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刑初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海燕。
被告人:李某,男,16岁,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宣化钢铁公司选烧厂环保车间临时工,住张家口市宣化区。1990年8月8日被收容审查,1990年9月1日因故意伤害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李某1,男,41岁,被告人李某之父。
辩护人:刘爱国,张家口市宣化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福玉;人民陪审员:李守义、李维梅。
(二)诉辩主张
1.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0年6月18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刘某(已被治安处罚)到宣化钢铁公司选烧厂东单身楼4楼楼顶乘凉,见张某到该单身楼找张女友。被告人李某对刘某说:“咱们到4楼看看去”。二人随后就来到4楼。被告人李某推开410房间的门,恰逢本屋青年女工张某在门后床上换上衣,张见有陌生男人进屋,用力将门关上,门碰到被告人李某头上,李某再次将门推开,气势汹汹地责骂张某,并用手中的烟头在张某脸前指划,张某用上衣将被告人李某手中的烟头打掉在地,李令张将地上烟头捡起,张不肯。二人正在争执时,张某1的对象闫某进入410宿舍,张某1将情况告诉了闫,闫听后打了被告人李某脸上一拳,刘某见李被打,便扑上来与闫某撕打起来。被告人李某趁刘某与闫扭打之际,用随身携带的菜刀照闫某头部猛砍4刀,随后逃跑。闫某伤势经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医院1990年6月26日诊断为:头顶部三处皮裂伤,分别长约6cm、5cm、4cm,左耳廓外缘皮裂伤1.5cm。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伤害结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的规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三)事实和证据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平时常见一些社会青年身带菜刀,一遇纠纷即拔出来威胁对方,无人敢惹,非常威风,遂产生羡慕感。之后自己也买了一把菜刀随身携带,以便遇到机会也“狂一狂”。1990年6月18日晚,被告人饭后无所事事,与刘某一起到宣化钢铁公司选烧厂东单身宿舍楼闲逛,到该楼4层后,被告人李某明知该层住的全部是选烧厂女青工,但想到自己随身携带有菜刀,欲随便进各屋看看,看有没有人敢管,自认为这样是“挺狂的”。就这样他推开了该楼410房间的门,发生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将闫某砍伤后,还问闫某“服不服气?不服气明天再打”,随后扬长而去。闫某头部被砍三刀,左耳廓外缘皮裂伤一处。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缴获的凶器菜刀一把;
(2)证人张某1、赵某、刁某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闫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同案人刘某的供述;
(5)张家口市宣化区医院关于被害人闫某伤情的诊断证明;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结论。
(四)判案理由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流氓罪,而非伤害罪。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主、客观要件是: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虽然伤害了闫某,但纵观其作案前后的所做所为,更符合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流氓罪。流氓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其他情节恶劣的流氓活动;主观上出于故意。这种故意的动机,一般说不是基于某种个人的利害冲突,也不是为了取得某种特定的物质利益,而是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以乱为乐趣,寻求精神上的刺激或是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这种流氓动机,产生于一种变态心理,这种行为人精神空虚,是非荣辱颠倒,对下流无耻、伤风败俗的行径,不以为耻,反以为荣。本案被告人李某的主观想法和客观上所实施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特征。被告人精神空虚,是非不分,荣辱不清,崇拜所谓的“江湖好汉”,置法律和社会公德于不顾,为取得“我也狂一狂”的自我感觉,窜入单身女工宿舍,无事生非,寻衅滋事。当碰到闫某时,正迎合了被告人“看谁敢惹我”、“我有菜刀,可以逞凶”的主观思想。当将闫某砍伤之后,还对闫说:“你服不服,不服明天再打”,将被告人流氓心态暴露无遗。因此,被告人持刀伤人的真正目的,是为了逞凶,耍狂,寻求精神刺激。被告人的行为,首先破坏的是公共秩序,案发后给居住在该楼宿舍的女青工心理上造成了恐惧感,情节和后果都很恶劣。因此,应承担流氓罪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犯罪时16周岁,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应予从轻处理。此外,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尚不十分严重,认罪态度较好。本着对未成年人犯的“教育、挽救和感化”政策,可以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以及上述判案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随卷移送的作案凶器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本案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本案处理中涉及到的一个问题是,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如何依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做出妥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们党和国家对青少年的教育十分重视。1978年党中央转发了中宣部等8个单位《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报告》,1985年又发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青少年教育,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通知》,中央要求对待失足青少年,要象“父母对待子女、医生对待病人、教师对待学生”那样,满腔热情地教育、感化和挽救。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也在处罚原则和处理方法上,对未成年被告人作了一些不同于成年被告人的规定。例如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上海市长宁区法院1984年底建立了少年犯合议庭,开始了对少年犯审判的新尝试。张家口市宣化区法院也于1989年初建立了少年犯合议庭,专门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少年犯合议庭采取了一些不同于审理成年人的方式和方法,通过庭前教育、庭审教育、宣判教育和延伸教育四个环节,使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在实体处罚上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本案被告人李某即是由张家口市宣化区少年犯合议庭审理的。对本案的审理,张家口市宣化区法院除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核实证据、查清事实外,还就被告人的个人情况进行了一系列的社会调查。了解了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家庭状况、工作状况以及所处的社会环境等。分析了被告人犯罪的原因,进行了有的放矢的认罪服法教育。审判人员发现,被告人家庭条件很好,其本人对家庭怀着深厚的感情,对家庭成员的种种关怀和温暖,有着美好的回忆。审判人员抓住这一“感化点”,及时召开由其家长和其他亲属参加的座谈会,帮助他树立重新生活的信心,鼓足改过自新的勇气,收到了较好效果。在本案审结以后,审判人员又召集被告人李某的父母,制定了对李某的帮教计划,以备以后考查,为今后的延伸教育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法院为改造教育被告人李某作出了积极贡献。
(景汉朝 王新清)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14 - 3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