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潭中经初字第3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湖南省信托投资公司湘潭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某,该处信贷业务部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刘春林,湖南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电缆厂。
法定代表人:魏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该厂法制办法律顾问。
被告:湘潭电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室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毛世清;审判员:曾国安、徐笑。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X3年11月4日,湘潭市财政局与被告湘潭电缆厂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依合同约定,由湘潭市财政局提供给被告湘潭电缆厂1400万元的临时周转金借款,期限为1个月,于19X3年12月5日到期,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7.5‰,并由被告湘潭电机厂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尚欠贷款本金4176579.09元,利息798864.24元,因湘潭市财政局向原告借款515万元已到期未偿还,1998年11月8日,湘潭市财政局与我单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湘潭电缆厂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我方。债权转让以后,我方通知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要求被告湘潭电缆厂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湘潭电机集团公司(由湘潭电机厂更名而来)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1.被告湘潭电缆厂辩称:我厂向湘潭市财政局借款1400万元是事实,至今尚欠4176579.09元未归还,1998年湘潭市财政局将此债权转让给湖南省信托投资公司湘潭办事处,故我厂欠原告方借款未还是事实。我厂目前困难重重,请原告方予以谅解,但将来必定会如数归还。
2.被告湘潭电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湘潭电缆厂是企业之间相互担保,此笔借款担保经查公司财务账是事实,我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期望原告方体谅我公司暂时困难。
(三)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X3年11月4日,湘潭市财政局与湘潭电缆厂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单位为湘潭电缆厂(甲方),贷款单位为湘潭市财政局(乙方),根据湖南省财政厅湘财(89)工字第61号规定,乙方支持甲方进行小型技术改造或用于生产临时周转所需资金,经审查同意贷款;甲方借乙方人民币1400万元,利率为月息7.5‰,甲方保证于19X3年12月5日前全部归还;担保单位湘潭电机厂保证借款单位按期还本付息,如到期后未还清本息,由担保单位在接到(湘潭市财政局)工交科还款通知后三个月内代为偿还,三个月后仍未偿还的部分,乙方有权商请银行采取托收承付方式从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开户银行存款中扣还。合同签订后,湘潭市财政局向湘潭电缆厂发放了1400万元贷款。在借款到期后,湘潭电缆厂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1997年3月21日止尚欠本金4176579.09元、利息82239.71元,此后借款本息由原告方代收。1998年11月8日,为归还所欠原告方的借款,湘潭市财政局(甲方)与原告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分别于1996年4月17日、6月12日、8月20日、8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乙方提供借款共计515万元给甲方,乙方已如数履行了付款义务,现上述借款已全部到期,甲方因资金已投入长期项目,不能按时归还乙方借款本息,至今尚欠450万元。为履行甲方还款义务,解决乙方目前资金困难,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协议:(1)甲方将其在财工支字(X3)号合同项下对湘潭电缆厂享有的债权计本金417万元及其应收利息转让给乙方,用以抵偿所欠乙方借款本息;(2)本协议签订后,湘潭电缆厂所归还财工支(X3)号借款资金全部进乙方账户,乙方有权自主对该债权选择任何处理方式,甲方不再干涉;(3)甲、乙双方原515万元借款协议自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终止,债权即随之转移。为此债权转移湘潭市财政局通知了债务人湘潭电缆厂。原告方接收债权后,向被告湘潭电缆厂进行了多次催收,被告湘潭电缆厂除归还了利息369144.43元,尚欠借款本金4176579.09元,欠利息630272.05元(计至1999年9月21日),被告湘潭电机集团有限公司表示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湘潭市财政局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
(2)被告湘潭电缆厂归还湘潭市财政局部分借款的收入退还书。
(3)原告与湘潭市财政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
(4)原告与湘潭市财政局签订的借款协议。
(5)湘潭市财政局转让债权通知。
(6)湘潭电缆厂向新债权人偿付利息凭证。
(7)原、被告所作陈述。
(四)判案理由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对本案公开审理,基于上述事实认为:湘潭市财政局借款给湘潭电缆厂系财政支持国营企业用于生产临时周转,符合国家政策,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湘潭市财政局将其借款合同之债权转让给湖南省信托投资公司湘潭办事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转让通知了湘潭电缆厂,且湘潭电缆厂向新的债权人履行了部分债务,权利义务关系亦很明确,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其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湘潭电缆厂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是造成纠纷的原因,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湘潭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原湘潭电机厂)承诺对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担保责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可。
(五)定案结论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于1999年10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
1.湘潭电缆厂偿付湖南省信托投资公司湘潭办事处借款本金4176579.09元,偿付利息630272.0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每日万分之四计至1999年9月21日),以上给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湘潭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代为偿还的保证责任。
诉讼费53130元,由两被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借款合同债权转让纠纷。司法界专家称: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亦称债权移转。此类案件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并不多见。审理这种案件在适用法律这个问题上颇具难度,把握不好,容易引起争议。债权转让是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协议,将其债权让与第三人的一种法律行为。转让人与受让人双方达成协议后,债权转让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受让人即新的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本案审判后,在新的债权人申请下,湘潭中院依法强制执行了债务人320万元,债权受让人实现了大部分权利主张。
应当指出:债权的转让,一般说来不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也不会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债权转让无须取得债务人的同意,但债权转让后应当通知债务人,以便债务人向新的债权人履行义务,这是必不可少的程序。本案债权转让后,债权让与人即通知了债务人,在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债务人湘潭电缆厂也已开始向新的债权受让人履行清偿义务。
还应指出,债务可以转移,因为债务转移有可能因新的债务人资信状况不良或不守信用而损害债权人利益。所以债务发生转移与变更,必须经债权人同意,而且必须是原存之债有效,否则转移之债也无效。债权转让则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适用这种案件的法律根据是《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所指转让,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性转移。新《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这一规定更明确、具体。本案合同行为发生在新《合同法》施行之前,合议庭以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处理该案,将该条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转移作具体区分对待,显示出审判该案在适用法律上的科学性。故本案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它准确地抓住了案件的定性,作出了恰当的处理,有力地维护了债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但本案的债权转让是否需要经过财政局上级批准、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
(周志光 徐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 - 3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