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07)祁民一初字第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祁东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祁东支行)。
被告:彭某,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省祁东县人。
被告:陈某,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祁东县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颜大庆。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农行祁东支行诉称
2006年9月26日13时,客户罗某到农行祁东支行步云桥营业所办理异地存款业务,将现金50 001元存入云南省何某的银行卡,当班三级主管陈某和柜员彭某将款额输入电脑,但在操作时将50 001元误输为50 001 000元,造成现金短款49 950 999元。当日16时10分,彭某通过平账,发现重大差错,遂立即将情况报告营业所主任并逐级上报。后经总行、湖南省分行及云南省分行大力帮助,错误转出的资金被全部冻结,并于当年9月29日全部划回步云桥营业所,但仍造成资金利息损失10 500元。2006年10月27日,农行祁东支行经行长办公会讨论决定,解除与彭某、陈某的劳动合同。请求确认解除两被告劳动合同的处分决定有效。
2.被告彭某辩称
其一贯表现较好,事发当天,被告彭某系替他人当班,此前已连续7天没有休息。被告彭某发现重大差错后,积极采取了措施,对差错款的成功追回作出了努力。被告彭某自愿承担此次事故的一切经济损失。请求原告酌情降低处分。
3.被告陈某辩称
其于1996年12月因公脑部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存在智力缺陷,履行主管职责有力不从心的地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自愿承担责任。请求原告减轻处理。
(三)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9月26日13时,客户罗某在农行祁东支行步云桥营业所办理银行卡异地存款业务,欲将现金50 001元存入云南省何某的银行卡。值班三级主管陈某确认款额无误后,由彭某将款额输入电脑,但在操作时将50 001元误输为50 001 000元。陈某审核时没有发现而将授权卡插入。彭某在陈某插卡后自行输入密码,输了存款转出业务。当日16时10分,彭某通过平账,发现了差错,遂立即将情况报告营业所主任并逐级上报。在上级行的帮助下,错误转出的资金被全部冻结并返回营业所,但仍造成资金利息损失10 500元。事故发生后,两被告人作出了自愿承担该事故相关责任的承诺书。2006年10月27日,农行祁东支行经行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解除与彭某、陈某的劳动合同。两被告人认为对其处理过重,于2006年11月2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认为,彭某、陈某在工作中一贯表现较好,本次差错事故系过失行为,且陈某系脑部受损残疾人,仅适宜从事简单体力劳动,其从事三级主管工作超出了能力范围,有可能造成工作失职。彭某、陈某的行为没有对农行祁东支行造成重大损害,农行祁东支行作出解除与彭某、陈某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过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宜另行给予适当处理,遂仲裁决定撤销农行祁东支行解除与彭某、陈某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农行祁东支行不服该仲裁决定而提起诉讼,酿成纠纷。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彭某系临时顶替他人上岗工作,此前已连续7天没有休息;被告陈某于1996年12月9日在工作中摔伤头部,遗留脑震荡后综合征,根据职工工伤致残评定标准,被评定为八级伤残。陈某因伤而出现记忆力受影响,出现了所掌握的密码没有按规定定期或不定期更换,没有保密,有时出现对自己负责的部分程序交由他人代为操作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农行祁东支行关于对彭某、陈某造成卡存差错事故的处理决定,证明原告已作出解除与两被告的劳动合同;
2.原、被告于1999年10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相关内容为:“第八条第七点: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利益和形象造成重大损害的”;
3.祁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
4.两被告向祁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申诉书;
5.《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营业机构运行管理办法》;
6.两被告出具的自愿承担一切损失的承诺书;
7.彭某被评为优秀战士及荣立三等功的立功受奖证书;
8.1991年至2006年彭某获得的农行系统荣誉证书、奖状14份;
9.祁东农行的87名员工联名请求给予两被告从轻处理的请求书;
10.祁东农行支行步云桥营业所91名客户向农行衡阳市支行请求对两被告从轻处理的联名信;
11.祁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中认可被告陈某因公造成脑震荡,构成八级伤残;
12.被告陈某构成八级伤残的有关鉴定审批表及病历资料等。
(四)判案理由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应当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用人单位的规定处理。被告彭某、陈某从事特殊的高风险行业,对授权密码未严格保密,代为输入授权密码,未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办理业务,以致出现重大差错事故。其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也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害和不良影响。但两被告平时表现较好,发生差错事故后态度端正,对追回损失作出了积极的努力,不属于经教育不改的情形;再者,原告设定的监控系统没有及时发现差错和采取相应措施,也是差错事故酿成的原因之一;原告在被告彭某已连续工作7天未休息的情况下仍安排彭某上岗,存在管理疏漏;被告陈某曾因公头部受伤,存在履行主管职责能力缺陷,故对陈某的处理应与正常人有所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对两被告作出处理前通知了工会,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原告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中最为严厉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对两被告进行处理,处理过重。考虑两被告确实存在违章和疏忽过失,被告陈某对因身体原因不适合主管岗位也并未向原告提出异议,原告可以另行选择适当的其他处理方式对两被告进行处理。
(五)定案结论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祁东县支行解除被告彭某、陈某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两被告的行为是否达到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节;二是原告给予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定的程序;三是两被告的违规行为,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在里面,有无可以减轻对两被告处理的情节。
对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将《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营业机构运行管理办法》及《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发放给全体员工。原、被告于1999年10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利益和形象造成重大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两被告在工作中的违规行为,已达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原告据此解除与两被告的劳动合同,并不缺乏事实依据。
对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该法并未规定通知的形式,从原告起诉中提供的工会证明,可以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通知了单位的工会主席参加了会议,且工会主席在会议上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应当视为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已经将理由通知了工会,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并无瑕疵。
对于第三个争议的焦点,被告陈某系因公伤残人员,原告并未根据陈某的伤残情况适当安排陈某的工作,存在人员安排上的失当,且两被告的违章操作行为并非严重违章,本次事故又是由于被告彭某的及时发现,加之通过原告的努力,事故风险得到了抑制,并未对原告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两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协助原告进行处理,认识深刻,并愿意赔偿事故发生过程中造成的直接利息损失10 500元。加之,原告全体员工140余名中有87名员工和当地91名客户联名向原告要求对两被告另行从轻处理,亦是代表民众的一种呼声、一种社会公众对本案处理意见的倾向。故而,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撤销原告对两被告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建议原告另行给予两被告其他较轻的处理。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刘晓秦)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6 - 4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