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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审理了大量涉及计算机互联网领域的域名纠纷案例,这类案件对于知识产权法官来说已不再陌生,司法实践中也积累了处理计算机域名案件的一般思路和审判规律。 但是,本案的情况与以往涉及的情况具有一定区别,其区...
(一)首部
(二)诉辩主张
原告株式章某诉称:一、"penline.com"域名(简称涉案域名)中的"pen"译为"笔",其中的"line"可译为"线"、"行业、专业",故涉案域名可翻译为"在线销售笔的行业"。涉案域名于2003年在先合法注册,并一直许可章某投资设立的从事笔类商品经营的宁波赛龙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赛龙公司)使用。二、"penline"本身具有"笔的行业"之意,在世界范围内被大量作为域名、商标、公司名称等使用。鉴于该词汇是一种通用词汇资源,因此对于该类词汇作为域名的注册,应遵循在先申请的原则,不应被任何主体垄断,任何主体的合法使用均不能阻碍他人的正常使用。涉案域名由章某在先注册并使用多年,章某对该域名拥有合法、稳定的民事权益。赛龙公司在使用涉案域名的网站上明显标注了该公司的商标和企业注册信息,其使用涉案域名不会造成任何混淆,不侵犯他人权益。三、派莱恩公司于2010年10月6日向国际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简称仲裁和调解中心)恶意投诉,仲裁与调解中心未对涉案域名已被章某在先使用多年的合法权益等情况进行综合审查,仅依据派莱恩公司在澳大利亚注册的具有地域限制的商标权,便裁决涉案域名归派莱恩公司所有,该裁决结果是错误的。四、"penline"不具有显著性,并非由派莱恩公司独创。派莱恩公司在中国不具有商标、企业字号等任何在先权利,其在澳大利亚注册的"penline"商标不属于知名商标,也不属于知名企业。因此,派莱恩公司对"penline"不享有任何独占权,其更无权将其在澳大利亚注册的商标权利无限制地延伸至世界其他国家和域名领域。派莱恩公司利用仲裁与调解中心的裁决程序不进行实质审查的特点,恶意进行域名投诉,损害章某的合法权益。综上,章某请求本院判令:1、确认章某对涉案域名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2、确认章某注册、使用涉案域名不侵犯派莱恩公司的任何权利;3、确认仲裁与调解中心作出的D2010-1685号裁决(简称专家组裁决)错误,不具有转移域名的效力;4、确认涉案域名为原告所有,原告继续使用该域名;5、由派莱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章某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要求确认涉案域名不侵犯派莱恩公司的任何权利,即确认不侵权之诉。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前提是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权警告后,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向具有争议解决职权的相关部门及时行使其权利,但派莱恩公司从未向章某主张侵权或发出侵权警告。仲裁和调解中心所作出的裁决也未涉及章某侵犯派莱恩公司权利的问题,该裁决所依据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简称《域名争议政策》)也不要求对被投诉人是否侵犯投诉人权利进行认定。因此,章某在本案中提出的确认不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本案属于涉案域名权属纠纷案件,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互联网络名称和数码分配公司(简称ICANN)颁布的《域名争议政策》作为实体规则。涉案域名为".com"国际顶级域名,其注册管理机构为非赢利性的ICANN。ICANN负责国际互联网IP地址空间的分配,并通过其授权认可的各国域名注册商提供域名注册服务,同时授权争议解决机构根据其颁布的《域名争议政策》和《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简称《域名争议政策规则》等解决通用顶级域名争议。通过域名注册商和域名注册人之间的注册合同约定,注册人有义务加入相应的解决程序并遵循ICANN所制订的上述规则,且上述域名解决规则的原则也已被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及最高人民法院所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章某在注册涉案域名时所签署的协议包含了同意适用《域名争议政策》的条款,本案亦应当适用该政策进行审理。三、根据《域名争议政策》的规定,涉案域名应归派莱恩公司所有,仲裁和调解中心的相关裁定认定正确,应予支持。首先,派莱恩公司成立于1980年,并于1989年在澳大利亚成功注册了使用在文具、笔等商品上的"penline"商标,并从1990年开始使用"penline"作为其商号。上述商标、商号与涉案域名主体部分相同。其次,章某对于"penline"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也没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最后,章某从事的行业为文具进出口,并且曾就职于派莱恩公司在中国的委托加工企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派莱恩公司的"penline"商标或商号。章某注册涉案域名具有恶意。综上,章某的起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派莱恩公司请求本院判决驳回章某的诉讼请求。
针对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告章某在庭审后提交了意见陈述,其认为:1、涉案域名的注册者、使用者和注册商均为国内企业,涉案域名的取得、使用行为亦发生在国内,根据《民法通则》第八条的规定,应适用我国法律进行审理。2、本案属于侵权确认之诉,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侵权案件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进行审理。3、ICANN制订的《域名争议政策》不属于法律,也不属于国际公约,是由民间机构制订的一种政策,从性质上讲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此外,上述规则只适用于因恶意域名注册引发的纠纷,不适用于权利冲突所引发的纠纷,该规则未考虑各国商标、商号等知识产权的保护限制和种类的区别,过多保护了权利人的利益,存在不合理之处。3、涉案域名由章某受让获得,缺乏注册协议。且注册协议属于格式性条款,无法更改合同条款。而本案的实质属于注册是否合法的侵权之诉,而非合同纠纷,也不能适用上述规则。 针对法律适用问题,被告派莱恩莫阿密(澳大利亚)有限公司提交了相关意见陈述,其述称:1、章某对涉案域名的注册违反《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而该原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域名司法解释》)的实体法基础。2、《域名争议政策》属于本案审理时可以依据的法律基础。(1)《域名争议解释》第四条并未明确规定有关域名归属的具体判定标准,人民法院有权决定具体的法律标准。此外,《域名争议解释》判定域名归属的原则亦是"诚实信用",与我国现有法律体系的规定是一致的。(2)注册人签署的《注册协议》是我国法律上构成申请注册域名的必要条件,上述协议对章某具有约束力,法院可据此适用《域名争议政策》。(3)涉案域名为国际顶级域名,应适用全球通行的判定标准。(4)章某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域名享有比派莱恩公司更充分的权益,从公平原则来讲,涉案域名应判归派莱恩公司所有。
(三)事实和证据 一、涉案域名的相关事实。 涉案域名为"penline.com",该域名的创建日期为2003年11月10日,失效(到期)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其现阶段的注册人为章某,注册服务商为中国SPRINGBOARD股份有限公司(China Springboard Inc.)。涉案域名现阶段状态显示为"注册商禁止删除"、"客户端禁止转移"和"注册商禁止更新"。 登陆我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简称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对涉案域名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显示:涉案域名的备案/许可证号为浙ICP备10017641号,审核通过时间为2010年2月3日,主办单位和网站名称为赛龙公司,网站负责人为章某。 使用涉案域名登陆国际互联网,该网站首页右上角显示有"SYLOON"商标和"Your Reliable Partner"的信息,网页中间部分有一由若干圆珠笔构成的图片,右下角显示有赛龙公司的地址、联系电话和电子邮箱。其后,网页显示为"宁波赛龙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公司简介,公司简介中有"作为中国领先的礼品笔供应商,我们2007年出口量达到了1亿件,我们的客户遍及30多个国家,覆盖南北美、澳大利亚、欧洲和亚洲"的内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namerich.cn/Whois"网站涉案域名状态查询打印页、涉案域名注册证书和工信部网站涉案域名备案查询结果网页打印件和涉案域名网站打印件在案佐证。 二、与派莱恩公司就涉案域名所作投诉并仲裁有关的事实。 2010年10月6日,派莱恩公司就涉案域名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下设的仲裁与调解中心提出投诉,要求将该域名转移给派莱恩公司所有。仲裁与调解中心收到上述投诉后,向章某发出了投诉通知。 派莱恩公司的投诉理由主要为:1、涉案域名与该公司的penline商标相同或构成混淆性相似。2、章某对涉案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3、章某对涉案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章某向仲裁与调解中心进行了答辩,其答辩的主要理由为:1、章某在涉案域名的网站中已经标注其"SYLOON"商标和企业信息,不会造成混淆。派莱恩公司在中国不具有在先商标权利,其对"penline"亦不享有在先企业名称权利。2、涉案域名系章某于2008年8月从第三方购买获得,并许可赛龙公司使用,其本人拥有的商标系"SYLOON",其对涉案域名享有合法利益。3、涉案域名由他人注册,章某并未高价向派莱恩公司转让该域名。4、派莱恩公司在涉案域名注册后较长时间内未对该域名主张权利,其"penline"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章某使用涉案域名开通网站系正当使用和正当的商业行为,不具有恶意。 仲裁与调解中心组成专家组对本案进行审查。经审查,仲裁与调解中心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专家组裁决,该裁决认为涉案域名的注册违反《域名争议规则》第4(a)条条的规定,依据《域名争议规则》第4条第(i)项和《域名争议规则政策》第15条的规定,裁定将涉案域名转让给派莱恩公司。 专家组裁决第3页第8段记载:"另外,投诉人指出其曾委托BEIFA公司为其生产相关产品,并特别指出被投诉人曾在上述公司的出口部门任职,因此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注册日之前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诉人及其PENLINE商标。" 专家组裁决第3页倒数第2段记载:"被投诉人指出其并不存在阻止投诉人注册反映其商标的争议域名的恶意;......;同时,被投诉人还确认被投诉人曾就职于BEIFA公司,但认为被投诉人仅负责非洲业务,不可能知晓投诉人。" 专家组裁决第5页倒数第4段认定:"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均确认被投诉人曾就职于投诉人的生产商BEIFA公司。因此,被投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投诉人及其PENLINE商标。"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仲裁和调解中心专家组裁决在案佐证。 三、有关派莱恩公司"penline"商标和域名的相关情况。 1980年11月4日,根据澳大利亚《1961年公司法》,基尔德顿有限公司(GILDERTON PTY LIMITED)在澳大利亚成立。1990年7月2日,基尔德顿有限公司更名为派莱恩文具有限公司(PENLINE STATIONERY PTY LTD)。1990年7月10日,该公司再次更名为派莱恩莫阿密(澳大利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派莱恩公司是一家生产、经营文具的公司,其主要商品为圆珠笔、中性笔等各种笔。 上述事实,有经公证认证的派莱恩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派莱恩公司"www.penline.com.au"网站公司简介打印件在案佐证。 1989年2月1日,派莱恩公司在澳大利亚获准注册了第503927号"PENLINE"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6类的各种文具、笔、工业用纸等。该商标的有效期限截止到2016年2月1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经公证认证的上述商标的注册证、澳大利亚商标注册信息登记簿在案佐证。 为证明其"penline"品牌笔类商品在中国大陆具有一定影响,派莱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委托宁波贝发集团有限公司(NINGBO BEIFA GROUP CO.LTD.,简称贝发公司)加工圆珠笔等笔类商品的数份发票复印件。上述发票显示其形成时间显示为1999年11月至2000年5月,亦显示有"penline"的商标或商号,发票总金额共计约60万美元。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章某表示对派莱恩公司提交的相关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派莱恩公司提交的相关发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2011年5月14日,派莱恩公司在我国获准注册了第7987183号"PENLINE"商标,该商标被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6类书写工具、绘画仪器、图画、纸、墨水等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截止到2021年5月13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第7987183号"PENLINE"商标注册证在案佐证。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为证明"PENLINE"属于通用词汇而不应被派莱恩公司所垄断,章某向本院提交了《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第863、864页的复印页,该页显示英文"line"具有"直线、轮廓、活动的范围、行业"等意思。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章某提交的相关词典复印页在案佐证。 为证明"penline"不具有显著性且已被广泛地作为商标、域名等标识使用且不应被派莱恩公司所垄断,章某向本院提交了广州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广交会)采购商名录、马来西亚Penline品牌胶带广告、"penlinestationery.com"、"thepenline.com"、"penline.com.pl"等网站信息、"penline"商标在美国注册情况、由上海新艺文具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512616号"penline"商标详细信息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章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五、涉及本案其他程序问题的相关事实。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章某明确表示:1、对其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仅为请求法院判令涉案域名归章某所有,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2、派莱恩公司在中国大陆针对"penline"标识不享有在先的商标、商号等权利,其针对涉案域名缺乏在先权利。3、不认可章某曾经在派莱恩公司的中国生产商贝发公司(即专家组裁决中的"BEIFA公司")工作过。4、涉案域名系章某受让而来,章某有正当使用的理由。5、商标、商号等权利具有地域限制,派莱恩公司在澳大利亚的上述权利不能延伸至中国大陆的域名领域寻求保护。6、本案应适用中国国内法作为实体审理的法律依据,按照先申请先注册的法律规定,涉案域名应归章某所有。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派莱恩公司表示:1、对于其在答辩中提出的"答辩请求",仅坚持第1点和第4点,即请求本院判决驳回章某的诉讼请求和判令由章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章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penline"属于通用词汇,"penline"被用作其他的域名、商标或品牌标识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章某可以注册涉案域名的合法理由。3、本案应适用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来审理。章某在申请注册涉案域名的协议中已经同意适用ICANN所制订的《域名争议政策》等来解决日后可能发生的争议,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上述规则进行审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关诉讼意见、答辩理由等意见,本案的审理涉及以下焦点问题: 一、本院是否享有本案的管辖权。 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案件一方的被告为外国或地区的当事人,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对涉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未提出异议的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中,派莱恩公司并未对本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且提出了相应的实体答辩意见,因此按照《民事诉讼法》的前述规定,本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ICANN制订的《域名争议政策》前言"说明"一节第2条规定:"本政策已为所有由ICANN认可的、负责以'.com'、'.net'、'.org'结尾的域名提供注册服务的注册商(registrars)所采纳,亦为某些国家顶级域名(如.nu、.tv、.ws等)的管理者所采纳。" 《域名争议政策》前言"说明"第3条规定:"本政策是域名注册商(或者某些国家顶级域名的注册机构)和其客户(域名持有人或注册人)之间的约定。因此,本政策以'我方'或'我们的'指称域名注册商,而以'你方'或'你们的'指域名持有人。" 《域名争议政策》实体文本第1条"目的"规定: "本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政策")已经由互联网络名称和数码分配公司(ICANN)所采纳,并以附件的形式并入你方的注册协议。该政策为你方与我方(域名注册商)以外的任何其他方之间因你方所注册的互联网络域名的注册及使用而引发的有关争议设定了条款和条件。本政策第4条所规定的解决程序将根据《域名争议政策规则》和选定的行政争议解决服务提供者的《补充规则》而进行。" 章某主张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进行审理,派莱恩公司主张应适用ICANN制订的《域名争议政策》进行审理。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本案被告派莱恩公司为依照澳大利亚相关法律成立的公司,因此本案属于涉外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该类案件的法律规则适用,应依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其次,本案中的涉案域名属于".com"国际顶级域名,针对该类域名归属的民事纠纷案件,虽然《域名司法解释》针对域名归属的判定标准作出了部分规定,但对该类案件尚缺乏法律层次的统一规范。且".com"域名为国际顶级域名,该类域名的申请和注册会对世界范围内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权利人的权益产生影响。 此外,《域名争议政策》作为由国际统一管理和规范".com"、".net"等顶级域名的机构ICANN所制订的解决国际顶级域名纠纷的实体规范,在国际民间仲裁机构中已经被广泛地作为域名民间仲裁案件的审查依据。《域名争议政策》虽不属于国际条约,但其作为判断域名归属的相关依据,已被国际域名管理组织、注册组织和注册商等各类域名组织广为接受和采纳,可以视为国际顶级域名注册、管理及解决争议的国际惯例。 因此,在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等法律规范尚未对".com"域名民事纠纷案件作出较为全面、广泛规定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合理适用ICANN制订的《域名争议政策》作为审理本案的规范性依据。 最后,根据前述《域名争议政策》实体条款第1条"目的"的相关规定,该政策已经作为国际顶级域名注册协议的附件而列入注册协议,且为注册人和除域名注册商以外的任何其他一方因国际顶级域名的注册和使用而引发的相关争议设定了相关条件。此外,根据前述《域名争议政策》前言部分第3条的相关规定,该政策不仅适用于国际顶级域名的注册人,也适用于该类域名的持有人。虽然章某声称其受让取得涉案域名,但该涉案域名的申请人已依照《域名争议政策》签署了相关协议,该协议的效力应当及于域名受让人。因此,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章某作为涉案域名现阶段的持有人,也应受到《域名争议政策》相关条款的约束,履行该政策所规定的各种义务。 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前述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域名争议政策》虽不属于法律,但根据上述条款规定的立法目的,《合同法》并未排斥当事人选择包括国际惯例在内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因此,依照《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在《域名争议政策》已经作为国际顶级域名注册协议中约定的国际顶级域名注册人、持有人与其他可能的争议方产生纠纷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情况下,本院亦合理认定《争议域名政策》属于本案审理时应适用的实体规范。 章某主张本案中域名的取得、使用行为均发生于国内,且注册商、注册人和持有人等均为中国法律主体,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域名争议政策》进行审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的被告派莱恩公司属于域外当事人。其次,本案涉案域名为国际顶级域名,其管理、分配机构均位于境外,本案涉及的民间仲裁行为亦发生于我国大陆法域外。根据前述《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因此,章某的上述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章某另主张本案实质上为民事侵权案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即中国法律进行处理。对此本院认为:章某注册或持有涉案域名的行为是基于其与ICANN的中国注册服务代理商SPRINGBOARD.LTD.所签订的《注册协议》而产生的合同关系。如前所述,根据《注册协议》中的约定,《争议域名政策》已经作为附件被确定为章某与可能产生的争议方在解决域名归属纠纷时所应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因此,本案属于计算机网络域名权属纠纷,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以适用相关的国际惯例进行审理。因此,章某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章某另主张:其并非涉案域名的注册人,其受让取得相关涉案域名,缺乏注册协议。此外,《域名争议政策》既非法律,也非国际公约,也仅适用于恶意注册域名引发的纠纷,不能适用于本案。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如前所述,根据《域名争议政策》前言部分第3条的相关规定,该政策不仅适用于域名的注册人,也适用于域名的持有人。因此,作为涉案域名现阶段的持有人,章某仍应受到该政策规定的约束。 另外,即使章某为涉案域名的受让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章中关于合同变更和转让的相关规定,章某受让取得涉案域名后,该域名原注册人和域名注册服务商签订的注册协议的相关权利义务也一并转移给受让人章某,其仍应遵守注册协议中的相关规定。 其次,如前所述,《域名争议政策》属于国际惯例,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该政策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相关依据。此外,根据该政策正文第1条的相关规定,上述政策为域名归属纠纷设定了相关条件,其调整的范围并不仅限于恶意注册域名的情形,域名注册人是否具有恶意是判断域名归属的条件之一。 因此,章某的上述诉讼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依法适用ICANN制订的《域名争议政策》作为本案的实体审查规范。被告派莱恩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本案涉案域名的归属问题。 如前所述,本院适用《域名争议政策》作为审理本案的相关依据。 《域名争议政策》实体部分第4条规定: "(a)适可的争议。 一旦第三方(投诉人)根据《程序规则》,向一适格的争议解决机构提出如下主张时,你方有义务加入该强制性的行政程序: (i)你方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且 (ii)你方对该域名并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且 (iii)你方对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必须举证证明以上三种情形同时具备。 (b)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证据。 针对第4(a)(iii)条,尤其是如下情形但并不限于如下情形,如经专家组发现确实存在,则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证据: (i)该情形表明,你方注册或获取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向作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转让域名,以获取直接与域名注册相关费用之外的额外收益者;或者, (ii)你方注册行为本身即表明,你方注册该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所有人以相应的域名反映其上述商标者;或者, (iii)你方注册域名的主要目的上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正常业务者;或者, (iv)以使用域名的手段,为商业利益目的,你方通过制造你方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者、赞助者、附属者或保证者方面的混淆,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你方网站或其他联机地址者。" 对于章某持有涉案域名的行为是否违反《域名争议政策》上述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 首先,涉案域名中的".com"为域名登记后缀,该域名的主体识别部分为"penline"。该主体识别部分与派莱恩公司在澳大利亚在先注册在文具、笔等商品上的"penline"商标完全一致。 本案在案证据证实,章某在中国注册的商标为"syloon",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名称为"赛龙公司",其对"penline"标识不享有任何权利。 因此,章某注册、持有涉案域名的行为不符合《域名争议政策》第4条(a)中(i)、(ii)项规定。 其次,本案在案证据显示,使用涉案域名的国际互联网网址显示为章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赛龙公司之官方网站,用于推广、宣传其笔类商品,上述商品与派莱恩公司所经营的文具、笔等商品相同。当相关公众看到涉案域名的网址时,极易产生该网址系来源于派莱恩公司的认知,从而造成混淆。因此,章某使用涉案域名的上述行为足以说明,其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目的系为吸引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使用户认为该网站系来源于派莱恩公司或与派莱恩公司存在一定联系。 因此,章某注册、持有和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不符合《域名争议政策》第4条(b)中(iv)项的规定。 综上,章某注册、持有和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不符合《域名争议政策》第4条(a)中(i)、(ii)和(b)中(iv)的规定,涉案域名不应由其继续所有。 章某主张:"penline"具有"笔的行业"之含义,属于通用词汇,在全世界范围内被大量用作域名、商标等标识,该标识不应被派莱恩公司垄断。另外,章某已经在先合法使用涉案域名多年,在该域名网站中使用的商标也是其自己注册的"syloon"商标,不会造成任何混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域名主体识别部分"penline"虽然由可拆分并各自具有独立含义的英文"pen"和"line"组成,但"penline"本身并非英文中的固定单词或常用组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penline"属于通用词汇。其次,虽然"penline"被世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不特定主体注册为多个域名或商标,但该事实也不能证明"penline"已经属于进入公有领域的标识。如前所述,在"penline"标识属于派莱恩公司注册于澳大利亚的商标的情况下,按照《域名争议政策》的相关规定,涉案域名不应继续归派莱恩公司所有。最后,本案在案证据虽然显示使用涉案域名的网站中宣传的系章某本人注册的"syloon"商标,但涉案域名的主体识别部分本身为"penline",与派莱恩公司的商标完全一致,极易导致互联网用户产生该域名与派莱恩公司具有一定联系的误认。此外,涉案域名网站打印页显示,以章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赛龙公司已将其笔类产品销售到澳大利亚,而作为文具、笔类商品的同行业经营者,章某及其赛龙公司理应知晓其产品输出地澳大利亚的派莱恩公司及其商标。因此,章某将与派莱恩公司商标完全一致的"penline"商标注册为涉案域名,并经营同样笔类产品的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 因此,章某的上述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章某另主张:《域名争议规则》未考虑商标、商号具有地域性的限制,派莱恩公司的"penline"商标、商号并不具有知名度,其商标、商号权利不能延伸至其他国家,更不能无限制地延伸至域名领域。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章某注册、持有作为".com"的国际顶级域名,其应受到域名注册协议相关条款的约束,亦应自觉遵守作为协议附件的《域名争议规则》的相关规定。虽然《域名争议规则》对于他人的商标权、商号权等权利未作出地域限制的规定,但国际顶级域名的注册影响他人权利时,显然应受到该规则的相应约束。其次,虽然涉案域名的申请注册行为发生于中国境内,但该域名为国际顶级域名,其一旦注册,将对世界范围内的权利人产生影响。在此情况下,虽然派莱恩公司的"penline"商标注册于澳大利亚,但涉案域名的注册使得该公司无法基于自己的商标权利获得相应顶级域名的注册,从而损害派莱恩公司的利益。 综上,章某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于其要求确认涉案域名归其所有并由其继续使用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说明"一节第2条、第3条、实体条款第1条、第4条(a)之(i)、(ii)和(iii)项、第(4)条(b)之(iv)项的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解说 目前,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审理了大量涉及计算机互联网领域的域名纠纷案例,这类案件对于知识产权法官来说已不再陌生,司法实践中也积累了处理计算机域名案件的一般思路和审判规律。 但是,本案的情况与以往涉及的情况具有一定区别,其区别点体现在:1、本案涉及的是".com"顶级域名的纠纷,而并非一般常见的".cn"二级域名纠纷;2、本案的涉案域名经过了域名国际机构的仲裁,国际域名仲裁机构所依据的规则与我国人民法院审理域名案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具有较大差别;3、本案被告,即提出涉案域名仲裁申请的申请人,在中国缺乏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对该当事人域名权利的保护,存在国内法律规定的障碍。 针对计算机互联网络域名纠纷案件,目前司法实践中审理该类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原信息产业部颁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等。此外,在案件审理中,有时也需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商标法的部分司法解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条款中规定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即,在涉及域名权属争议的民事纠纷中,如果诉争域名或者诉争域名的主要识别部分损害了他人享有的在先权利(如:商标权或企业名称权),则诉争域名应当被转移给权利人,或者被责令注销。 一般来讲,在传统的域名纠纷案件中,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将诉争域名转移或者注销的,一般都是享有在先权利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根据前述法律、部门规章或司法解释中关于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在先权利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一般都能够依据其享有的在先权利,在司法诉讼或域名仲裁中获得支持。 但是本案的特殊情况在于,本案的被告,也就是在涉案域名仲裁程序中提出仲裁的请求人,在中国并不具有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本案被告虽然在其企业注册地澳大利亚享有在先商标权,但基于商标权地域性的原则,该商标权尚不能成为被告在中国境内所享有的在先权利。而本案原告,即涉案域名的受让人,其受让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确实具有一定的恶意。若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缺乏在中国的在先权利,其对于涉案域名提出的请求,很难获得相应的司法保护。但是,如果按照负责国际顶级域名管理、分配的ICANN制订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中的规定,本案被告对于涉案域名的相应请求,可以获得支持,因为上述政策对于在先权利,并未作出地域性的限制,在先权利的权利人可以根据其在任一国家或地区取得的在先权利,就".com"、".net"等国际顶级域名提出主张。因此,本案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产生了较大的争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考虑本案的法律适用时,主要考虑了以下几个因素:一、本案涉及的域名是".com"国际顶级域名的纠纷,并非国内通常涉及的".cn"二级域名纠纷。因此,在处理本案的实体依据上,应当考虑与".com"等国际顶级域名有着最密切联系的相关规范。二、国际顶级域名的注册者或受让者,在订立国际顶级域名的注册协议时,该协议已经将ICANN制订的《统一域名解决政策》作为协议的附件纳入该协议中,国际顶级域名的注册者、受让者承诺在发生争议时,受到上述政策相关内容的约束。三、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中,对于涉外案件中实体法依据的选择,均作出了灵活性的规定,其中并未排斥国际惯例的适用。而ICANN制定的前述争议解决政策,在国际顶级域名争议解决领域,很明显具有国际惯例的特征。四、本案原告对于涉案域名的受让和使用,具有明显的恶意,应当予以制止,以保护对涉案域名具有合理权益的被告的利益。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域名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涉案域名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第八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综合考虑以上情况,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案时,突破性适用了ICANN制订的上述域名争议统一解决政策作为本案的实体依据,并根据该规则的规定驳回了作为涉案域名受让人的原告之诉讼请求。本案的处理,为司法实践中国际顶级域名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的借鉴。 (殷悦)
【裁判要旨】涉及国际顶级域名权属争议的民事纠纷中,应适用ICANN制定的《统一域名解决政策》的规定。若诉争域名或者诉争域名的主要识别部分损害了他人享有的在先权利,则诉争域名应当被转移给权利人,或者被责令注销,其中在先权利无地域性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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