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2006)集行初字第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乔某,女,汉族,住集宁区,无业,系死者霍某母亲。
原告:席某,男,汉族,住集宁区,系死者霍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郑林和,内蒙古明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辛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米某,该局干部。
第三人:张某,男,汉族,住集宁区,无业。
委托代理人:沈向东,内蒙古建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世华;审判员:满达拉;人民陪审员:赵永明。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乔某、席某不服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为第三人张某、霍某补发结婚证婚姻行政管理行政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2.原告诉称
原告乔某的女儿、席某的母亲霍某与第三人张某同居。2005年7月23日18时,霍某在集宁区马莲渠村铁道西路段被电杆断电线电击死亡。2006年2月,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起诉过程中,第三人张某持补发的01XXXXXX8号结婚证申请参加诉讼。为此,原告申请法院对该结婚证的登记档案进行调查。经法院调查没有张某和霍某的婚姻登记档案。被告只依据原集宁市公安局出具的婚姻证明、马莲渠村委会的证明,于2005年9月为第三人张某补发结婚证,违反法定程序和事实,应予撤销。婚姻一方当事人霍某已于2005年7月死亡,说明婚姻关系已消亡,何来2005年9月去补发结婚证的事实。
3.被告辩称
2005年9月20日,第三人张某曾到民政局申请办理补领结婚证手续,被告登记员在查明《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证件、材料后,让第三人填写了“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在严格履行法定程序的基础上为第三人张某补发了结婚证。被告依据《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条例释义》和民政部颁发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等有关规定,为第三人张某补发结婚证没有过错。至于第三人张某在补领结婚证时没有如实向登记员说明霍某去世一事,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被告为第三人补发结婚证虽然没有法律效力,但被告无权撤销。
4.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和霍某是合法夫妻,只是因第三人不慎将结婚证丢失,故到民政局办理补发手续,民政局补发“结婚证”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结婚证为XXXXXX8号,而民政局为第三人补发的结婚证为01XXXXXX8号。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请依法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7月23日,霍某在集宁区马莲渠铁道西路段被断电线电击死亡。2005年9月20日,第三人持自己和霍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及集宁区马莲渠村委会等证明到被告处申请办理补领结婚证并填写了“申请补领婚姻登记声明书”,被告为其补发了01XXXXXX8号结婚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0年5月20日结婚证,证明该结婚证没有钢印,是一个第三人提供的假结婚证;2.01XXXXXX8号结婚证,证明霍某已于2005年7月23日死亡,被告于2005年9月为第三人张某补发结婚证没有事实根据,违反法律规定;
3.集宁区常青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证明第三人与霍某未办理过婚姻登记的事实;
4.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张某向被告提出补发登记申请,被告予以登记受理;
5.申请补领婚姻登记声明书,证明张某按相关规定作了声明并承担如有虚假的法律责任;
6.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马莲渠乡马莲渠村委会证明,证明第三人张某与霍某系夫妻关系;
7.第三人张某、霍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提供了证明身份的相关资料;
8.《婚姻登记条例释义》、《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证明被告依据上述法规及解释作出补发结婚证的行为;
9.第三人张某及霍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和霍某为夫妻关系;
10.胜达房地产开发公司、马莲渠村委会及连某、王某等12人的证明材料,证明张某与霍某系夫妻关系和霍某电击死亡的事实;
11.集宁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履约协议书,证明第三人与霍某为夫妻关系。
(四)判案理由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婚姻登记条例释义》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申请补发结婚证应当是在该婚姻关系存续时提出。本案被告在霍某死亡后为第三人补发结婚证和第三人申请补领结婚证未提供《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户口本上夫妻关系的记载”的材料,违反了法定程序。集宁区常青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该单位没有张某和霍某的结婚存根,证明张某称与霍某于2000年7月16日在福利区办事处(注:2005年集宁区新设常青街道办事处,其管辖范围包括了部分原福利区办事处地片)登记结婚的陈述没有事实根据。同马莲渠村委会证明第三人张某及霍某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表相比较,集宁区常青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更符合客观实际。至于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结婚证号与被告为第三人补发的结婚证号不符,经庭审调查、质证已能够证明确是原告书写起诉书笔误,第三人以此来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民政局于2005年9月20日为第三人张某补发的01XXXXXX8号结婚证婚姻行政管理登记具体行政行为。
(六)解说
在处理本案时,对于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分歧,但对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是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理由是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行政管理相对一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本案而言,原告显然不是行政管理相对一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另一种意见是本案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理由是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虽然不是行政管理相对一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是,本案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且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其理由如下:行政诉讼的原告一般是指为行政管理相对一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是将行政管理相对人狭义地理解为行政行为中所指向的人,或者说只有行政行为直接针对的对象才是行政管理相对人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公平竞争权的;(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与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从该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对起诉条件作了从宽解释,已经取消了对原告资格的不当限制,该规定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诉权提供制度保障。据此可知,只要个人或者组织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只要个人或组织受到行政行为的实际的不利影响,不管他是不是行政行为针对的对象,或行政行为直接所指的组织或个人,都应认定为具有原告资格。另外,行政诉讼的起诉权一般由享有原告资格的自然人本人行使,但是就本案而言,让真正的原告即行政管理相对一方来行使权利,显然是不切实际的,因为有权起诉的本案公民已经死亡,他们的原告资格依法自然而然地转移给有利害关系的特定公民承受,也就是我们法学理论中常常提到的原告资格的转移。自然人的原告资格的转移是指该自然人死亡时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即原告资格转由其近亲属享有。也就是说,虽然他们并非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仍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其诉讼地位等同于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而不同于法定代理人。这里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在实践中,要想实现原告资格转移,还应当履行一定的法定程序,承受原告资格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近亲属的证明或者作为被终止的组织的权利承受者的证明文件。因此,本案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正确的。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张国元)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3 - 4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