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4)含民二初字第00638号
二审民事调解书: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马民三终字第0009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被告:张某。
被告: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阜阳市瑞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付某,职务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
负责人: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李雪松。
二审审判机关: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悝元、审判员:宋毅、代理审判员周永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5年2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朱某诉称:2013年10月7日18时45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含山县仙踪镇润基水泥厂专用车道距226省道交叉口100M处时,撞上停在路边的由张某驾驶,金奇货运公司、人财保巢湖市分公司所有的号牌为皖QXXXX7(皖KXXX5挂)半挂车的尾部,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含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原因遂转院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42天。张某驾驶的皖QXXXX7(皖KXXX5挂)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分别为金奇货运公司(主车)、及瑞鹰汽运公司(挂车),且在人财保巢湖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54790.7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7日18时45分左右,朱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含山县仙踪镇润基水泥厂专用车道距226省道交叉口100M处时,撞上停在路边的由张某驾驶的金奇货运公司、瑞鹰汽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皖QXXXX7(皖KXXX5挂)半挂车的尾部,致朱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朱某受伤后经含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并转院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结论为:1、C5-6、C6-7椎间盘突出,继发椎管狭窄,颈髓中央管损伤、2、左侧颞枕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眼眶内外侧壁、右侧额顶骨骨折,颅内积气,右侧额窦、筛窦积液(积血)、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左侧第4前肋不完全骨折。期间花去医药费34942.7元。2014年4月12日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评定鉴定意见为:右、左肌体单瘫肌力4级,评为七级伤残。右、左肌体单瘫与大脑左侧颞枕叶脑挫伤相关连,参与度为60%,颈椎病是肌体单瘫的次要因素,参与度40%;休息至鉴定前一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鉴定费1400元。
张某驾驶的皖QXXXX7(皖KXXX5挂)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金奇货运公司、瑞鹰汽运公司所有。金奇货运公司、瑞鹰汽运公司为皖QXXXX7(皖KXXX5挂)半挂车在人财保巢湖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
另查明,石某系朱某母亲,1929年8月26日出生,配偶已故,育有三子女。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原告方提交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含山县人民医院及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人出院医药费收据及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明细、交通费发票、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张某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二份、石某、刘某户口本、仙踪镇玉皇村委会的证明、玉皇村委会证明、证人朱某、证人朱某2的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交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单抄件在卷。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人财保巢湖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人财保巢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1、是否应累计两次事故赔偿限额?本院认为根据交强险立法宗旨,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实行一起事故一次赔偿原则,人财保巢湖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2、是否应考虑60%损害参与度,扣减原告相关赔偿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朱某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合计为34942.7元;
2、护理费,2013年安徽省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01.6元,原告诉请101.5元/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合计应为12180元(120天×101.5元/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20元/天);
4、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
5、误工费,参照2013年安徽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每天122.4元,误工费应为22522元(184天×122.4元);
6、交通费,酌定300元;
7、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64784元(8098元/年×20年×40 %),朱某母亲石某扶养费为3817元(5725元/年×5年÷3人×40 %)。该项费用合计68601元;
8、鉴定费,1400元;
9、财产损失,综合双方意见,支持26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酌情支持9600元。
原告上述各项赔偿款总额为153045.7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38182.7元,人财保巢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商业三责险偿限限额内赔付11273.08元[38182.7-10000×40 %],其余费用由朱某自行承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为114603元,人财保巢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商业三责险偿限限额内赔付1841.2元[(114603-110000)×40 %],其余费用由朱某自行承担;人财保巢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260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3374.28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26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3114.28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6元,减半收取1698元,由原告朱某负担2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负担1353元,被告张某、被告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阜阳市瑞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4元。
(六)二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前赔偿被上诉人朱某各项经济损失115000元。
二、各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一审案件受理费3396元,减半收取1698元,由朱某负担28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负担1353元,张某、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瑞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朱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中的损伤参与度在计算赔偿费用时应否予以扣减?
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道路安全法也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时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朱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朱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同时,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 至于在商业三者险中是否应当扣减该部分费用,笔者认为应按照合同条款约定来予以处理。
(平海)
【裁判要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负担相应责任。不可以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