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1)宣区刑初字第9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刑终字第24号。
3.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1991年6月29日出生,无业。2011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李宝龙,北京华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慧莲,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赫某,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农民。2011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3年11月3日出生,农民。2011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法定代理人:张某1,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农民。系被告人张某某之父。
辩护人李冬、李玮,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国勤;审判员:门贵军;审判员:张宏斌。
二审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顾亚军;审判员:李肖实;代理审判员:许超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因手头缺钱,遂与被告人赫某、张某某预谋到医院偷盗新生婴儿卖钱,因发现有监控设施未得逞,后又预谋强抢儿童。2011年4月16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赵某、赫某、张某某驾驶夏利轿车(车牌号冀G2XXXX)到宣化城区寻找目标,当行至建国街路段,三人发现年迈的易某某领一男童,遂驾车尾随,行至"诚品家"小区中门东5号底商时,被告人赫某、张某某将车停在辅道上接应,被告人赵某下车趁易某某不备将其曾外孙郭某某(3岁)强行抢走逃离现场,后将郭某某藏匿于宣化区河子西乡旧李宅村赵某租住房内,被告赵某电话联系买家欲出卖郭牟利未果。后三被告人又商定欲向被害人家人勒索钱财,三人到案发地记下郭某某家长寻人启事上的联系方式。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赫某、张某某准备购买电话卡实施勒索,途中被侦查人员抓获,郭某某被成功解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赫某、张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趁人不备强抢儿童,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绑架罪属情节较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偶犯,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绑架行为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对其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认罪态度较好,绑架行为情节较轻,且本案绑架罪应属犯罪预备,请对其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宣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因手头缺钱,遂与被告人赫某、张某某预谋到医院偷盗新生婴儿卖钱,后发现医院均有监控设施,故未敢实施。继而又预谋强抢儿童卖钱。4月16日14时35分,被告人赵某、张某某乘坐赫某驾驶的夏利轿车(车牌号冀G2XXXX)到宣化城区寻找目标。当行至建国街路段,三人发现年迈的易某某领一男童,遂驾车尾随,行至宣化区"诚品家"小区中门东5号底商时,由被告人赫某、张某某将车停在辅道上接应,被告人赵某下车趁易某某不备将其曾外孙郭某某(3岁)强行抢走,并逃离现场,将郭某某藏匿于宣化区河子西乡旧李宅村赵某租住房内。被告人赵某通过电话联系买家欲出卖郭牟利未果,后三被告人又商定向被害人郭某某家人勒索钱财。随后三人到案发地记下郭某某家长寻人启事上的联系方式,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赫某、张某某准备购买电话卡实施勒索的途中被侦查人员抓获,被害人郭某某被成功解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易某某、丁某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案件的经过等事实。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先到女子医院找曹某某打听是否有人要孩子及价钱,过一两天赵某又到该医院找曹某某打听何人收养,与赵某及同案赫某、张某某的供述一致,与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吻合。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等人在抢到孩子后联系出卖的情况。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该证言没有证实受害人被何人抢走,但证实赵某当天的衣帽特征与赵某供述一致,以及帮助被害人报警的情况。
(5)被告人被告人赵某、赫某、张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以及案发的经过等事实。
(6)辨认笔录,曹某某所做辨认笔录,确认去医院让她帮助联系收养孩子的人系8号赵某。
(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察情况。
(8)报案材料、破案报告,证实案件侦破情况。
(9)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
(10)被告人赵某、赫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的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
宣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赫某、张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趁人不备强抢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三被告人出卖儿童未果,此时拐卖儿童罪的整个犯罪过程业已结束,后三被告人到案发地点查看,赵某通过寻人启示记下被害人亲属的联系电话,继而欲向被害人亲属勒索财物,此时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一个独立、完整的绑架罪,这是因为主观上三被告人有绑架儿童并向被绑架人家属勒索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已经控制了被绑儿童的人身自由,并正在实施联系被绑架儿童家属继而勒索财物的行为,故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三被告人的绑架罪此时已属既遂,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应依法惩处。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辩护人李宝龙提出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偶犯,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绑架行为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对其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李玮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认罪态度较好,绑架行为情节较轻,请对其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李玮提出本案绑架行为应属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鉴于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能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另外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被告人赵某、赫某、张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趁人不备强抢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三被告人出卖儿童未果,此时拐卖儿童罪的整个犯罪过程业已结束,后三被告人到案发地点查看,赵某通过寻人启示记下被害人亲属的联系电话,继而欲向被害人亲属勒索财物,此时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一个独立、完整的绑架罪,这是因为主观上三被告人有绑架儿童并向被绑架人家属勒索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已经控制了被绑儿童的人身自由,并正在实施联系被绑架儿童家属继而勒索财物的行为,故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三被告人的绑架罪此时已属既遂,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应依法惩处。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辩护人李宝龙提出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偶犯,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绑架行为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对其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李玮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认罪态度较好,绑架行为情节较轻,请对其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李玮提出本案绑架行为应属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鉴于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能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另外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宣化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赵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70000元。
被告人赫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60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夏利汽车一辆、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赵某上诉称:其不服宣化区人民法院(2011)宣区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法院以拐卖儿童罪和绑架罪判处上诉人赵某有期徒刑十六年,定性不准、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拐卖儿童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的量刑畸重。上诉人虽伙同另外两名被告人以出卖为目的强抢儿童,但其后出卖儿童未果,同时上诉人及另外两名被告人未对儿童实施暴力,使小孩身体未受到损害,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一审法院虽认定上诉人系初犯、偶犯,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绑架行为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适用了普通程序简易审理,但量刑时给予有期徒刑十二年的处罚,未体现从轻处罚原则,量刑偏重。
(二)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绑架罪持异议,上诉人是在出卖儿童未果的前提下临时动意欲向被害人家属索要钱财,但还未来得及实施勒索行为即被抓获,故上诉人认为自己不构成绑架罪。劫持儿童的行为时为上一个出卖儿童的目的服务的,已在拐卖儿童罪中得到了处罚,再与临时动意的勒索财物的想法相结合定绑架罪属重复评价。退一步讲,即使该行为构成绑架罪,也应属犯罪预备阶段,因上诉人等刚刚有了勒索财物的目的,欲买电话卡与被害人家属联系时即被抓获,勒索行为未付诸实施,不能定罪。
上诉人赵某未能提出新的证据。
2.二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赫某、张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以暴力手段绑架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三原审被告人在出卖被绑儿童未果的情况下,另起犯意,准备以被绑儿童为人质勒索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预备)。对于上诉人所提原审认定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绑架行为情节较轻,且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但量刑未体现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上述量刑情节均已认定,在量刑时亦充分考虑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所提其不构成绑架罪,或者即使构成绑架罪也应属犯罪预备的上诉理由,经查,三原审被告人在出卖被绑架儿童未果的情况下,另起犯意,欲以被绑儿童为人质向其家人勒索财物,并实施了勒索财物前的准备行为,故三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由于三原审被告人另起犯意后,对被绑儿童的非法控制是拐卖儿童犯罪行为的继续状态,行为均针对同一对象所实施,并没有突破拐卖儿童行为违法状态的范围,没有侵害新的法益,故不应对继续非法控制被绑儿童的行为另行评价为绑架罪既遂。原判将三原审被告人非法控制儿童的行为在拐卖儿童罪和绑架罪中分别评价为犯罪既遂,明显加重了对三原审被告人的处罚,导致罪行不相适应。三原审被告人另起犯意后窜至案发地,记下联系电话,并准备去购买新的电话卡,为勒索财物行为做准备,具有侵害新的法益的紧迫性,亦应予单独评价,但因其行为均是在为勒索财物的行为做准备,还没有实施以被绑儿童为人质勒索财物的实行行为,故应以绑架罪(预备)定罪处罚。本院对上诉人所提其不构成绑架罪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所提绑架罪属犯罪预备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三原审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赵某、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因三原审被告人所犯绑架罪属犯罪预备,故可比照既遂犯对三原审被告人所犯绑架罪依法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三原审被告人犯拐卖儿童罪的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对三原审被告人犯绑架罪部分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3.二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1)宣区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夏利汽车一辆、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二)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1)宣区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赵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70000元。被告人赫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6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绑架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原审被告人赫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犯绑架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绑架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0.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四)解说
在一审阶段,合议庭在评议时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基于出卖目的强抢儿童后,拐卖儿童罪就已经既遂。拐卖儿童行为终了之后,行为人萌发了以该儿童为人质,向儿童亲属勒索钱财的犯罪故意,并已实施了继续控制人质的人身自由,记录人质亲属电话号码的行为,前去购买电话卡的行为,该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的构成。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应该以拐卖儿童罪、绑架罪数罪并罚。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在实施一个连续的犯罪行为过程中,包含了两个行为:前行为,即基于出卖目的强抢人质儿童,触犯了拐卖儿童罪罪名;后行为,即基于勒索钱财的目的,以人质儿童的人身安全相威胁,向人质的父母勒索钱财,触犯了绑架罪罪名。但两行为之间,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所得结果。所以对被告人肖路强及其同伙的该犯罪行为,应按照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吸收犯法律适用原则处理,即以一罪论处,即以拐卖儿童罪对三被告人定罪量刑。
两种意见存在最大的分歧就是如何认识控制人质儿童人身自由的行为,第一种意见认为控制人质的行为是个持续过程,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为出卖儿童而实施的行为,第二个阶段是为勒索人质亲属钱财而实施的行为,两个阶段虽然属于持续过程,但是相对独立的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控制人质的行为是个持续过程,同时也是一个行为,不能用分段论加以区分,所以属于牵连犯,应该从一重罪处罚。
经过研究、讨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赫某、张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趁人不备强抢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三被告人出卖儿童未果,此时拐卖儿童罪的整个犯罪过程业已结束,后三被告人到案发地点查看,赵某通过寻人启示记下被害人亲属的联系电话,继而欲向被害人亲属勒索财物,此时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一个独立、完整的绑架罪,这是因为主观上三被告人有绑架儿童并向被绑架人家属勒索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已经控制了被绑儿童的人身自由,并正在实施联系被绑架儿童家属继而勒索财物的行为,故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三被告人的绑架罪此时已属既遂,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应依法惩处。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赫某、张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以暴力手段绑架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三原审被告人在出卖被绑儿童未果的情况下,另起犯意,准备以被绑儿童为人质勒索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预备)。此外,经查三原审被告人在出卖被绑架儿童未果的情况下,另起犯意,欲以被绑儿童为人质向其家人勒索财物,并实施了勒索财物前的准备行为,故三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由于三原审被告人另起犯意后,对被绑儿童的非法控制是拐卖儿童犯罪行为的继续状态,行为均针对同一对象所实施,并没有突破拐卖儿童行为违法状态的范围,没有侵害新的法益,故不应对继续非法控制被绑儿童的行为另行评价为绑架罪既遂。原判将三原审被告人非法控制儿童的行为在拐卖儿童罪和绑架罪中分别评价为犯罪既遂,明显加重了对三原审被告人的处罚,导致罪行不相适应。三原审被告人另起犯意后窜至案发地,记下联系电话,并准备去购买新的电话卡,为勒索财物行为做准备,具有侵害新的法益的紧迫性,亦应予单独评价,但因其行为均是在为勒索财物的行为做准备,还没有实施以被绑儿童为人质勒索财物的实行行为,故应以绑架罪(预备)定罪处罚。因三原审被告人所犯绑架罪属犯罪预备,故可比照既遂犯对三原审被告人所犯绑架罪依法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三原审被告人犯拐卖儿童罪的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对三原审被告人犯绑架罪部分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茹梦飙)
【裁判要旨】以出卖为目的,以暴力手段绑架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在出卖被绑儿童未果的情况下,另起犯意,准备以被绑儿童为人质勒索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预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