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300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理人:谭某,系原告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何佛元,广东源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住南海市。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系被告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谢飞军,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黄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做清洁家政服务工作。2005年1月16日,原告在被告家中搞清洁时跌倒致重伤。后来原告的亲属赶到被告家中,将原告送到容奇医院。经医院诊断:(1)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2)广泛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3)颅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原告损伤达六级残废。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后,作为雇主的被告拒绝承担任何责任。按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共339344.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2.被告辩称:2005年1月16日,原告确实在被告家中做清洁时发生事故,但被告不知原告如何受伤,事后被告积极通知原告亲属,并向原告支付了慰问金,履行了道义的义务。原告一直从事家庭清洁卫生,被告是按时支付费用,在工作过程中,相关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并没有形成管理支配的关系,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并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平时为他人提供家庭清洁服务,不限定清洁工作的时间,一般按清洁次数计收获取报酬。2005年1月16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家中进行清洁,在清洁厨房时不慎跌倒受伤致昏迷。后经原告家属将其送到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经颅骨去骨瓣开窗减压、血肿清除术等治疗,术后原告呈中度昏迷。经诊断原告为:(1)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术后(左额颞叶脑挫裂伤、脑干损伤、SAH);(2)双肺感染;(3)混合性失语;(4)原发性高血压。2005年4月27日经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检验,检验意见为原告的损伤主要见于头部等处,仍遗留中度智力障碍、日常生活能力均部分受限并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原告的损伤达六级伤残。2005年5月24日原告再次到顺德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进行“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后,头部伤口甲级愈合。原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119547.73元,其中已经顺德区社保局报销费用60000元。经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鉴定所鉴定,本案原告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重度痴呆状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谭某、何某的证人证言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原告平时为他人提供清洁服务,不限定清洁工作的时间,按清洁次数计算报酬和2005年1月16日原告在被告家中做清洁服务时受伤。
2.容奇医院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书,顺德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临时医嘱单,医药费单据,证明原告因“急性重型颅脑损失”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和支出医疗费119547.73元。
3.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达六级伤残。
(四)判案理由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本案双方所形成的应当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1)原告平时为他人提供家庭清洁服务,俗称钟点工,一个月中为多个家庭进行清洁,甚至可能存在着一天为两个家庭提供清洁服务,即原告与用工方之间没有明显固定的、相对持久的用工关系。(2)在清洁过程中,原告系依靠自己的技能独立完成工作,不受用工方的指挥、支配。工作的具体时间、步骤,包括何时开始、何时结束,何时从事哪项清洁工作,可由原告自行安排,自主决定,用工方对此不进行干预,即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平等的关系,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3)作为用工方,要求原告提供的不是劳动过程,而是劳务所产生的家庭干净、整洁的效果,不限定原告方的工作时间和工作程序。而作为原告,并不是工作了一定时间就可以要求用工方支付一定报酬,而是达到清洁干净的效果才收取报酬,即不是按时、天、月计算报酬而是按次计酬。
2.当事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当事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的,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国法律对家庭清洁服务工种没有特殊资质的要求,故被告不存在定作、指示、选任上的过失,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作为定作方,属于受益人,原告确实是在为被告的利益而进行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给予一定的补偿,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适当的补偿,综合本案案情,酌情由被告补偿30000元较为合理。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款项30000元。
2.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所涉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
1.界定雇佣与承揽法律关系的依据。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1)劳务的性质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主可以随时干预、指示雇员的工作,雇员的劳动一般是从属性劳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对工作安排有完全的自主权,定作人原则上无权干预,承揽人的劳动是一种独立劳动。(2)目的不同。雇佣合同的标的是雇员无形的劳务给付,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而承揽合同重在有形的工作完成,以提供通过劳务完成的工作成果为目的。(3)报酬的给付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工资一般是计时工资,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报酬一般是计件报酬。(4)债务不履行的判断标准不同。承揽属于交付成果型的合同,没有交付成果或交付的成果不符合约定即构成违约;而雇佣不涉及成果的交付,侧重于提供的劳动是否合格,雇员未按雇主要求提供劳务即为违约。(5)劳务专属性程度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未经同意不能将自己应付的劳务转移给他人,必须亲自履行;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只需完成主要部分即可,并不一定提供全部劳务,可以将承揽的工作部分交给第三人来完成。(6)法律责任不同。雇佣关系的风险责任由雇主承担,承揽关系的风险责任由承揽人承担。
2.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对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归责原则、责任构成条件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的,定作人原则上不对承揽人造成的自身或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如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雇佣关系的归责,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该条规定。由此可见,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一种无过错责任,其构成要件:第一,雇员必须不是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自然人;第二,雇员是在执行雇主安排的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的;第三,雇员已经实际遭受了人身损害,对于财产损害和其他权益损害则不能请求赔偿。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质量的不断提高,请人进行家居清洁这一情况日渐普遍。由于缺乏相应的保障机制,一旦发生纠纷,不仅清洁人员的工作风险无法得到保障,户主的经济负担也无端增加。在没有法律明确的规定下,法院基于公平原则,从维护和谐的社会关系,化解矛盾角度出发,结合庭审中被告愿意补偿的意思表示,综合考虑受益范围、经济能力、人身损害程度,由户主进行适当补偿具有合理性。当事人均表示服判,没有上诉,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黄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60 - 26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