审理时,原告对原诉状的误工天数及计算标准进行了变更,误工天数变更为254天,赔偿标准按2014年新标准进行计算,赔偿总额为86 544元。
(2)被告辩称
原告受伤认定是被告吴某的行为所致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认定被告吴某未取得驾照无事实根据,被告吴某已取得C3机动车驾驶证,2010年3月核发,有效期6年。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提起诉讼,起诉状中明确表述原告与被告吴某同是雇员,故原告应向雇主周义生主张权利,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当庭变更误工天数不予认可,并认为赔偿标准应为案件发生时,不能适用新的赔偿标准。
(三)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吴国忠购买双峰牌自卸三轮汽车(爬山王)一辆。购车后被告吴国忠既未办理上户登记手续,也未取得行驶证就将该车交给其子吴某从事货运。2012年12月4日,被告吴某驾驶该车在藕团乡南团坝风溪口为周义生装运木材,原告郑某则给周义生装车。因路面湿滑,装满木材的车打滑,站在车后的原告郑某被车轮弹出的杉木棒击中,致原告郑某腹部受伤。受伤后原告郑某于当日到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16日出院,共住院74天。住院期间,原告郑某的妻子、儿子三人一直陪护。经医院诊断,原告郑某肠穿孔、肠系膜挫裂伤、脾挫裂伤,建议休息6个月。2013年7月4日原告郑某的损伤经怀化市利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郑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郑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雇主周义生等人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原告未得到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86 54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郑某的基本情况;
2、(2013)靖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郑某受伤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等;
3、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等病历资料15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过程,在出院记录单上有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的医嘱要求;
4、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郑某受伤诊断为肠穿孔、肠系膜挫裂伤、脾挫裂伤,于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2月1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建议休息6个月;
5、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郑某因病情危重,需24小时陪护,其妻子、儿子三人于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2月16日陪护;
6、怀化市利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郑某在2012年12月4日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7、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8、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发布的调整部分项目标准的通知1份,证明根据湖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3年统计调查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调整为837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调整为6609元。
9、被告吴某、吴国忠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
10、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吴某准驾车型为C3。
在本案第一次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证人谭启江进行调查询问,证人谭启江证明原告郑某受伤后,作为山场老板方,支付了原告郑某住院的医疗费用30 000余元,并证明被告吴某开爬山王装材是按装材量计酬。在本案重新立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靖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进行调查,车管所调取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1份,证明双峰牌自卸三轮汽车的详细信息及车辆改装前照片。车管所出具证明1份,证明自卸三轮汽车(爬山王)因自行改装未符合国家机动车上户标准,此类三轮汽车均未上户,并证实C3驾驶证可以驾驶此类三轮汽车。
(四)判案理由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驾驶三轮汽车在山场装运木材,因路面湿滑,被告吴某启动车辆时未仔细观察周围交通情况,启动的车辆将路面的杉木棒弹出,致使站在车后的原告郑某腹部受伤,被告吴某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郑某受雇周义生等人在其山场装车,原告郑某与周义生等人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吴某驾车装材,按装材量计酬,被告吴某与周义生等人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对原告郑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原告郑某作为雇员既可以请求雇主周义生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侵权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总额不超过原告应得赔偿额度即可。周义生等人已赔偿住院医疗费30 000余元,现原告郑某选择要求被告赔偿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国忠购买改装车后既未办理上户登记手续,也未取得行驶证就将该车交给被告吴某从事货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郑某的损失应承担10%的责任为宜。原告郑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车辆启动时路面的木棒有弹出的可能,此时仍在车后以致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其损失应承担10%的责任为宜。原、被告之间既无雇佣关系,也不形成帮工,故根据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应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原告郑某受伤除医疗费以外的损失为:原告郑某的损伤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 (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8372元×20年×20%)应为33 488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21 836元÷365天×254天)应为15 195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医院建议休息6个月,第一次审理时原告只主张60天休息的误工费,发回重审后原告将误工天数变更为254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36 067元÷365天×74天×3人)应为21 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4天)应为2220元,现原告只主张护理费6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8元,属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伤情,酌定为5000元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是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对被告吴某、吴国忠及代理人提出的赔偿标准应为案件发生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郑某除医疗费以外的损失共计63 309元,由原告郑某、被告吴某、吴国忠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原告郑某承担6330.9元,被告吴某承担50 647.2元,被告吴国忠承担6330.9元。
(五)定案结论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一)、(二)、(三)、(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 647.2元;
二、被告吴国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330.9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 1964元,由原告郑某负担740元,被告吴某负担1088元,被告吴国忠负担136元。
(六)解说
第三人侵权行为致雇员伤害的赔偿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但在如何,一直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由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雇主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无行为即无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雇主和侵权第三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侵权后果与雇主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是没有尽到安全保护的职责有因果联系,雇主的失职行为也是侵犯了雇员的合法权益,第三种观点认为,受害的雇员既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侵权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享有选择请求权。因为雇主的责任和第三人侵权行为在性质上不同,受害人享有的是两个不同的权利,应当分别请求。
第三种观点就是民法理论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具体到第三人侵权赔偿问题上,应把握5个方面。1、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雇主对于雇员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雇员在为其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2、受害人既可以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向其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雇员同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向雇主主张权利,并且这个两个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3、雇主及侵权第三人对雇员所负的赔偿债务的发生,既无共同行为,也无相互的约定,只是一种偶然的巧合。4、侵权第三人和雇主向受害人所负的债务,其内容是完全相同的,只要其中一人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受害人就不能再向另一人求偿。5、第三人作为直接的侵权行为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雇主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郑某受雇周义生等人在其山场装车,原告郑某与周义生等人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被告吴某驾车装材,按装材量计酬,被告吴某与周义生等人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对原告郑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原告郑某作为雇员既可以请求雇主周义生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侵权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总额不超过原告应得赔偿额度即可。周义生等人已赔偿住院医疗费30 000余元,现原告郑某选择要求被告赔偿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故作出上述判决。
(侯明霞)
【裁判要旨】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原告作为雇员既可以请求雇主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侵权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总额不超过原告应得赔偿额度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