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字号: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2)屏山民初字第65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钟某,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屏山县。
被告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戎州路4号。
法定代表人赵屹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家毅,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屏山营销部,住所地:屏山县新发乡。
代表人谭某,该营销部负责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静
(二)审判情况
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钟某诉称:其于2003年至2012年3月与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往屏山县烟草专卖局任稽查员职务,连续在该岗位上工作达9年零7个月,后被告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拒绝依法向原告一次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62500元,赔偿原告律师费、误工费、车船费和精神损失费等费用12000元,共计74500元;补缴原告2003年至2004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10000元。
2.被告辩称
被告烟草公司辩称:本案未经仲裁,不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认可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但合同是到期终止,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公司在2004年以前的确未给原告建立社会保险,但经与原告协商,公司已将2003至2004年的社会保险金发放给了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屏山营销部未答辩。
事实和证据:
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证、岗位等级证书、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长达9年零7个月,中途未间断过。
2.屏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屏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屏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烟草公司围绕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劳动合同(2006年、2007年)、工资表和打款依据、购买社会保险和失业保险依据、屏山县人民法院屏山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被告公司已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和购买社会保险。2007年以前的劳动合同是一年一签且属于到期终止,故不应支付2007年前的经济补偿金。
3.《终止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证明被告烟草公司在与原告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向原告尽到了告知义务,原告因其个人原因未到单位办理手续。
4.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及领条,证明2004年以前的保险,应由被告烟草公司承担的部分,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至2012年2月,原告钟某受被告烟草公司聘用,被安排到被告屏山营销部从事屏山中队稽查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基本为一年一签。2007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7年11月30日至2009年11月30日。2007年3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被告烟草公司)于2003年3月聘用乙方(原告钟某)为工作人员,至2004年10月的社保未建立,甲方应解缴保险费2090元,发放给乙方,由乙方自行缴纳。2007年3月21日,原告出具了领条领取此款。2009年11月25月,双方又签订协议,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12年2月28日。2012年2月28日,被告烟草公司向原告钟某发送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2月28日到期,决定终止劳动合同,发给相当于本人4.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8925元。被告未在通知书上签字,也未领取此款。之后,被告向屏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屏山县烟草专卖局支付2003年3月至2012年3月补偿金。2012年4月18日,屏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屏劳仲裁字【20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屏山县烟草专卖局一次性支付被告2003年3月至2012年3月经济补偿金62500元,补缴原告2003年至2004年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屏山县烟草专卖局对裁决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原告没有与屏山县烟草专卖局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为由判决屏山县烟草专卖局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不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后原告又以被告为被申诉人再次向屏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7月31日,屏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定案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经济补偿金28925元。
二、被告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社会保险机构为原告钟某办理2003年10月至2004年10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式、标准以社会保险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确定,其中用人单位应缴纳的部分由被告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缴纳,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原告钟某缴纳。
三、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说:
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被告烟草公司不再聘用原告,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受雇于被告烟草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否获得经济补偿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规定,此争议应按照《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之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规定,本案劳动合同属到期终止,而非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被告烟草公司又不同意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8年1月1日之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另一争议焦点,即被告烟草公司应否为原告钟某补缴2003年3月至2004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对此,被告烟草公司虽然与原告于2007年3月21日以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方式约定将2003年至2004年的社会保险以现金形式发放给了原告,但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上述合同之约定内容违反强制性、效力性法律规定,合同应属无效,不能免除被告烟草公司的法定义务,被告烟草公司仍应为原告补缴。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误工费、车船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屏山营销部不是法人单位,其责任应当由被告烟草公司承担。
(彭春秀)
【裁判要旨】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被告烟草公司不再聘用原告,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受雇于被告烟草公司的工作年限,不获得经济补偿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