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0)晋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泉民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黄斌全,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庄志忠,晋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萍;审判员:吴式级、吴声坛。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海峰;审判员:吴小军;代理审判员:邱旭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0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在杭州地区为被告李某代理销售运动鞋,朱某先行垫付部分款项,李某先后交付运动鞋,后交付的运动鞋价值不足垫付的货款,尚欠121900元。2008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债务承担协议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121900元,该款经催讨未能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款项人民币121900元,并赔偿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国家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2.被告辩称,本案的审理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应驳回原告的诉讼;再者,被告李某是作为泉州沃特斯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履行职务行为,故该货款应由所在公司承担,并请求依法追加泉州沃特斯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许某、钱某为共同被告,追加李某、张某、诸某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在与他人共同经营运动鞋过程中,由原告朱某作为杭州地区代理商,代理销售运动鞋,原告朱某先行垫付部分款项,被告李某一方则先后交付运动鞋,后交付的运动鞋价值不足垫付的货款,尚欠121900元。2008年12月21日,被告李某出具债务承担协议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121900元,该款由被告李某个人承担后再与其他共同经营者进行清算。此后,被告李某未向原告支付该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债务承担协议书》予以证明,其内容为:"沃特斯步(泉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三位股东李某、许某、钱某,其中李某保证承担沈阳代理商李某、常熟代理商张某、杭州代理商朱某的货款债务。其中沈阳代理商李某货款余欠人民币玖万元整,常熟代理商张某货款余欠人民币伍万元整,杭州代理商朱某货款余欠人民币壹拾贰万壹仟玖佰元整,先由自己(李某)承担三位代理商的货款债务,三位股东债务清理后自己该承担多少本人愿意承担多少。特此保证。 承担债务负责人:李某(注:签名);三位代理商相互证明人及债权人:沈阳李某,常熟张某,沈阳诸某,杭州朱某(注:均为签名),2008.12.21"。
被告李某提交了泉州沃特斯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以此证明被告李某系泉州沃特斯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四)一审判案理由
晋江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的债务转移合同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李某不论是否身为泉州沃特斯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由其本人承担本案债务后再与其他共同经营者进行清算,且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被告李某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而,被告李某应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朱某履行付款责任,并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五)一审定案结论
晋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人民币1219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朱某赔偿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73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在2010年2月25日(开庭审理)上诉人缺席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又于2010年3月16日变更诉讼请求,原审在2010年3月18日转换诉讼程序,故审理程序错误;上诉人是泉州沃特斯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在公司解散前所履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答辩称:本案在尚未判决前,经原审人民法院释明,被上诉人于2010年3月16日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泉州沃特斯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非本案当事人,无权向本案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虽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是以本人名义承担本案债务,而不是以公司的名义承担债务,因此上诉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双方当事人除一审已提供的证据外,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朱某订立的债务承担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由其本人承担本案债务后再与其他共同经营者进行清算,而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双方即应按协议履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签署债务承担协议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结欠货款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为债务转移合同关系,向被上诉人释明并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被上诉人根据法院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均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纠纷的产生缘于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付款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李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泉州沃特斯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不足以证实债务承担协议书上所称"沃特斯步(泉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泉州沃特斯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同一经济实体,故对于买卖合同的出卖方认定为被告李某与他人共同经营。被告李某以"承担债务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朱某及李某、张某、诸某签订"债务承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沃特斯步(泉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三位股东李某、许某、钱某,其中李某保证承担沈阳代理商李某、常熟代理商张某、杭州代理商朱某的货款债务","先由自己(李某)承担三位代理商的货款债务,三位股东债务清理后自己该承担多少本人愿意承担多少。特此保证"。该协议实质为债务转移合同,被告李某经手与债权人结算后并以个人名义受让诉争债务,不论其是否身为"泉州沃特斯步体育用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明确表示由其本人承担相关债务,并经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同意,被告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对诉争货款先行承担清偿义务,无须经由其他共同经营者(股东)共同进行确认,亦无须待全体共同经营者清理债务,被告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本案无须追加泉州沃特斯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许某、钱某为共同被告。至于被告李某与"泉州沃特斯步体育用品公司"、许某、钱某之间是否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另当别论。
另一方面,被告李某在同一债务承担协议书上确认向原告朱某及沈阳代理商李某、常熟代理商张某等人承担债务,并同时确认各代理商的债权数额,以上各代理商的债权系各自独立存在,各债权之间亦无直接利害关系,各代理商可分别向被告李某主张权利,而无须由全体债权人提起共同诉讼,代理商李某、张某、诸某等人无参加本诉讼之必要,故被告李某关于追加李某、张某、诸某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请求亦不予采纳。
(林萍)
【裁判要旨】当事人以"承担债务负责人"的名义与原他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书的,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不论其是否身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明确表示由其本人承担相关债务,并经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同意,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对诉争货款先行承担清偿义务,无须经由其他共同经营者(股东)共同进行确认,亦无须待全体共同经营者清理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