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8)淇滨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原告:焦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1,女,汉族,学生,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
法定代理人:程某(系原告王某1之母),女,汉族,系鹤壁迎宾馆职员,住鹤壁市淇滨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2,男,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鹤壁市中医院,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淮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敬山,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曹中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向阳;代理审判员:王振平;人民陪审员:崔玉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7年2月27日凌晨3时,原告王某、焦某之子、原告王某1的父亲王某3因短暂性意识不清,伴右侧肢体麻木,由救护车接入被告鹤壁市中医院救治,被告医生错误诊断,错误治疗,病情加重,同日9时转入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后因抢救无效,于2007年3月5日死亡。由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造成王某3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40892元。
2.被告辩称
(1)在原、被告之间发生医患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鹤壁市医学会进行鉴定,2007年4月19日鹤壁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王某3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2)本案属于医疗事故纠纷,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被告是一个医疗机构,承担着治病救人、救死扶伤的社会责任,根据其本身的公益性质,法院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处理。(4)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不是承担全部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7日凌晨3时许,患者王某3因短暂性意识不清,伴右侧肢体麻木,由救护车接入鹤壁市中医院救治。因被告漏诊脑干出血、采取治疗措施不当致使病情加重,同日9时王某3被转入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2007年3月5日死亡。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659.31元。2007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鹤壁市医学会进行鉴定,2007年4月19日鹤壁市医学会作出鹤壁医鉴[2007]0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王某3死亡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经查,死者王某3生前扶养的人有:女儿王某1,1991年8月22日出生;父亲王某,1941年6月5日出生;母亲焦某,1943年9月8日出生。王某、焦某有三个子女,即女儿王某4、儿子王某2、王某3。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鹤壁市中医院住院证1份;
2.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证1份;
3.死亡证明1份;
4.医疗费票据7张;
5.三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各1份;
6.鹤壁市山城区铁西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
7.鹤壁市公安局火车南站派出所证明1份;
8.鹤壁医鉴[2007]0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7年2月27日凌晨3时许,患者王某3因突发疾病被救护车接入被告鹤壁市中医院救治,因被告漏诊脑干出血、采取治疗措施不当致使王某3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于2007年3月5日死亡。经鹤壁市医学会鉴定,认定王某3死亡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对王某3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行政法规,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而言并非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而是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关系,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应优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适用。鉴于患者王某3死亡构成医疗事故,故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并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的民事责任。对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计算,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规定的赔偿项目,如死亡赔偿金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确定赔偿数额,这样才能避免出现构成医疗事故赔偿少、不构成医疗事故赔偿多的现象,确保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处理结果的公平公正。涉案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2659.31元;(2)丧葬费8490.5元(原、被告双方认可);(3)死亡赔偿金229541元(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477.05元/年×20年=229541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0元(王某:鹤壁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60元/月×12个月×15年÷3人=9600元,焦某:160元/月×12个月×15年÷3人=9600元,王某1:160元/月×5个月÷2人=400元)。以上共计270290.81元。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指明的医疗事故赔偿的考虑因素,综合被告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涉案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故以被告承担上述损失的70%为宜,即被告赔偿原告189203.56元。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综合考虑被告对涉案医疗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医疗行为存在重大过失以及医疗机构具有治病救人、救死扶伤的社会公益性,人民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七)、(八)、(十一)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鹤壁市中医院赔偿原告王某、焦某、王某1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9203.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2.驳回原告王某、焦某、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3元,原告王某、焦某、王某1负担2477元,被告鹤壁市中医院负担3936元。
(六)解说
本案的关键是如何适用法律。原告认为,被告因医疗侵权行为导致患者死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及标准进行赔偿;而被告则认为,本病例属于医疗事故,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项目及标准进行赔偿,并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规定“死亡赔偿金”项目,故其不应支付死亡赔偿金。
上述分歧,可见于若干类似案件中,基层司法者面临着机械司法与能动司法的思维转换,面临着法律解释方法与裁判方法的调整更新,到底如何裁判才算公平正义,正是本案的难点之所在。同时,也正是本案裁判的司法意义之所在。
近年来,医院与患者之间的医患矛盾渐趋凸显,医疗纠纷案件的数量逐步上升。自2002年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以后,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6日发出《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后,医疗纠纷案件审理实践中一度出现了适用法律“二元化”现象:对于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非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则作为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是不一致的:前者的赔偿项目比后者少,典型的缺少项目是死亡赔偿金;相同项目或类似项目的赔偿标准,前者大多数比后者低。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4年5月1日实施以后,又进一步扩大了它们的差距。这种适用法律“二元化”现象的直接后果往往就是,两种类型的医疗纠纷案件的裁判结果明显不同,有失公平: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的,医院过错程度较重,但赔偿数额较少;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院过错程度较轻,但赔偿数额较多。这种不公平的处理结果,背离了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裁判原则,背离了重错重处、轻错轻处的裁判尺度,背离了强调“公平正义”价值追求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也降低了医疗纠纷案件裁判的群众认同度和社会公信力。法院无法自圆其说、令人信服地向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解释两类医疗纠纷案件重错轻处、轻错重处的合法性、合理性,法院不应说出“这是合法不合理”之类的推诿之词。法院办案既不能恣意,也不能机械,应当体现法律的精髓,应当符合群众要求公平对待的朴素情理。
如何消解医疗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二元化”现象,医疗界倾向于医疗纠纷案件一律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司法界倾向于医疗纠纷案件一律适用《民法通则》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学界尚无定论,最高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亦未一锤定音。然而,法院不能因为某个争议问题缺乏上级机关的权威性结论而拒绝作出裁判,法院必须保障当事人就其争议能够及时获得裁判的权利。鉴于此,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过慎重考量、权衡利弊,秉承司法功能应在谦抑与能动之间寻求平衡、寻求更优的价值取向,谨提出如下解题思路:
1.司法判断的价值基础:患者的生命健康权重于医院的运行发展权。
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院的宗旨是: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从国家和社会的角度看,医院必须保障患者的生命健康权;从患者的角度看,医疗行为造成人身损害所赔偿的项目、标准,不应少于、低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项目、标准;而从医院的角度看,医学具有特殊性,医疗具有风险性,医院具有公益性,赔偿项目增多、标准增高必然加大医院的运行成本,不利于医院的正常运转和发展。司法者裁判医疗纠纷案件时的着眼点,不应从医患一方的角度看,而应从国家和社会的角度看,设立医院的根本价值就在于保护患者的生命健康,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始终重于医院的运行发展权,不能把牺牲人民群众的健康利益作为医疗事业的发展成本。这也是以人为本的体现。况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也都强调医院“以病人为中心”。基于这一价值基础,司法者裁判医疗纠纷案件时选择适用的法律依据及其赔偿项目、标准应当有利于患者。因此,本案中原告索赔的“死亡赔偿金”项目,既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作规定,那么被告就应当按照《民法通则》以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对于该条中后一个“等费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明确包括“死亡补偿费”(即死亡赔偿金)在内。
2.理论分析的基本结论: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尤其是此类案件中的“死亡赔偿金”项目,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合乎法理。
(1)两种类型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应当统一,既是大势所趋,也已成为各界共识,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已取消医疗事故纠纷这一案由,统一将医疗侵权纠纷案由规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与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也曾经长期存在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它随着《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而得到圆满解决,这应成为解决两种类型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不统一问题的有益借鉴。
(2)《民法通则》是基本法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层次低于法律。《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措词是“参照”而不是“依照”、“按照”,给司法者留有适度自由裁量的余地。况且,该通知本身亦突破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例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该通知则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3)有无死亡赔偿金,是两种类型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二元化”的典型差异。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死亡赔偿金。据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将死亡赔偿金单列。后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作为财产损害赔偿项目单列,故司法者应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外延与标准予以扩大解释。
(4)《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时间在《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之后,且司法解释的效力也高于通知,况且该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特别言明:“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3.医院解困的有效途径:积极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尽管医学具有特殊性、医疗具有风险性、医院具有公益性,但减少、降低医疗损害赔偿的项目、标准,并不利于化解医患矛盾。医患矛盾的缘由往往在于,一些医护人员水平不高、责任心不强;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称,患者知情权不受尊重;病历书写不规范、保管不妥善,埋下纠纷隐患;医疗收费偏高、服务质量不高;以及患者一方不能客观看待病情等因素。这些因素,往往与医院管理不力密切相关,医院管理问题近年来逐步凸显。为了切实化解医患矛盾,医院应以病人为中心,除采取提高医疗水平、改进医疗作风、加强医疗责任等必要措施之外,最有效的方法莫过于参加医疗责任保险,主动、广泛、深入地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通过医疗责任保险分散医院和医生的执业风险,让患者及时获得足额的赔偿金,进而缓和医患冲突,维护医院正常秩序。
如果法院不积极改变较长一段时期以来医疗事故案件医院错重赔少、其他医疗纠纷案件医院错轻赔多的不合理状态,仍然一味机械地作出背离立法精神、背离公平要义的裁判,那么,既不利于患者权益的平等保护,也不利于医院管理的司法促进,甚至可能产生极个别医院、极个别医生为少赔而故意将小错加重成事故的负面效应。医疗纠纷案件的裁判应当避免此类不利后果,这是不言而喻的。
尽管医疗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二元化”现象的最终解决,有待于有关机关作出统一规定,但在统一规定出台之前,基层司法者必须以合乎法理、合乎情理的思路来先行裁判医疗纠纷案件。
基于上述分析,被告关于本案属于医疗事故纠纷,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不应支付死亡赔偿金的辩解意见及其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并依法作出上述判决。该判决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维护民生的司法理念。在相关法律规定不尽一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健康、兼顾当事人双方权益出发,正确把握法律适用原则,坚持“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正确理解《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内涵。在此基础上,判决认定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并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的民事责任。对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计算,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规定的赔偿项目,如死亡赔偿金,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确定赔偿数额,从而有效地保护了患者权益,避免了构成医疗事故赔偿少、不构成医疗事故反而赔偿多的现象,防止因机械适用法律损害当事人权益。本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息诉,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马向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75 - 38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