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1995)屏新民初字第5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任某、伍某、赵某、赵某1、荀某、贾某、贾某1、罗某、王某、宋某、刘某、刘某1。
代表人:任某,男,生于1940年11月7日,汉族,四川省屏山县人,住四川省屏山县,农民。
诉讼代理人:廖玉谱,屏山县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生于1947年12月5日,汉族,四川省屏山县人,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农民。
被告:吴某,男,生于1964年1月15日,汉族,四川省屏山县人,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罗德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5年2月,被告张某、吴某在屏山县夏溪乡从事木料加工,因加工需要,被告请原告任某等12人到被告人承租的木料加工厂打工,每人每天工资10元,但两被告将木料成品运回成都后,欠下原告工资1910元未给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2.被告辩称: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是事实,但被告还留有木材加工设备和部分木料在夏溪乡木材加工厂,因此,原告的工资应该由木材加工厂的厂长向方某支付。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吴某均系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农民。1994年6月,两被告前往屏山县夏溪乡联系线条(建筑用木料)加工业务,同年6月23日,两被告同屏山县夏溪乡木材加工厂法人代表向方某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夏溪乡木材加工厂厂房及设备由被告张某、吴某租用,每年租金8000元,租期1年。1995年2月,两被告因生产需要,要求聘请木料加工人员、搬运人员和食堂饮食员。两被告经与原告任某等人口头约定,由任某等12人(均当地农民)到两被告承租的木材加工厂打工,每人每天工资10元。原告人贾某、贾某1、宋某、罗某、刘某等5人在被告张某的木材加工线上共打工91天,应得工资910元;原告任某、伍某、赵某、赵某1、王某、荀某等6人在吴某的木材加工线上共打工90天,应得工资900元。在加工期间,原告刘某1为两被告做饭,约定劳动报酬100元,由两被告各支付50元。两被告在木料加工过程中,因财产租赁合同的履行与木材加工厂厂长向方某发生纠纷,两被告于1995年3月25日将木料成品运回成都后,再未回到屏山县夏溪乡,也没有按约定给付原告人的劳动报酬。原告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同年5月31日向屏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承认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但同时提出,因留有木材加工设备和部分原材料在夏溪乡木材加工厂,因此,原告人的工资应该由木材加工厂的厂长支付。1995年6月14日,屏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屏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1995年6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当事人对上述事实的陈述完全吻合。
2.原告提供的并经被告认可的应付工资清单。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
1.两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自觉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劳动报酬的约定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人按照约定,向两被告提供了劳动服务,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就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但两被告在享受了约定的权利后,却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反而拒付原告人的劳动报酬。公民的劳动报酬是公民合法财产的组织部分,而任何公民的财产都应当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对此,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2.两被告提出的要求夏溪乡木材加工厂法人代表向方某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木材加工厂法人代表向方某之间就劳动报酬的给付问题事前并无约定,他们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原告没有向木材加工厂法人代表索要劳动报酬的权利,同时,木材加工厂法人代表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两被告同木材加工厂法人代表向方某之间所产生的争议不能成为其拒付原告工资的理由,被告不能凭单方意志将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转给他人。
3.被告承担的责任不应当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事实上,被告除应给付约定的1910元的劳动报酬外,还应当承担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和原告因追索劳动报酬所造成的误工损失。但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只有劳动报酬的给付,没有利息和误工损失的承担,实际上相当于原告放弃了对利息和误工损失的索赔权,这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一种处分。对此,人民法院在确定被告人的责任时,只能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限。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贾某、贾某1、宋某、罗某、刘某、刘某1劳动报酬960元。
2.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任某、伍某、赵某、赵某1、王某、荀某、刘某1劳动报酬950元。
案件受理费76.8元,其他诉讼费115.2元,共计192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96元。
本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服判,不上诉。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打工引起的劳动报酬纠纷,处理本案,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对多个诉讼请求并案审理,有利于及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基于打工引起的劳动报酬纠纷,一方主体一般都在二人以上,每人都有自己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原告有12名,每一名原告都向被告提出了给付劳动报酬的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对12名原告人提出的12个同种类的诉讼请求进行并案审理,简化了诉讼形式,节省了诉讼时间,有利于及时保护打工者的合法权益。
2.明确举证责任是查明本案事实的关键。本案首先需要查明的是劳动报酬是否给付这一事实,那么,是由原告承担未给付工资的举证责任,还是由被告承担已给付工资的举证责任?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应当由原告提供证据来证明被告没有给付劳动报酬这一事实。但事实上,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是提供不出原始证据来证明的。所以,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因为,雇工者在支付打工者劳动报酬时,他有权要求打工者在工资表上签字,留下领取工资的凭据,而保有这种凭据是雇工者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履行的形式上的义务,这种义务便成为承担举证责任的基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了没有给付劳动报酬这一事实,双方争议的事实已经明确,人民法院无需再让被告提供证据。
3.明确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是分清本案是非责任的基础。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任何公民在民事活动中不能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也不能只承担义务,不享受权利。本案中的两被告在客观上已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劳动服务,享受了约定的权利,本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劳动报酬,但被告拒绝履行这种义务,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明确权利义务主体的特定性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前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人的劳动报酬由谁支付。被告认为,原告人的劳动报酬应该由夏溪乡木材加工厂厂长向方某给付,其理由是,被告人还留有木材加工设备和部分木料在木材加工厂。这实际上是把两个毫无联系的法律关系混淆在一起了。因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劳务合同关系,而被告与向方某之间的关系是一种财产租赁关系,这是两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每一种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依照相互之间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权利义务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人不能放弃自己的义务。所以,两被告应当履行的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不能由向方某来承担,被告提出的拒付劳动报酬的理由不成立。
5.尊重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有利于确定责任范围。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一般通过承认、放弃或变更、追加诉讼请求的方式来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当事人放弃自己的实体权利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对自己应享有的实体权利不提出请求,另一种是针对自己应享有的实体权利提出请求后又放弃这种请求。本案中,原告除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外,还享有获得利息和赔偿误工损失这两项权利。但对这两项权利,原告没有提出诉讼请求,所以,应当视为原告对这两项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就不能再责令被告承担上述两项费用。
(贾永刚)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4 - 3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