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鹤壁市郊区人民法院(1996)郊刑字第20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刑终字第2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鹤壁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素君、王振洲、张献忠。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50岁,汉族,系本市鹤壁人,干部。1995年8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长海,河南省鹤壁市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辩护人:杨天杰,河南省鹤壁市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鹤壁市郊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天学;审判员:孙天海、常伟。
二审法院:海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合庆;审判员:武凤阁、陈艳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3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河南省鹤壁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王某在1991年6月13日凌晨,聚集本矿20余名民工,乘车到本村,将王某1家中的家电、家具等物品砸毁。1990年至1991年期间,王某曾在矿务局一矿家属院与武某、康某、李某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流氓罪,应予处罚。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辩称:第一,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都是事实。是我叫矿上民工去王某1家的,但砸东西不是我让砸的。后经郊区公安分局调解处理,我赔偿了王某1家3 500元。现在又判我,我没意见。第二,关于流氓罪问题是我自己供述出来的,公安分局当时以嫖娼罚我4 000元,事隔几年又说我是流氓罪,我认为应该实事求是。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1)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流氓罪,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被告构不成抢劫、流氓罪。2)王某带人去砸了东西,但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3)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的,不能与“聚众打砸抢”并论,王某的行为是特定的。4)王某属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已作处理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5)王某构不成流氓罪。因王没有诱骗,而是在发生性关系后,女方要钱,他给点好处,其行为是嫖娼行为,属违法行为,应实行治安处罚,不构成犯罪。6)公安机关已收到罚款,这一责任是公安机关的工作之中的事。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鹤壁市郊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1991年6月10日,被告王某胞弟王某2因打麦子与本村王某3、王某1发生争执,王某1便持菜刀将王某2腿部砍伤住院,王某得知其弟被砍伤,当夜12时从矿上聚集20余民工乘车到王某1家报复,因王某1、王某3不在,报复未逞。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又从矿上纠集20余名民工,携带木棍、铁锤等物乘车再次到王某1、王某3家,跳墙入院,因其二人又不在家,便将其家电及家具等生活用具全部砸毁,价值4 467元,后双方在郊区公安分局主持下调解,被告人王某赔偿王某1、王某3经济损失3 500元整。
1991年夏季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到本市鹿楼乡鹿楼村康某(女)家,先后在其家床上发生两次性关系。1991年被告人王某结识棉麻仓库售货员武某,后到其家多次发生性关系。199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看见该矿秦马庄村李某下4点班,便把李某带至一个窑洞内和其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王某1、王某3陈述。
(2)王某供述。
(3)康某、武某、李某的陈述。
(4)郊区公安分局对王某砸毁物品作价及调解处理结果。
(5)郊区公安分局以嫖娼对王某处以罚款的决定书。
3.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鹤壁市郊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了发泄个人私愤,报复他人,竟然目无国法,纠集数十名民工,携带木棍、铁锤,采用暴力手段,实施“打砸抢”,故意毁坏他人合法财物,且系首要分子,应负刑事责任。但在案发后,双方在民事方面已作调解。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以玩弄女性为目的,奸淫妇女多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流氓罪。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鹤壁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犯罪事实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不成抢劫罪、流氓罪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鹤壁市郊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上诉称:原判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行为构不成抢劫罪和流氓罪,其毁坏公私财物之行为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纠集多人夜闯民宅毁坏他人财物的事实,及被告人王某先后与康某、武某、李某三人多次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作价证明等在案佐证,且被告人王某亦有供述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其弟被打,为泄私愤纠集多人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原判认定王某犯抢劫罪不当,被告人王某与三名妇女多次发生两性关系之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原判认定王某构成流氓罪不当。被告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鹤壁市郊区人民法院(1996)郊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2.王某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行为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王某属于聚众“打砸抢”的首要分子,应按抢劫罪论处;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应数罪并罚;第三种意见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处罚。
本案二审法院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即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其理由是:
1.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也不属于聚众“打、砸、抢”。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重要特征,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使用暴力当场夺取公私财物。但本案行为人纠集多人到王某1家的目的是为了报复,为其弟出气,因当事人不在,才砸坏其家中财物。这与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私财产的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故构不成抢劫罪。
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严禁聚众“打、砸、抢”,因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以伤害罪、杀人罪论处,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首要分子以抢劫罪论处。聚众“打、砸、抢”指的是纠集、聚合多人,肆意打人、伤人、杀人、毁坏或者抢劫不特定的公私财物,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王某的行为与聚众“打、砸、抢”的重要不同在于,聚众“打、砸、抢”侵犯的客体是双重的,即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主要表现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王某的打、砸行为侵害对象是特定的、有限制的,其行为只是砸当事人家中东西,不打人、伤人(当时王某1家有其他人在家),对象仅限于砸坏王某1的财产,而不是乱打乱砸。王某纠集多人去王某1家的目的是找他报复,因找不到他才砸的东西,并没有对其他家人报复和打人、伤人、抢东西。究其原由,是由于王某1先用菜刀砍伤其弟,才引起王某报复行为。因此,王某的行为也不属于聚众“打、砸、抢”。
2.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流氓罪。根据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和《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流氓罪是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行为。本案中王某虽然曾多次与三名妇女发生不正当关系,但其行为情节显著较微,并且是有关妇女自愿的交易行为,这一点可由王某给有关妇女的钱财,有关妇女并未控告王为证,公安机关按嫖娼处罚王某是正确的。而流氓罪的其他流氓活动则是指聚众进行淫乱、以玩弄女性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奸淫妇女多人的,或奸淫妇女人数较少,但造成严重后果的,教唆、引诱青少年进行流氓犯罪活动的等等。王某的行为显然不具有上述恶劣情节,所以不能构成流氓罪。
3.王某的行为虽然同时触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两个罪名,但二者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予以处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是指非法地闯入他人住宅或经要求退出,仍无故拒不退出他人住宅的行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行为人王某因其弟被伤害,两次带人非法进入他人往宅,意欲行凶报复,由于王某1不在家,又让人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前罪是其实施后罪的手段。按照我国刑法理论和审判实践,对于出于一个犯罪目的,而犯罪方法又牵连地触犯其他罪名的,是牵连犯。对于牵连犯,不适用数罪并罚,而是根据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按其中法定刑最重的一个罪引用刑法相应的条款判处。如果所牵连的犯罪行为和作为目的犯罪行为的法定刑同等轻重时,可选择其犯罪目的条款进行处罚。我国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分别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此二罪的法定刑同等轻重。因此,只能选择其犯罪目的条款,即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条款进行定罪处罚。
(张庆合 阎泉水)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7 - 36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