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1993)东法民初字第90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张经终字第4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家口市老鸦庄信用社(简称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某,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上诉人):张家口市有色金属熔炼铸造厂(简称市有色金属铸造厂)。
法定代表人:陶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程建平,张家口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张家口市机械供销公司(简称市机械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耀中,张家口市桥东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张家口市开关设备厂(简称市开关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1,厂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翟小雁;审判员:王冀安、樊义。
二审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茂源;审判员:鲁布洲、杨淑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9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张家口市老鸦庄信用社诉称:①1991年2月23日和同年3月29日,被告市有色金属铸造厂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市机械供销公司为被告市有色金属铸造厂提供了20万元的借款担保,被告市开关设备厂为被告市有色金属铸造厂提供了5万元的借款担保,期限分别为1年和6个月。②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市有色金属铸造厂催要不还。③为保证信用社信贷资金免受损失,要求被告市有色金属铸造厂归还本金25万元,贷款利息55660.80元,逾期罚息10149.42元;要求担保人市机械供销公司和市开关设备厂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张家口市有色金属熔炼铸造厂辩称:①原告所诉借款金额属实,贷款到期未能偿还,是因我厂资金紧张,现已停产。②在还款途中(至1991年10月共付利息19875.20元),经原告同意,于1991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以我厂自有财产作抵押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并经公证机关公证。③因此,我厂同意按抵押协议执行,由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同意按诉讼程序进行解决。
(3)被告张家口市机械供销公司辩称:1991年2月23日,我公司为市有色金属铸造厂向原告贷款20万元提供了担保。自合同订立后,信用社从未找过我方要求承担任何责任。贷款逾期后,借贷双方又未通知我担保方面签订了新的协议,将还款期限延长,故此,我方依法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认为,借、贷双方应按新协议执行。
(4)被告张家口市开关设备厂辩称:①1991年3月29日,我厂为市有色金属铸造厂贷款5万元签订了担保协议。协议约定,担保期于同年9月29日满,借款方如在贷款到期一个月仍不能归还时,担保方负责归还本息和逾期加息。但贷款方至今未要求我厂履行担保义务。②本案不是一个合同法律关系,要求法院分开处理。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2月23日,信用社与市有色金属铸造厂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市有色金属铸造厂借款20万元,利率12.48‰,期限1年,被告市机械供销公司为其提供了担保。同年3月29日,信用社与市有色金属铸造厂又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市有色金属铸造厂借款5万元,利率12.48‰,期限6个月,被告市开关设备厂为其提供了担保。贷款逾期后,被告市有色金属铸造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信用社为了减少借款风险,于1992年9月1日与被告市有色金属铸造厂签订了抵押协议,并经公证。原告信用社起诉后,被告市有色金属铸造厂将抵押的141型汽车1辆,工具车1辆以及生产用铜料5948斤交给原告。法院依法扣押了被告市有色金属铸造厂的141型汽车1辆和2020型汽车1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1年2月23日借、贷、担保三方签订的20万元《担保借款协议书》;
(2)1991年3月29日借、贷、担保三方签订的5万元《担保借款协议书》;
(3)信用社放款凭证及利息结算记帐传票;
(4)市有色金属铸造厂25万元贷款部分利息支付清单;
(5)1992年9月1日信用社与市有色金属铸造厂签订的25万元《抵押借款协议书》;
(6)10月5日张家口市公证处(92)张证经字第252号公证书;
(7)信用社自己开回和市有色金属铸造厂送去的汽车、导电鄂板收条及扣押清单;
(8)受诉法院的开庭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信用社与市有色金属铸造厂1991年2月23日、3月29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分别由市机械供销公司、市开关设备厂签订的担保协议,经协商一致,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
(2)市有色金属铸造厂未按期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①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六条关于“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等规定,市有色金属铸造厂因其一方的过错,造成《担保借款合同》和《抵押借款协议》不能完全履行,依法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尚欠利息和逾期罚息。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七条关于“借款方无力偿还贷款时,贷款方有权要求依照法律程序处理借款方作为贷款保证的物资和财产”的规定,市有色金属铸造厂交付信用社的抵押物和法院依法扣押的财产,交有关部门作价后,应折抵其所欠信用社借款本金。
(3)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并未解除。1992年9月1日,借、贷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是在贷款逾期后,借款方资金紧张、工厂停产的情况下,信用社为了减少借款风险而签订的。该协议中的“1993年3月31日”,是指处理抵押物的最后期限,不应视为对原担保借款合同期限的变更,故并没有改变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依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八条关于“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人连带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保证人履行合同后,有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的规定和合同约定,确认保证人市机械供销公司,市开关设备厂应对偿还借款本息,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4)市开关设备厂提出此案分开审理要求,不予支持。虽然两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数额、担保人不同,但两份合同的借贷双方同为一人。借款到期,借款人未能偿还本金和尚欠利息,担保人均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为保证信贷资金安全而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是以25万元为标准的,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精神,本案适宜于合并审理。故市开关设备厂要求本案分开审理,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和《借款合同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市有色金属铸造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55660.80元、罚息10149.12元;
(2)被告市机械供销公司对被告市有色金属铸造厂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市开关设备厂对被告市有色金属铸造厂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7160元由被告市有色金属铸造厂负担,从其抵押物中扣除。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市有色金属铸造厂诉称:1991年2月23日,我方由市机械供销公司担保与信用社签订了担保借款20万元的协议,贷款期限1年;1991年3月29日,我方又经市开关设备厂担保与信用社签订了担保借款5万元协议。两笔贷款逾期后于1992年9月1日我方就25万元贷款的偿还事宜与信用社达成了以我厂自有资产作抵押的借款协议,其中5万元贷款,延期18个月,20万元贷款延期13个月。因此将担保贷款变更为抵押贷款,为保证此协议的履行,经张家口市公证处对此协议进行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和《公证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案应适用执行程序,而不应进入诉讼程序。
2.上诉人市机械供销公司诉称:我公司为市有色金属铸造厂向信用社贷款20万元签订的担保协议,担保期限于1992年2月23日止。协议规定,借款方保证按期归还本息,借款方如在贷款逾期1个月仍不能归还时,由我方负责归还本息。而信用社从未找我方承担任何责任。1992年9月借、贷双方未通知我担保方又重新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将还款期限延长到1993年3月31日。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我公司将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3.上诉人市开关设备厂诉称:1991年3月29日,市有色金属铸造厂经我厂担保与信用社签订了担保借款协议,借款5万元。贷款期限是1991年3月29日至1991年9月29日,但贷款到期后,信用社未通知我厂负责归还本息,而是在贷款逾期11个月后,被上诉人未征得我厂同意,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将此贷款的还款期限延长了18个月,并且由原来的担保变更为借款方的自有财产抵押。这一法律事实的出现,已经解除了我厂担保借款的法律关系。因而,原审置上述事实于不顾,强行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正裁判。
4.被上诉人信用社辩称:(1)1991年2月23日和3月29日,被上诉人分两次向上诉人市有色金属铸造厂提供贷款25万元,于1992年9月这次补办抵押协议是根据上级(银)行的指示,在原借款合同的基础上,对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及处理时间等进行确定,况且抵押物品已不足偿还借款的本金,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正确的。(2)经公证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的“1993年3月31日”,是指处理抵押物品的期限,而不是对借款合同的延期,因此,根本没有改变担保的法律关系。(3)根据上述理由,要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护国家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给予公正的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
1991年2月23日,市有色金属铸造厂(借款方)与信用社(贷款方)、市机械供销公司(担保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协议书1份。协议规定:由信用社向市有色金属铸造厂贷款20万元,月利率12.48‰,每季结算利息;借款期限自1991年2月23日至1992年2月23日。借款方保证按期归还本息,市机械供销公司以价值80万元的设备、房屋为借款方担保,借款方如在贷款逾期1个月仍不能归还时,担保方负责归还本息和逾期加息。1991年3月29日,市有色金属铸造厂(借款方)与信用社(贷款方),市开关设备厂(担保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协议书1份。协议规定:由信用社向市有色金属铸造厂贷款5万元,月利率12.48‰,每季结算利息;借款期限自1991年3月29日至1991年9月29日,借款方保证按期归还本息。市开关设备厂以价值48万元的机械设备为借款方担保,借款方如在贷款逾期1个月仍不能归还时,担保方负责归还本息和逾期加息。上述两协议签订后,信用社分别履行了协议,市有色金属铸造厂分别支付利息至1991年10月。以上两笔贷款分别到期后,借款方未能归还本金及尚欠利息,信用社没有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
1992年9月1日,贷款方信用社根据上级银行的要求与借款方市有色金属铸造厂,双方协商签订了以借款方自有财产作抵押的《抵押借款协议书》1份。该协议规定:“自1991年2月23日,3月29日(即指上述两笔担保借款时间)至1993年3月31日,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25万元(即指以上两笔贷款总金额);贷款利率按信用社现行利率执行,借款方以其解放141型、2020型汽车、车床、产成品等总价值36.2万元资产作为借款抵押;借款方保证按借款契约所订期限归还本息,贷款到期后1个月,如借款方不归还贷款,贷款方有权依照法律程序处理借款方作为抵押的财产,抵还借款本息”。协议还约定,“为保证此协议按期履行,经张家口市公证处公证,并具有强制的执行效力”。1992年10月5日,借、贷双方如约对该《抵押协议》进行了公证。张家口市公证处出具了(92)张证经字第252号公证书。借、贷双方签订该协议,没有通知20万元和5万元《担保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事后亦未征得担保人同意。
《抵押借款协议》到期后,借款方市有色金属铸造厂又未能归还本金及尚欠利息。1993年4月27日,贷款方信用社申请张家口市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93)张证经字第204号公证书。信用社依据公证书,于1993年5月将抵押的解放141型汽车1辆开回,并追要贷款无结果。于1993年8月2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市有色金属铸造厂归还本金25万元,贷款利息55660.80元,逾期罚息10149.42元;要求被告市机械供销公司及开关设备厂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于1993年8月10日扣押了抵押物解放141型汽车和2020型汽车各1辆。同年8月20日和23日,信用社收取了由市有色金属铸造厂交来的抵押工具车1辆(另1辆因车况损坏拒收)和价值10万余元的不同规格导电鄂板(钢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1年2月23日借、贷、担保三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书》;
2.1991年3月29日借、贷、担保三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书》;
3.信用社放款凭证及利息结算记帐传票;
4.市有色金属铸造厂25万元贷款部分利息支付清单;
5.1992年9月1日信用社与市有色金属铸造厂签订的25万元《抵押借款协议书》;
6.10月5日张家口市公证处(92)张证经字第252号公证书;
7.1993年4月27日,市公证处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93)张证经字第204号公证书;
8.信用社自己开回和市有色金属铸造厂送去的汽车,导电鄂板收条及法院扣押清单;
9.受诉法院的开庭笔录。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
1.1991年2月23日借款方市有色金属铸造厂,由担保方市机械供销公司担保与贷款方信用社签订的借款20万元《担保借款合同》和1991年3月29日借款方市有色金属铸造厂,由市开关设备厂担保与贷款方信用社签订的借款5万元《担保借款合同》,程序合法,手续完备,自借、贷、担保三方盖章后即告成立,各方应严格履行。信用社按约贷款到期后,在借款方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分别要求两份合同的担保人履行其担保责任。而是在两份合同分别逾期6个多月和11个多月后,借、贷双方既不通知担保人,亦未征得担保人同意,于1992年9月1日签订了以借款方财产作抵押的《抵押借款协议》,并对两份《担保借款合同》金额合并,利率、期限、公证等进行了新的约定。这些变更应视为成立了新的法律关系,即由上诉人市机械供销公司和上诉人市开关设备厂担保的《担保借款协议》变更为以借款方市有色金属铸造厂的自有财产作抵押的《抵押借款协议》,从而解除了原担保协议。《抵押借款协议》明确规定1993年3月31日是25万元贷款到期,即还款期限,应当确认此是《担保借款合同》的延期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借期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市机械供销公司和保证人市开关设备厂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信用社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市机械供销公司、市开关设备厂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
2.贷款方信用社与借款方市有色金属铸造厂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又经张家口市公证处公证。纠纷发生后,双方对此公证亦无异议。因此,借、贷双方1992年9月1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张家口市公证处出具的(93)张证经字第20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即已生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关于“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的规定,在借款方市有色金属铸造厂不履行抵押协议时,贷款方信用社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生效的强制性债权文书,信用社却以诉讼要求借款方偿还债务,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市有色金属铸造厂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借、贷双方新成立的法律关系和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受理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1993)东法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
2.驳回张家口市老鸦庄信用社对担保人张家口市机械供销公司、张家口市开关设备厂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3.由张家口市老鸦庄信用社依据《抵押借款协议》及(93)张证经字第204号强制性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7160元由信用社、市有色金属铸造厂各负担一半;二审案件受理费7160元由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处理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借贷双方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是否是对原担保借款合同的变更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抵押借款协议》是在还款逾期的情况下,为减少借款风险而签订的,不应将它视为对原担保借款合同的变更,因而也未改变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据此确认由两担保人承担偿还本息的保证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抵押借款协议》是在两份借款合同偿还借款分别逾期6个月和11个月后,借贷双方未征得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该抵押借款协议又对两份借款合同进行合并,并对利率、期限、公证等进行了新的约定,因而认为抵押借款协议是对原担保借款合同的变更,故而两担保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笔者认为,保证合同成立后,对保证人所担保的合同的任何改动都应征得保证人同意,这也是为什么保证合同之所以把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作为其主要内容的原因所在。如果借贷双方在不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就可以随意变动合同的内容,这无异是对担保人权益的侵犯。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借贷双方在未征得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借款合同重新订立抵押协议是对原担保借款合同的变更的结论在理论上是正确的,而一审法院的判定于理、于法都有牵强之处,故而不妥。
(赵茂源)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47 - 1153 页