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1998)灯刑初字第13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凤德。
被告人:吴某,男,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灯塔市人,农民。1998年5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姜中科,辽宁省辽阳中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炜;审判员:曹静、李文远。
(二)诉辩主张
1.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吴某于1997年冬,与其弟王某(后改名)预谋敲诈灯塔市华利来公司经理李某。一天晚5时许,被告人与辽阳的边某等人守候在李家楼下至晚8时许,因李某未回家而劫持未成。
1998年3月27日晚7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另两名男青年(不知姓名,未归案)将灯塔市粮食储备库干部孙某劫持至灯塔乡大路村草砖厂办公室,对其刑讯逼供,迫其承认贪污、有作风问题,又强迫被害人与一女子裸体摆好性交姿势,并录音、拍照。1998年4月,被告人多次传呼被害人,让其拿出180万元做生意,后被抓获归案。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只想做生意,没想敲诈;认定其敲诈勒索数额巨大欠妥,而对李某实施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预备,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况且并未给被害人带来任何损失,应当免予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冬,被告人吴某与其弟王某(后改名)预谋敲诈灯塔市华利来公司经理李某,在王某的策划、指使下,被告人吴某和辽阳的边某多次到李家楼下观察其出入规律。一天晚5时许,被告人和边某等人开车守候在李家楼下至晚8时许,因李某未回家而劫持未成。
1998年3月27日晚7时许,被告人吴某经预谋后伙同两名男青年(不知姓名,未归案),驾驶深蓝色辽KXXXX1号桑塔纳轿车,在灯塔市粮食储备库家属住宅楼下洗车厂门前,将该储备库干部孙某劫持至灯塔乡大路村草砖厂办公室,对其刑讯逼供,迫其承认贪污、有生活作风问题,并录音。随后,又强迫被害人与一事先安排好的女子裸体摆好性交姿势,予以拍照。被告人掌握录音带和照片后,于当晚10时许将被害人放回。1998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打传呼找被害人,说他要做一笔买卖,让孙拿出180万元,孙答复张罗几天再说。同年4月17日,被告人又两次打传呼约被害人面谈,正通话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孙某的指控,证实被告人伙同他人将其劫持,逼其交待贪污及生活作风问题,强令其与一裸体女人做性交姿势,并录音、拍照,后放回。
(2)被害人孙某的指控,证实被告人在掌握录音和照片等材料后多次给其打传呼并约其会面,说自己要做一笔买卖,需180万元,让其拿钱。
(3)证人边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曾约其劫持敲诈灯塔市华利来公司经理李某,经预谋并多次到李家楼下窥视,终因李未返家而劫持未果。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雇其桑塔纳出租车,打电话进行敲诈作案,后被刑警当场抓获的经过。
(5)随卷移送的照相机、微型录音机、录音带、麻醉醚等,被告供认是其作案工具。
(6)被告人记录本上有作案时记录的被害人手提电话及传呼机号码。
(7)作案时录制的录音磁带及拍摄的8张性交姿势的裸体照片。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绑架、威逼的手段获取被害人所谓的罪证和隐私材料后,又以此要挟、敲诈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因查无实据,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吴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2)对作案工具POLARIDS2000型彩色一次成像照相机一架、SONY微型录音机一台予以没收;麻醉醚三瓶、易使宁药水一瓶、氧气罩一个及药水(不知名)一瓶予以销毁。
(六)解说
本案的行为人以绑架为手段强行炮制所谓隐私材料,并以此要挟、勒索被害人财物,是一起罕见的敲诈勒索犯罪。一审法院虽以行为人犯有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但是综观全案,行为人是先劫持被害人进行录音、拍照的,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具有绑架罪的某些特征,后又将被害人放回,接着凭所获取的录音带、照片打电话给被害人,让其拿钱给他做生意,这又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那么究竟是绑架罪还是敲诈勒索罪呢?在审理过程中确实有过争论。这两种罪都具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内容,但在犯罪构成和刑事处罚的幅度上却有本质的不同。只有正确区分两罪,才能真正贯彻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实现刑法的目的。
从犯罪构成理论来看,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采取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公民的人身权或其他利益。即敲诈勒索罪不仅侵犯财产的所有权,而且由于行为人采取了威胁、要挟的方法,往往还危及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这是本罪与单纯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和盗窃罪、诈骗罪等相区别之处。(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对公私财产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实施了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本罪。(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犯罪人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并且具有非法索取公私财物的目的。
绑架罪则是以勒索财物或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其特征是:(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也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侵害的对象是被绑架者(既包括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守护人,也包括与财物的所有人有特定关系的人,如亲属、朋友、恋人、下属、上级等)以及与之有关系的公私财物。(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麻醉的方法,劫持他人或者偷盗婴幼儿加以秘密隐藏或控制,以此勒索财物或对他人相要挟的行为。(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
根据上述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构成的特征,可以看出二者的区别在于:(1)侵害的客体不同。绑架罪主要是侵犯了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故新刑法将它列入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敲诈勒索罪则主要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2)行为方式不同。敲诈勒索罪是以将要实施的侵害行为相威胁,强索公私财物,没有实施绑架行为;绑架罪主要是通过绑架人质,以交换人质为条件,要人质亲友交出财物。(3)威胁强度不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既可以是暴力侵害,也可以是非暴力侵害,且都是以后才付诸实施的;绑架罪则是以杀害、伤害人质相威胁,而且因发生勒索时人质已在其掌握之中,这种威胁内容随时都可能付诸实施,具有加害的现实性和紧迫性。(4)取得财物来源不同。敲诈勒索罪是直接从被害人手中取得财物;绑架罪则是从被绑架人质的亲友或所在组织处取得财物。本案中,行为人先将孙某劫持到灯塔乡大路村草砖厂,后又实施了一系列强制行为,从表面上看,其犯罪在客体、客观方面和主体上,符合了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是实际上行为人并未当场勒索财物,也未通知其亲友拿钱赎人。也就是说,行为人并不是以当场勒索财物为目的,因为行为人如果要勒索财物,被害人已在其控制之下,完全可以当场实施,而行为人并未当场勒索财物,而是强迫被害人承认有贪污和生活作风等问题,并进行录音、拍照以作为日后要挟、控制之把柄。因此,从犯罪构成上看,行为人不构成绑架罪。该行为恰恰是其日后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预备,只能看做是本案行为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一个严重情节。法律规定,犯罪预备是指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行为人劫持被害人的行为正是为了以后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制造条件。并且,行为人事后确实开始实施了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即行为人几次给被害人打电话,称自己要做一笔生意,需被害人拿180万元,虽未说“你不拿钱我将要如何如何”,但在被害人心理上造成了“隐私”已被人掌握,不答应将会被公开的巨大压力,迫使被害人满足行为人的要求。因此,从整个犯罪过程来看,行为人已完全具备了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敲诈勒索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采取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特征。而敲诈勒索罪主要是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因此,应以是否取得财物作为既遂与未遂的区别标志。使用威胁、要挟方法使被害人恐惧,交出财物的,构成犯罪既遂。如果着手实施威胁后,被害人未产生恐惧,没有交付财物;或虽恐惧,但尚未交付财物,犯罪行为就因意志以外原因处于停止状态,则属犯罪未遂。如果因被害人没有交出财物,行为人将威胁内容付诸实施,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则应将新构成之罪与敲诈勒索罪(未遂)合并处罚。如果因敲诈勒索遭被害人拒绝而使用暴力或以实施暴力侵害相威胁,当场抢夺财物的,应以抢劫罪论处。本案中,行为人虽打电话通知被害人,让其拿180万元做生意,但被害人尚未交出财物,故应认定其行为系敲诈勒索未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案行为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已构成数额巨大,且情节严重,应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考虑到行为人属未遂犯,故又依照该法第二十三条“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判处其5年有期徒刑。
(张炜 李振荣)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 - 3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