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序号
一审判决书:(2012)淇滨民初字第962号
二审判决书:(2013)鹤民三终字第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闫某。
王某1,又名王某2。
法定代理人闫某,系原告王某1母亲。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上诉人):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邪圹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邪圹村。
法定代表人闫全保,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保国。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亮,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武文英、审判员:白玉喜、人民陪审员王秀双
二审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月娟、审判员:徐海勇、审判员:甄瑛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闫某、王某1诉称:鹤壁市同力水泥厂占用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邪圹村的山地,每年支付数十万元的荒山附着物补偿款和赔青款,分给邪圹村村民。根据被告邪圹村委会规定的"以公安户口现有为准进行发放",二原告的户口至今属于邪圹村,但被告邪圹村委会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邪圹村委会给付原告闫某2010年应分得的荒山附着物补偿款2307元、2011年应分得的赔青补偿款2520元,给付原告王某1应分得的2011年赔青补偿款2520元;
(2)被告邪圹村委会辩称:二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被告邪圹村委会在2010年发放的2307元系春节福利款,而不是荒山附着物补偿款;2011年发放的赔青补偿款,所补偿的是第一村民小组集体自有的土地,该补偿款是第一村民小组的集体财产,如何分配集体财产应当按照本集体所有成员共同制定的分配方案执行,并且征用的土地中不包含原告闫某承包的土地,所以被告闫某主张分得赔青补偿款无事实依据。青苗补偿费是指国家征用土地时,农作物正处在生长阶段而未能收获,国家应给予土地承包者或土地使用者的经济补偿。原告王某1既不是土地承包者也不是土地使用者,不应享有主张赔青补偿款的权利。2、邪圹村村民会议表决通过的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方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分配方案具体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符合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村民自治原则,该份集体经济分配方案应当予以认可、执行。原告闫某属于该分配方案中"出嫁的女儿"的情形,原告王某1属于该分配方案中"过路户口"的情形,均不符合该两项款项的发放条件。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闫某系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邪圹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1994年5月1日办理常住人口登记。2005年3月份原告闫某与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柏尖山村村民王保山同居生活,2006年7月21日生育一子王某1(又名王某2)。2010年9月1日原告闫某因与王保山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诉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经调解作出(2010)山民初字238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非婚生子王某1自2010年9月份起由原告闫某自行抚养。2010年11月24日,原告闫某与鹤壁市山城区石林乡三家村刘玉宾登记结婚,2011年3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2011年9月9日,原告王某1在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邪圹村办理常住人户登记,与其外婆王春华、母亲闫某落户同一户籍。2012年5月28日,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 闫某,女,汉族,1974年4月9日出生,2006年7月政策内生育一胎(男孩)王某1,采取上环节育措施。现为我乡邪圹村已婚育龄妇女,并参加正常管理。 上峪乡计划生育办公室 2012.5.28"。
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使用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邪圹村南岭后集体荒地(山),支付被告邪圹村委会土地补偿费,被告邪圹村委会经决议将该集体收益按人口向村民进行平均分配,其中2010年发放标准为每人2307元,2011年发放标准为每人2520元,但出嫁的女儿、死亡的人口、孩子给了别人、男到女家、本村的儿子招给别人的、原籍不是本村其他过路户口的情形不能参加分配。被告邪圹村委会以原告闫某属出嫁女儿、原告王某1属过路户口,依照集体决议二人均不能参与分配为由,未支付原告闫某2010年、2011年的土地补偿费及原告王某12011年的土地补偿费。原告闫某、王某1向被告邪圹村委会主张权利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1、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闫某、王某1户口在邪圹村,是邪圹村村民;
证据2、鹤壁市上峪乡人民政府发放的豫鹤[郊]字第02070016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证明其家庭承包土地为4口人的土地,包含原告闫某的1份;
证据3、2012年3月18日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邪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闫某在邪圹村有承包土地的资格;
证据4、淇滨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就诊证1份,证明原告闫某系邪圹村村民,享有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证据5、2012年5月28日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闫某是邪圹村村民,政策内生育一胎(男孩)王某1,现为邪圹村已婚育龄妇女,并参加正常管理;
证据6、2011年8月29日上午会议记录1份,证明经邪圹村两委研究决定原告王某1只是作为过路户口落户邪圹村,不能参与村里的任何利益分配;
证据7、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2387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王某1系原告闫某与案外人王保山同居期间所生,经法院调解原告王某1自2010年9月份起由原告闫某抚养、与原告闫某共同生活的事实;
证据8、2010年附着物款及2011年赔青款的证明1份,证明上峪乡邪圹村村民2010年每人领取的附着物款是2307元,2011年每人领取的赔青款是2520元;
证据9、邪圹村第一村民小组组长闫保国向原告闫某提供的签名人员的名单1份,证明当时小组组长闫保国说名单上的人签字同意的话,村民小组就同意将补偿款分配给二原告,于是原告闫某就找了24户村民签署了证明(即证据6)1份;
3.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闫某出生地、籍贯均为邪圹村,1994年5月办理户籍登记时登记为邪圹村村民,从未外迁;为原告闫某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的承包地亦为邪圹村土地,原告闫某在邪圹村生活和劳动,履行村民的职责和义务,接受村集体管理,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理应参与涉案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原告王某系原告闫某与案外人王某某的非婚生子,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由原告闫某自行抚养,2011年9月原告王某在邪圹村办理户籍登记,与原告闫某落户同一户籍,原告王某1系邪圹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
综上,原告闫某、王某1系邪圹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涉案土地补偿费应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收益分配权。故对原告闫某要求被告邪圹村委会给付2010年应分得土地补偿费2307元、2011年应分得土地补偿费2520元及原告王某1要求被告邪圹村委会给付应分得2011年土地补偿费25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邪圹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某2010年应分得土地补偿费2307元及2011年应分得土地补偿费2520元;
二、被告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邪圹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12011年应分得的土地补偿费252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邪圹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三) 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1、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邪圹村委会只是各村民小组权益的保管人,并不是权益的所有人。邪圹村委会不应作为被告。
2、被上诉人所诉争的款项性质一审没有查清,被上诉人的土地没有被征用或临时占用,其所主张的相关土地权益没有被实际侵害,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村民自治原则,邪圹村委会各村民小组所有小组成员或小组代表有权对属于自己的财产进行分配的法律权利和义务,邪圹村第一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利益的分配方案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权益。
4、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部分证据内容不实,一审法院不应当采纳,证据6与证据8证明人的身份不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闫某、王某1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1、上诉人所称的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属超上诉请求范畴,二审法院不应当审理。
2、上诉人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多次找相关部门要求处理均未实现,其他村民都有赔青款,而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上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实体权利。
3、上诉人制定的"出嫁女"或"过路户"不能分得款项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户口至今仍在邪圹村,履行了村民的相关义务。
4、证据6和证据8在一审均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对此两项证据均未提异议,不应当审理。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一、二审中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5月31日,邪圹村第一村民小组关于闫某儿子王某1往第一村民小组下户问题进行了户代表的表决,表决结果为"同意下户口,不同意其参与村集体权益分配"。2012年1月17日,邪圹村第一村民小组关于2010-2011年赔青款发放方案进行表决,表决结果为"已嫁、已故、过路户口和祖籍不是本村的不予分配,按小组现有户口平均分配"。2012年1月13日,邪圹村委会关于2011年春节发放福利款的分配方案进行讨论,最后形成统一意见:出嫁的女儿、死亡的人口和孩子给了别人的、男到女家、本村的儿子招给别人的、原籍不是本村的、其他过路户一律不准参加分配。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一、闫某及其儿子王某1具备邪圹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可以参与村集体经济利益的分配。1、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判断村民是否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应以其户口登记标准为基础,并考虑其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以外形成长期、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本案中,闫某出生地、籍贯均为邪圹村,1994年5月办理户籍登记后从未外迁,闫某并未因其与王保山曾经的同居关系或与刘玉宾曾经的婚姻关系取得其原籍以外的长期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故闫某具备邪圹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闫某的儿子王某1虽系非婚生子女,但其已于2011年9月在邪圹村办理户籍登记,与其母亲闫某落户同一户籍,作为未成年人其跟随母亲一同生活,亦未取得户籍所在地以外的长期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所以王某1亦具有邪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时闫某与王某1均为邪圹村第一村民小组成员。因此,闫某与其儿子王某1在邪圹村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权。2、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本案中,邪圹村委会及第一村民小组多次通过民主议定的程序,做出相关分配方案,认为闫某属于分配方案中不应当参与分配的出嫁女,王某1属于过路户口也不应当参与分配。邪圹村委会及第一村民小组通过表决做出的分配方案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关于村民自治及民主议定的程序,但该分配方案的相关内容侵害了闫某与王某1作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故该分配方案不应适用于闫某与王某1。
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邪圹村委会作为本案被告较为适当。本案中,邪圹村委会2010年底以发放福利款的形式向第一村民小组进行了集体经济利益的分配,在2011年底转付给第一村民小组因同力水泥公司占用荒地补偿的赔青款,同时还以发放福利款的形式向各村民进行了集体经济利益的分配,第一村民小组分别将上述款项发放至组内各村民。从款项的流转来看,邪圹村委会从同力水泥公司收取临时占地的土地补偿费用,然后通过村民小组或直接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为更好的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考虑到村委会是村集体经济利益的所有人和保管人,所以由村委会承担向闫某和王某1给付相关利益分配的义务较为适当。邪圹村委会上诉称其只是各村民小组权益的保管人,并不是权益的所有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邪圹村委会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6与证据8因证明人的身份不实不应当采纳的主张,因证据6所要证明的内容为第一村民小组的部分成员同意闫某和王某1分配土地补偿款,而闫某和王某1是否应当分配土地补偿款在存在纠纷时应由法院进行判定,证据8所要证明的内容为邪圹村2010年和2011年分配款项的具体数额,该数额与邪圹村委会的陈述并不矛盾,故邪圹村委会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邪圹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七)解说
随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发展,农村集体土地因经济建设需要而被征用的情况越来越多,由此产生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纠纷也不断增多,有效的解决这些纠纷有助于实现社会公平,构建和谐社会主义新农村。本案为涉及出嫁女的土地补偿款纠纷,以下主要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农村出嫁女这种特殊主体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以及处理办法进行研讨。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或生活在该组织,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发生权利、义务的人。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原则,这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然共同体的必然要求。而且户口是证明一个公民自然情况最直接、最基本的依据,以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基础不仅是非常必要的,更是首先应当考虑的。该资格的取得方式有两种即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具体表现为以下四种方式:(1)出生时,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包括婚生和非婚生,计划生育和非计划生育的人员);(2)基于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3)因国家建设或其他政策性原因,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4)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问题,应当以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尽量不认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为原则。在此原则下,因以下原因可以认定其资格的丧失:(1)死亡,(2)取得了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取得设区市非农业户口,(4)取得非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并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
二、农村出嫁女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出嫁女是指与村外人结婚,由于种种原因未将或者不愿意将户口迁出以及户口迁出后又回迁到本村组的妇女。出嫁女等特殊人群的权益保护问题在全国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对出嫁女等特定人群能否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的确定标准问题有以下一些判断标准:
按照我国农村传统习俗,嫁农女性村民婚后一般都随男方生活、生产。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第3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之规定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精神,凡嫁农女性村民户口尚未迁入男方所在地,且未享受男方所在地集体组织收益分配权,其要求户籍所在地集体组织给予村民同等待遇的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户口已迁入男方户籍所在地,且未享受原居住地收益分配权的,其要求男方户口所在地集体组织给予村民同等待遇的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违反上述内容,剥夺、限制嫁农女性村民收益分配权的方案,应确认无效。
离婚、丧偶女性村民及其子女,仍在原户籍所在地生活或者虽不在原户籍所在地生活,但其新居住地未给予其收益分配权的,其要求在原户籍所在地享有村民同等待遇的收益分配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所在地集体组织制定的收益分配方案,对离婚、丧偶妇女及其子女收益分配权进行剥夺、限制的,应确认无效。
凡嫁城女性村民户口尚未迁入男方户籍所在地,非因嫁城女性自身原因不能履行农村集体组织相关义务,其收益分配权不得被剥夺、限制。集体组织以自治为由,制定的剥夺、限制嫁城女性村民收益分配权的方案,应确认无效。嫁城女性村民要求户籍所在地集体组织给予村民同等待遇的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嫁城女性村民户口已经迁入男方户籍所在地,取得城市居民身份并确定地享受城市社会保障的,其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丧失,要求原户口所在地集体组织给予同等待遇的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嫁城女性村民所生子女基于出生而与其母所在地集体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该子女只要户口登记在该集体组织所在地的,就应享有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
【裁判要旨】离婚、丧偶女性村民及其子女,仍在原户籍所在地生活或者虽不在原户籍所在地生活,但其新居住地未给予其收益分配权的,其可以要求在原户籍所在地享有村民同等待遇的收益分配权。集体组织制定的收益分配方案,对离婚、丧偶妇女及其子女收益分配权进行剥夺、限制的,应确认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