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3)韶民二初字第48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38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陈志军,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彭某。
被告(上诉人):苏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伟忠
二审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小平,审判员:李强华、唐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15日
(二) 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其与罗巩经营的电杆车间以55万元转让彭某、苏某,按协议两被告应支付转让款55万元,在支付20万元后,余款35万元到期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彭某、苏某支付3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
(2)被告辩称
所签转让协议不能表明欠款,其已将欠款转移由长鑫公司支付,债务已转移至长鑫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罗某及罗某与保山市富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隆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由罗某及罗某支付相应款项取得该公司在长鑫公司的设备和场上的全部电杆以及公司的业务。协议签订后,罗某及罗某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后,取得相应的设备和设施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为长鑫公司生产电杆。2012年10月25日,罗某、罗某(甲方)与彭某、苏某(乙方)经协商签订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自愿转让在长鑫公司的二车间即富隆公司转让给甲方模具、设备和场上电杆及公司业务往来及账目转让给乙方;2、经双方协商确定转让价格110万元(罗某与罗某各55万元);3、(略);4、付款方式:双方签字后乙方付给罗某20万元,余款在2012年农历12月3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彭某、苏某按协议支付罗某20万元,并于同日共同出具给罗某欠条"今欠购罗某电杆厂款35万元整,限期农历12月30日付清,如故意不付,即构成违约,应付罗某经济损失10万元",此后,彭某、苏某取得相应设备,以富隆公司名义为长鑫公司生产电杆。后因彭某、苏某在长鑫公司处的货款未能及时收回,致其应付罗某的转让款未依约支付,2013年3月罗某到贵州省六盘水彭某、苏某处催收,彭某、苏某告之有应收款在长鑫公司未收回情况,且在长鑫公司有关人员在场情况下,由苏某以富隆公司名义分别出具七份委托付款书,委托长鑫公司将应付给我公司的电杆款共33万元支付给罗某,并将原所书欠条收回。之后,罗某持委托付款书向长鑫公司要求代付,但长鑫公司未予支付,为此罗某将长鑫公司拒绝付款情况告之彭某、苏某,并要求继续付款,彭某、苏某以债务已转至长鑫公司为由拒绝付款,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罗某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两份、欠条(复印件)一份、委托付款书七份等证据可以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关于富隆公司名义下的模具、设备等转让及罗某名下的相应转让款之数额双方并无争议。争议焦点主要在被告出具委托付款书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转让。根据现有证据,彭某、苏某出具委托付款书是基于彭某、苏某对长鑫公司享有债权,以及彭某、苏某对罗某有到期债务,在罗某的请求下由彭某、苏某出具以富隆公司名义的委托付款书,由罗某持付款委托书直接到长鑫公司接受相关款项,其证据表明是委托付款行为,双方之间仍存在合同转让后的债权债务关系,长鑫公司并未取代彭某、苏某成为罗某债务人,不符合债务转移的特征。罗某请求支付转让款及违约金予以支持。彭某、苏某如因长鑫公司的原因造成违约,亦应当向罗某承担违约责任,彭某、苏某和长鑫公司之间的纠纷,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另行解决,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罗某要求彭某、苏某支付欠款利息依据不足。彭某、苏某提供借条(系借用长鑫公司材料)、长鑫公司通知(2012.8.8)、说明以及有关短信和罗某的收条等证据与本案双方之间转让协议的有效成立和委托付款的性质的认定不存在关联性。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由彭某、苏某支付罗某转让款35万元;2、由彭某、苏某支付罗某违约金10万元。3、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 100元,减半收取8050元,由彭某、苏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一审认定长鑫公司对罗某承诺付款行为是代付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债务已经发生转移,其没有付款义务,且最终约定还款33万元而判决还款35万元也不合理合法。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债务转移不成立,本人未同意转移债务,彭某、苏某没有实施转移债务的行为;彭某、苏某违约应支付3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
(三) 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四) 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彭某、苏某与罗某签订的关于富龙公司名下的模具、设备、电杆及公司业务往来等内容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彭某、苏某应当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转让款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苏某以富龙公司名义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长鑫公司将所欠其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罗某,该行为是否构成债务转移行为,以及债务的金额是否由35万元减少到33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构成债务转移,至少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转移给第三人承担,二是必须经债权人同意。罗某持委托付款书到长鑫公司受领款项的行为只能表明双方之间就债务由第三人履行达成了协议,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凭此行为推断罗某同意彭某、苏某退出原来债的法律关系,转而由长鑫公司成为新的债务人。彭某、苏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长鑫公司或者罗某与长鑫公司就债务的转移达成一致意见,也未举证证明罗某同意该笔债务由35万元减少为33万元并转移给长鑫公司承担,彭某、苏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彭某、苏某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长鑫公司将欠款直接支付给罗某,由此认定可以彭某、苏某仍是2012年10月25日《转让协议》权利义务的承受人,长鑫公司只是代为付款的第三人,双方并未变更合同的主体。在这种委托付款关系中,长鑫公司只是可以彭某、苏某的履行辅助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本案中,长鑫公司作为代为履行的第三人,未支付任何款项,可以彭某、苏某作为债务人仍应对债权人即罗某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可以彭某、苏某称其与被债务已经转移给长鑫公司,债务金额由35万元减少为33万元,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可以彭某、苏某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就模具、设备、电杆等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有过约定,且第三人长鑫公司未按约向罗某承担违约责任。故可以彭某、苏某称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经本院释明,可以彭某、苏某认为罗某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因罗某未举证证明两上诉人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损失情况,其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对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对可以彭某、苏某要求降低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违约方即两上诉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被上诉人为接款所支出的费用等情况,本院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6万元。同时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债权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
(五) 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八十四、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3)韶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3)韶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由彭某、苏某支付罗某违约金6万元;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 100元,减半收取8050元,由彭某、苏某负担7450元,罗某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彭某、苏某负担7350元,罗某负担700元。
(六) 解说
在本案中,关键是彭某、苏某对于罗某之债务是否转移为案外人长鑫公司承担。
所谓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承担债务。在债务移转的情况下,原债务人将脱离债务关系,其地位由新债务人替代。债务移转在性质上并不消灭债务,仅仅是将原债务移转到新债务人,一旦发生债务转让,原债务人就不再承担债务,也不承担新债务人不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发生债务移转,其原因在于:第一,彭某、苏某作为债务人,并未与长鑫公司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因为彭某、苏某向长鑫公司出具的是委托付款书,是明确要求该公司直接向罗某付款,并没有退出原合同关系,仍然是作为债务人存在的,表明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于他们之间,长鑫公司并未真正作为债务人,加入到合同关系中。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经债权人同意,直接影响到合同义务能否得以履行,债权人利益能否得到保障。在本案中,双方协商过程只能表明彭某、苏某出具委托付款书给罗某要求长鑫公司委托付款,这只是由长鑫公司辅助其履行债务,但不能就此表明罗某同意彭某、苏某退出债务的履行,不符合债务转让的要件。根据委托付款书表明的内容,长鑫公司是履行辅助人,是合同之外的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全力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上,第三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务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如未征得债权人同意,则第三人不能成为合同关系的主体,债权人也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他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合同当事人来对待,对第三人的履行不适当行为,债务人应当承担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本案中,彭某、苏某因长鑫公司未按要求向罗某付款导致违约,应向罗某承担支付转让款和违约金的责任。
(王伟忠)
【裁判要旨】第三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务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如未征得债权人同意,则第三人不能成为合同关系的主体,债权人也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对第三人的履行不适当行为,债务人应当承担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