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市场竞争的本质是对商业机会的争夺,随着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涉及商业机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亦呈上升趋势。但商业机会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明确规定的权益类型,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领域对于商业机会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要件分析,尚较为欠缺。本案即为一起典型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对于以不正当手段攫取他人商业机会的行为予以规制的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包括: 1.如何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和竞争关系 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应关注其行为属性,审查其是否参与到市场竞争中、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同时,审查主张权利方与被诉侵权方的经营者身份时侧重点应有所区别:对于主张权利方经营者身份的界定,应着重审查其是否存在合法竞争利益,而不关注其经营行为是否已取得行政许可,因为是否取得行政许可属于行政责任的范畴,权利人主张民事权利不应以取得行政许可为条件。本案中,即使广汇公司不具有停车管理收费资质,基于其对地下车库车位所衍生的合法利益包括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应认定其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至于对被诉侵权方经营者身份的界定,则应着重审查其是否从相关市场交易中获得了对价,而不关注对价产生的利润如何分配。也即应当基于竞争法的视角,关注经营主体是否参与到获取对价的市场交易中,对竞争秩序产生影响,而不应采取商事法的立场,关注其利润是否分配给投资者或成员。近湖公司经营双牛大厦地面停车服务并获取对价,故亦应认定其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经营者之间需存在竞争关系,审判实践中应当逐步弱化对竞争关系的要求,更为关注其行为属性,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规定评判竞争行为的正当性。本案中,就双牛大厦业主或其他消费者的停车收费这一商业机会而言,广汇公司与近湖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特定的竞争关系,故二者均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主体。 2.关于商业机会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行为要件 市场竞争方式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均具有多样性,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部分无法穷尽,故对于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竞争行为,如果按照公认的商业标准认定违反了的原则规定,则可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适用条件为:(1)位序性,即相关法律对该竞争行为并未作出特别规定。(2)损害性,即该竞争行为实际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3)违法性,即该竞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关于商业机会能否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一方面,法律类型化的法益称为民事权利,而未类型化为权利但给予保护的法益称为民事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利益也属于民事权益。在正常情况下能够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可以形成竞争优势,促成商业交易,故可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另一方面,商业机会本身并非法定权利,基于商业机会的开放性和不确定性,经营者之间争夺商业机会是市场竞争的常态,经营者在竞争中获取其他经营者的商业机会本身并不当然具有可责难性。因此,评判商业机会能否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关键在于经营者获取商业机会过程中所采用的竞争手段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即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并且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诚实信用原则与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共通性,强调按照特定商业领域中市场经营者即经济人的伦理标准加以评判。本案中,广汇公司基于地下车库车位所有权能够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范畴。近湖公司所实施的被诉行为,会攫取广汇公司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损害广汇公司的经营利益和竞争优势,且近湖公司采取的竞争手段背离了物业服务企业应遵循的行业惯常行为准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公平竞争秩序,具有不正当性,应当依据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3.关于持续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时效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相关法益的保护机制具有其特殊性。与知识产权专门法从积极层面保护专利权、商标权等绝对性权利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系从消极的角度对相关法益进行补充性保护。对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予以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对于该类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的认知、辨识并非简易明确,因此,诉讼时效规则的适用亦不能过于机械、苛刻,既应当坚持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基本规定,以发挥诉讼时效的制度功能,维护现存秩序的稳定性,督促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又应当兼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机制特点,以维护正当的竞争利益和公平的竞争秩序。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机制特点及诉讼时效的抗辩权本质,对持续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时效规则应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确定相关经营者之日起计算;受害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在起诉时不正当竞争行为仍在持续,且当事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则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本案中,广汇公司于2005年即已知晓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且该行为在广汇公司起诉时仍在持续,故损害赔偿数额的起算时间应当自广汇公司起诉之日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4.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标准 本案二审法院将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予以改判,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1)优先考虑广汇公司的损失。依据之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赔偿额的确定,应优先考虑被侵害经营者的损失情况;损失难以计算的,才按照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予以计算赔偿额。本案一审法院是依据近湖公司的获利即地面收费标准10元/8小时计算赔偿额,而二审法院优先考虑广汇公司的损失,依据地下车库收费标准15元/3小时计算赔偿额。(2)积极适用举证妨碍制度。新新增的举证妨碍规定可予借鉴。本案中,在广汇公司业已履行法定举证义务,而与被诉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近湖公司掌握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要求近湖公司提供双牛大厦地面车位收费的相关财务账册,但近湖公司拒绝提供,故二审法院适用举证妨碍制度,适当参考广汇公司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酌定赔偿数额。(3)贯彻加强保护的司法政策导向。加大对恶意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惩处力度、方便权利人维权是我国强化反不正当竞争司法保护的重要导向,本案中近湖公司的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获利大,在广汇公司仅就最近两年期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张损害赔偿的情形下,应保障广汇公司获得相对充分的补偿救济。综上考虑,二审法院为加大对恶意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惩处力度,适用举证妨碍制度,并优先考虑广汇公司2年的损失,将一审确定的73万元赔偿数额改判为109万元,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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