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08)博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淄博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小庄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山东万杰集团法律事务部职员,住山东。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山东万杰集团法律事务部职员,住山东。
被告:韩某,女,汉族,博山标牌厂退休职工,住博山区。
被告:孙某1,男,汉族,淄博晚报社职工,住博山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张显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劳动仲裁裁决适用法律不当。(1)劳动仲裁裁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决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9966元,属适用法律不当。孙某2因患食管癌去世,而非因工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2)劳动仲裁裁决依据《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裁决原告支付一次性救济费19040元,属适用法律不当。2003年4月11日原告经博山区人民政府批准,将国有股权全部转让,原告已成为民营企业,而非国有企业。而该通知的适用范围是国有企业及其职工。因此,劳动裁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劳动仲裁裁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的请求。
2.被告辩称
(1)博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博劳仲案字[2008]第50号裁决书,依法裁决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孙某2是四级伤残,是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有权享受上述规定的待遇,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查明2007年度淄博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20元(1820×6=10920元),同时要求按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之规定支付被告相当于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救济费,2007年度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为1904元(1904×10=19040元)。(2)关于原淄博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托管到万杰集团后,职工是否享受国有企业待遇。经被告走访调查,2003年3月12日淄博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万杰集团签订的协议中,有一条规定原淄博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国企待遇永远不变。(3)万杰集团接收淄博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后,一直按国有企业职工落实原淄博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死亡职工的待遇,据调查2006年还执行有关待遇,淄博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财务科有据可查,不知何故,到现在却按民营企业处理。综上依法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救济费。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韩某之夫、被告孙某1之父孙某2生前系原告单位职工,2001年11月6日因工受伤。2003年3月12日,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审定通知书》,认定孙某2致残达到四级,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03年4月9日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原告单位职工孙某2为工伤。孙某2受伤后,原告报销了其所花费的医疗费,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848.40元,并按每月447元支付孙某2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03年5月原告开始按月支付孙某2伤残津贴915元,2008年3月18日,孙某2因患食管癌去世。此后,两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支付丧葬补助金等相关待遇,原告至今未予支付。为此,两被告向淄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了博劳仲案字[2008]第50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2003年4月11日,博山区人民政府发布博政字(2003)46号文件,同意将淄博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全部转让给万杰集团公司控股的淄博新冶实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淄博市博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博劳仲案字[2008]第50号裁决书;
2.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文件1份;
3.淄博市医疗鉴定诊断书;
4.工伤认定书;
5.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审定通知书;
6.伤残证;
7.户口登记卡;
8.火化证和死亡证明;
9.关于淄博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资金退出重组的实施方案;
10.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
11.劳动合同书;
12.博山齐鲁新冶公司扩股重组协议书。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韩某之夫、被告孙某1之父孙某2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身体遭受四级伤残,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为原告单位付出了劳动,原告应当保障其相关劳动合法权益的实现。孙某2被认定为工伤后,于2008年3月18日因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的情形,两被告依法享有相应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救济费。对于两被告主张的丧葬补助费,根据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53号)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两被告丧葬补助费1000元,法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请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丧葬补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两被告主张的一次性救济费,原告单位中的国有股权已于2003年4月全部转让给万杰集团公司控股的淄博新冶实业有限公司,其企业性质已发生变化,原告单位已属于非国有企业,但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第六条之规定,原告单位虽然属于非国有企业,仍可以参照本文件规定执行,故依据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对于两被告要求原告发放10个月山东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救济费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山东省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903.67元(22844元÷12个月)的标准,10个月山东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救济费应为19036.67元,法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请求的孙某2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已经支付,故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两被告主张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庭审中两被告认可劳动仲裁委认定的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事实,故对该项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淄博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韩某、孙某1丧葬补助金1000元;
2.原告淄博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韩某、孙某1一次性救济费19036.67元;
3.驳回原告淄博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4.驳回被告韩某、孙某1的其他请求。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两被告所主张的丧葬补助金问题的法律适用形成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本案中两被告的亲属孙某2于2003年4月9日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且被评定为四级伤残。后孙某2于2008年3月18日因患食管癌去世。相距遭受工伤事故之日将近7年,其停工留薪期早已经过,因此,孙某2死亡后,作为其直系亲属的两被告主张相应的丧葬补助金,完全符合该条法规规定。因此,应依法支持两被告的该项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针对本案中死者孙某2的特殊情况,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丙款规定,“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致成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乙款规定的待遇付给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而该条甲款规定:“工人与职员因工死亡时,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因此,两被告主张的应当是丧葬费而不是丧葬补助金。对于丧葬费的数额,考虑到《劳动保险条例》制定时国家尚处于计划经济体制管理模式,企业所在的当地劳动部门对企业的管理比较全面,而在当前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作为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查明职工所在企业的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根据现行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则可以参照职工所在地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3个月,故法院应当判令原告支付两被告3个月的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费。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中死者孙某2的情况,符合《劳动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的情形,两被告依法享有相应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救济费。其丧葬补助费的数额应根据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53号)第一条的规定,“企业职工(含退休人员)逝世后,不分职务级别,丧葬补助费的标准调整为每人1000元,包干使用,节约归家属,资金按原渠道列支”,由原告支付两被告丧葬补助费1000元。两被告请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丧葬补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不应采纳。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针对企业职工死亡的不同情形,国家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区别性地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总起来说企业职工有六种死亡情形:第一种是因工死亡;第二种是因病死亡;第三种是非因工死亡;第四种是因工负伤致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第五种是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第六种是退职养老后死亡。这六种死亡情形对应了两种待遇:第一种和第四种死亡情形适用《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甲款的规定,其余四种死亡情形均适用乙款规定。不难看出,第四种死亡情形与第二种、第五种死亡情形无论是死亡方式还是相应待遇都是不同的,国家在立法目的方面对此是有着明显的区别规定的。本案中孙某2同样是因工负伤致四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于退职后死亡,这完全符合第四种死亡的情形,因此不应把其死亡视为第二种死亡情形即因病死亡。对于《工伤保险条例》中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该条第二款与第三款都涉及停工留薪期这个概念,笔者认为,之所以用到这个概念,是针对因工伤事故遭受身体伤害的职工没有当即死亡而是经过一段时间才死亡的情况,在处理相关待遇时,不能任由这个时间段的无限延长,需要规定一个合理的期限,以区别相关待遇标准,而停工留薪期正是受伤职工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限。对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是对按照因工死亡待遇标准处理的情形作出专门规定,必须适用于受伤职工在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限内因工伤导致死亡。对于受伤职工经过了工伤医疗的期限后即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待遇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仅附加一个条件即被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并且规定该种情形下的相关待遇标准大大低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的待遇标准,但没有对期满后最终死亡的直接原因再行作出任何限定。这与《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第四种死亡情形基本一致。作为新的专门性的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针对这种死亡情形秉承了《劳动保险条例》的立法理念,体现了国家在劳动保险和社会福利方面科学的、合理的立法宗旨。综上,孙某2死亡的该种情形理应区别于单纯的因病死亡,依法应获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相关待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张显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34 - 5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