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12)铜法民初字第0257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80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曾用名:刘某1,男,1987年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刘某2,男,1961年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上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以下简称铜梁农商行),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中兴路。
负责人:李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丁某,该支行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光模;代理审判员:贾红雯;人民陪审员:宗玉文。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小波;审判员:颜菲;代理审判员:黄清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1999年8月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XXXXXXXXXXXXXX9,一直正常使用。2010年9月2日,原告母亲在被告下属的永嘉分理处将16500元的生活费和学费存入该卡中,当时卡内余额共计16633.51元。原告于9月4日下午到学校,当天未离开学校,9月5日9时许在校排队缴费时被告知卡内余额不足。原告立即到ATM机上查询,发现卡内余额仅为15.51元。原告将此情况告知母亲后,原告父母便拿存款单去银行查询,银行告知该卡于9月4日被取走16618元,卡内余额15.51元。原告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为此事报案、借钱、送钱等花去费用12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护原告的资金安全,由于被告的管理存在漏洞,给犯罪分子留下可乘之机,导致原告卡内存款被盗。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支付原告存款16618元及该款项自2010年9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余元。
被告铜梁农商行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储蓄合同向原告支付了有关款项。原告所使用的卡是凭密码支取的,原告无证据证明所涉及的存款是被他人盗取,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并无过错。建议中止本案审理,等刑事侦查结束后继续审理,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于1999年8月在被告下属的安溪分社办理无折借记卡一张(银联江渝卡),卡号为6XXXXXXXXXXXXXX9。原告刘某于2007年9月考入重庆大学城市科技学院。2010年9月2日,原告母亲到被告下属的永嘉分理处存入16500元到该卡中,当时卡内余额共计16633.51元。原告于9月5日9时在校排队缴费时被告知卡内余额不足。原告立即到ATM机上查询,发现卡内余额仅为15.51元。原告当即向永川区公安局萱花路派出所报案,该所了解情况后,认为不属该所管辖,并叫原告到开户行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原告母亲裴某于当日下午13时55分许持原告的银行卡、身份证到铜梁县公安局安溪派出所报案,该所民警立即持原告的银行卡、身份证到被告下属的安溪分理处查询,被告知该银行卡内存款于2010年9月4日晚8时后,被人在重庆市外分9次取走16618元,卡内余额15.51元。该所民警又与被告保卫部许科长取得联系,并查明,原告卡内存款16618元于2010年9月4日晚8时40分许,被他人在云南省邵通市水富县团结路建设银行的柜员机上分9次取走。铜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发函去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公安局协助调取取款机监控录像,水富县公安局调取录像后,发现原告卡内存款被取的半小时内无监控录像,从而导致该案至今未侦破。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6XXXXXXXXXXXXXX9号借记卡内存款为活期存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营业执照;
(2)原告身份证、户口证明、学生证;
(3)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借记卡;
(4)存款凭证;
(5)证人敖某的证言;
(6)萱花路派出所证实材料;
(7)证人夏某、郝某、刘某证言;
(8)永嘉派出所证明;
(9)对账单;
(10)对原告母亲裴某的询问笔录;
(1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12)证人周某证言;
(13)证人郑某的证言;
(14)交通费票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在被告铜梁农商行下属的安溪分理处办理借记卡后,即与被告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被告有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存款支付给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代理人的义务。铜梁农商行作为推出自助银行和ATM机的商业银行,有条件了解自助银行和ATM机的构造和工作原理,有机会及时掌握通过自助银行和ATM机实施犯罪的情报,有能力改进和加强自助银行ATM机的功能,亦有能力和义务提供储户在ATM机上进行操作的情况。在原告刘某否认其于2010年9月4日取款或委托他人取款的情况下,应由被告铜梁农商行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刘某或其委托他人取走了该款项或对存款被盗存在过错。现铜梁农商行委托的代付机构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团结路建设银行未能提供取款期间的录像,即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刘某或其委托他人取走了该款项或对存款被盗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关于其未在2010年9月4日取款或委托他人取款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铜梁农商行称其已向原告履行了支付义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按照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因原告在被告处存款为活期存款,可以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经济损失1200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铜梁农商行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存款被盗取的事实和借记卡纠纷的事实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追究盗取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后,即获得了对盗取人进行追偿的权利,故无须等待刑事案件结案。因此,被告铜梁农商行提出的应适用“先刑后民”中止案件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存款16618元,并从2010年9月4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2)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铜梁农商行诉称:第一,按银行卡凭密码支取免责的制度,铜梁农商行凭密码支付了该存款,已正确履行了付款义务。银行卡凭密码支取免责制度是银行卡使用的国际、国内交易惯例,也是银行卡赖以存在、使用和发展的基础制度。为此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该条规定是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卡凭密码支取免责的交易惯例予以制度化的明确表现。本案中一审证据能够证明卡号为6XXXXXXXXXXXXXXX9的银联江渝卡已于2010年9月4日凭密码支取16618元。没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交易惯例要求铜梁农商行在凭密码支付存款后,还应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该取款行为是否为存款人本人所为;第二,铜梁农商行已证明其凭密码支付了存款,刘某认为铜梁农商行违约,举证责任应由刘某承担。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回避铜梁农商行凭密码付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刘某存入铜梁农商行的存款被盗,是铜梁农商行未尽安全保障法定义务造成的,铜梁农商行具有过错,刘某无过错,铜梁农商行依法应赔偿刘某被盗款项;(2)铜梁农商行认为其凭密码支付了涉诉存款,已正确履行了付款义务,该主张于法无据;(3)如铜梁农商行认为刘某取走了存款或刘某对存款被盗有过错,铜梁农商行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所办理借记卡,是铜梁农商行发放的用于对存款人身份进行识别的有效凭证,借记卡交易的基础是持卡人持真卡实施交易行为。铜梁农商行发放刘某的借记卡系磁条卡,磁条卡易被复制,农商行铜梁支行在其管理系统未对借记卡进行有效真伪识别的情况下,错误地支付了存款,事后又未能追回存款。铜梁农商行未尽充分保障刘某存款安全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不具有免责的法定事由,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刘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铜梁农商行支付存款16618元及利息,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支持,并无错误。
综上所述,铜梁农商行上诉认为其已正确履行了付款义务,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判决结果并无错误,应予维持。因此,本院对铜梁农商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例主要涉及商业银行和储户对于银行卡内资金的安全防范义务的范围,以及卡内资金被盗的情况下证明责任分配和法律责任承担的问题。现实中,银行卡被盗刷的情况时有发生,盗窃方法、手段各有不同,有网银被盗、克隆卡盗窃、换卡盗窃,等等。现实中各地法院的判例也有很多情况,在盗窃者不能找到的情况下,储户基于合同关系起诉后,胜诉、败诉的情况都存在。因此,厘清储蓄存款合同中储户和银行各自的证明责任和法律责任在该类案件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本案例从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出发,通过说明商业银行和储户之间的区别,区别银行卡被盗的情况,试图对储蓄存款合同双方的证明责任和法律责任进行论述。这对于此类案件的依法审理、统一法院裁判尺度、保障银行卡的使用安全都具有现实意义。
1.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
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保管合同说与借款合同说。笔者认为保管合同的观点并不成立,保管合同有两个显著特征:一是标的物应为特定物或特定化的种类物;二是应当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但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然而这两个特征对持卡人与银行之间的合同来说都不具备。货币是典型的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它具有高度替代性。因此在持卡人向银行存款的时候,货币一经交付,持卡人就失去了所有权,同时银行取得所交付货币的所有权,除支付约定的利息外,将来银行只需向持卡人返还同等数量的货币,不需返还原物。从性质上看借款合同更符合储蓄存款合同的特征,在银行卡上记载的属于持卡人的一定数额的货币应当视为持卡人债权的记录。本案原告存入活期存款账户,性质上较符合不定期借款合同,因此,被告铜梁农商行作为借款方,应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卡上记录的货币数量支付给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代理人。
2.本案中第三人在外地盗取原告账户内资金的行为是否导致银行违约,主要要看储蓄存款合同具备的附随义务
储蓄存款合同的附随义务包括保密义务和安全义务等,我国《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对于商业银行开办银行卡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明确规定要具备“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该有责任、有能力构建安全的、保障客户信息不外泄的计算机金融交易系统。铜梁农商行作为推出自助银行和ATM机的商业银行,有条件了解自助银行和ATM机的构造和工作原理,有机会及时掌握通过自助银行和ATM机实施犯罪的情报,有能力改进和加强自助银行和ATM机的功能,亦有能力和义务提供储户在ATM机上进行操作的情况。本案中无论储户是因为银行的内部系统不完善导致密码被盗还是储户在日常交易时不小心导致密码被盗,第三人不通过伪造银行卡是不可能从ATM机上取款的。银行为储户提供的银行卡既然有现实中被轻易复制的可能性,就说明银行的计算机处理系统就是存在安全隐患的,违反了安全义务之要求。
3.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的问题
先刑后民原则是指在同一个案件中既涉及刑事责任又涉及民事责任时,应该先解决刑事责任问题,待刑事责任问题确定和解决后,再解决该案涉及的民事责任问题。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会导致民事案件审理的中止,拖延审理期限,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因此适用应该谨慎。首先,民事案件应该在其本身也构成刑事犯罪时才应先处理刑事案件,在民事案件只是牵涉其他刑事案件即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分属不同法律事实时,应该民、刑分行。本案中存款被盗取的事实和借记卡纠纷的事实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追究盗取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后,即获得了对盗取人进行追偿的权利,故无须等待刑事案件结案。因此,对于被告铜梁农商行提出的应适用“先刑后民”中止案件审理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4.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基本精神就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模式。银行要举证证明自己不承担责任,存在4种情形:
(1)举证证明自己已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比如严格遵守了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自助银行网点的安全防范设施符合规范,也通过多种形式提醒储户妥善保管借记卡密码等。同时提供公安机关出示的安全防范设施合格证、取款机操作指南、柜员机界面提示,以证明其履行了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
(2)举证证明储户存在过错,如银行可以证明储户将银行卡、密码交由他人保管使用,储户取款时没有遵守指引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3)以储户无法证明取款的是假卡为由主张自己不承担责任,即储户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真实的银行卡一直在自己手中(出示真实的银行卡)。
(4)由银行公布相关的技术原理,由此证明银行密码系统是计算机而非人为客观运作,并经过相关部门监测,不存在泄密的可能性。
储户的举证范围则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储户要证明其对密码的使用已尽保密义务,要证明密码泄露后已向银行方面挂失,储户对挂失后银行卡产生的交易行为不承担责任。
(2)证明金融机构的操作系统,比如ATM机等,被他人动过手脚,导致储户的个人信息被泄露。这时,储户可以此作为本人行为原则的例外情形,在处理上可依据无过错原则,也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分担责任。
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一方面要从保护弱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另一方面也要顾虑到保护银行卡市场的健康发展。但在现实生活中,对储户而言,由于信息的不对称,要举证自己没有泄露个人信息或者举证证明银行的安全措施存在缺陷,是极为困难的。一般储户只要尽了其举证的可能,证明其不存在过错,而银行的安全防范措施又存在技术上的缺陷,基本可以认为储户的证明责任已经尽到。
案件审理中铜梁农商行提出:第三人凭借原告预设的交易密码进行取款,这一行为应视为原告的授权。因此,原告应举证举证自己没有泄露密码,才能证明银行未尽安全义务。但是根据本案案情分析,原告马上要交学费,一般情况下不会将该笔存款授权他人取走,且原告未到过云南,银行卡一直在自己身上携带,排除了第三人使用原卡的可能。作为一位正在上大学的学生,其有且只有能力证明自己的银行卡一直在自己身上未借给他人,且日常消费是在正常场所进行。本案原告已穷尽其证明之所能。而且银行卡授权的前提应当是使用真实的银行卡进行交易,对于伪卡则没有适用该原则的余地,银行不能以此抗辩,否则即是把银行对真伪卡的严格审查义务推卸掉了。在原告否认其于2010年9月4日取款或委托他人取款的情况下,应由被告铜梁农商行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刘某或其委托他人取走了该款项或对存款被盗存在过错,现被告铜梁农商行委托的代付机构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团结路建设银行未能提供取款期间的录像,即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刘某或其委托他人取走了该款项或对存款被盗存在过错,故被告应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不能责任。
5.法律责任承担
司法实践中,往往是根据过错原则来分析责任由谁来承担,以及承担的比例。这存在三种情形:
(1)银行本身存在过错的情形。在银行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银行交易环境的安全性无法得到充分保障时,银行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譬如在犯罪分子将盗卡机器安装在银行的ATM取款机上时,银行没有及时发现,导致持卡人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取;又如犯罪分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在银行办理网上银行、挂失等业务导致储户资金被盗的;再犯罪分子使用克隆卡在银行授权的ATM机和柜台取款盗取储户资金等情况。
(2)储户有过错。这是银行能否减轻和免除责任的关键。如果银行能够举出证据证明持卡人没有尽到对银行卡的合理使用和妥善保管义务(如将卡交由他人保管使用或泄露密码;使用不安全的可疑网络进行网银操作;登陆“钓鱼”网站等),就可以根据持卡人的过错大小而相应地减轻或免除银行的责任。
(3)双方均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在此情形下,按照公平责任原则,双方各自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但银行作为交易设备和方式的提供方,事实上也是交易规则的制定者,可以承担略多一些的责任,以促进银行主动改善交易安全。
本案原告刘某所办理借记卡,是铜梁农商行发放的用于对存款人身份进行识别的有效凭证。借记卡交易的基础是持卡人持真卡实施交易行为。铜梁农商行发放给刘某的借记卡系磁条卡,磁条卡易被复制,铜梁农商行在其管理系统未对借记卡进行有效真伪识别的情况下,错误地支付了存款,事后又未能追回存款。二审法院认定银行所发银行卡本身和其交易系统存在明显的安全性漏洞是导致原告卡内存款被盗的直接原因和充分条件。因此,铜梁农商行未尽充分保障刘某存款安全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不具有免责的法定事由,应承担违约责任。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 朱锐)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2 - 3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