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本刑一初字第000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被告人:魏某1(曾用名:魏某2),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26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检查员孙溪骄。
辩护人:李和心,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回族,住本溪市溪湖区,系被害人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女,1959年4月7日出生,回族,住本溪市溪湖区,系被害人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2006年10月26日出生,回族,住本溪市溪湖区,系被害人儿子。
法定代理人韩某,系陈某外祖母。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贾雪峰;审判员:赵丽梓;代理审判员:周佩麟。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0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1在本溪市平山区福金街其租住的房屋内查看同居女友杨某的手机时,发现杨与其他男子有联系,认为杨某背着其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交往而对杨产生不满,二人因此发生争吵。争吵中,魏某1产生杀人恶念,将杨某推倒在床上,用双手扼压杨的颈部,又用枕头捂杨的面部,造成被害人杨某颈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次日,被告人魏某1返回其租住的房屋内,将杨某的一条黄金项链盗走并予以销赃,销赃得款人民币3480元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结论及物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魏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系因爱生恨,被害人不检点的行为系本案的导火索;(4)本案与其他恶性犯罪有本质区别,被告人不属于罪大恶极。综上,请求法院慎用死刑,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
在追究被告人魏某1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80万元。
(三)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1在本溪市平山区福金街其租住的房屋内查看同居女友杨某(被害人,女,殁年28岁)的手机时,发现杨某与其他男子有联系,便认为杨某背着其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交往而对杨某产生不满,二人因此发生争吵。争吵中,魏某1产生杀人恶念,将杨某推倒在床上,用双手扼压杨的颈部,又用枕头捂杨的面部,造成被害人杨某颈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后魏某1采取用刀片割手腕、喝农药等方式自杀,未遂后离开。
次日,被告人魏某1返回其租住的房屋内,将杨某的一条黄金项链盗走并予以销赃,销赃得款人民币3480元被其挥霍。经估价,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576元。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魏某1于2010年7月26日在锦州市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韩某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7月23日下午15时50分左右在女儿杨某租房处发现杨某已死亡,尸体已经发黑。该房屋是自己与杨某及杨的对象魏某1共同居住,只有两把钥匙,自己一把,杨某和对象一把。其最后见到杨某是7月17日,最后通话大概在2010年7月19日,7月22日下午下午在给杨某打电话是魏某1接的,说杨某出门了,得26日才回来,23日早打杨某和魏某1电话都是欠费,之前让魏某1替自己交话费魏也一直没交。自己感觉不对,就从打工地海城回到本溪,遂发现尸体并报案。此外韩某还证实案发前杨某和魏某1曾经发生过矛盾。
2.接受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接到韩某报案后,经工作确定被害人为杨某,魏某1有重大犯罪嫌疑,经布控,于2010年7月26日在沟帮子将魏某1抓获归案。
3.证人张X证言证实:我是杨某姑舅姐姐,杨某和魏某1最近在闹矛盾,7月5日杨某与魏某1吵架后离家出走,魏某1经常打电话向我询问杨某,还办了个手机号,说有系统定位能知道对方在哪。7月14日魏某1约我见面,说前几天喝药自杀了,还给我看了胳膊上的划伤。分手后魏某1给我发了个短信,说自己对杨某投入太多,后又发了一条短信,内容是"她会后悔的"。我回短信告诉他不能做傻事。杨某有一条金项链,她说是用魏某1家给自己买的项链添上戒指或耳环换的。
4.证人黄XX证言证实:我是2010年7月在小市"金海岸洗浴中心"认识的"楠楠"。7月17日上午9点多"楠楠"给我打电话说要回洗浴中心上班,下午我给她打电话并到洗浴中心找到她,晚上一起吃的饭,然后到客运中心附近旅馆住的,18日早6点她说回家,我们就分手了。"楠楠"说她没有男朋友,出来做小姐是因为开饭店赔了2万元。和我在一起时她戴了一条黄金项链,说是用一条小的项链加上自己的耳环到金店换的。大概7月18日中午12点时一个陌生号自称"楠楠"的给我发短信,问我爱不爱她,为什么爱她,之后再没联系,她手机一直关机。
经黄XX辨认,确认被害人杨某就是其接触过的"楠楠"。
5.证人高X("金海岸洗浴中心"足疗师)证言证实:我是2010年7月7日认识的来"金海岸洗浴中心"应聘足疗师的"楠楠"的,15日她回市里,17日又回到洗浴中心工作。"楠楠"她男朋友朝她要2万元钱,所以出来打工准备回去还钱给男朋友然后分手。"楠楠"工作时她男朋友经常给她打电话,每次都吵架,她说她男朋友自杀威胁她回去。17日下午我俩聊天时"楠楠"说她要回本溪,这是我最后见到她。7月18日上午我们最后一次通话,第二天"楠楠"给发短信说她婆婆出事了,得去婆婆家,我回短信让她注意身体,她回信说"放心吧,我回来给你打电话",我当时很纳闷,因为她很少给我发短信。"楠楠"到洗浴中心不久就认识了一个小胖男孩,7月17日下午小胖子来找她,他俩晚上要去我家住我没同意。"楠楠"有一条金项链,是我陪她去"华龙金店"换的。
6.证人廖XX("金海岸洗浴中心"足疗师)证言证实,杨某与男朋友有矛盾,其男朋友曾以自杀相威胁。此外还证实其曾陪杨某到本溪县"华龙金店"换过金项链。
7.证人金X证言证实,其在平山区福金社区开了一家小卖店,2010年7月17或18日有一名在卖店附近租房住的男子到其店内买过一个"吉列"刀片。
经金X辨认,确认被告人魏某1就是到其卖店买刀片的人。
8.证人沈XX证言证实:魏某1是我外甥,2010年7月19日凌晨魏某1来到我家,说饭店停了来串门,呆到23日上午9时30分左右离开,离开时穿蓝白相间横条半袖上衣,米黄色到膝短裤。来时用的手机号是1xxxxxxxxx5,好像还戴了一条项链。
9.证人查X证言证实:我和魏某1是朋友,2010年7月20日晚上魏某1到葫芦岛后电话联系的我,23日快13点时魏某1给我打电话说要叙旧,13点过一点他来到沟帮子商业城大厅我卖烧烤的摊位找到我,穿着蓝白横条半袖上衣、短裤、休闲鞋,说自己在本溪开回民饭店,媳妇回山东。聊了一阵他说去找叔叔的孩子,下午14时左右又来找我说捡了一条金项链想卖掉。我带他到附近金饰品回收点,老板说16.3克足金,要卖得出示身份证,魏某1说身份证正办理中,老板看我面子领魏某1去取的钱。下午15时左右他买了了一套新衣服,粉色白色横条相间翻领上衣,黑色运动短裤,浅灰色运动鞋,说原来的衣物扔了。魏某1请我和媳妇艾X吃饭后分手,我还跟他借了1000元钱。证人艾X证言内容与查X相一致。
10.证人孙XX证言证实:我在沟帮子开"孙记打金店",2010年7月23日下午15时左右隔壁卖烧烤的两口子领一个男的到店里,说是他们朋友,要卖一条金项链,是他媳妇的,他二代身份证还没办下来。称重后金项链重16.6克,我领该男子去商业城信用社取的钱,给了他3480元。该男子说他在本溪当兵,退伍后在本溪和媳妇开饭店,最近饭店收税,他就把饭店停了回沟帮子呆几天,媳妇回山东奔丧去了。那条项链是空心椭圆形车花链,足金的。
11.证人贾X(沟帮子"佰奇19元服装店"服务员)证言证实,2010年7月26日前两三天,一个男子来店里买走一件浅色横条半袖上衣和深色短裤,把换下来的衣服让另一店员扔附近垃圾箱里了。
经贾X辨认,确认被告人魏某1就是到"佰奇19元服装店"买衣服,并把换下的衣服让店员扔掉的人。
12.证人李X(沟帮子"福全旅馆"服务员)证言证实,2010年7月25日晚19时一男子到沟帮子"福全旅馆"住宿,没登记,26日早9时离开。
经李X辨认,确认被告人魏某1就是该名2010年7月25日晚入住沟帮子火车站附近"福全旅馆"的人。
13.公安机关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一号现场位于本溪市平山区福金街29号楼4-4-2号住宅,现场客厅留有一个名为"氰戊.马拉松"农药空瓶,据客厅西墙0.6米、南墙0.62米水池东侧地面留有少量滴落血点,据客厅东墙0.3米,南墙1.9米单人床北侧地面上留有少量滴落血点。卧室双人床上仰卧一具高度腐败女尸,床头放有一个眉刀,距卧室东墙0.9米、南墙2.6米双人床北侧地面留有少量滴落血点,双人床北侧地面留有一枚刀片,卧室木桌散乱放有蓝色暖壶壶盖,壶盖呈倒放状态,壶盖内有红色颗粒,"一步亡"灭鼠药袋三个(均已被打开,袋内已空),一个烟灰缸内有烟头和"吉利"刀片包装纸,一个小记事本,上留有字迹,内容为:"爸妈、岳父岳母、杨某背叛我、背叛这个家,我把一切都给了她,今天就是我们的死期。儿子绝笔,骗得我太惨了,我深爱她不允许背叛...我在饭店。2010.7.18晚",一条带血毛巾等;二号现场位于平山区南兴路南侧路边羊汤烧麦馆。厨房靠东墙桌上有一纸盒,纸盒内及周围留有已经打开的针剂瓶,共十支,瓶内残留红色液体。纸盒南侧桌面上的饭碗、筷子、玻璃杯上均残留红色液体痕迹。休息室内火炕上有一便签,上有字迹:"杨某背叛我,我无法接受,我们曾经发誓一起死,我卧轨自杀了,饭店上面"。后院仓房内地面留有一根白色电线,电线中部打结。
侦查人员于一号现场提取:三处滴落血点、"氰戊.马拉松"农药瓶、眉刀、刀片、红色颗粒、"一步亡"鼠药袋、记事本、带血毛巾;于二号现场提取:长方形纸盒内及周围已被打开的针剂瓶、便签、白色电线、饭碗、筷子、玻璃杯。
14.被告人魏某1对上述在现场提取的物证及作案现场、所盗窃的金项链、腕部自杀时留下的伤口、买鼠药地点、买刀片地点、买农药地点等分别进行了指认,并已拍照附卷。
15.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10]876号鉴定书证实,本案被害人符合生前颈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16.本溪市公安局公(本)鉴(DNA)字[2010]43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1、在现场厅水池东侧地面提取的血迹及卧室双人床西侧桌上提取的手巾中均检出被告人魏某1的DNA;2、本案被害人系杨某、韩某生女。
17.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本检技鉴字[2011]第8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在现场提取的两份遗书上的字迹是被告人魏某1本人书写。
18.侦查人员在证人查X的指认下到沟帮子"孙记打金店"找到孙XX,将被告人魏某1卖掉的黄金项链缴回。经被害人父亲杨某辨认,是杨某生前佩戴的项链。
19.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鉴[2011]2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涉案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576元。
20.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魏某1及被害人杨某案发前后通话记录,与魏某1供述及证人韩某、黄XX、高X等证实的案发前后通话、发短信情况相吻合。
21.魏某1、杨某户籍证明证实二人身份情况。
22.被告人魏某1对其故意杀人、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在证人韩某发现被害人尸体报案时,即向侦查人员反映其女儿的男友魏某1与被害人有矛盾及案发前后魏某1的异常表现,侦查人员将魏某1确定为重大犯罪嫌疑人并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魏某1对其杀害杨某并盗走金项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先后做了8次供述并书写亲笔供词一份,供述内容始终稳定、一致并符合逻辑。其关于案发前曾与杨某发生矛盾的情节得到了证人韩某、张X的证实;其供述的作案地点、手段、经过与现场勘查及尸检鉴定相吻合;其供述作案后以割腕、口服鼠药、喝农药、打开煤气、用电线上吊、吞服液体鼠药等方式自杀的情节得到了现场提取的血迹、农药瓶、眉刀、刀片、鼠药包装袋、毛巾、电线等物证的证实,特别是现场发现狗尸体这一现象印证了魏某1供述其喝药后呕吐物被狗舔舐这一细节;其欲自杀前先后书写两份遗书均在现场提取,经鉴定,是其亲笔书写;其关于案发前后与杨某及他人通话包括以杨某名义给他人发短信的经过及内容得到证人韩某、张X、黄XX等证实,并与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通话记录相一致;其关于作案逃跑路线、接触人员的供述与证人沈XX、查X、贾X等证言相吻合;关于变卖被害人黄金项链的经过得到证人查X、孙XX、艾X的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环环相扣,已形成完整、排他的证明体系,足资认定被告人故意杀人、盗窃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因被告人魏某1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杨某死亡赔偿金15 761×20=315 220元、丧葬费15 552元、被扶养人陈某生活费12 325×14=172 550元,共计人民币503 322元。
(五)定案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实施杀人犯罪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某1身犯故意杀人罪及盗窃罪,应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魏某1故意杀人,致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因同居期间因感情纠葛等生活矛盾而引发,加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视本案具体情节,依法应对被告人限制减刑。被告人因其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魏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对被告人魏某1限制减刑。
3.被告人魏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韩某、陈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3 322元。
(六)解说
本案与最高法院第一批指导案例中的4号案例"王志才故意杀人案"非常相似,本案作出判决的时间也仅比该案晚了一个半月的时间。两个案件都是因婚恋纠纷引发的婚恋纠纷引发,且犯罪人到案后能够坦白悔罪的故意杀人案。本案因恋爱矛盾激化引发,犯罪人魏某1犯罪手段残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其具有坦白悔罪、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害人亲属要求严惩,故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之规定,决定对魏某1限制减刑,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钱丽鑫)
【裁判要旨】对于故意杀人等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犯罪动机、案件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方面,判处适当的刑罚。对因故意杀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