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1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岳某
委托代理人高锖,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
被告(被上诉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谭圆媛,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平晟,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芮文彪;审判员:何渊;人民陪审员:赵福生。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钱光文;审判员:王静、马剑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岳某诉称
亚洲域名中心的上述裁决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首先,被告周某既未取得"周某X及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又与"X"之间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且被告周某在原告岳某注册涉案域名之前并未知名,故被告周某对"X"并不享有权利;其次,原告岳某注册、使用涉案域名是为宣传、介绍中国当代作家周某。故原告岳某对涉案域名的使用不会导致公众将涉案域名指向的网站与被告周某相混淆;再次,原告岳某注册涉案域名后,建立了宣传、介绍中国当代作家周某的网站,故原告岳某对涉案域名享有合法权益;最后,原告岳某建立宣传、介绍中国当代作家周某网站的行为,足以表明原告岳某对涉案域名的注册、使用没有主观恶意。综上,原告岳某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岳某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不具有恶意,不侵犯被告周某的合法权益;2.涉案域名不应转移给被告周某,应由原告岳某注册、使用。
2、被告周某辩称
首先,被告周某一直使用其姓名周某进行大量的商业演出,使其姓名周某及其拼音"X"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故被告周某对其姓名"周某"及其拼音"X"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次,被告周某的姓名及其拼音"X"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X"与被告周某姓名的拼音完全相同,已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域名与被告周某相关联的误认。而原告岳某将涉案域名和被告周某相关联,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域名与被告周某相关联的误认;再次,原告岳某并未证明其确系为宣传、介绍中国当代作家周某而注册、使用涉案域名,故原告岳某注册、使用涉案域名没有合法理由;最后,原告岳某不仅将涉案域名与被告周某相关联,还以要约高价出售的方式转让涉案域名。原告岳某注册、使用涉案域名显然具有恶意。故被告周某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岳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7日,岳某以H的名义通过域名注册商X.com,Inc.(以下简称涉案域名注册商)注册了X.com域名(以下简称涉案域名)。
2011年5月10日,X.com网站上显示要约出售涉案域名的信息,其中有:"我们认为海派清口表演者周某先生与其他愿意购买及使用此域名的人士相比,可能具有更高的知名度,并且我们也很喜欢他的表演,我们很乐意这个域名可以由周先生来购买和使用"、"如果询价者确实有意购买此域名,请您先慎重考虑您的预算是否达到以人民币十万元为单位,以免无谓浪费您的宝贵时间"、"周某 X.com本域名诚意转让出售中,期待有识者联系"等表述。上述信息中并附有易介网(EJEE.com)的相关链接,所链接的网页显示"一口价:X.com"、"卖方定价为人民币10万元"等信息。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2011)沪静证经字第1899号公证书。
2011年9月29日,海派青口创始人、著名滑稽演员周某以其对拼音"X"享有合法民事权益,涉案域名的核心部分"X"与周某姓名的拼音形式完全相同,且岳某对涉案域名既不享有合法权益,又高价转让涉案域名,其注册、使用涉案域名具有明显恶意等为由,向亚洲域名中心提出投诉,要求将涉案域名转移给周某所有。
2011年12月7日,亚洲域名中心以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X"与被告周某姓名的拼音完全一致,足以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岳某对涉案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且岳某注册、使用涉案域名具有明显恶意为由,作出行政专家组裁决(案件编号:CN-1100503),裁决将涉案域名转移给周某。2011年12月16日,彤宇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原告岳某提供的涉案域名WHOIS查询记录、号码为133XXXX9075的手机续费合同及缴费凭证、涉案域名注册商出具的收费收据、原告岳某招商银行对账单、亚洲域名中心CN-1100503裁决书、涉案网站截图、易介公司《关于涉案域名在EJEE.com出售事宜的说明》,被告周某提供的"洪义深"向亚洲域名中心递交的答辩状、涉案公证书、周某2006年至2007年《海派清口》专场演出海报、上海滑稽剧团证明、《第一财经周刊》、《亚洲周刊》、《时尚》、《新民晚报》、《解放日报》、《新闻晚报》、《上海电视》、《新闻午报》、《文汇报》、《新闻晨报》等报刊、杂志、《第二次投胎》、《王先生之欲火焚身》、《杨澜访谈录》、《鲁豫有约》等视频光盘,当事人诉辩称意见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周某对其姓名"周某"及其拼音"X"享有禁止他人擅自使用或禁止他人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等经营活动的合法权益。原告岳某对涉案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既不享有合法权益,又无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正当理由。且原告岳某在明知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X"与被告周某的姓名"周某"相近似,与被告周某姓名的拼音"X"相同,已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域名与被告周某相关联的误认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域名与被告周某相关联,并以人民币10万元高价要约出售的方式转让涉案域名,以期获得不正当利益。故原告岳某注册、使用涉案域名具有明显恶意,其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姓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涉案域名应由被告周某注册、使用。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岳某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岳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周某请求保护的在先合法权益不存在;原审法院关于"原告岳某对涉案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既不享有合法权益,又无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正当理由"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仅以涉案域名的构成要素与被上诉人周某姓名拼音形式相同为由,认定上诉人注册涉案域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上诉人注册使用涉案域名并不具有恶意,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请。
周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周某参演的电视剧《家里比较烦》曾于2000年10月在中央电视台第八套节目的晚上八点二十五分进行两集连播。2011年5月10日,涉案网站显示的要约出售涉案域名的信息中存在"自购得本域名并放置出售页面之后,接到许多询价,但我们从未接到过表明是海派清口表演者周某先生(以下或称周先生)本人或亲人的人士的电话或邮件咨询此域名的价格"的表述。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岳某确认其仅对涉案网站的文件进行了两次更新,时间分别为2010年10月9日与2011年11月2日。亚洲域名中心作出的行政专家组裁决(第CN-1100503)中记载:"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网站的文件更新时间仅为2010年10月9日与2011年11月2日,且被投诉人没有提交其它证据显示争议域名网站上的具体内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网站进行了实质性的建设和使用。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专家组无法得出被投诉人已善意地实际使用争议域名网站的结论。"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岳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近年来,随着名人姓名在商品促销、广告宣传等市场活动中所蕴含的巨大商业价值日益显现,将名人姓名、译名、别名等抢注为商标、域名等商业标识的现象时有发生。但对于擅自将名人姓名进行商业化利用的行为应当如何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和裁判方法。本案即属于典型的将知名艺人周某的姓名拼音抢注为域名的案件。
1、关于名人姓名中是否存在财产利益
自然人特别是名人的姓名的功能不再仅仅是将不同的自然人区别开,而是成为商品促销的重要题材,具备了广告促销的功能。姓名广告功能的实现,实质上是商家将姓名所承载的名人的声誉转移到相关的商业领域,使消费者在看到名人姓名后会产生商品与名人良好形象的联想,进而达到广告促销的目的。在这一过程中,姓名所蕴含的巨大经济价值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因此,伴随姓名功能的扩张,姓名所承载的利益也不仅仅是一元的人身利益,而是可以同时包含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
2、姓名中财产利益的保护条件与保护范围
姓名上的财产权益之所以受到保护,是由于特定的姓名基于权利人自身的努力、天赋、个性等因素而产生了识别性,使得相关领域不特定的公众一看到该姓名,就与特定的自然人联系起来,产生了对特定自然人的美好记忆或联想。知名度固然是使自然人的姓名从众多姓名中脱颖而出,产生识别性的重要因素,但也不排除某些不知名的人物姓名基于个性等因素也会产生识别性。关于姓名中财产权益能在多大范围内得到保护,我们认为法律对姓名中财产权益的保护不应仅限于相同的姓名,或者笔名等,而应包括与姓名相似的名称,包括谐音、别名、拼音等等。否则,法律的保护很有可能会流于形式。因为现实生活中,很多侵权人往往不直接使用与他人姓名完全相同的名称,而是选择"锅得缸"、"泄停峰"等谐音,本案中,原告抢注的域名也是周某的拼音"X"。如果法律仅保护相同的姓名,上述行为都将得不得法律的制裁。当然这种保护范围也要受到识别性的限制,只有与姓名相似的名称,能够使不特定公众识别出具体的自然人,这些相似的名称才可能承载相关自然人的声誉,才可能受到保护。
3、抢注名人姓名的司法规制路径
本案中,法院即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路径,确认艺人周某姓名拼音上的财产权益应当归周某本人所有,原告岳某抢注域名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周某姓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路径下,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由此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姓名中财产权益的保护具有较大的优势,即保护范围具有较大的弹性,不仅可以保护自然人的本名,还可以保护笔名、艺名等。
(何渊、凌宗亮)
【裁判要旨】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伴随姓名功能的扩张,姓名所承载的利益可以同时包含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